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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双重让与中的优先权顺序选择
——以债务人清偿为视角

2020-12-12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受让人清偿双重

赵 源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我国合同法第80 条①正式确立了债权让与制度, 但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债权双重让与甚至是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 那么债务人究竟应向哪一受让人进行给付才能构成有效给付以及债务人错误给付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债权双重让与中的优先顺序之争

我国学理上关于债权双重让与的优先顺序判断问题主要存在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 通知债务人先后顺序说以及债权让与登记先后顺序说三种理论模式。 但三种理论模式仅就债权让与公示行为的具体体现有所争议, 并不否认债权让与合同确定时受让人能够获得债权。

(一)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时,依据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便即时取得债权, 能够对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 通知债务人的效力仅及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并不能以此否认受让人的生效债权[1](481)。此时,若让与人再次转让债权,该转让行为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拒绝追认时,让与人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 由于债权让与的通知仅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具有对世效力,且债权让与行为不具有交付或登记的公示行为, 故第二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债权[2](18)。该观点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398 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 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 ”[3](140)

(二)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说

该学说认为,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时,受让人并不能即时取得债权。但是只有让与通知才能使受让人取得债权, 此时受让人的债权才具备对抗效力[4](66)。若让与人再次将债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 受让人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其拥有权利的前提是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 否则第二受让人随债权人先行通知债务人而获得债权。简言之,债权让与通知成为了债权让与中的公示行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民法典》第467 条也有相类似的表述。

(三)债权让与合同登记先后顺序说

该学说以登记作为债权让与中的公示行为,主要观点在于: 债权让与合同必须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先登记的债权让与合同能够使对应受让人获得该债权。 该观点在学理上确实能够使受让人、 债务人、 第三人关于债权双重让与下的权利归属问题得以明确,但最大的弊端在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过低,该类学说源于英美法系的让与合同登记制度, 英美法系所确立的让与债权登记规则也仅限于商业性的债权让与合同,并不具有普适性。如果在我国不加以区分地对债权让与合同采取登记制度, 势必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浪费以及交易效率的降低[5](47)。故该学说并不符合我国债权让与的制度设计要求,不宜采纳。

二、基于债务人清偿视角的分析

债权双重让与情形下所能涵盖的主体有让与人、债务人、受让人与第二受让人。 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与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说的争议焦点在于让与通知的具体效力问题。基于此,下文从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为视角分别讨论债务人收到通知前的债务清偿方式以及收到通知后的债务清偿方式,以期对两种学说进行评析。

(一)债务人未收到通知时的债务清偿

依据上述两种学说,债权让与合同成立之时,受让人获得债权。 在债权一次让与或多次让与且未通知债务人情形下, 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不会贸然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必然只能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此时若依据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的思维,受让人此时已经拥有该债权,但因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仅获得一张 “空头支票”。 债务人向无权受领的让与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归于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应向受让人负返还义务。那么,我们可否认为此种情形下受让人仅能通过不当得利的制度设置实现债权, 这明显违背债权让与制度设计的初衷。 而适用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说的思维,此时受让人并未完全取得债权,债务人向让与人的清偿行为并无不妥。

(二)债务人收到让与人通知时的债务清偿

在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下, 债务人收到让与人的让与通知的事实又可被细化为: 收到向受让人清偿的通知、 收到向第二受让人清偿的通知以及同时收到向两受让人清偿的通知。 依据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的思维, 债务人收到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 所以无论债务人收到向受让人或第二受让人清偿的通知,均可视为履行了给付义务。只是向第二受让人清偿依旧需要援引不当得利理论将该利益归于受让人。 但同时收到向两受让人清偿的通知则需要债务人依据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时间, 向受让人进行清偿。 但该学说也并未就同时到达的让与通知加之以同一天成立的两份债权让与合同的极端情形下的债务人清偿问题做出规范。 依据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说的思维, 不考虑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时间,优先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所以债务人就按照通知到达的时间向受让人或第二受让与人进行清偿。但关于通知同时到达的情形,该学说也并未做出合理解释。

(三)债权双重让与中的观点分析

基于对上述各种情况下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总结,能够看出两种学说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债权让与合同先后顺序说的不足在于不能在债务人未收到让与通知时得到适用, 使得受让人手中拥有的债权不能够得到实现。其优势在于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时,以合同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 能够明确债务人的具体清偿对象。 不过实践中可能存在让与人与第二受让人恶意串通修改合同成立日期的行为, 这样一来不负审查责任的债务人便直接向第二受让人履行义务,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债权。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说的优势在于能够解释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时的债权归属以及实现问题, 不足在于未考虑债务人接到通知难以区分先后顺序时的债权归属问题。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债务人和让与人恶意串通,修改通知到达时间, 使受让人本应生效的债权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三、债权双重让与的实务考察

在债权双重让与时, 学理上无论采取合同先后顺序说抑或是采取通知债务人先后顺序说均各有优劣。 鉴于债权双重让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出现, 法院的裁判依据对当下我国债权双重让与的规范模式选择具有重大意义。

(一)采纳合同先后顺序说的裁判依据

我国部分法院在审理债权双重让与的纠纷中,明确合同法第80 条中的让与通知的效力仅局限于对债务人的约束, 不以通知作为债权生效要件及对抗效力。 而关于债权让与的顺序问题适用合同法第32 条关于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及第44 条关于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进行判断,即债权的归属适用合同先后顺序判断。 例如:在王根旺与宋君、 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正文明确认可了合同先后顺序说的思维:“债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 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 同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合意时即生效,至于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仅发生是否能够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问题, 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而且债权只有一个,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先受让人后,其对债权即不再有处分权,即原债权人对债权的二次转让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但遗憾的是, 法院也并未脱离合同先后顺序说的总体框架,适用合同先后顺序的弊端依然存在。

(二)采纳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说的裁判依据

实践中, 也存在部分法院完全认可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说,认为合同法第80 条规定向债务人通知是债权让与行为生效的要件, 但也尚未涉及对多个通知同时到达的效力问题。例如:高淳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张燕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 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实际上是债权实际移转的要件, 即通知的发生意味着债权转让已经实际生效,受让人因此实际取得了该部分债权。因此,在存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应以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对债权受让人的保护。

(三)创设结合两种学说的规范模式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一种学说无法解释的问题,导致该类纠纷不能妥善进行解决。鉴于法院必须对问题做出有效裁判, 部分地区法院便在裁判中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予以补正。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彭桢、 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④首先认可了债权让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时发生效力。 但该法院对合同法第80 条让与通知的理解是:在涉及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 通知本身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 不能以通知作为债权是否转让以及向哪一个受让人转让的标准, 而只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通知仅具有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简言之,该法院承认了让与通知能够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即通知在先的债权能够优先受偿。而该法院承认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时发生效力,而非通知到达时生效是因为该案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的时间无法认定, 无法按照通知先后顺序进行判断, 故法院采纳合同成立先后顺序规则对此种情形作为补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黎沃和、 李敬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⑤则认为,合同法第80 条的规定可理解为债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以通知为对债务人生效的原则。从保障债务人权利,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的角度, 在债权人签订多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 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通知效力的关键。 因此,在可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进行通知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赋予受让人进行让与通知的权利, 从而避免让与人未做让与通知时, 依据合同先后顺序说受让人享有债权, 但出现了无法要求债务人对自己进行给付的不利局面。

四、债权双重让与中的制度构建

(一)债权双重让与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合同法第80 条的规定显然不能有效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债权双重让与行为。学理上,依据对合同法第80 条文义解释的结果便是,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仅及于债务人自身, 所以债权双重让与中的优先权顺序应以债权让与合同为标准。 对该条款做扩张解释的结果则是, 让与通知既是对抗债务人也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通知到达时让与合同才发生效力。 所以债权双重让与中的优先权顺序应以通知到达的先后顺序为标准。 但上述两种解释方法都有各自的局限性, 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又创设了两种新的规范模式。 从结果上看确实可以弥补上述两种学说的不足,但只是由于实践的需要而创设,在学理上又产生了新的矛盾。 在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中赋予受让人进行让与通知的权利并不可行: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作为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债务人也难以判断债权让与合同的真实性, 反而与合同法第80 条保障债务人权利,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的立法目的相反。以通知先后顺序说为原则、合同成立先后顺序说为补充的观点明显自相矛盾: 一方面认为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时,受让人则取得该债权, 而另一方面又认为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可以决定受让人的债权归属。据此,当让与人进行第一次债权让与之时, 受让人根据让与合同有效地取得债权, 让与人并无债权再次让与给第二受让人。在受让人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形下,第二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债权。 但是第二受让人却可凭在先的让与通知而取得债权,显然不合逻辑。

(二)债权双重让与制度的可能规范模式

当下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关于债权双重让与的制度构建学者们也各抒己见。 但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35 条及第337 条⑥的规定来看,在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下, 可以不经债权人的通知即对自身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立法者关于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判断标准采纳了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的观点, 并不认可债权让与合同需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生效。以此规定,也在债权人不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赋予了受让人实现债权的途径。但以债务人清偿为视角进行分析, 在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仅负给付义务, 不应对债权让与行为承担审查责任。那么依据新规,债务人通过何种外部表征能够得知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 债权让与合同并不以债务人知悉作为生效要件, 仅凭受让人出示的债权让与合同或通知, 均不能致使债务人达到明知的程度, 所以此时受让人的债权仍得不到债务人的给付。退一步看,即使能够认定生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可以使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此时若第二受让人先行通知债务人并出示让与人与之签订的让与合同, 债务人的错误清偿行为是否能够成免责性清偿?以该角度分析,我们不妨在制度设计中加入债务人免责性清偿条款, 一方面能够直接避免债务人因错误清偿所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债务人因有免责性清偿条款的存在仅需对受让人的通知作形式上的审查便可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 反而能够促使受让人及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 以免蒙受不利。当受让人及时在先通知债务人时,也能一定程度上发挥债务人所能带来的公示效力以此对抗第三人,抑制让与人就该债权进行二次转让。

五、结语

在债权双重让与并未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 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涌现了许多判断受让人优先顺序的标准。 仅就受让人的角度分析问题不免过于狭隘, 而通过对债权让与制度中仅负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在不同情形下的清偿问题研究, 可以审视上述标准的优势与不同。以此为基础,我们能够通过赋予债务人对符合债权让与形式要件的受让人进行免责性清偿的权利, 以此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说进行修正。 做到既遵循我国法律体系又符合立法目的,且在逻辑上也能贯穿始终的制度设计。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 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②(2016)京03 民终2737 号民事判决书。

③(2013)徐民终字第29 号民事判决书。

④(2017)川09 民终347 号民事判决书。

⑤(2017)粤民再300 号民事判决书。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35 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第337 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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