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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地方胥吏群体法律意识在政事中的两极呈现

2019-11-15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

长江丛刊 2019年22期
关键词:法律意识群体官员

■沈 潼/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

一、前言

胥吏作为宋王朝庞大官僚集团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诸多日常公务的运行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教等多个领域。虽然宋代的官与吏有着鲜明且严格的界限,然而就中国古代封建王朝的本质而言,吏本身也必然会接触、感染乃至携带着官僚政治的特色。从宋代诸多史籍上来看,胥吏中“驵侩奸黠者,多至弄权”,不仅利用自身职务之便牟取财利,更有伙同、欺瞒甚至压制上官“自号立地知县”,是导致地方刑狱黑暗、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遂有“吏强官弱,官不足以制吏”的呼声。然而这些多是出自宋代官僚士大夫的口笔,也是对胥吏阶层这一集团的整体评价,而对于宋代吏人忠于职责、奉公守法的事迹,则远远逊于该群体种种负面行为的记录,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否认吏人群体所作的贡献与存在的价值,这也正符合对立统一规律中矛盾双方相互斗争从而推动事物的变化与发展。

所谓从宋代地方胥吏群体的法律意识角度上看问题,就是要在以往具体行为事迹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客观事实,站在吏人群体主观的角度上对其行为进行更深层次的剖析与解读。该群体既不同于有品级的官僚,也不同于普通民众,是介于官与民之间有着一定文化素养、熟悉官府惯例且具备法律知识的特殊群体。宋代“地方吏人的工作也是负责文案”,“招募吏人时往往强调文化水平”,而吏人本身并无功名;元人徐元瑞在《吏学指南》中开篇便提出“吏人以法律为师,非法律则吏无所守”,“熟悉律令制度是作吏的基本条件”,而这又是士大夫阶层所不具备的,故而宋代地方吏人在其生活和工作中必然有着既固定又特殊,而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意识,且对其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

二、尽职与敷衍

宋代地方胥吏与其他官员同样拥有特定的岗位和职务,协助上官执行命令来处理日常公事则是吏人们的首要职责,其名目繁多,主要有五项职责即文案工作(押司、贴司)、征催赋税(手分、押录)、维护治安(弓手、手力)、处理狱讼(解子、狱子)和部门管理(拣子、库子),大部分由招募而来,有投名自荐,也有子孙承袭。宋代对于胥吏的选拔工作已有一套完备且严密的规章制度,目的在于招揽勤俭干练者以从公事,构织起高效稳定的地方控制体系。鉴于宋代地方官员任期较短,调任频繁,反之则是官换吏不换,官调吏不走,当地民情事务最悉者莫过于吏人,可见吏人群体对地方财政司法等方面的贡献是不可抹灭的。身在其位必谋其职,这既是安身立命之本,也是以自身为依据进行法定范围外其他行为的前提条件。据《宋史》对循吏的记载中提及“承平之世,州县吏谨守法度以修其职业者,实多其人。”可见“守法度”与“修职业”联系起来,识法、守法、敬业是宋代吏人职场生涯理应具备的能力和品行,史籍中不可能对于宋代地方吏人奉公尽职的事迹一一记载,但从一些事件仍可体现出吏人主观法律意识中的尽职态度,其中亦有涉及到自身生命安全的岗位,以地方维护治安的吏人为例,宋代东南沿海州县“无赖盗贩者”猖獗,以至“劫人谷帛,掠人妇女”,遂“与巡捕吏卒格斗,至杀伤吏卒”,该事件中巡捕吏卒死、伤于自己的岗位之下,究竟是否采取了规避风险的措施我们不得而知,但吏卒面对诸如此类的暴乱如果采取放任或无视的态度与行为,“格斗”、“杀伤”的结果或许不会发生。朝廷对此也有相关诏令:“天禧元年九月,诏自今令尉亲自部领弓手斗敌杀获劫盗及十人以上虽不全火并七人以上虽不伤中并比类元条酬奖。先是获全火十人已上全火不及十人而伤中者方得酬奖帝特宽此条以劝勤吏。”对于县令、县尉率领弓手“斗敌杀获劫盗”的行为予以褒奖,是对勤官、勤吏的一种激励机制。此外多处可见吏在缉拿、追捕方面的业绩,如边境“夏人禹臧苑麻疑边境有谋,使人入塞卖马,吏执以告。”“ 契丹建牙云中,遣骑涉内地,边吏执之。”

除治安吏外,文吏之中亦有有建树者,如“陈恕,字仲言,洪州南昌人。少为县吏,折节读书”,后“以儒服见”礼部侍郎兼知洪州王明,获得赏识,太平兴国二年中进士,任官澧州时,“澧自唐季为节镇兼领,吏多缘簿书干没为奸。恕尽擿发其弊,郡中称为强明,以吏干闻。”陈恕以县吏出身,后升职官以强明干练治澧州,以除其弊,不论为吏还是为官均尽职尽责。王安石说:“文吏高者不过能为诗赋,及其已仕,则所学非所用,政事不免决於胥吏。”可见治理地方非部分以文采著称的高官所擅长,故将地方政事付之于胥吏之手已并非个例,这也是吏人对政务以勤事之的原因之一,宋代杂乱的付税征收工作以及因民众好讼之风带来冗繁的府县司法文书事务也离不开吏人的亲身执行,期间若无吏人辛勤的背影,种种公务无疑会陷入停滞。

与尽职奉公相对立,推脱责任和敷衍差事是中国古代官僚政治的一大弊病,在宋代地方胥吏群体上也有着深刻的体现。宋时的胥吏不具备官员优厚的政治、经济待遇,加之相关激励、奖惩机制的缺失导致吏人无法对仕途有过多的展望,随着“公事随日而生,前者未决后者继至,则所积日多,坐视废弛,其势不得不付之胥吏矣”似乎已成顺理成章之事,然而随着“举一郡之事付之胥吏”,结果是出现“狱讼淹延,政令玩弛”,这也是为士大夫所津津乐道的“吏缘为私”、“吏缘为奸”的理由之一。原因无外乎官不管事,全委于吏,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之伴随的是自身实际权力往往超越法定界限,官与吏之间地位不平等以出现功归官、过归吏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在维持公务基本运转正常的基础上出现渎职、慵懒、推诿等行为与吏人自身的尴尬处境并不矛盾,如“城中有杀人投尸井中者,吏以其无主名,不以闻。”既不会受到法律追究,又减轻了自身工作负担。此外,还有因畏惧豪强势力,生怕惹祸上身而出现的“不敢”现象,如“濰州参军王康赴官,道博平,大猾有号‘截道虎’者,殴康及其女几死,吏不敢问”,“契丹纵人渔界河,又数通盐舟,吏不敢禁,皆谓:与之校,且生事”,“宗戚贵人私营佛屋,错杂民廛,藏匿奸盗,吏不敢捕”等,以上种种敷衍公事规避责任的行为皆出于惧怕的心理因素,平常百姓尚有趋利避害的处世观念,身在官府执行政令的地方吏人出现宁不利己,亦不祸己的法律意识也不足为奇。

三、廉洁与贪蠹

吏治问题向来为历朝统治者所重视,宋朝亦不例外。北宋初统治者认为“郡县吏承五季之习,黩货厉民,故尤严贪墨之罪”,故“开宝四年,王元吉守英州,月余,受赃七十余万,帝以岭表初平,欲惩掊克之吏,特诏弃市。”南宋初也有大臣进言:“愿重科敛之罪,严贪墨之刑。”而在政局稳定的大多数时期,统治者则贯彻“文臣治国”的方针,对于贪腐行为多持姑息态度,宋太祖时甚至“特赦诸官吏奸赃”,无非是将属下臣僚的“忠诚”置于廉洁之先,很多时候更看中前者而忽视后者,对官员“高薪养廉”的政策未取得预期效果,两宋吏治可谓“先清后浊”。对于宋代官员廉洁问题,亦不可一言以蔽之,清官廉吏不在少数,如王阮“调南康都昌主簿,以廉声闻,移永州教授”,司马光之子司马康“为人廉洁,口不言财”,黄申“为政廉谨,有治声”,在地方官员手下当差办事的吏人中,同样有廉洁之人。从法律条文上来讲,不论是官还是吏,凡贪赃受赇皆应法办,而吏人群体实际上并未在接收高薪的文臣序列之内,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即更像是未纳入正式编制的“临时工”,然性质上确仍是隶属官府行使政令的“公人”,故在地方吏人的法律意识内存在着主动廉洁与被动廉洁两种不同的态度。主动廉洁者堪称胥吏中人之楷模,在奸吏横行的环境下依然有着自己的法律与道德底线,如王安石认为“今世胥史,士大夫之论议,常耻及之”,但之前仍推荐明州司法吏汪元吉,因其“为吏廉平,州人无贤不肖,皆推信其行。喜近文史,而尤明吏事”,再有如“王老志,濮州临泉人。事亲以孝闻。为转运小吏,不受赂谢。”另一种被动廉洁者即是迫于客观压力而不得不收敛其行为,不敢越雷池,多因上官强干的缘故,如韩璹知定州安喜县时“为政强力,能使吏不贿”,北宋末张汝明受蔡京排挤在外任官时“躬临以阅实,虽雨雪不渝,以故吏不得通贿谢”,此种情况下吏为官所制,不通贿、不受贿的背后隐藏着对上司官员的敬畏和对承担法律责任的惧惮。

从宋代地方胥吏群体上而言,贪蠹行为是十分严重的,士大夫不惜口诛笔伐,有些甚至将吏治之弊皆全盘归于胥吏。如果说廉洁乃吏之本分,那么贪腐似乎更是“形势所迫”。首先是经济待遇问题,宋时地方胥吏的收入总体而言是十分微薄的,即便后来王安石推行仓法以厚吏禄,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问题,以至“吏胥禄廪薄,势不得不求于民”,“沿边城砦之官,以备疆埸不虞,廪禄既薄,给不以时,孤寒小吏,何以养廉”,故有言“夫富者不为吏,而为吏者皆贫”;再有,吏人在经济上的不法行为与上司官员也有莫大关联,尽管中上级官员待遇丰厚,官僚培养机制稳定,但“今慎择多禄之官,犹不免于贪,而况于吏人乎”;此外,宋代吏人自身尴尬的定位也使用其在法律意识中难有清廉之志,唐代刘晏曾说:“士有爵禄,则名重于利,吏无荣进,则利重于名”,尤其是宋代地方胥吏,既无“爵禄”之厚,亦无“荣进”之机,正好契合其处境,乃至“州县吏人,因缘为奸,以市贿赂”。

可见,宋代地方胥吏除有尽职守法的意识外,也会具备一般平民所抱有的谋生意识,当二者冲突时,选择后者亦不难被理解,即使不为生存所迫,周遭政治环境的渲染若再加旁人的演示或教唆,逐利之心也可能代替原本公人必应具备的清廉之责,个体、伙同、上下沆瀣一气等各种经济犯罪行为应运而生,假如真的“诸州通判官到任,皆须躬阅帐籍所列官物”,那么必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吏不得以售其奸”。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可见宋代地方胥吏法律意识在政事中存在两极呈现的情况,与传统“吏强官弱”形成鲜明对比,在此,笔者认为不能用前者否认后者,宋代胥吏种种劣迹是确实存在的,也不能用后者否认前者,吏人群体中也必然有着不少忠正耿直之士,即便某些吏人存在经济犯罪问题,也不能据此全盘否认其在政事中的贡献,故不能用单纯的好与坏、对与错来进行评价。此外,官员中亦存在正反两极反差的现象,然而在此对吏人进行分析,原因在于吏与官有着本质的差别,不论是从经济待遇、政治前途、行政责罚还是其所承担的工作与义务,身份上二者又存在着巨大的悬殊,“国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耻为之”,可见吏人多为士大夫群体所鄙视,加之胥吏又是地方政务运行过程中的关键一环,更加突出了对宋代地方胥吏法律意识研究的重要性,至于会出现两级呈现的原因,除了自身性格及素养外,笔者列出以下见解仅供参考:

(1)宋代整体优待士大夫的“文臣治国”方针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扩大统治基础的效果上,也助长了一大批懒官、闲官,谋其职不任其责,将在外任官视作升迁的工具,对辖内事务多委付于胥吏,使得胥吏的实际权力出现膨胀。

(2)对于地方吏人这一庞大的群体统治者没有给出足够的重视,仅将其视作职官的“二把手”,相对于官员选拔、升迁制度而言没有制定有效的激励措施及升迁机制,经济待遇的微薄以及行政责任追究问题存在不合理现象使得在任职过程中导致胥吏家破者不乏其人,部分吏人抛弃职业操守转而追求财富中亦有难言之隐。

(3)地方官员调动按年调动而吏人一般任职固定,使得吏相对于官更长与地方事务,也易与当地豪强相勾结形成特殊势力,给法令的贯彻带来不便。

(4)尽管法律条文上有相应的惩罚处理措施,但仍缺乏明确的监管机制,一旦吏与官相互勾结,或是吏与吏之前相互帮衬,百姓往往有冤难申,相较于元代缺乏首领官这种统帅吏员的直接上司,造成部分宋代部分吏人为非作歹,有恃无恐。

(5)官与吏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是重中之重,究竟是官制吏,还是吏制官,是最终奠定宋代地方吏人法律意识的关键因素。若官员精明强干,吏人必然或多或少会约束其行为,毕竟在身份上官高于吏,且有管理权,吏人不可能无视上官为所欲为;一旦官“弱”无法制吏,吏人往往会抓住官员心理上的弱点,给吏私下枉法、官吏勾结或是吏压制官造就了先决条件,胥吏是否尽职尽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官员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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