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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治路径

2023-06-06胡锋

行政与法 2023年5期
关键词:海洋机制价值

胡锋

摘      要: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实践。科学界定蓝碳生态产品的概念内涵及价值实现模式,对构建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实践现状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专门立法缺位、蓝碳权属不清以及市场交易、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等实施机制不健全的现实困境。在公共物品理论、外部性理论及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的指引下,我国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应秉承整体系统观的基本规制理路,从蓝碳立法保障、执法监管、司法救济以及实施配套等多个维度统筹谋划加以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保障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进而助推我国“双碳”目标如期达成。

关  键  词:中国式现代化;蓝碳;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中图分类号:D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3)05-0011-12

收稿日期:2023-01-18

作者简介:胡锋,山东理工大学法治与区域协同发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學。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中国蓝碳交易法律制度构建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2BFX098。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并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同时强调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作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2021年10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六次缔约方会议进一步强化了全球碳中和的理念。我国为积极履行全球气候治理的国际责任,提出“力争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愿景。“双碳”目标的提出为探索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道路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线规划,[1]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战略选择。

作为全球最大的二氧化碳吸收汇,海洋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下,全国各地正稳步推进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实践探索。2021年12月,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将“威海市‘蓝碳经济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经营开发案例”作为2021年度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之一予以公布。2022年5月,海南省首个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签约仪式在海口市举行。2022年12月,万宁市政府与大唐海南能源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万宁市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合作框架协议》。

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离不开体系完备的法律制度支撑,需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鉴于当前国内关于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法治保障的研究较少,故此本文在阐述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理论基础的前提下,立足我国当前实践并借鉴域外相关经验,探寻符合我国国情的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治路径,以期为我国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参考。

一、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理论基础

(一)蓝碳生态产品相关概念的内涵及特征

目前,我国学界尚未对“蓝碳生态产品”进行统一定义。本文认为,蓝碳生态产品作为“蓝碳”和“生态产品”的组合概念以及“海洋生态产品”和“碳汇生态产品”的下位概念,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应预先明确上述四个概念的内涵。蓝碳,又称海洋碳汇,是指利用海洋生态系统吸收、固定和储存大气中二氧化碳的过程和作用机制,如红树林、海草床及盐沼等捕获的碳。[2]生态产品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生态产品是指各类自然环境要素,如水、空气等,强调生态产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其依据是国务院于2010年底印发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对“生态产品”的概念界定①。广义上的生态产品除上述自然环境要素外,还包括人类运用“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获得的各类生态产品,如生态农产品、工艺品等。[3]本文采广义说,即应同时包含自然环境要素和经产业生态化方式生产的经营性产品。海洋生态产品是生态产品在海洋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指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由海洋生态系统所产生并用于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的所有物质或服务产品的总称。从类型来看,主要包括海洋生态物质产品以及海洋生态服务产品。[4]碳汇生态产品是指运用国家认可的科学方法将海洋、森林、草原、湿地及农田等不同类型的生态系统碳汇开发为可备案管理的生态产品的总称,[5]主要包括海洋碳汇、森林碳汇、草原碳汇、湿地碳汇及农田碳汇等。

综上,可将“蓝碳生态产品”的内涵界定为运用经国家认可的科学方法将红树林、海草床、盐沼等海洋碳汇开发为可备案管理的生态产品的总称,主要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整体性。由于蓝碳生态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海洋生态系统,而海洋生态系统各环境要素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具有不可分割性,使得蓝碳生态产品的产出亦具有整体性特点。二是外部性。蓝碳生态产品的外部性表现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当蓝碳生态产品所带来的溢出效应使得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时,产生有利于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的正外部性效果;当该溢出效应导致个人利益大于公共利益时,则会产生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的负外部性效果。[6]三是地域差异性。由于不同地域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禀赋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导致同类蓝碳生态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供需水平具有一定的空间差异性特征。四是非排他性。蓝碳生态产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决定着其属于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因而具有明显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搭便车”问题的产生。五是经济性。并非所有形式的蓝碳均能开发为蓝碳生态产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稀缺性价值。加之开发蓝碳生态产品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而进行蓝碳生态产品交易又能够获得经济收益,故其具有经济收益性特征。

(二)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形成机制与实现模式

蓝碳生态产品所具有的价值是人类对于蓝碳生态产品满足其自身生产生活需要而作出的主观判断,即表现为蓝碳生态产品对人类的有用性。[7]从价值特征来看,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具有代际性、互斥性和可转换性。代际性是指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具有一定的代际溢出效应,其价值可能需要经历较长时间方能显现;互斥性和可转换性则是指蓝碳生态产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既是相互排斥的又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从价值形成机理来看,蓝碳生态产品作为一种海洋生态系统的有限供给,其价值体现为一定海域内蓝碳资源要素自身及其衍生品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性。[8]从价值来源来看,蓝碳生态产品价值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蓝碳生态产品自身效用。蓝碳生态产品的开发可通过增强或恢复海洋生态系统的碳汇能力有效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的含量,进而给人类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生态效用,如其既可直接减缓全球气候变暖,同时又能间接减少因气候变化所导致的其他自然灾害的发生。二是人类劳动的加成。蓝碳生态产品价值既包括人类劳动直接参与海洋生态修复和经营所取得的直接劳动成果,也包括人类参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所取得的间接劳动成果。[9]从价值分类来看,若以价值的表现形式为划分依据,蓝碳生态产品的价值可分为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等;若以对人类的有用性为分类标准,蓝碳生态产品的价值可分为直接使用价值、间接使用价值及非使用价值等。[10]

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指通过政策手段或者市场交易等方式将蓝碳生态产品的溢出效應由社会效益转化为私人效益的过程,[11]基本模式包括政府主导、市场主导以及政府与市场混合型。政府主导模式是指对于公共性蓝碳生态产品尤其是涉及气候调节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系统服务类的蓝碳生态产品,应由政府履行蓝碳生态产品供给和监管的职责;市场主导模式是指对于准公共性蓝碳生态产品,应由企业充当其价值实现的主体并通过市场化交易等方式将蓝碳生态产品的生态效益转化为经济效益;政府和市场混合型模式是指对于经营性蓝碳生态产品,需由政府与企业加强合作,即由政府负责引导和监管,企业负责具体的市场化交易运作,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蓝碳生态产品价值。[12]

(三)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法制构建的理论支撑

⒈公共物品理论。公共物品理论是公共经济学的核心内容,“公共物品”作为其核心概念在内涵界定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共物品是指具有非排他性或者非竞争性的物品,[13]狭义上的公共物品则是指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14]与生态环境具有密切关联的公共物品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自然资源,二是环境参与者提供的环境服务。鉴于享有公共物品使用权的主体较多,若缺乏有效规制手段会出现资源利用层面的“搭便车”现象,甚至引发“公地悲剧”,而蓝碳生态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公共物品,故在蓝碳生态价值实现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搭便车”现象。此外,随着公共物品理论的不断演变和发展,其在实践中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在公共物品供给主体层面由传统的“政府”单一主体转变为“政府、市场及社会”多元主体,二是在供给方式层面由直接的实物供给转变为直接实物供给与间接服务供给相结合的模式。[15]这与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制度构造需求不谋而合,即在供给主体方面应推进政府和市场的相互融合并积极鼓励公众的广泛参与,而在供给方式层面则应既包括蓝碳实物产品供给也包括蓝碳服务产品供给。

⒉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源自于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外部经济”理论,后经英国经济学家庇古、美国经济学家科斯等人的研究及发展逐步走向成熟。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一书中对外部性理论的两种类型(即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进行了阐述,并认为应对正外部性行为给予补贴而对负外部性行为征收税费。科斯则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将其转化为产权问题,在他看来,外部性问题的产生根源在于产权不明晰,而明确的产权归属能够有效化解外部性问题。具体到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领域,正外部性是指蓝碳生态产品的有序开发在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为人类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负外部性则是指蓝碳生态产品的不当开发所带来的资源过度利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等消极影响。本文认为,在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治保障层面,应借鉴外部性理论的思想精华,通过立法方式明晰蓝碳生态产品的产权归属问题,同时对蓝碳生态产品开发过程中的正外部性行为给予财税激励及生态补偿,并对负外部性行为征收环境税费。

⒊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沃德提出了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的定义,即服务受益者与服务提供者基于双方合意的自然资源管理规则开展服务的一种自愿交易,[16]也就是实现生态系统服务的有偿化,由服务的享有者或受益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以便提升其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作为一种区别于“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激励性机制,对生态系统服务受益者向服务提供者的付费逻辑和机制进行了统筹安排。[17]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对蓝碳生态产品进行交易和付费须具备如下前提条件:一是用于交易的蓝碳生态产品基于产权明确的海洋碳汇而产生,且其数量和质量均能被准确识别;二是用于交易的蓝碳生态产品具有能够吸收、固定和储存二氧化碳的增量并能带来相应的环境收益;三是用于交易的蓝碳生态产品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18]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在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领域具体表现为蓝碳生态补偿机制,在相关制度设计层面应对补偿主体、对象、标准及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二、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国内探索及域外实践

(一)国内探索

在我国,对于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经过不断探索已形成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的典型模式。如2021年12月,威海市“蓝碳经济”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经营开发案例入选山东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度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2022年5月,海南省首个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签约仪式在海口市举行。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总体实践情况来看,自然资源部分别于2020年4月和11月先后发布两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共计21个,涉及福建、重庆、浙江、江苏、山东、云南、湖北等多个地区。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7月发布第一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模式与典型案例》共计18个,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初步总结为生态修复、生态旅游、生态市场及生态补偿等八种类型。[19]上述典型案例的发布表明,有关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实践探索正在全国范围内稳步推进。其中,“福建省厦门市五缘湾片区生态修复与综合开发案例”作为自然资源部首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之一,代表性意义在于该地区推行的海洋生态产业化路径属于典型的政府与市场混合型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即由政府负责开展陆海环境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保护,由市场引入投资进行海洋生态资源开发,以便共同实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的良性交互。诸如此类的海洋生态系统产品价值实现地方探索还有广西北海陆海统筹修复模式、广东湛江特呈岛红树林生态旅游产业模式以及珠海桂山海洋风能生态产业化模式等。

通过对我国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实践进行梳理和检视,本文发现该领域尚存如下制约因素:第一,缺乏专门的立法保障。目前各地区开展的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试点工作大多依据《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及当地制定的实施办法,并无统一的专门立法可供遵循。我国现有海洋生态保护相关法律规范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其立法目的主要侧重保护海洋水产资源,并未将蓝碳纳入保护范围。[20]蓝碳专门立法的缺失导致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项目中政府与市场的权责划分不够明确,相关责任条款和程序机制也不尽完善,无法为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提供稳定的法律依据。第二,蓝碳产权归属不清晰。自然资源的产权决定着其生态衍生品的产权归属,也就是说,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前提是具有明确的产权归属和范围界定。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立法仅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进行了规定,并未明确蓝碳的产权归属,由于无法对具有流动性、跨区域性特征的红树林、海草床及盐沼等蓝碳生态产品进行明确的产权划分,导致蓝碳生态产品的产权范围、初始配置、交易与转让等事项难以明晰。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有关保护主体和受益主体在保护成本与经济效益的分配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的有序推进。[21]第三,市场化交易机制不完善。当下,我国的蓝碳生态产品市场交易体系尚不完备。一是缺乏统一的蓝碳生态产品交易平台。红树林、海草床、盐沼等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蓝碳生态产品在实践中大多被当作纯公共物品而免费获取,未能及时进入交易市场。而国际上针对此类海洋生态产品已建立了统一的交易平台,如美国的湿地补偿银行等。二是蓝碳生态产品市场交易体系具有地域性。我国蓝碳生态产品的市场化运作主要依据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区域性交易政策,由于各地区间交易规则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实现蓝碳生态产品交易的区域联动。[22]三是蓝碳生态产品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我国蓝碳生态产品在市场监管上以政府为主,由于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均为同一主体,中立性和客观性不足。第四,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现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多为原则性规范,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难以形成有力约束。尽管《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已列入2022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但其仍处于酝酿阶段,生态补偿领域的职责划分及具体的程序机制仍不明确。[23]第五,社会公众参与程度不高。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项目地方试点大多由政府推动、市场参与,[24]由于蓝碳知识宣传教育力度不够,导致公众蓝碳保护意识不强,加之参与途径有限,公众参与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积极性也不高。[25]

(二)域外经验

被列入自然资源部首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的“美国湿地缓解银行案例”属于典型的市场主导型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其价值实现过程主要包括两个阶段,即先由湿地开发者通过修复或新建湿地的方式获取“湿地信用”,其后再借助市场手段进行交易并获取收益。[26]荷属安的列斯的海洋公园也属于典型的市场主导型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其主要通过非政府组织即国家公园基金会的形式针对海洋生态产品开展市场化运作。[27]澳大利亚大堡礁海洋公园模式则成功实现了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通过立法形式建立了海洋公园保护与开发制度体系并通过生态监管推动了生态产业的可持续发展。[28]越南金瓯省红树林生态系统服务付费项目采取经济激励的方式开展生态修复,即通过向虾农支付更高交易价格的形式来激励其停止建造虾池和破坏红树林,以增加红树林湿地面积并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29]哥斯达黎加森林基金通过设立生态补偿资金,对开展森林保护与再造等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土地拥有者提供经济补偿。美国森林融资减排联盟委托金融机构作为资金监管方,对减排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以提升森林融资减排项目监管水平。[30]

在对域外各类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实践进行比较考察后,本文认为,可资我国借鉴的经验主要包括:一是制定专门立法,即通过制定蓝碳专门立法明确蓝碳生态产品的产权归属、各方主体的权责等内容,为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促进政府与企业协同管理,在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项目推进过程中由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并积极引导企业参与生态产品的供给、支付等环节,同时加强行政监管,提高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效率并降低交易成本,避免“搭便车”“公地悲剧”等现象发生。三是健全市场化运行机制,促进蓝碳生态产品实现由生态资产化向生态资本化的方向转变,具体应建构包括交易主体、交易程序、交易价格以及责任承担等内容的运行机制。[31]四是建立差别化生态补偿机制,可借鉴哥斯达黎加森林基金的生态系统服务付费模式,按照生态保护区划、类别及合同期限等标准制定差别化的生态补偿机制,[32]激励相关主体参与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五是引导公众参与,蓝碳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应建立在满足当地居民乃至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同时政府和企业通过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激励公众广泛参与并积极推动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三、我国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治路径

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为碳汇交易,如广东湛江红树林碳汇交易项目、福建双贝壳类海洋渔业碳汇交易项目等。因此,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应围绕蓝碳资源保护与项目开发加以展开,从立法、执法、司法及实施等方面予以规范。

(一)完善蓝碳综合立法体系

蓝碳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在于保护蓝碳资源并促进蓝碳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故应结合蓝碳资源的特征及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特殊需求推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以便有效保护蓝碳生态系统并规范蓝碳生态产品的有偿使用。

横向上,促进蓝碳生态产品开发和价值实现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手段之一,可考虑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建立以《应对气候变化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規为主体,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国际公约为补充的蓝碳保护与开发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立法,实现由单一性的海洋污染防治向整体性的海洋生态保护转变。在立法理念层面,应确立应对气候变化、保护蓝碳生态系统以及促进蓝碳生态产品项目开发等价值目标。在制度层面,应包括但不限于蓝碳生态产品项目开发规划制度、产权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市场化交易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及生态补偿制度等。同时,加强相关立法间的衔接与协调。一是强化与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衔接,具体表现为从事蓝碳交易应遵守“绿色原则”,尽到蓝碳生态系统保护的注意义务,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遵守“绿色合同”的相关要求,在蓝碳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合同履行环节尽到环境保护义务;通过设定“绿色责任”对损害蓝碳生态系统的行为予以惩戒。[33]二是增强与其他海洋相关立法的衔接,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有关海域使用的规定加以衔接,对蓝碳开发用途进行补充规定。[34]

纵向上,建立“自上而下”的协同立法模式。国家层面依循前述横向立法思路建立蓝碳综合立法框架,地方层面则依据各地蓝碳生态产品项目开发的实际需要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补充,因地制宜地制定适用于当地发展的管理条例或实施细则,实现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联动,[35]使之共同服务于我国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二)优化蓝碳执法监管机制

一方面,优化行政执法手段。针对蓝碳生态系统遭受损害所采取的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主要有行政命令、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核心区别在于行政命令不具有惩罚性,仅是责令相关行为主体对先前行为进行弥补或修复,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等。行政处罚则具有惩罚性,其为相关行为主体增设了“新的负担”,如针对环境违法行为所处的罚款等。行政强制在环境保护领域表现为环境行政代履行,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且该行政行为具有替代可能性的情形,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立法中还未有此类规定,可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另一方面,健全行政监管机制。在监管主体层面,应形成由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统一监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地方政府协调配合的监管体制框架,明晰各方的监管范围及权责边界;加强基层环境保护执法机构建设,组建统合多部门力量的协同执法队伍,负责蓝碳保护与开发相关事项具体执行。在监管范围层面,蓝碳交易市场的规范化是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关于蓝碳市场监管机制的设置,主要有政府监管和独立第三方机构监管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为保证监管主体的中立性以及监管结果的权威性,可由政府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蓝碳交易各环节的监管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同时,在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项目运行过程中应加强环境监管,对海洋生态环境及海洋生物多样性进行动态监测,避免蓝碳项目过度开发对海洋生态系统产生负面效应。在监管方式层面,可通过建立针对蓝碳生态产品项目运行全过程的动态监测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的方式进行监管。在监管责任层面,应强化政府在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过程中的主体法律责任,并建立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绩效考核奖惩机制。[36]

(三)建立蓝碳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在构建蓝碳司法救济机制之初,应预先对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案件的可诉性加以论证。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诉讼纠纷主要包括直接就蓝碳生态损害提起的诉讼和针对蓝碳交易纠纷提起的诉讼。一是直接针对蓝碳生态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于蓝碳生态系统损害通常表现为蓝碳功能的减弱甚至丧失,会间接导致气候变暖进而导致全球气候环境利益受损,因此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具有可诉性。二是针对蓝碳交易纠纷的诉讼。此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交易双方主体之间,通常表现为一方利益受损,因此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同样具有可诉性。

其次,关于具体诉讼机制的构建。对于直接就蓝碳生态损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参考适用一般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如对原告资格以及索赔范围的确定等。对于因蓝碳交易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参考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具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再次,注重蓝碳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衔接与协调。当作为蓝碳重要载体的红树林、海草床、盐沼等海洋生态系统受到损害之时,依附其产生的蓝碳也会受到损害,因此针对两类损害提起的诉讼需要做好制度衔接。[37]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因蓝碳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故应优先适用“替代性修复”等责任承担方式。此外,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法律责任追究方式促进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功能,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直接因蓝碳生态环境损害产生的纠纷可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只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达到一定标准和要求,政府方能履行启动并参与磋商、提起诉讼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生态修复等职责。

(四)健全蓝碳配套实施机制

一方面,健全市场化交易机制。蓝碳生态产品可以进行市场化交易的前提是具有明晰的产权,对此《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提出要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明晰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并明确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边界。具体到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层面,既要厘清产权客体,通过对蓝碳生态产品进行确权登记,明确其产品类别、数量及空间分布、质量等级以及功能特点等,又要明晰产权主体,在重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基础上通过明确蓝碳生态产品的供求主体进一步划定其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的归属。关于蓝碳市场化交易机制的构建,可从以下六个方面展开:一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在蓝碳生态产品项目建设前应由项目开发者依据可能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二是进行产品认证,由国家批准设立专门的蓝碳生态产品认证机构并制定统一的蓝碳生态产品认证标准及程序,确保蓝碳生态产品的质量符合市场要求。三是明确交易主体,统筹制定蓝碳生态产品市场准入规则,仅允许具有相关资质的交易者进入市场,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四是规范定价机制,推进蓝碳资源及其产品的价格机制革新,使之客观地反映蓝碳交易市场的供需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及蓝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成本与效益等情况。五是搭建统一规范的蓝碳市场交易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蓝碳确权、价值核算、交易给付、转移登记等综合管理服务。六是健全蓝碳生态产品交易项目信息披露与信息共享机制,充分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同时拓宽参与渠道,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助推蓝碳生态产品交易项目平稳运行。

另一方面,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蓝碳生态补偿机制既是对“开发者养护”“受益者负担”“污染者担责”等环境法原则的基本遵循,也是生态系统服务付费理论及正外部性理论在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领域的具体适用。在宏观机制构建层面,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印发的《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見》的相关要求,积极推进蓝碳生态补偿机制变革。纵向上,推进蓝碳生态系统重点功能区转移支付并健全中央与地方生态补偿财政分担机制;[38]横向上,基于蓝碳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特征,针对此类跨行政区域的自然空间单元和经济社会空间单元[39]可建立跨区域蓝碳生态补偿模式。在微观制度设计层面,就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而言,补偿主体应为蓝碳生态产品项目的开发者、受益者及污染者,补偿对象则应为因蓝碳生态产品项目开发所遭受财产损失或预期收益损失的一方。就资金来源而言,应充分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协同作用,[40]适当增加中央与地方在蓝碳生态补偿方面的财政支出,同时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设立蓝碳生态补偿专项基金,拓宽蓝碳生态补偿的资金渠道。就补偿标准而言,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蓝碳生态系统保护需求因地制宜地设置与之相适配的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就资金监管而言,可组建专门的蓝碳基金委员会并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对蓝碳基金的募集管理和支出进行全方位的监管,确保蓝碳生态补偿基金规范使用。

结  语

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我国实现“双碳”目标、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手段,更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体现。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相关法律机制的构建亦应贯穿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实施全过程。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法律机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各方主体的自觉遵守。就政府而言,应保证蓝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加大蓝碳政务信息公开力度并接受社会监督。就企业而言,应通过加强行政监管、经济激励和社会监督等外部手段以及企业自律等内部机制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并积极参与蓝碳生态系统保护。就公众而言,应通过开展蓝碳保护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对蓝碳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并增强其蓝碳保护意识。未来,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应就如何将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法律规范有机融入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展开进一步的研究论证,以期为我国蓝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提供更为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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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亚峰)

Abstract: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blue carbon ecological products is an important practice of promoting the harmonious coexistence of man and nature in Chinese path to modernization.The scientific definition of the concept and value realization mode of blue carbon ecological product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building a legal system for realizing the value of blue carbon ecological products.From the current practice status of realizing the value of blue carbon ecological products in China,there are mainly practical difficulties such as lack of specialized legislation,unclear ownership of blue carbon rights,and incomplet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s such as market trading,ecological compensation,and public participation.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ublic goods theory,the externality theory and the ecosystem service payment theory,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blue carbon ecological products in China should follow the basic regulatory approach of the overall system view,and plan and design the system from multiple dimensions, such as blue carbon legislative protection,law enforcement supervision,judicial relief and implementation of supporting facilities,to maximiz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blue carbon ecological products, and further promote the timely achievement of China's“dual carbon”goals.

Key words:Chinese path to modernization;blue carbon;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realizing the value of ecological produ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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