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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效力认定的应然路径

2022-02-04张浩然

南海法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撤销权信赖区分

张浩然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引言

区分模式与统一模式是目前对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签订合同效力认定的两种主要法律模式。二者的主要区分在于,在第三人欺诈与胁迫情形下表意人针对善意合同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不同。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即使合同相对人主观为善意,表意人依然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人欺诈情形下,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以合同相对人明知为限。但无论是统一模式还是区分模式均无法保证表意人与合同相对人权益在受第三人侵害时的平衡。区分模式下,合同被撤销后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难以保障;统一模式下,表意人的合同利益受损。折中模式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由表意人向善意合同相对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其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但表意人却因此承担了不必要的讼累,且有将第三人赔偿责任移转给表意人之嫌,间接纵容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故已有的三种模式均无法妥善解决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基于价值选择,对因第三人欺诈与胁迫而订立合同效力认定应然路径的探索应重点集中于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合同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虽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表意人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但未考虑到善意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间的实质性赔偿关系,属于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可被视为法律漏洞。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进行剖析,充分保护第三人胁迫情形中善意合同相对人与表意人的利益是本文的探究重点。

一、第三人范围之界定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不与合同当事人的任一方存在事实或法律关系。但并非合同以外的任意人均在第三人的范围中,应根据公平性原则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缩。①彭熙海、贾韶琦:《债法中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判断标准、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74页。

(一)第三人范围界定的基本标准

首先,第三人与相对方具有本质区别,在相对方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第三人不包括合同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缔约辅助人。②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第109页。第三人不应与合同当事人存在法律与特殊的事实关系,应确保不因第三人与合同一方的关系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或消灭。若第三人因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而故意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合同相对人自始为非善意,不存在讨论表意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必要性。合同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则与一般的和相对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存在根本性不同。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并不代表自己的意志,而是直接代表合同相对人进行缔约。此类情形不属于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是直接的欺诈或胁迫,表意人可直接撤销合同,合同相对人需承担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益。③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第448页。

其次,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利益上的相通性。④彭熙海、贾韶琦:《债法中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判断标准、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74页。立法中规定因欺诈与胁迫行为订立的合同可撤销而非直接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影响的是个人利益与私法层面的价值。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损害的是国家与社会利益。价值选择与利益要求的不同影响了立法的价值倾向。⑤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30页。故《民法典》在对第三人欺诈与胁迫立法时也从利益角度层面考虑,之所以单独规定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就在于考虑到涉及第三人时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与仅涉及两方的纠纷较为不同。如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利益层面具有密切联系,那么也可认定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在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时已达成共识,此时第三人代表的就是合同相对人。⑥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第605页。

最后,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在第三人欺诈与胁迫的主体范围内。涉他合同分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前者的施行人为第三人,为合同实质上的债务承担者,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可能。⑦彭熙海、贾韶琦:《债法中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判断标准、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75页。后者分为不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⑧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1期,第69页。不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无给付请求权,属于受领辅助人,与合同相对人具有一致性。故第三人实施的欺诈与胁迫行为可视为合同相对人实施的,无须特别讨论欺诈与胁迫行为实施后的效力问题。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被称为利他契约,当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合同当事人可约定由一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即视为合同义务的终结。

(二)对利他契约中第三人的特殊考量

对于利他契约中的第三人是否能成为第三人欺诈与胁迫问题讨论的主体,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部分观点认为即使是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也不能成为第三人欺诈与胁迫中的主体。①彭熙海、贾韶琦:《债法中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判断标准、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75页。

第一,合同相对人与利益第三人在利益上的追求是一致的。若二者的利益不具有相连性,相对人就不会预先在合同中与另一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

第二,不论是第三人还是合同相对人,债务人仅需要承担一份履行义务。且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利益矛盾,②潘重阳:《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违约救济》,《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第158页。故在第三人欺诈与胁迫问题上无须将第三人作特别考虑。

反之,其他观点则坚持对于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胁迫行为,表意人享有撤销权。第三人属于受益方,存在合同订立者不知情但第三人故意欺诈或胁迫而促使合同成立的情形。合同相对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应具有独立性,③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429页。不能因具有与第三人利益的相通性而导致其权利与受益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混同。立法层面不能仅从利益选择的角度出发,应当同时坚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防止受益第三人因此故意实施欺诈与胁迫行为,而表意人不享有撤销权。

利他契约部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可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合同性质属于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此,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应被包含在可实施欺诈与胁迫的第三人范围中。

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由合同当事人预先拟定,无须征得第三人的明示同意,第三人请求给付的内容与债权人的请求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可推知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具有较为紧密的相连性。实践中,虽然存在合同相对人不知表意人是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基于其与第三人利益的相关性,表意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有利于合同相对人。但不能因存在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受益人的情形下表意人拥有撤销权而类推在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也适用第三人欺诈与胁迫的规定。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主体,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受益第三人。第四方受益合同中存在四方主体,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的第三人与受益人。此类情形下,相对人对第三人欺诈不知情,但受益人明知的,且相对人与受益人具有特殊关系的,表意人可撤销其原意思表示。④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312页。

此外,受益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与合同相对人权利的独立性并不冲突。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利益上的一致性属于客观事实,直接适用欺诈与胁迫的规定有利于简化纠纷,提高实践争议的处理效率,并没有影响相对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独立地位。

二、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认定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

(一)区分模式

区分模式源于罗马法欺诈之诉与胁迫之诉在诉讼结构上的差异。欺诈之诉的特征是“对人”,诉讼一方主体必须为欺诈者。第三人欺诈之诉中合同相对人与欺诈者不统一,故原合同相对人并非欺诈之诉的适格被告。①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60页。胁迫之诉的特征是“对物”,受胁迫方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可以向该物的现实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占有人与胁迫人并非同一人,受胁迫方提起胁迫之诉的被告虽然是第三人,但该诉讼结果影响了物的占有人,具有相连性。因此罗马法中将胁迫之诉的被告范围适度扩大,合同相对人与胁迫的第三人均适格,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也无须特别考虑。

乌尔比安认为欺诈与胁迫的关键区别在于表意人的可识别性。罗马法中欺诈被认定为恶意制造的骗局以及一切用来欺骗他人的手段。②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55页。胁迫则指一方向另一方实施非以暴力为必要的恐吓行为,使被胁迫方意识到若不作出胁迫方所期望的意思表示,将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胁迫方实质上是让他人产生了一种因恐惧而滋生的心理困境。③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13,第546页。欺诈是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是对意思表示自由的剥夺。实践中,被胁迫方不一定对胁迫方明知,存在匿名胁迫的情形。因此立法应充分关注被胁迫方,重点在于对其权益进行救济而非惩戒胁迫方。④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62页。且罗马法认为胁迫的危害程度更重,应根据欺诈与胁迫在第三人实施上对原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程度作出区分规定。

区分模式是目前《民法典》采用的有关因第三人欺诈与胁迫而订立合同效力认定的立法模式。区分模式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合同一方是否享有撤销权的情形相区分,即第三人欺诈时表意人行使撤销权以合同相对人知情为限,而第三人胁迫时表意人行使撤销权不以此为限,即使是善意合同相对人,表意人仍可直接撤销合同。实际上,区分模式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行为的危害程度与表意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比对。第三人胁迫的危害程度更高,表意人过错程度较小或根本上不存在过错,在立法层面侧重保护表意人。而第三人欺诈的危害性相对较小,表意人并未丧失意思表示的自由,存在因自身过错陷入了错误意思表示继而签订合同的可能性,在立法层面侧重保护合同相对人,表意人的撤销权仅能在合同相对人明知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行使。若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条件,无法体现因行为危害程度不同而于立法上对表意人保护的差异。⑤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33页。

第三人欺诈情形下,若合同相对人非善意,表意人可直接撤销合同;若合同相对人善意,那么受欺诈方仍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可对第三人提出欺诈之诉,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胁迫情形下,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表意人均可直接撤销合同,其合同利益受到完全保护。但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要求表意人基于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给付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上述情形下,只要表意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区分模式的立法目的便已经完成。

前已述及,区分模式源于罗马法时期欺诈之诉与胁迫之诉的根本性差异,在乌尔比安对欺诈与胁迫行为主体的可知性加以概括后逐渐完善。①殷秋实:《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25—26页。但乌尔比安的观点实际上是将通常情形一般化,无法得知胁迫者的情形具有一般性,并非所有的胁迫行为均无法得知胁迫者。通常情形不能作为认定相对人无须明知第三人胁迫而受胁迫人可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之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古罗马时期将欺诈与胁迫进行区分的缘由已不适用于现代社会,仍基于此适用区分模式并无有力依据。需要承认区分模式在对欺诈与胁迫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区分、保护受害方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多方的利益权衡上,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存在重大缺陷。②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62页。具体的消极方面主要表现在第三人胁迫问题中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上。善意合同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表意人是受第三人胁迫而与其签订合同,表意人仍以受胁迫为由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相对人对受胁迫人不具有可责难性,对第三人又遇到救济无门的问题。虽然区分模式中关于第三人胁迫的立法规范中未明确规定受胁迫人可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但胁迫之诉中法律也未指明受胁迫人不允许向第三人寻求救济。故区分模式下,第三人会选择将赔偿责任推给表意人,表意人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导致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损。此时利益上的平衡较难实现,而且存在导致第三人因此获利的可能性。

诚然欺诈与胁迫行为的危害性大小有异,但不应基于此在合同相对人与受胁迫人利益保护上作差别性对待。善意合同相对人基于原合同产生了信赖利益,区分模式未能有效保护其信赖利益。从欺诈与胁迫行为危害程度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第三人欺诈与胁迫在立法上进行区别性规定与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民法体系中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取决于立法态度与价值倾向。受欺诈与受胁迫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被规定为可撤销而非直接无效就在于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私权与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可撤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实现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不宜直接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来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主张撤销权取决于当事人的决定。但区分模式下第三人胁迫中即使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受胁迫人仍可撤销合同,是立法层面下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影响了私法自治的效果。

(二)统一模式

与区分模式不同,统一模式未根据第三人欺诈与胁迫行为对表意人撤销权的影响进行区别性规定。可细分为两种模式,其一为不论是第三人欺诈还是胁迫,表意人均可无条件行使撤销权;其二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均为合同相对人知情。第一种情形以意大利、阿根廷和越南民法为代表,③《意大利民法典》第1434条,第1439条第2款;《阿根廷民法典》第935条,第941条;《越南民法典》第132条。表意人可选择撤销原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立法模式未完全考虑到对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立法价值缺失,故不再讨论。第二种情形以相对人知情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以韩国和奥地利民法为代表。④《韩国民法典》第110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该模式有效地保护了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未能实现对表意人权益的完全性保护。因此对统一模式的讨论重点应围绕在第三人欺诈与胁迫情形下,合同相对人对于第三人的行为不知情,表意人是否享有撤销权。⑤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64页。统一模式也被《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采用,并针对表意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采取一定的缓和措施,规定若欺诈行为的责任主体为第三人,合同相对人对此不负责任但明知的,原合同可被宣告为无效。①国家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版)》,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193页。支持统一模式的学者认为该模式修正了区分模式下多方利益保护不均的问题,更好地保障了交易安全。且法律的价值不在于以要求一方承担风险并遭受不利益来救济另一方。②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第114页。民法属于私法领域,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私权,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区分模式下公权力介入过多,导致表意人与合同相对人利益地位出现形式和实质上的不平等。

区分模式与统一模式的差异集中于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对合同相对人与表意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对此,基于保护主义的立场学界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静态安全侧重于对已享有利益的保护。③郑玉波:《法的安全论》,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第1页。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在第三人胁迫中的适用体现在法律首先保护表意人的利益,保障其表意自由不受侵犯。表意人的撤销权具有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效力,原合同撤销后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无须由表意人赔偿。④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第97页。理论基础在于意思自治优先,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具有先于合同相对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⑤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161页。静态安全主义对表意人提供的绝对性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从法律层面赋予表意人撤销权无条件的对抗效力,即使面对善意合同相对人,表意人仍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即直接撤销合同。其二,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不由表意人承担。表意人非因自己原因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仅不具有可归责性,反而有被法律进一步保护的必要,要求其撤销合同后承担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具有合理性。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指当静态与动态安全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静态安全,即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撤销意思表示的表意人须对信赖利益受损的合同相对人加以赔偿。⑥侯巍:《意思表示错误效力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28页。

动态安全侧重于维护新产生的法律的关系。⑦郑玉波:《法的安全论》,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第1页。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关注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故交易活动中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保护存在三个前提条件,即客观存在的权利外观、主观上为善意以及真正权利的可归责性。⑧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第98页。区分模式不赞同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中的相对人均满足上述三个基本条件,仅认为在欺诈情形下满足,故相对人主观善意可以阻却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统一模式可与动态安全保护主义相通,即充分论证第三人胁迫情形下相对人也可获得法律保护,对传统的二元规范结构提出挑战。

统一模式适用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三人胁迫的问题上,面对善意合同相对人,表意人也不得撤销原意思表示,虽然保护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合同权益,但受胁迫人因此受到了利益损失。且统一模式未指明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被阻却后的救济途径,难谓之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固然,促成并保护信赖利益是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根本要求之一,⑨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351页。但该要求不能凌驾于对私主体利益的保护之上,这与民法宗旨相背离。

首先,统一模式的适用范围存在有限性,只适用于存在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中。⑩薛军:《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66页。但第三人欺诈与胁迫情形中可能存在表意人不需要向特定相对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此时统一模式便不具有适用的余地。

其次,不论是采用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还是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仅适用于统一模式会造成对合同一方利益保护不周的结果。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未有效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利益,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未有效保护受害方利益。

最后,统一模式过度关注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忽视了立法的核心在于对法益的保护,将民法问题商法化,不应具有普遍适用性。虽然美国合同法亦采用统一模式,①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90页。但这是英美法系下一般法律行为商业化程度较高的自然选择,与我国的立法价值选择不符。

(三)折中模式

折中模式未根本改变统一模式对因第三人欺诈与胁迫订立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规则,只是针对合同被撤销后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规范加以补充。合同相对人可以向表意人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表意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②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438页。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可作为折中模式的理论基础,意在弥补区分模式与统一模式利益保障不均的缺陷。表意人可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以弥补其赔偿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后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但此种模式将责任暗中推给了受害方。虽然合同可被撤销,但对表意人增加了向第三人追偿的负担,且第三人的赔偿额与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不一定对等,差额部分的损失仍需要由表意人承担。

三、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效力认定的应然路径探寻

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效力认定应然路径的探索总体上需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区分模式,增加对第三人胁迫中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以此实现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属于法律漏洞

德国法中法律漏洞被定义为一种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③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249—250页。此后其被进一步阐释为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完全性,法律漏洞的存在影响了法律功能的正常实现。④梁慧星:《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方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第6页。不圆满性与违反计划性是认定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两项基本标准。但法律漏洞的认定不能仅以上述两种标准为限,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法律规范未能有效实现所追求的立法效果,实然与应然的衔接不当。⑤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362页。故存在争议的法外空间不应属于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认定首先要满足该种规范隶属于法律范畴这个条件。其次,规范的不完全性导致了既定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也就是不圆满性与违反计划性。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在相对人或第三人胁迫情形下表意人的合同撤销权。该规定所规范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属于值得保护的利益。意思自治是民法层面重要的立法价值选择之一,意在保证民事主体间能够平等地进行民事交易。意思表示自由是达成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关键要素,有效地维护了个人私益,不属于法外空间,具有利益价值,是法律应当保护且能够充分实现其效用的要素之一。虽然第一百五十条对于胁迫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做出了具体性规范,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表意人直接将合同撤销,损害了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可期待性的合同利益。法律规范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调整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关系。法律规范的设立意在为纠纷解决与利益平衡提供一个形式与实质上合理的方案。①张祖阳:《法律漏洞的认定标准、正当理由及认定方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146页。对表意人撤销权的规定未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实际上未完成第一百五十条的立法目的。纠纷的解决方式仅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不圆满性。违反计划性的外延则更大,将一条法律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其中一条规范未能有效解决事实纠纷便足以影响整个立法计划,与前述标准串连为“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②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第376页。第一百五十条对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不周,间接减轻了第三人的责任,导致在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对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程度不统一。虽然其根据行为方式的危害性与对表意人表意自由程度的侵害性对表意人的保护程度进行了区分,但伤害了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既有利益,破坏了整个总则编中对主体的利益保护要求,属于违反计划性。

综上,可以认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属于法律漏洞。但该漏洞的具体形式仍需进一步分析,便于后续进行漏洞填补。第一百五十条已经满足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等必备要素,从表面上看不属于立法者已经预知到的漏洞。但该漏洞并非因社会发展导致法律与现有经济状况不相适应而存在,属于自始漏洞与不明知的漏洞,也不应当被认定为隐藏漏洞。第一,隐藏漏洞的成立前提在于该漏洞属于嗣后漏洞,而上述漏洞属于自始漏洞。第二,隐藏漏洞与明显漏洞的划分取决于法律对系争问题是否设有既定规范。③于玉:《法律漏洞的认定与补充》,《东岳论丛》2006年第3期,第167页。但第一百五十条中对善意合同相对人利益保护不周的问题并非根据法的意旨应当进行限制却未加以限制的情形,不属于应当额外立法加以限制的特殊情况,而是本应在最初的立法过程时加以规范。

(二)类推适用委托人介入权规定做漏洞填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关于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可依据上述定义被归类为法律漏洞,并依靠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填补。法律解释意在对已有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立法层面施以必要的补正,以使法律适应新情况的出现。④李秀芬:《法律漏洞的特征与填补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121页。类推适用则是法律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参照立法本意适用其他相似法律规则解决问题。⑤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258页。首先,类推适用的前提在于现有法律规范不能有效涵摄到争议事实,不论是进行限缩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均无法进行有效涵摄。⑥钱炜江:《论民事司法中的类推适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第62—63页。在第三人胁迫情形下,根据既定法律规范表意人可以无条件撤销合同,此时善意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要求表意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信赖利益的救济主要存在损害赔偿和强制缔约两种方式。⑦余立力:《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85页。强制缔约要求违反信赖义务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原有的利益关系。但无论是善意合同相对人还是表意人均不存在过错,不属于违反信赖义务的一方,此时强制缔约的方式无法发挥救济作用。损害赔偿则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要求对另一方以金钱为对价进行赔偿。但造成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是第三人,而非表意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善意合同相对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方存在两个不同的主体,表意人与善意合同相对人。善意合同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同会被撤销,应当享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①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72页。但实质上不享有。表意人的表意自由被第三人剥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显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不能解决第三人胁迫情形中善意合同相对人与表意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属于涵摄失败。

其次,通过对类推方法的结构与性质进行分析,可知类推的含义并非单纯是由特殊到特殊,而是由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到特殊。关键点在于找寻两个不同法律规范中的相似性。②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13页。将委托人介入权的法律规定类推适用到解决第三人胁迫问题的方案可以被解释为价值类推,寻找两种不同事实纠纷与法律规定在价值选择中的相似性。在现有法律规范无法满足待决利益的正当性要求,但待决利益与其他已有法律规范限制的利益具有相似性时,可在法律层面加以类推适用。③于玉:《法律漏洞的认定与补充》,《东岳论丛》2006年第3期,第169页。委托人介入权是指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继续为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直接选择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④解海兰:《试论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6年第9期,第69页。与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情形相似,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涉及三方主体。利益平衡上,受托人的披露义务与委托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均是为了保障委托人利益的实现。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委托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受托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但委托人既有的合同利益丧失,又不能基于受托人违约要求受托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其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委托人便会陷入救济无门的困境。第三人胁迫情形下,表意人撤销权行使后,善意合同相对人也同样陷入了上述的救济困境。故可判断在价值选择上两类法律规范与事实纠纷具有相似性,应当同样地给予善意合同相对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

(三)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中合同当事人间利益冲突的平衡

漏洞填补的过程应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类推适用委托人介入权的相关规范时可从表意人、合同相对人及第三人间的多重法律关系出发,突破合同相对性保障利益平衡。

1.第三人欺诈中的利益冲突

表意人与合同相对人属于合同关系,受欺诈人与第三人属于侵权关系,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若二者存在其他涉及利益的法律或事实关系,那么该第三人则并非第三人欺诈情形下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欺诈情形是对“欺诈行为之人必须是法律行为相对人”观点的最佳驳斥。⑤王泽鉴:《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93页。

第三人欺诈成立的条件在于第三人的行为故意促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在表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对该欺诈行为知情的相对人为非善意,不知情的则被称为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欺诈人不可因第三人的行为主张撤销合同。此时利益冲突便有所显现。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合同权益得到保护,但表意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做出的意思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其可能遭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失。尽管受欺诈人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第三人并不在原合同关系中,因欺诈而得到的损害赔偿可能无法弥补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且损害赔偿的主张过程较复杂,相应的权利请求不一定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如果相对人对第三人欺诈的事实知情但无法阻拦其不法行为,签订合同是其唯一选择,表意人撤销合同会导致其利益受损,而该相对人又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现阶段的相关法律规范是依照公平原则,从利益调和、风险负担与交易安全保障的角度经多方考虑而设立的,更多关注了交易安全,认为个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立法应将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置于优先地位。在合同相对人与受欺诈人均为善意的情形下,将过多的责任偏向受欺诈人一方,未能有效地践行公平原则的宗旨。

2.第三人胁迫中的利益冲突

第三人胁迫情形下的利益冲突也集中于对善意合同相对人与受胁迫人利益的调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未将第三人胁迫与合同相对人胁迫时受胁迫人撤销权的条件作区分式规定。此举意味着善意合同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因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被撤销的风险。善意合同相对人不能要求受欺诈人承担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只能要求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若适用与第三人欺诈相似的规定,当合同相对人主观为善意时,表意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那么对表意人权益的保护又有所欠缺。另外,较之欺诈,胁迫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侵害程度更高,意思表示不是存在瑕疵或错误,而是意思表示自由在短时间内被完全剥夺。立法层面认为基于危害程度的不同,应与第三人欺诈行为作适当的区分规定。但实际上立法规范不能以牺牲一方权益来保障另一方,这与立法保护的初衷不符。

(四)合同效力认定的应然路径

区分模式与统一模式的区分源于立法与解释层面对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行为效力认识的差异。两种行为方式不同,对表意人意志自由的侵害程度也不同,做区分性认识存在一定合理性。矛盾点在于表意人与善意合同相对人间利益的平衡。区分模式中受第三人胁迫的表意人直接撤销与善意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民法典》未赋予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对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延的问题。统一模式中受第三人胁迫或欺诈的表意人要么可直接撤销与善意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要么不可撤销与善意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第一种情形无法体现出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行为间的根本性差异;第二种情形无法有效保护表意人的表意自由,并满足其利益要求。折中模式在区分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指明当表意人受第三人胁迫时可撤销与善意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但应当对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从合同拘束力的角度分析,虽然对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害的是表意人,但表意人并非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而签订合同,在现实情形下表意人是受到第三人胁迫,该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私法意旨在于保护私主体的权益与意思表示自由,赋予表意人披露义务和委托人对第三人直接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形式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免除了表意人对善意合同相对人直接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此解决路径未改变《民法典》已采用的区分模式,但平衡了在第三人胁迫情形下的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关系,不仅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且将表意人从必须赔偿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桎梏中释放出来。

此外,应明确善意合同相对人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合同既定的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原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所遭受的损害。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60页。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①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第83页。在原合同关系中,善意合同相对人无过错,表意人撤销合同,表意人应为赔偿义务人。但实际上,表意人丧失了意识表示自由,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被迫做出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实质上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第三人,而善意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不同,并非完全源于合同关系,更多偏向于一种道德性义务,是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②姜淑明、梁程良:《构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考》,《时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66页。既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也并非债权,③余立力:《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86页。只是对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害的当事人进行的一种苛责。因此突破原合同的相对性,善意合同相对人要求真正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具有请求权基础。

综上,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订立合同效力认定的应然路径为基于区分模式对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善意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做特别规定。类推适用委托人介入权的规范,要求表意人向善意合同相对人披露第三人,善意合同相对人可选择介入表意人与第三人间的侵权关系,主张由真正的赔偿义务人赔偿自身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结语

罗马法欺诈之诉与胁迫之诉的区分已不适用于现阶段的社会环境,区分模式的适用具有对第三人欺诈或胁迫行为危害程度进行明显区分,完整保护表意人利益的先进性,但在表意人与善意合同相对人利益平衡的问题上确实存在缺陷。本文运用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关于第三人胁迫的规定识别为法律漏洞,并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寻找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与表意人受第三人胁迫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之间在价值选择上的相似性,适当地突破合同相对性。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后将第三人披露给善意合同相对人,由该第三人直接赔偿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此应然路径的探索在坚持区分模式的基础上,进行适当性调整,有效保障了善意合同相对人与表意人的权益,实现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对此后司法实践争议的解决具有积极的帮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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