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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2009-05-31黄莉萍

江汉论坛 2009年12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

黄莉萍 琚 超

摘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在理论上得到了交易习惯、立法学以及法解释学的支持。然而在适用上,还存在食品消费者概念不明晰、食品生产经营者概念混乱等问题,应通过法的体系解释和文意解释予以厘清。同时十倍惩罚性赔偿不应当以“支付价款”为基数,而应当因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购买商品的价款”为基数。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十倍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9)12-0135-04

我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6月1日起生效实施。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种“十倍赔偿金”被看作是惩罚性赔偿。该规定的产生体现了强烈的现实需要性,然而就规定本身而言,其与消费领域的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双倍赔偿”规定有无冲突?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问题?如何运用于司法实务?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在私法社会化的前提下以社会法的特殊保护理念为背景,以法理、立法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支撑为主线,综合运用立法学、法解释学以及实证分析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该条规定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厘定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该制度在美国法律中被广泛采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经借鉴了该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一般是指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①早在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则俗称“双倍赔偿”,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为了更好地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尽管在立法中已经有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无论消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没有对其涵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②。调整对象反映法的基本属性,我国在确定法律规定内涵时多采用这种方法,故在理论层面上,可以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予以界定。所谓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指在食品消费过程中,食品生产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制度。这种定义既秉持了惩罚性赔偿的本质也体现了食品消费领域的特殊性,内涵和外延十分清晰。从适用范围来看,仅限于食品消费领域中的主体,即食品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从赔偿目的看,除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更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从赔偿范围来看,赔偿数额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十倍;从责任产生方式来看,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二、“十倍惩罚性赔偿”之生存空间

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制定,一方面有其自身承载的价值及相关理论的支撑,另一方面在立法架构上也是与相邻法相适应的。

(一)立法基础的可靠性

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体现了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理念,食品消费者也可以行使请求“双倍赔偿”的权利。在消法已有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下,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从两倍提高到十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其中缘由。

首先,民间交易习惯。民间交易中常常有“假一罚十”或者“假一赔十”的约定。“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③习惯作为法的渊源在立法中就有体现,合同法第22条、第60条以及第92条和第125条等都对交易习惯作了规定,如第22条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可以说是对民间交易习惯作为法的渊源的地位的确认。在现实中,这种“假一赔十”的交易习惯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肯定。可见作为法律渊源的交易习惯得到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因此食品安全法将“假一罚十”这一习惯引入就持之有据。

其次,法的价值。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所追求的价值主要是实质正义。在食品消费领域中,平等是形式的,不平等是现实的,平等是抽象的,不平等是具体的。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而生命健康是人的幸福和尊严的重要条件。作为社会法,食品安全法以追求实质平等为终点,以保护食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为终极目标。尽管消法在食品安全这一特定情形下也意图实现这一实质正义,但“双倍赔偿”已明显不足以实现法的这一价值,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就是为了克服消法的不足,是食品安全法追寻实质正义的体现。

最后,国家的政治强调。近几年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民生问题备受关注,增强群众的安定感和幸福感成为政府工作的重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一种基于政策上考量而设置的规范,而不仅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古语云“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健康的前提。而当下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有必要采取一切办法来有效保护食品消费者的权益,其中重要一点就是通过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来激励私法救济,从而遏制不法行为,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提供安全的食品来源保障。这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也与党和政府对民生问题的日益关注相契合。④

(二)法律环境的适应性

对大陆法系而言,基于成文法的传统,十分强调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我国现行法中对食品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等。从法的体系强制角度看,笔者认为十倍赔偿规定与相关法律是没有冲突的。

一方面,从立法学角度观察,法律相对社会而言是滞后的,在制定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之外,通过新法或者特别法来对社会中发生的新情况加以规制是法律保持其生命力的方式之一。从立法技术来看,就是允许立法机关在一般法之外就某个专门领域制定新法或者特别法。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是对民法、合同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填平规则”以及消法中“双倍赔偿”责任的突破,但这样的规定有其强烈的现实需要性,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来践行“法律维护正义”的宗旨在食品消费领域显得尤为迫切,故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可行的。

另一方面,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观察,法律本身得以相互协调和有效实施的前提是法的解释。无论是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或体系解释,还是其他解释方法,都对法律自身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律中的特别规定是根据特殊情况和需要专门制定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需要将其置于整个法律文本中并与其他相关法条相联系。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需要考虑和一般法的协调性。民法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随着私法自身的社会化,民事法律也越来越关注社会群体利益。笔者看到,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依照消法第49条规定进行“双倍赔偿”,可见合同法和消法在惩罚性赔偿规定上不冲突。更为重要的是,同样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安全法与作为一般法的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立法精神、理念和法的价值上也是统一的。

三、“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法律是实践性的,任何规定都要从抽象的立法文字走向现实生活。在从理论角度进行了一系列阐释后,我们有必要在法的应用层面来观察分析“十倍惩罚性赔偿”。

(一)适用主体

食品消费关系中的主体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调整一般消费关系的消法对此也没有规定,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以致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消费者的理解有分歧。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是自然人或法人,如法国《消费法典》虽没有定义,但有的教科书将消费者定义为自然人或法人。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该定义并没有明确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只要是以消费为目的,纵使是属于法人的其他企业经营者,也应该属于消保法所称之消费者的范围,可以认为是属于消保法所称之消费者”⑤。但有些观点认为消费者仅限于个人而不包括单位,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把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将消费者定义为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还有观点认为消费者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如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402A条规定:消费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费该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准备该商品以供消费的第三人⑦。

笔者认为,食品消费者仅指为生活目的而购买食品的自然人,也包括享用他人购买食品的第三人。消费者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其在社会中的弱者地位,“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⑧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交易活动时不具有“弱者”地位,法律没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对此国际上已基本达成共识。同时食品消费者不仅限于直接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既可能是亲自购买食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享用他人购买的食品的人。

至于食品消费关系中的另一方主体,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明确区分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笔者发现,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多用“食品生产经营者”这一概念,同时有的条文使用“食品生产者”,有的使用“食品经营者”,还有的使用“食品销售者”,这样众多的概念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有必要就上述几个主体概念作出统一的解释。尤其是食品销售者的内涵和外延,需要与该法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分,与同位阶的消法、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在立法上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保证调整消费领域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在法律体系上的协调性。同时,笔者注意到,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创新,在调整一般消费关系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不包括生产者的。

(二)行为要件

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要件方面,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种,两者的共性在于都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特点。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不符合这一标准实质上是食品缺陷,会造成食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基于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保护,将惩罚性赔偿限定为应承责行为体现了该法重点关注食品安全的宗旨。

对于行为规范,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者必须是明知不安全食品而销售,比之消法中只要有欺诈行为就要承担“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明显对行为进行限缩,规定了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行为。这一明确界定承责行为的立法模式体现了食品安全法自身规制的重点。另外,从文意上看,食品生产者只要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种行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是进入流通领域,食品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方可产生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只有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的行为,生产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才有适用的前提,才有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也即有向食品生产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民事主体,否则从立法和司法上该条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故而笔者建议,应尽早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或者在立法上作相应的修正,避免理解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三)赔偿基数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消费者的损害额,美国法律在考虑惩罚性赔偿时多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实际损失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间有比例关系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这种立法的出发点是,赔偿额是不可预期的,经营者在决策时无从判断出其违法的成本,从而达到威慑作用。但是这样规定的主要弊端就在于操作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消费者的损害额常常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以综合因素为标准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种方式在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下还不适合。

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消法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为基数,食品安全法以食品消费者支付价款为基数。与美国及台湾的立法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为基数,这种规定在法律实践中简单易行。

从法律实践性的角度,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以“支付价款”为基数在司法实务上产生了困惑。比如消费者采用分期付款购买食品,倘若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那么是以已经先期支付价款为基数还是以购买价格为基数就存在分歧。就广义而言,支付价款可以指商品的购买价格,包括消费者已经支付的和还应当支付的;从狭义方面来看,可以理解为实际支付的价款,不包括尚未履行的价款。立法本意是作广义解释,但是这种立法上的不严密会给法律实践带来问题。反观消法第49条规定,是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购买价款”的概念就十分明确和精准,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笔者认为,消法是消费者保护的一般法,从体系强制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法也应该使用“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这样可以更好地贯彻立法本意,避免法律实践中的争议。故应就此条规定在立法上作相应的修改或者作出立法解释。

四、小结

伴随着私法社会法的进程,在一些特殊的民事领域,民事主体平等地位的抽象假设得以修正。我们可以清晰地感觉到民法关注点的某种变化趋势,感觉到民法在其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制约、支配和控制。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通过对该制度支撑理论合理性和立法架构适应性的探讨,在理论层面解决了其生存空间问题,而通过对适用主体、行为以及基数等问题的分析,有助于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这为其他部门法对该制度的借鉴提供了参考价值。

注释:

①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②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③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页。

④ 田新文:《民生政治:理解政治生活变化的新视角》,《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4期。

⑤ [台]姜志俊等编著《消费者权益保护》,兄弟印刷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9页。

⑥⑦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⑧ [法]热拉尔·卡:《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页。

⑨ 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8-329页。

作者简介:黄莉萍,女,1965年生,湖南邵阳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湖北武汉,430070;琚超,男,1983年生,湖北枣阳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0。

(责任编辑 刘龙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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