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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赎死制度研究

2022-11-21陈雅茹

关键词:赎罪制度

陈雅茹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331)

赎刑作为中国法制史刑罚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一直受到学者们的广泛重视。而“赎死”作为其中等级最重的一种,在赎刑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说文解字》:“赎,贸也。贸,易财也。”[1]416从“赎”字本身的含义出发,赎死应是指以缴纳一定财物的方式来折抵死刑。

目前,对于赎死制度的记载最早见于《尚书·吕刑》,所谓“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2]1994,其中“大辟”即是死刑,在犯人触犯死刑的行为无法予以确认的时候,对其的惩罚是缴纳千锾,赎死作为赎刑体系中最重的刑罚,从其缴纳的财物数量最多也得以看出。

而对于秦汉之初是否存在赎死制度这一问题,一开始由于文献匮乏,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持否定态度。《汉书》中记载,西汉元帝在位时期,大臣贡禹上书:“孝文皇帝时,贵廉洁,贱贪污……罪白者伏其诛,疑者以与民,亡赎罪之法……”[3]34贡禹作为御史大夫,掌管国家四方文书,凡是国家发布的律令也均由御史府保管[4]25。贡禹上书所言也就影响了后世学者的看法。沈家本认为“赎为武帝以后事”,惠、景时期所行赎法非“常法”[5]438,从而否认了秦汉之初赎刑的存在,而“终西汉之世,赎法只禁锢、坐赃二事,其他罪未尝行”[5]443一辞更是否认了西汉这一时期赎死制度的存在。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提到:“汉初承秦苛法之余,未有赎罪之制”,西汉赎罪之始为惠帝即位后诏令天下民得买爵以免死[6]48。

但1975年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竹简》被发掘并公开,其中有确切的关于赎刑和赎死的记载。秦代赎死制度乃至赎刑制度的存在为史料证实。但是此时西汉初期赎死制度是否存在以及西汉时期是否存在成文赎死制度仍然存疑。日本学者冨谷至通过对传世文献的研究,认为西汉时期赎刑并非成文法,而是皇帝临时下诏执行的具有时限性的措施[7]129。我国亦有学者认为,汉代赎刑与秦不同,并非定制[8]。直至1983年湖北江陵《张家山汉墓竹简》(以下简称为《张家山汉简》)被发掘,经过几年的整理于2001年公开,其中的《二年律令》所记载的内容则打破了这种论调。

与《二年律令》共同出土的《历谱》记载的最早时间为汉高祖五年,最后年代则为吕后二年,由此可推断《二年律令》中的“二年”应指吕后二年,《二年律令》记载的律令应为汉高祖五年到吕后二年期间所施行[9]。其中对赎刑的种类、赎金金额、适用情形的确切记载不仅证实了西汉初期赎刑的存在,而且证明了早在西汉初期,已有赎刑的成文法。《二年律令·具律》中明确规定了“赎死,金二斤八两”[10]25,汉武帝元朔五年,同样有“其非吏,他赎死金二斤八两”[11]248的记载,这说明成文赎刑的存在至少从西汉初期延续到汉武帝时期。那么为何西汉大臣贡禹上书言“孝文皇帝时……亡赎罪之法”?这就涉及到了“赎刑”与“赎罪”的区分以及赎刑性质的辨析。冨谷至认为贡禹所说的“赎罪”并非成文法中的“赎刑”,而是本该受其它正刑处罚但通过缴纳金钱等方式免除或减轻罪责[7]127。韩树峰将汉代赎刑划分为“独立赎刑”及“附属赎刑”两类。“独立赎刑”指作为正刑的赎刑,作为刑罚的一种,独立存在于刑法体系中;“附属赎刑”则指作为换刑的赎刑,必须依赖于原本所判之罪。附属赎刑中的赎死,指原本应判为死刑,后以其他惩罚方式代替死刑。他认为贡禹所言赎罪为附属赎刑[4]26。南玉泉则将汉代赎刑划分为“独立赎刑”和“替换赎刑”,贡禹所言是替代赎刑[12]70。还有的学者认为汉代赎刑存在“法典赎刑”与“权宜之赎”两种。法典赎刑是对制度的传承,权宜之赎则与国家财政密切相关[13]。而这些对于汉代赎刑制度的划分同样适用于赎死。

学者们对于汉代赎刑制度的研究有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是对于赎死制度的论述大多只是散落在赎刑整体研究中,缺少研究汉代赎死制度的专论。但在汉代史料有关赎刑制度的记载中,赎死的相关记载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本文将在学者们研究汉代赎刑制度的丰富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张家山汉简》及《史记》《汉书》《后汉书》等史料记载,着力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汉代赎死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从西汉到东汉,赎死制度以何种性质呈现以及执行;第二,汉代赎死制度变化的原因;第三,汉代赎死制度的实行对当时社会产生的影响。

一、《张家山汉简》中的“赎死”

张家山汉简中明确提到“赎死”的记载共有六条,分布在《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贼律》以及《告律》中。根据韩树峰对赎刑的分类,赎刑可以分为独立赎刑与附属赎刑。独立赎刑指的是官府在判决时可直接判处的赎刑,附属赎刑则指替代原判处刑罚的赎刑。从理论上来说,下述“赎死”条文既已被《二年律令》记载,在判决时即可直接适用,属于独立赎刑的范畴。通过对其用词的研究,可以将《二年律令》中的赎死条文分为两类,即“依律赎死”及“依令赎死”。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其逐条展开分析,并对其中规定的赎死方式进行归纳总结。

(一)依律赎死

依律赎死指在律文公布实施之初即以律文形式规定的赎死情形。

(1)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10]25。(《二年律令·具律》)

这是一条总则性的法律规定,即对于赎刑中各个等级所对应的赎金作出的具体规定。其中规定了“赎死,金二斤八两”,相较于其它等级的赎金,二斤八两是赎金等级中最高的一级,其它各个等级之间皆相差四两,而赎死与相较它低一级的赎城旦舂、鬼薪白粲之间足足相差了一斤,这也再次证明了赎死是赎刑体系中级别最高、最严厉的惩罚。仅从这条律文本身看,其中规定的赎死的性质难以确定。但联系汉武帝年间淮南王反叛的案件,其性质就明晰了。《史记》记载:“安(淮南王刘安)罪中於将,谋反形已定。……大逆无道,当伏其法……宗室近幸臣不在法中者,不能相教,当皆免官削爵为士伍,毋得宦为吏。其非吏,他赎死金二斤八两。”[11]428在这起谋反案件中,淮南王的近臣也只是“削爵为士伍”,那么对没有官职的“非吏”的惩处理应更轻,因此直接以赎死论,而非判处死罪,后又以其它刑罚代替。综上,“赎死,金二斤八两”中的赎死应是独立赎刑性质的赎死。

(2)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10]11。(《二年律令·贼律》)

“贼杀人”与“斗杀人”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过失杀人”与“戏而杀人(戏杀指因嬉戏误伤致死)”则皆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犯人可以赎死。这一条赎死的规定没有对犯罪主体加以限定,犯罪客体则是他人的生命权,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主体不是故意。当犯罪主体对他人的生命权并无侵犯的主观恶意时,《二年律令》规定对犯罪人以赎死论。故意杀人处以死刑,非主观故意地杀人判处的刑罚自然应比死刑轻,因此,这里的赎死属于独立赎刑。

(3)鞠(鞫)狱故纵、不直……爵戍四岁及系城旦舂六岁以上罪,罚金四两。赎死、赎城旦舂、鬼薪白粲、赎斩宫、赎劓黥、戍不盈四岁,系不盈六岁,及罚金一斤以上罪,罚金二两。系不盈三岁,赎耐、赎迁、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购、没入、负偿、偿日作县官罪,罚金一两[10]22。(《二年律令·具律》)

官府的官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非主观故意,出现了 “纵”“不直”及“弗穹审”等渎职行为,则以赎论之。与之相对的是,如主观故意“纵”“不直”及“弗穹审”,则以审判的罪名反坐。在此种情况下,赎死的适用应指官吏审理死刑案件时,非主观故意,导致案件“不直”“弗穹审”,则以赎死论。虽罪名是“赎死”,刑罚却减至只需缴纳二两罚金即可。既然以赎死论处,自然属于独立赎刑。

(4)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司寇、迁及黥颜罪赎耐,赎耐罪罚金四两,赎死罪赎城旦舂,赎城旦舂罪赎斩,赎斩罪赎黥,赎黥罪赎耐[10]26。(《二年律令·告律》)

此条规定针对的是“诬告”“告不审”以及“自告”者,首先是诬告者,除了诬告死罪这种情况,诬告人要以诬告罪名反坐,也就是说,当其诬告其他人的罪名应判处赎死时,诬告者将受到赎死的惩罚;而针对告发他人犯罪,非主观故意导致所告发事实与事实情况不相符者以及自首者,则是比照所告罪减罪一等处罚,当所告罪应判赎死时,“告不审”以及“自告”者将受到赎城旦舂的惩罚。这两种情况下的赎死都为官府判决案件时直接加以适用的,而非替代原本应实施的死刑,当然,也属于独立赎刑。

(二)依令赎死

依令赎死指最初律文中并无规定,后期由皇帝发布诏令以赎死的情形。

(1)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10]14。(《二年律令·贼律》)

(2)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10]15。(《二年律令·贼律》)

根据汉律规定,斗殴伤人的情况下,伤者在保辜期内死亡,伤人者以杀人罪论处[14]99。但律文5与律文6中则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作为尊长的父母殴打处于卑幼地位的子及奴婢致使其在保辜期死亡,二是官吏执行职务过程中殴笞服城旦舂、鬼薪白粲的犯人致使其在保辜期内死亡。与前面的赎死条文相比,这两条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即“赎死”前均有一个“令”字。由于古代立法技术的限制,最初形成的律文肯定无法涵盖所有犯罪情形,那么由皇帝发出“令”作为补充就尤为重要了。令一般情况下是对律的临时性修改[4]33,但当把只有临时效力的令“著为令”时,令就有了与律同样长久的效力[15]66。律文5律文6规定的情形本应判处死刑,后因皇帝的“令”以赎死替代本应判处的死刑,符合附属赎刑的特点。但当其被“著为令”时,官府已经可以直接援引判处赎死,此时,其已经从附属赎刑转化为了独立赎刑。

(三)赎死的执行方式

《张家山汉简》对于赎死执行方式的记载并不多。《二年律令·具律》明确规定了赎死,需要缴纳黄金二斤八两。因此,赎死首选的执行方式应为缴纳黄金。但黄金作为贵重金属,非民间流通的主要货币,因此《金布律》规定“有罚、赎、责(债),当入金,欲以平贾(价)入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责(债),及为人除之,皆许之”[10]67。除了入金赎死之外,也可以缴纳同样价值的钱赎死。《贼律》中有这样一条规定,“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10]98。这里涉及到的是以爵赎罪的方式,规定的是子杀伤、打骂父母或谋杀父母未遂,其妻子连坐并不得以爵位折抵刑罚,包括赎刑。此外,在《奏谳书》“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一案中引有一条令文“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10]。这两条律令虽然规定的都是“毋得以爵赎”的情形,但也从反面可以推定,当时存在着以爵位折抵赎刑的情形,其中包括了以爵赎死的情形。这在下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

二、《史记》与《汉书》中的赎死制度

《史记》与《汉书》记载的史料极为丰富,为我国学者的学术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史料基础。由于两者之间记载的西汉时期的赎死的施行有相当大程度上的重合,因此,本文将《史记》与《汉书》结合起来,研究西汉时期的赎死制度。西汉时期,除上述《张家山汉简》中记载的独立赎刑性质的赎死,传世文献中所记载的赎死大多是皇帝通过诏令发布实施的临时性措施。因此,除淮南王谋反时提到的,对其“非吏”追随者“赎死金二斤八两”,其它有记载的赎死多为附属赎刑性质,而下述提到的赎死皆为附属赎刑性质的赎死。

(一)西汉初期的“赎死”

传世文献中最早关于赎死制度的记载见于《汉书·惠帝纪》,“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上免死罪”,这也印证了上述以爵赎死的执行方式是确实存在的。汉初,赎死制度虽然存在,但并不盛行,传世文献中也仅此一处记载。这与当时经济萧条的社会背景是分不开的,史料记载,“汉兴,接秦之弊,丈夫从军旅,老弱转粮饟,作业剧而财匮,自天子不能具钧驷,而将相或乘牛车,齐民无藏盖”[11]499,当时“米石至万钱”[11]499,甚至出现了“人相食”[3]490的景象。百姓们食不果腹,最基本的温饱问题尚不能解决,又何来钱财赎罪呢?于是高祖“约法省禁,轻田租,十五而税一,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直到,惠帝、吕后时期,这种情况得以好转,“衣食滋殖”[3]490。

(二)文景时期的“赎死”

文帝时期,晁错上书:“今募天下入粟县官,得以拜爵,得以除罪”[3]493,虽提到了入粟赎罪之事,但文帝最终也只采纳了“入粟拜爵”一事,沈家本也曾提到:“错所言拜爵、除罪为二事,文帝但从拜爵一事。”[5]438甚至惠帝时期的入钱买爵赎罪的政策也可能被文帝废弃。文帝在位期间,极为重视农业发展,晁错提出的“入粟拜爵赎罪”的想法与文帝的“重农”思想极为契合,但即使如此,文帝仍没有采纳“入粟赎罪”的建议,那么惠帝时期的入钱拜爵赎罪的政策,文帝就更没有理由继续实行了,《史记》及《汉书》中也确无相关记载[4]36。由此可推断,文帝时期,可能不存在附属赎刑,贡禹所言并不是没有道理的。至景帝时期,由于上郡以西发生旱灾,“卖爵令”被恢复,甚至下令“徒复作,得输粟县官以除罪”[11]500。但此时入粟除罪仅限于“徒复作”,并不适用于死刑。因此,文景时期,诏令赎死可能并不存在。

(三)武帝时期的“赎死”

武帝时期,赎罪之法慢慢得到推行。初时,由于文景时期的积累,国库充足,出现了“京师之钱累巨万,贯朽而不可校。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於外,至腐败不可食”[11]500的盛景,并无推行赎罪之法的必要,所以武帝时期的赎死记载基本出现在武帝“外事四夷,内兴功利,役费并兴”[3]494之后。由于武帝在外大兴战事,所以当时出现了很多针对违反军法的将领适用赎死的案例。汉武帝元光五年,卫青、公孙贺、公孙敖、李广奉命攻打匈奴,结果“骑将军敖亡七千骑;卫尉李广为虏所得,得脱归;皆当斩,赎为庶人”[11]1342;元朔六年,“苏建……失军当斩,赎为庶人”[3]1170;元狩二年,“博望侯坐行留,当斩,赎为庶人……合骑侯敖坐行留不与骠骑会,当斩,赎为庶人”[11]1346;元狩四年,“右将军独下吏,当死,赎为庶人”[11]1317。

武帝时期的军事战争旷日持久,军费消耗巨大,促进了赎罪之法在全国范围内的施行。元朔六年时,“大将军将六将军再出击胡,……捕斩首虏之士受赐黄金二十余万斤,……于是大农陈藏钱经耗,赋税既竭,犹不足以奉战士”[11]501,因此,武帝“议令民得买爵及赎禁锢免减罪”[11]501,汉由此设立“武功爵”封赏出征将士。富有的人可以向将士买爵,按所买爵级数可减罪二等,将士也可以爵位换得钱财。当获封赏的普通将士及买爵之人触犯死罪时,即可以其爵级数减罪。此时,仅针对于违反军法的将领适用的赎死制度范围已经扩大至普通将士甚至平民。

与匈奴、周边少数民族的战争已为汉王朝增加了相当大的财政压力,但是除军费外,打通西南夷道、修建朔方城,甚至包括武帝本人的花费都使得汉朝财政面临很大的问题。因此,在元封元年,大臣桑弘羊向武帝提出“令吏得入粟补官,及罪人赎罪”[11]510。此时,武帝时期赎死制度出现了以粟赎死的方式。之后武帝在天汉四年、太始二年发布的诏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3]80更是将当时的财政问题彻底暴露出来。从以爵位赎死到入粟赎死,再到入钱赎死,这种非定制的赎死之法基本存续于武帝执政的整个时期。

(四)昭帝至西汉末期的“赎死”

武帝之后,关于赎死的记载并不多,但方式却更为灵活,出现“以马匹赎死”“以食邑赎死”的记载。昭帝时期,上官皇后的祖父上官桀有一名宠信的太医监充国,充国擅自闯到大殿,按律应处以死刑。昭帝长姐鄂邑公主“为充国入马二十匹赎罪,乃得减死论”[3]1985。宣帝时期,大臣刘向将铅、铁等掺入铜钱内铸作“伪金”,按律当死,他的兄长“以户五百”替刘向赎罪[3]891。由于这段时期并无面向平民发布的赎死诏令,所以推测此时期内的赎死制度主要针对特权阶级适用。

三、《后汉书》中的赎死制度

《后汉书》记载了东汉光武帝建武元年之汉献帝建安二十五年近两百年的历史,其中有多处关于东汉时期赎死的记载。与西汉不同,东汉时期的诏令中虽然附属赎刑性质的赎死金额一直在变,但它的存在几乎贯穿整个东汉时期。自光武帝建武二十九年,“诏令天下系囚自殊死已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余赎罪输作各有差”[16]33之后,每位皇帝即位后都会发布关于赎死的诏令,这些诏令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缣赎死,二是戍边赎死。

缣是一种织物,但它在西汉末已经开始用作货币流通,东汉最盛,当时赏赐、俸禄常以缣[17]158。《后汉书》中明确可以缣赎死的诏令有14条。汉明帝中元二年诏令“天下亡命殊死已下,听得赎论:死罪人缣二十匹”;永平十五年,“诏亡命自殊死已下赎:死罪缣四十匹,……”;永平十八年,“令天下亡命,自殊死已下赎:死罪缣三十匹,……”[16]38。汉章帝建初七年,诏“亡命赎:死罪入缣二十匹,……”;章和元年,诏令“亡命者赎:死罪缣二十匹,……”[16]60。汉和帝永元三年,“郡国中都官系囚死罪赎缣,至司寇及亡命,各有差”[16]72。汉顺帝汉安二年,“令郡国中都官系囚殊死以下出缣赎”[16]118。汉灵帝建宁元年、熹平三年、熹平四年、熹平六年、光和三年、光和五年、中平四年更是发布过七次“系囚罪未决,入缣赎”[16]141。除此之外,汉明帝永平八年,诏令“亡命者令赎罪各有差”[16]44,虽未提及是以缣赎,但在《光武十王列传》中,有“八年,诏令天下死罪入缣赎”[16]954的记载,可与永平八年的诏令相互印证。而类似的诏令还有9条。通过对共24条诏令的分析,可以发现,以缣赎死最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亡命者”,即因罪脱逃的人,亡命者殊死以下皆可赎。汉和帝时,以缣赎死的适用对象扩大至 “系囚”(拘押在狱中的囚犯)及亡命者。但直到汉灵帝之前,以缣赎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亡命者,系囚的主要赎死方式是下述将提到的戍边。至汉灵帝在位时期,汉灵帝耽于享乐,宠信宦官,卖官鬻爵,将以缣赎罪的适用对象扩大至未决犯,合理推测其是为了更加名正言顺地敛财。

戍边赎死则是东汉时期赎死的另一种主要方式。《后汉书》记载,汉明帝永平八年时,“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16]44。汉章帝建初七年,“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戍”;元和元年,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县”;章和元年,“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诣金城戍”[16]60。汉和帝永元八年,“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诣敦煌戍”[16]77。汉安帝元初二年,“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冯翊、扶风屯”;延光三年,“诏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死一等,诣敦煌、陇西及度辽营”[16]96。东汉时期,汉朝相继收复南匈奴、乌桓、部分羌族,驱赶北匈奴,通好鲜卑,为加强对归附的少数民族的控制,防止其与未臣服势力的联合反抗,东汉需要在边境地区驻军戍边。戍边赎死的制度恰好可以解决边境兵力不足的问题。

除上述两种赎死的主要方式,东汉时期还有以军功赎死、以官秩赎死及以钱赎死的方式。以军功赎死共有两例,汉和帝时期,有“宪惧诛,自求击匈奴以赎死”[16]645;汉顺帝时期,则有“朗先有罪,欲徼功自赎,……朗遂得免诛”[16]1044。与西汉时期的以爵位赎死类似,东汉时期针对官员,可以“贬秩奉赎”,即以官员的品级、俸禄赎罪。《后汉书》中其实并无直接记载官员以官秩罚俸赎罪的例子,但在汉明帝、汉安帝、汉顺帝时期都有针对官员“复秩还赎”的诏令。虽无贬秩罚俸以赎死的确切记载,但结合当时发布的针对亡命者以及系囚赎死的诏令,官员应可以以官秩、俸禄赎死。汉顺帝、汉桓帝在位时期出现过百姓以钱赎罪的记载,但实为当时官员“聚敛”的手段,非皇帝诏令全国实行的赎罪方式。

四、汉代赎死制度的评价

汉代赎死制度的实施对于当时的社会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通过对当时的经济情况的分析以及文献记载,赎死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并非单一的,而是既有消极的部分,又有积极的部分。赎死制度的阶级属性使它注定不是服务于平民百姓的,其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发展。但不得不承认,它的存在也确实为汉王朝解决了部分实际问题。

(一)消极影响

汉代的赎死制度表面上看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但实际上庇佑的却是富有的地主阶级、特权阶级,是为剥削阶级服务的。对于温饱问题尚不能解决的劳苦大众而言,何来钱财为自己赎死。因此它具有强烈的阶级属性[18],对当时的社会也产生了许多的消极影响。西汉时期,即使是官府直接判处赎死的处罚,也需缴纳两万五千钱。两万五千钱与武帝时期的五十万钱相比,看似不多,实为一般民众无法承担。《史记》中记载“百金中民十家之产也”[11]163,当时普通人家的家产约十万钱。西汉时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约二、三百钱[18],一年花费约三千钱。对于官府判决的赎死,普通人家尚需拿出家产的四分之一,贫苦人民更是需要花费八年的生活费用。惠帝时期的买爵赎死,武帝时期的五十万钱减死等,自不用提。至于西汉时期实行的入粟赎死,同样为普通人民难以负担。《居延新简》中的《罪人得入钱赎品》残部记载“赎完城旦舂六百石,髡钳城旦舂九百石”[19]308,比赎死低一级的赎城旦舂尚需几百石,那赎死需要缴纳的粮食只会更多。然西汉时期,“农夫五口之家……百亩之收不过百石”[3]493,赎死需要的粮食是一个五口之家,不吃不喝将近十年的收成。这就导致“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也”[3]1605,而法律的适用因钱而异,因权而异,是对司法公平的严重妨碍。除此之外,人们为求得赎死的机会,“不顾死亡之患,败乱之行,以赴财利,求救亲戚”“豪强吏民请夺假贷,至为盗贼以赎罪。其后奸邪横暴,群盗并起,至攻城邑,杀郡守,充满山谷,吏不能禁”,这种“一人得生,十人以丧”的局面是对社会秩序极大的破坏[3]1606。

(二)积极影响

事物的存在总是具有两面性的,如果赎死制度带来的作用只有不利于社会发展,那它也不会存在于两汉整个时期,这表明赎死制度的施行必然对当时的社会产生了一些积极的作用。沈家本曾言:“鞭扑加於人身,可云扑作教刑,金非加人之物,而言金作赎刑,出金之与受扑,俱是人之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为刑名[5]427。”独立赎刑性质的赎死作为一种经济制裁,它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惩罚罪犯,防止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而附属性质的赎死制度的推行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汉王朝的财政问题。这一作用在汉武帝时期体现得尤为明显,无论是与周边少数民族的战争,还是大兴土木,其中耗费的财力有多少来自赎死制度的推行,我们无从得知,但通过其在后期多次下发赎死诏令可以看出,实行赎死之法确实减轻了当时国家的财政压力。

五、结 论

根据对现有出土文献及传世文献的研究,汉代赎死制度内容及发展的基本情况得以呈现。独立赎刑性质的赎死的实施主要存在于西汉初期,可能延续到了汉武帝时期。西汉初期,汉高祖吸取了秦二世而亡的教训,废除了秦朝的“严刑峻法”,赎死制度的存在成为汉朝统治者昭示自己“以德治国”的一种方式。因此,《二年律令》中赎死的适用对象是所有百姓且赎金金额相对较低。其实施的主要依据是《二年律令》中的规定。武帝时,附属性质的赎刑开始盛行,且一直延续到了东汉时期。武帝时期,由于汉武帝四处征战,大兴土木,国家财政赤字严重。从最初设立“武功爵”,买爵减罪至入粟赎罪,再到直接发布入钱减死的诏令,反映的其实是武帝时期国家财政问题越来越明显。伴随着战争,这段时期出现了许多军事犯罪赎死的记载。汉武帝之后的几位帝王并不像汉武帝一样热衷于征战,经过汉昭帝和汉宣帝励精图治,西汉经济得到了稳定的恢复与发展,国家财政问题得以解决,所以这段时期关于赎死的记载并不多,多是针对特权阶级,皇帝命令赎死的案例。由于此时的赎死是皇帝针对特殊对象实施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执行方式也更为灵活,出现了以马匹赎死、以食邑赎死的案例。东汉时期赎死制度与西汉时期不断变化相比,更为稳定。此时期赎死制度的实施主要依据是皇帝发布的诏令,适用对象是所有百姓,执行方式以以缣赎死、戍边赎死为主。

汉代赎死制度是随着特定的社会背景发展不断变化的,但其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本质是不会变的。真正的贫苦大众无法从中受益,特权阶级却可以轻易地借助赎死制度逃脱法律的制裁。赎死制度的滥用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但在有效控制的前提下,适度适用赎死制度,其不仅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犯罪,还可以解决国家的部分财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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