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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2017-05-24牛雨莲蔡琪琪

魅力中国 2016年22期
关键词:撤销权信赖行使

牛雨莲++蔡琪琪

摘 要: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一直都是值得探讨的地方,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都有其适用条件以及使用方式,虽然法条是明确的规定了,但是实践中的使用还是存在着很多问题,比如说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关于公益合同中的赠与、法条的缺陷和混乱等。然后提出了一些浅见希望能够给予一些弥补。

关键字: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 法定撤销

一、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概述

(一)任意撤销权

在合同法的第186条中有着关于任意撤销权的定义1,但这种撤销权并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也是要有一定的要件才能行使。

1、任意撤销权的时间条件

因为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所以对于这种权利,法律必须加以引导和规定,否则将导致权利的滥用。要不然对受赠人来说是太不公平了,在法条的表述中也是有这种规定。

时间条件是指在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赠与的是动产,要在动产交付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若是交付了一部分,只能够对剩下的没有进行交付的动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若是赠与不动产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可行使撤销权。只要是赠与的权利转移,则不可再行使,若是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即可,这是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

2、任意撤销权的范围限制

范围条件指的则是法条后半段2,这是此条款一个例外,因为所赠与之物的性质不同,前面从本质上说更偏向于私人之物,每个人对自己的物品都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就算是赠与本质上也是处置个人之物的一个表现,但是我们所说的不一样之处在于这种赠与更多的是一种社会性质,若是任意撤销则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这种带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是不能被撤销的。

(二)法定撤销权

在合同法第192条有着关于法定撤销的介绍,193和194条都是关于法定撤销权的延伸。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不同的是它不受时间,范围的限制,而是只要出现了法条中的三种情况就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1、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包括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这说明的就是不止在伤害本人,在伤害了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况下也可以撤销,加大了对赠与人的保护力度,第二种情况是被赠与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和赠与人是有抚养义务的,不管是法定或者是约定,而且受赠人不愿履行这种义务且有抚养的能力,如果说是因为受赠人没有抚养能力那就不算不履行,只有上述三个条件满足了才算。第三种情况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90条规定了附义务的赠与,这个义务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只有受赠人履行了这个义务,赠与合同才会发生效力,如果受赠人没有履行这个义务或者没有达到赠与人当初成立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便理所应当的享受不到赠与合同的内容。

2、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以及其期间

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不同的是,一个是赠与人本人所行使的权利,时间限定是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即可。但法定撤销权不是如此,上面介绍了法定撤销权的三种适用条件,192条最后是限制了赠与人撤销权的时间,不是无止境的,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这是对于赠与人的规定,193条是对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行使期间。

二、撤销权存在的问题

(一)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指的是受赠人对于赠与人的赠与是抱有信赖的心理,但是赠与人对于已作出的承诺却反悔了,对于受赠人来说表面上可能没有什么损失,但是心里却有基于对受赠人的信赖造成的损失,便是信赖利益损失。有学者认为虽然任意撤销权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保护的私人利益,但是对于这种信赖利益损失却无法进行保障,而且诚实信用原本就是合同法的基石,若是连法律也无法规避这种情况,则会使受赠人无端承受一定损失,对其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二)公益合同中的合理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中规定的是公益的赠与合同中是不允许使用这种撤销权的,乍看貌似是很有道理,怕违背公序良俗,怕违背人文道义,,法律的本意是保护,本来的好意却变成了贪官腐败滋生的温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在公益合同行使撤销权实在是说不过去,当在公益合同中,赠与人的目的落空的时候,就应该准许他行使这种撤销权,要求返还所赠与的财产,这样才能遏制这种现象的继续发展,也保证了赠与人的利益。

(三)赠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合同法对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况,但是国外对于此规定的情况更全面细致些,比如德国民法典的530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417条,我国只是单纯的规定“严重伤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可以使用法定撤销权,因为是除斥期间,在法定期间没有使用这种权利便不能再使用了,而且,受赠人也拿到了想拿到的东西,对赠与人太不公平,但在法条中也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若是附义务的赠与,在当时的情况下义务确实已经完成了,本来赠与人是基于一定的感情赠与,但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感情基础肯定已经破裂还不允许要回自己赠与的东西,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所以,法律应该还是在此予以补充。

三、关于完善撤销权的建议

上面的部分介绍了撤销权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这部分主要是介绍怎样完善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使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现实中都更加细致。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

对于赠与的双方来说,受赠人因为是受到赠与的一方,肯定会非常的开心,然后为被赠与做准备,但是若是赠与人反悔了,自己却得不偿失,付出的金钱、时间和心血都是收不回来的,若是在赠与之后赠与人反悔了,所负的则是违约责任,其实是自己的私人所属物品,但是仅仅是因为后悔便要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对于赠与人来说也是负担过重的,所以缔约过失制度的引进其实是对于这样一种情况的中和,这样赠与人撤销之后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会遏制其对于撤销权的滥用。

(二)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我国的法定撤销权是有除斥期间的,这对于行为人权利的行使是有一个限制的,但是我国的任意撤销权却没有规定除斥期间,只是单纯的列了法条说明在权利没有转移之前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但是事实上却给任意撤销权的滥用埋下了伏笔。由于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赠与人可以再权利转移之前随时随地的反悔,这对于受赠人来说是心惊胆战的,受赠人在为得到权利而努力,但是赠与人却可以任意撤销,这对于受赠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规定一个比较长一点的除斥期间会好一点。

(三)縮小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的范围

前面也提到过当今时代是金钱至上的时代,仅仅规定公益或者经过公证的合同不能够任意撤销是不够的,因为很有可能会让这种权利被滥用,赠与又撤回,对于法律来说不仅是一种弊端,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也是不利的,所以我们有必要缩小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的范围,这样才能够在这种大环境下用法律来维持稳定性。比如说书面合同,这种白纸黑字写出来的具有契约作用的合同不能因为其是赠与合同就可以任意撤销,这样,合同的严谨性就成了儿戏。又如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是报酬类的赠与合同其实都应该有所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妍.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南昌大学.2013

[2]倪瑶.赠与合同撤销权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安徽.安徽大学.200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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