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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微罪体系的构建

2023-06-06周峨春郭子麟

行政与法 2023年5期
关键词:恢复性监禁罪犯

周峨春 郭子麟

摘      要:在刑事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犯罪治理应秉持恢复性理念,配置恢复性治理手段以及注重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以实现犯罪治理的现代化变革。从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增长迅速、犯罪结构轻罪化突出、刑事立法积极主动的趋势来看,轻微犯罪是犯罪治理变革的突破口,轻微犯罪治理理应从构建微罪体系着手。为此,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将宣告刑低于1年有期徒刑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划入微罪范围,着力构建微罪体系。在设计微罪治理方案方面,顺应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同时,注重发挥恢复性理念的治理优势,在非刑罚措施中增设社区服务。

关  键  词:微罪体系;非监禁刑;恢复性理念;刑事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3)05-0108-10

收稿日期:2023-02-03

作者简介:周峨春,青岛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郭子麟,青岛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科规划一般项目“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1CFXJ05。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未来五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主要目标任务。刑事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求实现刑事治理现代化。[1]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实质是“在科学犯罪观指导下,根据犯罪原因和致罪机制的理性剖析,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犯罪防治,合理组织犯罪反应机制,增进全社会犯罪防治的实际效能”。[2]简言之,刑事治理现代化是犯罪治理理念、机制、体系、方法等多维度的现代化。作为犯罪治理对象,犯罪现象蕴藏着犯罪治理的现代化方案。所以,犯罪治理体系应紧紧围绕犯罪现象,根据“严重暴力犯罪与重刑率下降、轻微犯罪和轻刑率上升”[3]的变化趋势,寻找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一、刑事治理现代化下犯罪治理的变革方向

(一)犯罪治理应具有恢复性理念

现代化的刑事治理要求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犯罪治理理念,摒弃单纯依赖传统刑罚手段消灭犯罪的控制观,综合运用刑事机制以及相关法律机制。[4]这是在深刻把握犯罪现象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对犯罪治理理念的更新。

“我國的犯罪治理,从车过弯道、水过险滩时期的严打斗争,已经进入水流平缓、江面开阔的宽严相济新时代。”[5]在宽严相济的时代背景下,轻微犯罪是主要的治理对象。在轻微犯罪治理中,重刑主义治理模式不仅容易造成犯罪人再社会化难的困境,且难以修复被害人、社会遭受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治理理念作出调整,在保障犯罪人人权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方面,恢复性理念有着更为妥善的处理思路。“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6]从解决矛盾的途径来看,恢复性理念主张协调各方利益,共同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重刑主义则是寄希望于对犯罪人打击、制裁。解决方式不同,结局自然不同。犯罪人、受害人、社区三方和解,不仅可以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7]还可以使社会、受害人获得补偿,最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倘若仅对犯罪人施加惩罚,虽然收到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但未化解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容易加剧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所以,犯罪治理体系应着眼于治理现状,汲取恢复性理念改良犯罪治理模式,破除重刑主义治理模式存在的弊端,以推动刑事治理的现代化进程。

(二)以恢复性理念配置治理手段

由于我国犯罪治理体系受重刑主义影响颇深,目前的治理手段仍是以惩罚、监禁为主,这主要体现在主刑的设置和适用方面。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则的主刑设置偏好监禁刑,主刑中除死刑外,监禁刑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三种,非监禁刑只有管制一种。《刑法》分则对每个罪名规定了至少一种监禁刑,约三分之二罪名的起刑点为拘役,而非惩罚力度最弱的管制。在司法实践中,监禁刑居于主流地位。如2021年监禁刑适用率高达73%,其中长期监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14.89%,短期监禁(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占比58.11%,非监禁刑中缓刑和管制适用率分别为25.89%、0.18%。[8]

随着犯罪现象日益复杂,目前的治理手段难以作出有效应对。以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为例,“自由刑+罚金刑”这种传统的处罚模式不能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9]补偿受害对象、修复社会关系正是恢复性理念所注重的,其同样适用于环境资源犯罪。对此,有学者建议将环境修复作为强制适用的非刑罚手段以最大限度地修复被损害的环境资源。[10]当然,恢复性理念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此,多数领域均有适用的空间。作为非监禁刑,管制、缓刑允许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这为恢复性理念的适用预留了一定空间。目前,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相对较少,制度设置尚不成熟。在美国,缓刑是最常用的非监禁刑措施,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可以分为标准监督缓刑、强化监督缓刑以及休克缓刑三种。此外,还包括其他措施,如要求犯罪人汇报每天日程安排或一定期限内不能离家的家庭拘禁等。[11]可以看出,美国非监禁刑的制度架构较为完善,既包括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措施,也包括对罪犯的教育、医疗手段。结合我国犯罪治理现状,小到环境修复、大到非监禁刑,其所体现的思想绝不是传统意义上通过严刑达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而是希望犯罪人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感知痛苦、清除自身致罪因素,同时修复对被害人、社区造成的损害。基于此,犯罪治理体系可以配置恢复性治理手段,通过恰当的责任承担方式实现多方共赢,以达到犯罪治理科学化的目的。

(三) 注重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

实践证明,仅仅依靠国家力量参与规制的犯罪治理效果并不理想。有学者认为:“将解决刑事冲突的一切权力完全收归国家,完全排斥社会力量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依靠单一的刑罚对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注定要遭受犯罪防治乃至刑事治理的失败。”[12]所以,想要长期、稳定地控制犯罪现象,需要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刑法运行模式应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双本位过渡。[13]“国家·社会”双本位的刑法运行模式需要社会力量参与,这在犯罪治理体系中已有体现。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允许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达成和解来换取有益于各方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提高了被告人和受害者在诉讼程序中的自主权,也为以受害者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途径。此外,具备“国家·社会”双本位运行模式的还有社区矫正制度。经过17年的试点和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于2019年颁布。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内容,它要求服刑人员参加教育矫正活动,如集中教育、就业指导、网上培训等。实现社区矫正目标,除了执行机关社会矫正机构外,还需要公益组织、技术培训机构以及社区等社会力量的配合。刑事和解、社区矫正两项制度的设立表明“国家·社会”双本位模式已经具备立法意义上的运行空间。在执法、司法方面,有些地区已经具备了合理配置国家机关、社会力量两种资源的能力。作为“枫桥经验”的发源地,枫桥镇在解决矛盾纠纷、教育帮扶改造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凡是到了枫桥人民法庭的案件,当事人会收到一份调解劝导书,劝导书通过分析利弊来劝诫当事人理性看待诉讼、慎用诉权,促使当事人在具有处分权的轻微案件中采用刑事和解制度或调解、和解等非诉方法。[14]在教育改造方面,枫桥镇依托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公共资源,开创了“5+1”的多元主体模式,且结合法治讲座、心理咨询、公益劳动等方式矫治、帮扶矫正对象。[15]无论是调解劝导书还是“5+1”的主体模式,社会力量都具有独特的治理优势,它通过柔性的治理方式巧妙地化解社会矛盾,规避刚性治理方式带来的弊端。

二、从轻微犯罪入手实现犯罪治理变革

(一) 基于司法实践轻罪化的考量

近年来,罪犯数量正处于上升趋势,其中轻罪犯(宣告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比例有所扩大。自2012年起,每年判处的轻罪犯数量占生效判决的70%以上;2020年和2021年的比例超过了80%。[16]一是罪犯数量增长速度较快。全国生效判决人数从2012年的不足120万人增长至2021年的170万人;从具体年份的增长幅度来看,2018-2021年罪犯数量均有明显增长,其中2019年增长数量高达23万人。如果以增长幅度作为划分标准,2012-2021年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2012-2016年,这期间罪犯数量控制在120万人上下,可以称其为稳定期;第二部分是2017-2021年,这5年完成了10年增长幅度的80%,故称其为爆发期。这种增长速度无疑会给社会、犯罪治理体系带来巨大的压力(见下表)。[17]二是轻罪化现象突出。罪犯数量增长速度较快的同时,轻罪犯数量同样增长迅速。2012年全国生效判决人数中轻罪犯为90万人,2021年这一数量达到了145万人,增长55万人。[18]轻罪犯数量和罪犯总量的增长数量大致相当,但轻罪犯的基数小于罪犯总量,其增长幅度要大于罪犯总量。从轻罪犯的增长数量和增长幅度可以看出,轻罪率在不断上升,这表明我国刑法“严而不厉”的结构导向已经初显成效。这种刑法结构具有更强的行为约束力,即设立更多的罪名来规范日常行为。但由此带来的后果则是一些行为将被纳入犯罪圈,犯罪类型趋向复杂,增加了犯罪治理的难度。

罪犯数量的增长速度、轻罪化的犯罪结构是对犯罪治理体系治理资源、治理能力的重大考验。因此,从轻微犯罪入手探寻破解方案需要具备充分的逻辑基础:首先,轻微犯罪是犯罪治理的主体。近年来,罪犯数量上升是因为出现了大量的轻罪犯。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为例,2017-2021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约三分之二的罪犯被判处拘役或宣告缓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有一半的罪犯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3年有期徒刑。[19]其次,轻微犯罪的治理模式仍是以传统的监禁刑为主。2019-2021年,我国缓刑适用率为30%左右。[20]早在2008年,日本地方裁判所对3年以下惩戒或禁锢的缓刑适用率已经达到了60%。[21]对比日本的缓刑率,可以看出我國法官在适用缓刑时十分谨慎。此外,被判处管制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近年来生效判决人数已达170万,二者的适用数量却仅有数千人。[22]再次,从轻微犯罪入手是社会稳定发展状态下的选择。社会环境对犯罪治理有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影响犯罪现象发展态势。社会状况持续稳定,重大犯罪、恶性犯罪被有效控制,轻微犯罪自然成为主要的治理对象。有学者认为:“轻罪案件的增多是社会稳定常态发展的必然结果,未来我国轻罪案件的数量和占比还会进一步上升。”[23]二是影响非监禁刑的矫正质量。社区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场所,社会风气关系到非监禁刑的目的能否实现。目前,社会风气积极向上、社会秩序井然有序,这是非监禁刑制度成熟发展的前提,也是保障非监禁刑矫正质量的关键。尽管犯罪现象已不同于过去、治理难度有所提升,但对犯罪治理体系而言,这是一次革新和扬弃的机会,也是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契机。从轻微犯罪入手是实现犯罪治理变革的出发点和突破口,亦是在充分考虑客观现实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二)基于积极刑法立法趋势的考量

随着社会迈入现代化以及新鲜事物的出现,犯罪行为呈现关联性、易发性、隐蔽性突出的新特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后续修正案的内容来看,刑法呈现出积极立法的姿态,即“主张动用刑法作为防范社会风险的手段”;[24]通过扩大犯罪圈的方式深入参与社会治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做法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列入危险驾驶罪。机动车、驾驶司机数量增多意味着社会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但道路交通风险也与之剧增。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规制日趋严重的醉驾行为,《刑法》将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管控的醉驾行为纳入刑事领域。同样是道路交通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驾驶行为中关于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方面的规定;为打击恐怖组织犯罪,《刑法修正案(九)》提前了刑事手段的规制节点,将与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的准备行为、宣扬行为以及煽动行为予以正犯化;为应对信息数字化改革,《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仅适用于国家机关、金融、交通等特定领域的限制,将该罪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任何违反国家规定的举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章节中,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刑事手段在生产、作业领域的介入节点由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提前至出现相应的现实危险;《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中,共作出14处修改,其中包括新增设的9个罪名,如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这些罪名反映了社会的热点问题。以高空抛物罪为例,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高楼大厦随处可见,部分居民不顾他人安危从高处随手扔出物品,造成他人意外伤亡。为保障居民安全感,《刑法》将这一行为列入规制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多是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入罪门槛整体较低。

社会转型期间,刑法会继续保持积极立法的姿态来应对社会风险剧增的局面。这种姿态会加剧犯罪圈扩张的速度,也是一次对犯罪治理体系的考验。为适应刑法积极立法模式、应对犯罪扩张现象,推行治理体系变革势在必行。为尽早遏制可能出现的风险,刑法未来设立的罪名可能不需要复杂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在轻罪的立法模式中采用行为立法模式,只有在少数情况下采用“行为+情节或结果”的表述方式。[25]行为立法模式往往对应的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法定刑通常偏低,如最高刑为拘役、1年或3年有期徒刑。由此,轻罪犯数量、比例会有所增加。从治理手段施用情况来看,目前的犯罪治理体系尚不能妥善处理轻罪犯数量激增的局面,容易造成大量轻罪犯被执行监禁刑的治理困境,这正是被新社会防卫论所批判的。新社会防卫论反对滥用短期监禁刑,认为通过监禁的方式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简直是南辕北辙。[26]这样看来,广泛执行短期监禁刑的做法绝非现代化犯罪治理之策。犯罪治理体系应紧跟刑法步伐,将治理重心落脚于轻微犯罪,探寻现代化治理的有效出路。

三、构建现代化微罪体系

(一)以宣告刑作为划分标准

学界对于微罪的划分标准存在多种观点。有学者以法定刑作为划分微罪的标准,认为微罪应限于非实害犯、故意犯罪、法定最高刑低于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27]有学者根据法定刑和宣告刑的不同将微罪划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另一种是被判处拘役以下的犯罪行为。[28]此外,也有学者以诉讼程序作为划分标准。如通过强制措施来分类,即适用拘传的是微罪,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是轻罪,适用拘留、逮捕的是重罪。[29]还有学者采用实体、程序相结合的模式,即以实体标准划分轻罪、重罪,以程序标准划分微罪、轻罪,如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简易与速裁程序。[30]在考察法定刑、宣告刑等标准时,首先应明确构建微罪体系的目的,然后依据目的选择划分标准。构建微罪体系,旨在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故选择划分标准应着眼于犯罪治理。从这个角度而言,宣告刑作为划分标准较为合适。

一方面,宣告刑是一种终局性判断。作为审判机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的严重程度具有确定性意义。若以诉讼程序为标准,在确定性上就会有所欠缺。以强制措施为例,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则会根据诉讼进程变更强制措施,实践中也存在强制措施轻重交替适用的情况。同时,犯罪后的表现亦会对强制措施产生影响,如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的以及企图逃跑、在逃的嫌疑人。若行为人在醉驾后逃跑被公安机关拘留,由此判断醉驾行为是重罪显然是不合适的。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同样欠缺确定性。尽管达成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被告人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待遇,但这不意味着被告人罪行轻微或一定会被判处轻微的刑罚。同样,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只是简化诉讼程序和初步评估犯罪行为,难以对行为作出确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宣告刑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宣告刑的评价内容不仅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较于法定刑,宣告刑具备两方面的优势:一是宣告刑可以反映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影响治理犯罪的具体方式,如缓刑的实质条件是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也会影响刑罚的轻重,如累犯、前科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作为事前预测,法定刑的预测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不能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正因为缺失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法定刑作为划分微罪的标准具有先天的不足。二是宣告刑方便统计犯罪数据。宣告刑可以反映犯罪现象的具体情况,为犯罪治理提供依据,法定刑在这方面则有所欠缺。在年度司法公报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宣告刑作为统计和分类的标准,而不是以法定刑或具体罪名为标准。犯罪虽然是一种社会现象,但设计犯罪治理策略离不开统计数据的支持,实施具体治理措施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相较于法定刑,宣告刑更适宜作为犯罪治理的划分标准。

目前,学界还存在宣告刑不宜作为犯罪分层依据的观点,如不同的法官對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一致,在司法裁判时难以实现实质公平,这是宣告刑作为划分标准存在的缺陷,但2021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可以有效弥补其中的不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据不完全统计,这些罪名占据90%以上的刑事案件。[31]在同种价值取向、同一判断标准下审视犯罪行为,可以有效减少价值判断的差异性。此外,《量刑指导意见》是司法实践多年的经验总结,具有科学性和时代性。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推出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前后共推出5个版本,版本更替之间体现出对犯罪趋势的关注。《量刑指导意见》在前一版的基础上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等8个罪名,这些罪名正是犯罪治理的重点对象。因此,面对新型犯罪行为,法官也可以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二)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作为微罪范围

为应对轻微犯罪激增的现象、提高犯罪治理精细化程度,宣告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分为轻罪和微罪。轻罪是指被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微罪是指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独适用附加刑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行为。因此,构建微罪体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符合轻微社会危害性的特征。犯罪情节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量刑指导意见》对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多个罪名规定了详细的量刑标准。以盗窃罪为例,“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除盗窃罪外,抢夺罪、诈骗罪等多个罪名均是以“数额较大起点”作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起点对应的犯罪情节。“数额较大起点”是行为入罪的最低门槛,故将“数额较大起点”对应的量刑起点作为微罪的范围符合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要求。刑事责任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间接表现。在我国,有期徒刑是最常见的刑罚措施,其惩罚力度轻于无期徒刑、死刑,重于管制、拘役。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25年。在6个月至15年或2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区间中,1年有期徒刑属于非常轻的刑事处罚。在行刑时,宣告缓刑意味着刑罚暂缓执行,对罪犯执行社区矫正。对罪犯而言,一旦被宣告缓刑,就可以接受非监禁的行刑方式,且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从整体来看,缓刑犯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刑事责任的基础,刑事责任的轻重、承担方式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此,可以倒推出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只具有轻微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刑罚轻缓化是刑事治理的现代化导向。“刑罚与行刑具有内在的发展规律,从人类社会总体发展而言,刑罚整体走势趋于轻缓化。”[32]在刑罚与行刑中,非监禁刑是轻缓化的体现,也是犯罪治理水平提高、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但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两种非监禁措施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尽管缓刑犯的数量较往年有所上涨,缓刑适用率却呈现下降趋势。2011年缓刑适用率①为41.18%,2015年缓刑适用率为36.74%,2019年缓刑适用率为30.2%。[33]相较于缓刑,管制不仅在适用率上呈下降趋势,在适用数量上也逐渐减少。近年来,生效判决人数每年都在增加,管制犯的数量却有所减少。2011年,被判处管制的人数为14829人,2021年这一数量降低至3139人。[3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所以,宜将微罪作为从宽处理的对象和范围,提高其缓刑适用率和管制适用率。这既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精神的灵活把握,也是实现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在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同时,应注重禁止令的适用。在以风险防控为主导的“法定犯时代”下,立法活动中法定犯所占比重越来越大。[35]法定犯、自然犯的区分来源于意大利犯罪学家加洛法洛,自然犯拥有“自体恶”的属性,法定犯没有该属性。[36]有无“自体恶”属性是采取不同治理措施的原因,即矫治自然犯时应注重惩罚,矫治法定犯时应注重预防。在微罪中,法定犯的数量远多于自然犯,故犯罪治理体系在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时应重视预防性措施。在风险社会下,禁止风险人员接触可能产生风险的领域、事物是防范风险的有效方法。禁止令在目前的治理局面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禁止令禁止犯罪人接触特定的人、场所、活动,从三种角度分别限制犯罪人再次制造危险的条件。法官在对犯罪人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禁止其接触特定的人、场所、活动,既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可以推动非监禁刑的适用。在刑事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非监禁刑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犯罪治理体系在积极动用既有非监禁治理手段的同时,还可以设置与非监禁刑相配套的制度。如设置家中监禁,不允许犯罪人在特定时间内外出,适用于执行被非监禁刑的自然犯。总之,非监禁刑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途径、微罪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对象,把握好非監禁刑与微罪的对应关系,适时调整从宽的范围和对象才能实现刑罚轻缓化和犯罪治理现代化。

最后,符合犯罪治理的恢复性理念。“随着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的社会防卫理念的普及,传统的以刑罚手段为唯一制裁方式的刑事制裁制度已无法对总量激增的各类犯罪现象进行有效治理。”[37]为摆脱传统刑罚手段的困境,犯罪治理体系可以从非刑罚手段中探索解决方案。任何方案制度的构想、设计都不能是空穴来风,而要以一定的思想理念作为理论基底和方向指导。恢复性理念十分贴合犯罪治理现状,犯罪治理体系可以汲取恢复性理念,借助非刑罚手段将其理论优势应用于治理实践。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国家一直处于优先地位,常常代表被害人对犯罪人作出决断;而恢复性理念十分注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希望国家让渡部分刑罚权,为被害人与犯罪人保留协商的空间。[38]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恢复性理念已有所体现,法官允许部分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以换取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理和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这是恢复性理念在审判环节中的适用。恢复性理念主张多方协调共同化解矛盾,具有商议性,其同样可以适用于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微罪的刑罚执行环节。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主要分为刑罚手段和非刑罚手段。刑罚手段主张惩罚,适用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非刑罚手段相对柔和,适用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在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上,恢复性理念与非刑罚手段倾向于通过柔和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在手段性质相通的基础上,犯罪治理体系可以将恢复性理念进行本土化构造,应用于微罪治理。犯罪类型复杂、微罪数量居多是恢复性理念本土化的正当理由;鉴于传统刑法理念和社会治安状况,国家让渡的刑罚权只能是对微罪的刑罚权。将国家对微罪的刑罚权让渡出来,允许社区、被害人与犯罪人商议,借助非刑罚手段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是恢复性理念本土化构造的具体方案。恢复性理念鼓励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对话的方式解决问题,为加害人提供弥补过错的机会;鼓励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司法,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39]为此,可以在非刑罚手段中增设社区服务,要求犯罪人承担社区服务义务。社区服务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在法院的主导下,由居民委员会、被害人与加害人三方商议决定;不存在被害人的情况下,由居民委员会、加害人双方商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督、落实社区服务义务的完成情况,然后上报法院。增设社区服务,一方面将恢复性理念融合于微罪治理,避免传统刑罚手段在微罪治理中的弊端,防止陷入过度惩罚的治理困境;另一方面给予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修复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为其复归社会建立一定基础。综上,在传统刑罚手段治理不力的情况下,犯罪治理体系可以转向非刑罚手段,将恢复性理念的治理优势应用于微罪治理,以相对柔和的方式实现修复社会关系和犯罪治理两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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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Abstract: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criminal governance,the criminal governance should uphold the concept of restorative,configure the means of restorative governance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participation of social forces in criminal governance,so as to realize the modernization reform of criminal governan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apid growth of crimes in the number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inal structure is prominent,and the initiative of criminal legislation,minor crime is the breakthrough of the reform of crime governance,and the governance of minor crime should start from the construction of micro crime system.Therefore, according to the size of the social harm of behavior,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crime of less than one yea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r be suspended into the scope of micro crime,and strive to build a micro crime system.In terms of designing the micro-crime governance plan,it follows the trend of lenient punishment,improves the application rate of non-imprisonment punishment,and pays attention to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governance advantages of restorative concept,and adds community services in the non-penal measures.

Key words:micro-crime system;non-prison punishment;restorative concept;modernization of criminal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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