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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诉讼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009-04-30蔡世斌

教学与管理(中学版) 2009年2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证明家长

蔡世斌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逐年增多,由此引发的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纠纷与日俱增。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上。然而西方法律谚语有言:“证明责任乃诉讼之脊梁”,此语道出诉讼证明之要害,也表明举证责任极为重要。其问题关键在于处于相对“弱势”的家长面对相对“强势”的学校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前提下,只有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 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现有法律分配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根据导致学生伤害的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如学校校舍坍塌、体育设施倒地、楼梯、窗户脱落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此类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受害学生只须证明自己所受损害种类及所受损害而遭受损失的数额,就学校过错无须承担证明责任,由学校自身证明自己有无过错和有无因果关系。另一类是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关于此类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举证责任,法理上存在较大分歧: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学校的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的侵权行为应由对方证明,证明不力,学校不承担责任;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不承担责任。就立法状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承担过错责任,但未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一些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就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亦有较大差别,进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

二、 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学生及其家长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但由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及其家长不占据证据资料,对于学校的举证能力很弱,因此在举证学校过错时较为困难。因其不能证明学校的过错便不能获得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诉讼,应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确立学校伤害事故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就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而是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两者完整地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系。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由学校证明自己有无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学校伤害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然而中国社科院课题组草拟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8条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建议稿初步确定对学生伤害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三是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从这三点来判断,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在举证能力上无疑存在着明显的不平衡。学校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学生及其家长,因此让学生及其家长承担过错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学校伤害事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出于以下的原因。

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及其教职工对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和言论有清楚的认识,对其管理的设施设备也有更详细的了解,而学生及其家长往往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发生事故后,学校是最先知道、最全面了解情况、最接近证据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让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学生和后知道情况的家长去保全和收集证据来证明学校的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极不公平的。而且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方主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等注意义务,而未尽教育管理等注意义务为消极事实,对于学校围墙之外的家长来说是难以证明甚至无法证明。

其次,学生方取证存在很大的困难。学生伤害事故多数发生在学校范围内,老师和同学往往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然而一般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企图掩盖真相,逃避责任,特别是在当前赔偿资金无着落的情况下,当学校无法对事实作一个合理的解释时,家长只能通过知情学生了解事实真相。然而,在学生的心目中老师的形象是很高大的,同时知情学生的家长也特别有顾忌:自己的孩子还在学校读书,出庭对学校作不利的证言,以后孩子是否会受到学校不公正待遇?即便学生愿意出庭作证,如果校方事先有类似“不要乱说话,不然会受到学校的处分”的“警告”或“暗示”,那么学生证言的证明力就值得怀疑了。在一些案中,同学们明明知道老师的过错言行,而当这些学生面对律师时,口径却出奇地统一“老师什么也没说”。在公安部门调查取证中,学生所说的证言,也漏洞百出。法院是采信学生及其家长提供的学生的证言,还是采信校方提供的学生的证言,对案件最终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第三,学校对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危险领域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损害的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主观及客观要件均不负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主观及客观要件不存在事实举证,此为危险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危险领域分配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于学生伤害诉讼。很多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学校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或因管理制度疏漏、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的,而学校对于这些危险领域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及时维护、检查设备设施,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消除不安全隐患,进而控制和防范这些危险因素。这些领域尽管与学生学习生活密切相关,但学生及家长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和支配。因此,基于学校对危险领域有控制和支配能力,也应该要求学校对自己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有利于学校预防和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降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学校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力量,虽然学生伤害事故防不胜防,但并非绝对,因为许多学校伤害事故是由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学校制度不健全或学校疏于管理、教职工违背职业道德所致。学生送到了学校,他们就脱离监护人的控制与约束,而由学校及其教师负责照管,学校及其教师有义务尽可能使学生免受伤害。学生的家长有理由要求学校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和管理制度,要求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消除学校中的各种事故隐患。法律是用来调节社会矛盾,平衡不同利益群体需求的。在目前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的情况下,令学校对自己有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对督促学校改善教学设施设备,规范管理,增强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责任心,不无重大意义。

总之,笔者认为,鉴于学校的特殊情况,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中,为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实现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学校承担有无过错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公平的基本理念的,也将有助于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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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责任编辑 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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