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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能否作为民法保护客体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公信信赖物权

于 佳

摘要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信赖利益越来越广泛的存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而“信赖利益”能否作为民法保护客体,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从信赖利益成为民法客体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分析,将信赖利益纳入民法保护客体中,使其法律化,从而完善我国民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信赖利益客体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4-01

信赖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交往必不可少的伦理基础,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导致冲突的原因有三:一是竞争;二是不信任;三是名誉。豍因此不信任是人与人交往发生阻碍的重要因素之一。当一个人与其他人发生经济或者民事关系时,必然会考虑到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对二者进行合理计算,这就需要对他人行为给自己造成利弊进行合理预期。因此,首先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信赖。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力量保证这种信赖能够得到实现。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豎由于信赖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中,且在表见代理制度、物权公示公信等方面都有表现。因此,将信赖利益纳入到民法的保护范围,成为民法的保护客体是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一定的研究价值。其根本目的是为人际交往奠定基础,建立社会互信机制,消除或减少人际交往的障碍。

一、民法传统保护客体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相互交往复杂化程度不断加深,民法保护客体已不能仅局限在传统规定中。学者魏振瀛认为,民事权利客体范围:1.物,包含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等;2.行为;3.智力成果;4.有价证券;5.权利,土地使用权可成为抵押权为客体;6.非物质利益,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豏实践中民法保护客体范围明显扩大,包含诸多内容,如非物质利益的保护。本文所讨论的“信赖利益”也可以说是一种非物质利益。信赖利益虽然不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利益,但违反信赖利益也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信赖利益间接地体现了财产和人身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将信赖利益作为民法的保护客体是顺应民法的发展趋势的。

二、信赖利益作为民法保护客体的理论基础

从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看出,合同中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因此,信赖利益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由于民法是私法、市民法,对于民事主体的各种活动都应以诚信来规范。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贯穿民法始终。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可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即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豐因此,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然而人性天生具有两面性,所以人的行为并不会总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不仅体现在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遵循诚信;且在从事商事交易时也应具有诚信的品德;在人身关系方面也应贯彻诚信原则,更应注重道德标准。因此,在诚信原则这一法律的精神与灵魂的指导下,民法形成了诸多保护信赖的制度。

三、信赖利益作为民法客体的现实依据

(一)表件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第1款已显现出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萌芽,《合同法》49条正式确立这一制度。表见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建立基础应该是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表见代理人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这些特征能够使相对人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正是因为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产生了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所以法律才强使本人承受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言:“人们不但可以信赖于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且,只要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豒理论上通常将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并列为物权变动原则。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辅相成,以不同的功能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完全地完成。公示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信”。豓公信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公信原则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信赖。

(三)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的正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的信赖利益,而此信赖利益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此信赖利益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产生利益。豖缔约过失责任是关于信赖利益最早的规定也是保护信赖利益最典型的代表。

基于以上制度,我们可以看出,信赖已不仅存在于契约中,在代理制度、物权等制度中都存在对信赖的保护。在当事人相互交往中,不论是民事还是商事关系,信赖是必不可少的,而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也是必然要受到保护的。面对信赖利益在民法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各种法律制度的相关保护规定,信赖利益作为民法的保护客体已经具备充分的现实依据。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在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都充分的情况下,成为民法的保护客体是顺应民法立法规制和社会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有关保护当事人合理信赖的原则和制度。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信赖利益已得到更多方面的保护,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将信赖利益从根本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使其成为民法的保护客体,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将其法律化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市场交易中的信用基础是很薄弱的,破坏社会信用的问题极为严重。市场交易中的信用,其实质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一种合理期待或信赖关系,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予以法律上的充分保护,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于重塑社会诚信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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