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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与 “目的”:协商民主的价值二元性及其耦合

2019-02-19黄智春

上海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工具性协商工具

黄智春

(华侨大学,泉州362021)

“协商民主”一词是地地道道的 “舶来品”,上个世纪80年代在西方政治学界产生,后于2002年由哈贝马斯传入中国。产生以来, “协商民主”日益成为国内外政治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性问题。自从在中国落地后,大量的研究著作、论文如雨后春笋般产生,学者们对其内涵、效用以及对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性意义都做了大量的考察、评述。协商民主理论的产生是对西方盛行的自由主义民主缺陷的回应与纠偏,也是西方学者用古希腊尘封的民主元素对现代民主的充实。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由哈贝马斯、罗尔斯等人的哲学辩护和论证性反思, “协商民主”逐渐受到人们的推崇,成为与自由主义理论相较量的理论新宠。本文将以协商民主的产生、发展和传播为讨论背景,揭示中西方语境下 “协商民主”涵义的迥异,并进而探讨中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对于 “协商民主”的 “工具性价值”与 “目的性价值”的二元论 “道术分野”,最后将以十九大所提出的 “新时代”为视角探究当前中国发展协商民主 “工具”与 “目的”的耦合。

一、“协商民主”:中西方语境下的迥异

20世纪80年代,美国克莱蒙特大学约瑟夫·毕塞特教授在 《协商民主:共和政体的多数原则》中首次提出 “协商民主 (deliberative democracy)”这一概念。他认为,传统的 “票决民主”并不能真正保证政治秩序的合理性,沉迷于以纯粹选举为目的的 “精英统治”会导致 “多数人的暴政”,这样反而将大众排斥在民主秩序之外,从而损害了理应推崇的 “多数原则”,也会使民主体制的价值权威黯淡无光。“合理的公共政策需要的不仅仅是对个人野心的追求,它还需要能够就 ‘共同体长久和总体利益’形成集体协商、具有广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领导者”,而要做到集体协商就必须保证公民赋予对共同体的责任意识和对统治权力的制约能力。在美国政治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具有美国特色的协商民主制度,这种制度使得少数人权利免受暴虐多数的侵犯[1]35-50。在毕塞特之后,罗尔斯、哈贝马斯、科恩等学者也对推动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中,哈贝马斯对于协商民主的研究和论述在学术界名噪一时,他在论及 “协商政治(deliberative politick)”时谈到,在面对政治问题时,应该用相互讨论的方式以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必诉诸于武力, “法律的合法性必须从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话语实践中产生出来”[2]。哈贝马斯将法律合法性归结于多数人的协商讨论,人们在政治问题上必须遵守程序民主,经过程序化、制度化的商讨,以形成对于问题的共识。除此之外,伯纳德·曼宁确定了政治协商与政治合法性二者的联系。他认为,协商过程能使合理结果的实现更加可能,只有全体一致同意的目标才是合法的[1]111-141。乔舒亚·科恩将 “协商民主”定义为 “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支配的社团 (association)”[1]142-161。

“协商民主”这一概念于21世纪初传入中国,在哈贝马斯在华作 《协商民主的三种规范》的演讲之后, “协商民主”正式进入国内学术界视野。自此以后,国内掀起一阵 “协商民主热”,各种相关研究接连粉墨登场。俞可平最先就代议民主的缺陷作出回应,他将 “对话与讨论”视为 “政治民主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并认为这种要素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就是说,“协商民主是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是当代民主的核心所在”[3]。林尚立后在 《协商民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中指出,“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条件、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基本政治理念,共同决定了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程序选择必须以协商为价值偏好”[4]。之后,学术界就对 “协商民主”的各个范畴进行了深入研究,但这些研究大都忽视了 “协商民主”由 “西方观点”向 “中国语境”的本土价值性与功能性转换。众所周知,“协商民主”是西方政治学界为了规避 “竞争民主”在实践中所显现出来的各种弊病而提出的一种新型民主实践模式,此概念的源头来自西方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但是 “协商民主”被引入中国后,受到各方人士的青睐,他们从各种角度在中国本土中寻找践行 “协商民主”的合理性,并提出和论证了所谓的 “协商民主优先论”。他们将 “协商民主”视为中国政治发展中的一种水到渠成,以“中国非竞争性集权体制、多元化的利益关系、传统文化”为因,极力回避 “协商民主是为避选举民主之弊”的事实,跳过选举民主使中国直接走上协商民主之路[5]。这样的观点扭曲了 “协商民主”的本质,也忽视了 “协商民主”这一概念在中西方语境下的差别。而这一差别的具体表现为:

第一,生成环境不同。“协商民主”在中西方语境下有不同的生成背景,基于不同背景生成的理论虽带有本身的普遍价值,但却存在因政治环境不同而具有相异的内涵。“协商民主”这一在学术界叱咤风云的政治理论在中西方的产生和发展有各自的社会背景。基于西方政治环境的 “协商民主”是对当今西方社会合法性危机的 “被动式回应”。随着资本主义政治的深入发展,资本主义政治本身顽疾而带来的金钱政治、政治冷漠以及三权分立体制下立法困境的凸显都在不同程度上催生了西式 “协商民主”的生成。而在中国语境下,“协商民主”与西式 “协商民主”在浅层价值上有相通之处,但是中国的 “协商民主” (或者更准确地说是 “政治协商”)更多的是公共政策商讨中所遇瓶颈的一种“自我解脱”,也是新时期中国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现实需要。中国的 “协商民主”主要是停留在政治层面,中国共产党向党外人士征询意见,这种“协商”与其称作 “协商”,不如称其 “咨询”。通过广泛的协商,能够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使一项决定聚集集体智慧,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

第二,理论基础不同。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是对在西方社会存在已久的代议制民主的一种 “批判性审视”。它立足于西方民主理论的 “试验场”,是传统的自由主义、共和主义、社会民主主义和社群主义等在西方社会占有重要学术地位的理论的提炼与“再聚合”,从本质意义上来说,西方协商民主归根到底还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协商民主。而扎根于中国现实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更多的是在统一战线下的一种应时性运用。这种中国特色的 “协商民主”(又即 “政治协商”)始终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并上升为中国国家基本制度之一。中国语境下的“协商民主”与西方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是在缺乏民主历史传统的基础之上产生的,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追求实现 “人民当家作主”所采取的一种民主实践。因此,在中国语境下,“协商民主”的实践意义更大于理论意义。

第三,文化传统不同。在学术界,长期以中国传统文化与协商民主价值相契合来论证中国式协商民主的合理性。正如陈剩勇指出,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实际上不乏协商政治的思想资源。他将 “君主专制政治下,言官 ‘不治而议,对皇帝和朝廷的政策措施在辩论的基础上提出批评意见’”[6]看作是“中国式协商”的本土土壤。在这一点上,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古代政治的发展历程中,的确存在与今天的 “协商民主”中一些价值相吻合的因素。但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协商不是一种 “民主协商”,而更多的是基于封建王权的等级观念下使专制体制得以长效运行的一种 “暂时性策略”。而对于西方来说,协商民主是自由民主制度的产物,其核心与基础是各个参与者地位的平等,这是对古希腊时期雅典 “民主协商”的价值回归。在协商过程中,各个行为主体在公开场合表明自己的利益与偏好,倾听别人的观点,并依据公共理性寻求行为者之间的“最大共识”,这种协商民主并不依赖于基于权力结构的决断能力,而是取决于行为体各方的理性力量。在协商过程中,可以反映出各方的真实意愿,这种对话和协商是自由的、平等的、开放而理性的,是一种更高质量的民主。

从理论与实践层面来看,中西方的 “协商民主”都与各自的历史文化背景息息相关,这是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正视的问题。我们回顾这些研究,需要反思的是,是否存在对于协商民主过度解释的问题? “协商民主”产生于西方,是在西方的政治、文化土壤中成长起来的民主理论模式,而无论何种民主模式均不可能普遍适用,都存在与所在国历史、文化之间的冲突与张力。我们对于中国协商民主的研究与解释应立足于中国的现实,既应摆脱 “全盘西化论”,也应避免 “中国根基论”的错位,要借鉴西式协商民主中那些与中国民主相吻合的元素,并实现其与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完美融合。

二、“工具”与 “目的”:认识协商民主的价值二元性

认识中西方对于协商民主的认知差异,只是我们研究的一个起点,但却是必要的,因为这是分析协商民主各个层面问题所无法绕开的。在认识到中西方协商民主差异的基础上,我们要探讨这样一个话题,即协商民主的 “工具性价值”与 “目的性价值”。自从协商民主经哈贝马斯被正式引入中国后,学术界对于 “协商民主”的研究呈现两种态势,也可以说两者是对于协商民主研究的 “道术分野”。我们的探讨就是以学术界的这种 “二元分歧”为立足点。

(一)协商民主的“道术分野”

近几年来,协商民主一直都是政治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从国内学术界对于 “协商民主”的研究来看,大多是对其在实践过程中所带来的 “功能效用”的肯定。一方面,通过对于协商民主的内涵、特征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功用的分析,对其进行学术上的 “推崇”;另一方面,将 “协商民主”应用扎根于中国政治现实的大背景下,论证协商民主在中国政治发展中的合理性,以中国现有政治实践的成效获取最大程度的支持与认可。从宏观上讲,学者们对协商民主大体呈 “一边倒”的赞扬趋势,但是其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研究取向,即注重于“道”的目的性价值研究和注重于 “术”的工具性价值研究,而且这两种研究取向呈现一种二元化趋势,学者们都刻意将二者区分开来。与此同时,大多数的研究都是停留在协商民主的实际功效,对这一新型民主模式的价值性探讨也只是依附于此,而少有对协商民主的价值性目标作直接深入的探究。

学者们基于对民主的独特理解以及自身特有的政治理念与政治价值观,对协商民主的价值性目标构建出迥然各异的观点与见解。通过对文献的梳理,可将它们概括性地分为以下两类:第一,工具一元论。持 “工具论”者认为, “协商民主”是近年来国内兴起的时髦概念,它是作为解决中国实际问题或达成现阶段特定目标的最佳方式。例如,应该将协商理念贯彻于社会治理中,要 “树立协商于决策之前的理念,建立协商于决策之前的机制,以协商民主推进社会治理的创新”[7]。再如,将协商民主机制应用于民族问题治理过程之中,以 “扩大少数民族群众有序政治参与,进而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多民族国家的政治整合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和创新”[8]。第二,目的一元论。“目的一元论”是与 “工具一元论”相对应的价值论观点,持此观点者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待 “协商民主”。在他们看来,协商民主的出现是人类民主话语中的一个突破,是对长期以来居于主流地位的间接式 “票决民主”的一种回应、纠偏甚至是超越,这类观点大多来自于早期协商民主研究者。例如,陈家刚曾指出,协商民主是 “传统民主范式的复兴”,它是 “一种决策体制、一种民主治理形式、一种团体组织或政府形式”“能够促进决策合法化、控制行政权力膨胀、培养公民道德和平衡自由主义的不足”[9]。从这一层面上看,目的论者将 “协商民主”看成一种正在着力追求的理想型民主模式,他们将协商民主视为实现中国特色民主政治之 “道”。他们看到了协商民主在民主实践中的功效,并将其看作是中国特色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上述观点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协商民主在中国政治实践中的价值性特征,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它们自身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对于协商民主的 “工具性价值”与 “目的性价值”未进行深入的探讨,仅仅停留在就事论事的层面上;单一地关注某类价值在中国政治中的作用,却未曾看到二者的耦合。本文接下来将针对以上问题,对协商民主价值做出基本分层的基础上,对其双重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新时代中国实际,反思、展望协商民主双重价值在中国实践中的耦合。

(二)协商民主的“工具性价值”

在哲学意义上,价值一般被理解为 “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10]。在政治学中,民主形式的价值一般可分为 “工具性价值”与 “目的性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在民主形式中居于主导地位,它主要是诠释民主形式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而工具性价值是民主形式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或共同属性。因此,可以说,一个民主形式所蕴含的价值是由多个层次构成的,协商民主作为重要的民主形式,也同样适用于这一法则,体现了目的性与工具性的有机统一。目的性价值在协商民主的运行中发挥着统率作用,它引导着民主形式本身的动态运作,也反映出其本质特征。而工具性价值是协商民主在民主政治层面的实际运用,换言之,工具性价值是实现目的性价值的重要手段与必要方式。从这一方面讲,我们理清了长期以来在协商民主概念讨论过程中所显现的二元性价值,而这些价值是具有层次性的,是相互联系的,而并非孤立存在。

通常来说,协商民主的工具性价值在于通过讨论和商谈使各方更好地了解所协商之事,汇聚社会各方利益,并提高各方参加公共事务的能力,从而起到培养公民政治意识的连带性作用。协商民主所包含的工具性价值体现着由协商民主所赋予的特殊价值,体现在协商民主的动态制度实践之中。这边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谈及 “协商民主”的工具性价值主要在西方的语境下进行探讨,因为我们认为中国的协商民主与西方的协商民主在价值上具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第一,保证公民对政治事务的平等参与。学术界达成一个共识,即协商民主 (亦即 “民主协商”)不仅是对西方占主导地位的代议制民主的一种超越和纠正,更是对古希腊以公民大会为整体开展协商议事的直接民主的一种情怀向往与实践偏向。多年来,人们普遍将 “是否具有选举”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民主的重要条件,甚至是硬性指标。美国学者熊彼特则将代议制民主进一步定义为 “精英民主”。他认为,民主并不是公众对于政治事务的直接参与,民主的实质在于一种竞争的选举过程,它是一种 “某些人通过竞争人们的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11]的制度安排。在这样一种理论的影响下,公民将原本自己可以亲自参与到政治事务中的合法权利让渡给了通过定期选举而选择的 “代言人”,并由他们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以及公共管理的实施,这无论是在美国的总统制,还是欧洲的议会制都同样存在。然而,对民主的 “狭隘”理解激发了渴望参与公共事务的公民的质疑,他们认为,以选举作为判断民主的唯一尺度并不能真正囊括民主的所有意义,由选举产生的领导人所制定的政策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民意志的 “最大公约数”。在决策过程中,往往出现的情况是,政府的决策可能有意识、无意识地偏向于一部分民众的利益而无法同时照顾到另一小部分民众的利益,针对政府的“决策不公”,一种 “亡羊补牢”式的 “事后批评”也不尽如人意。因此,以上问题催生了协商民主的出台。协商民主注重于公民在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中自由而平等地对话、讨论,它将公众在决策过程中的利益表达和意见协商居于民主的突出地位,确保了公民对政治事务的平等参与。正如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就是人民主权、人民意志的实现,就是人民自己创造、自己建立、自己规定国家制度以及运用这种国家制度决定自己的事情”[12]。

第二,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9]。从功能角度看,协商民主首先是一种应用于政治决策的民主形式,它的目标是弥补以往选举民主中在决策中无法顾及到大多数人利益的缺陷,它要求政府作出的决策应该考虑到相关主体的利益,因此它提倡通过广泛地协商将众多利益纳入到决策过程中,并将各个利益相关者视为具有同等地位和影响力的协商主体,使主体与主体之间保持势力均衡,从而使他们的利益都能获得充分的考虑。在先前的决策机制中,政府占有主导地位,政府作为单一的治理主体独自承担对社会的治理职能,这不免会发生治理偏差,使所产出的政策无法与民众的利益高度一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总体性社会结构的逐渐松动和 “全能政府”观念的不断弱化,催生了不同利益诉求的迅速增长和大量涌现,公共生活主体日益多元化使国家治理不再局限于单一行为体,而是走向多元。社会大环境的变迁使人们认识到, “从政府管理设施所触及和达到的范围来看,政府在今天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有力量,但是却不能有效地调节其管辖范围之内的人力和物质资源的配置”[13]。各种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逐渐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强烈意愿和浓厚兴趣使他们能够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心态去面对,对社会决策的形成与调整都发挥了正面的功能性效应。在现代治理中,政府从以往 “公共决策掌控者”转向 “公共决策协调者”,带动各社会治理主体的良性合作与互动,协调与整合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使决策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确保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第三,促进社会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协商民主是一个由多元主体参与的政治决策过程,大量非政府行为体的参与,使得原先由政府一家独揽的政治权力不仅只掌握在政府手中,而是由各个决策主体共同分享。协商民主所构建的决策机制能利用各个非政府利益主体对公共权力形成有效制约,防止公共权力因个人利益的无限制扩张而滥用和滋生腐败,这也是对传统治理模式的重要修正。在传统意义上,治理模式表现为 “公共权力资源配置的单极化和公共权力运用的单向性”。由于公共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分配的过程很大程度上只是依靠政府的“垄断性占有”[14],而不是多个利益主体的合作化选择,这在一定程度给政府为自身利益与利益集团相勾结以可乘之机,这种现象大大侵蚀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游离于公共程序之外利益受损的公民以非正常手段抗争,催生了所谓的 “群体性”事件。而在现代治理下,权力不再是单向度运行,而是一个由上至下与由下至上的 “双向轨道运动”,公共权力不再是决策过程中唯一的 “发声者”,而是承担着双重角色,即在公共决策中既要整合各方利益诉求,发挥权威性决策作用,又要接受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这使得其在决策中 “戴着镣铐跳舞”,有效制约了权力掌握者置公共利益于不顾,以自身利益或小部分人的利益为裁定标准,造成决策内容与民众利益的严重脱节。因此,协商民主不仅是决策层面的民主形式,而且在监督层面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在决策过程中遏制因决策所产生的腐败。

(三)协商民主的“目的性价值”

协商民主的目的性价值是一个能将工具性价值目标涵盖其中的导向性价值,体现着协商民主自身的价值属性与精神范畴,是由协商民主在民主体系中的所处地位与其所承担的任务所决定的。一般来说,我们认为,协商民主的目的性价值应该是 “共同的善”,即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这既是西方语境下协商民主的核心特质,也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伦理诉求。

“共同的善” (common good)是伦理学的重要范畴,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强调 “城邦之善”与 “个人之善”的统一,亚氏的伦理学和政治学都是研究 “善”的科学。以卢梭为代表的古典民主理论以 “主权在民”为理论的立足点,他们强调国家主权来源于人民的 “公意”,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广大人民的共同福祉,即 “共同善”,并将其作为衡量国家政府是否民主的核心标准。而 “共同之善”这一概念最早由新自由主义者托马斯·希尔·格林正式提出,其核心含义是强调个人与他人相互依存的基础性,个人作为社会集合体中一份子,个人与社会相互依存,而且个人之善必须通过 “共同之善”才得以实现。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协商民主是为了实现国家 (或共同体)的“善”。近代西方将选举民主奉为民主圭臬,并以“普适价值”自居在世界范围内输出,这一民主模式虽然通过程序化的竞争选举保证了当选者统治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在实质上却未能保证当政者的政治决策反映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通过实现个人之善达到国家之善。选举民主仅仅解决了民主第一层面的问题,即保证了当政者的合法选出,在某种意义上保证了权力的限制和监督,避免出现独裁性的专政现象。

但是,我们也应该指出,选举民主在涉及民主第二层面的要求时就逐渐显现出局限性,即无法有效地影响和引导政治权力的合理使用。正如萨托利所说:“选举不指定政策,选举只决定由谁来制定政策。选举不能解决争端,它只决定由谁来解决争端。”[15]从这一角度看,选举在政策制定和争端解决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协商民主与其互补。协商民主的作用正是在于填补选举民主遗留下的 “效用真空”,通过公民对政治事务的广泛参与来弥补其不足,使政府决策能够最大程度聚合大多数 “民意”,实现 “共同之善”的价值性目标,而这种价值性目标就具体表现为其工具性目标。

我们已经提到,协商民主具有保证公民对政治事务的平等参与、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以及促进社会主体间的相互监督等工具性价值。除此之外,协商民主还具有一些特定的伦理性价值,比如,激发公民参与热情、保护少数派权利、塑造公民美德、提高公民理性意识、和解利益冲突等[16],它们共同构成了协商民主的价值性主体。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 “共同善”在协商民主诸多价值诉求中居于主导地位,它在协商民主中发挥重要导向性作用,只有真正致力于实现共同善,协商民主才是有生气的、有活力的。不难想象,脱离了 “共同善”的价值取向,协商民主将会走向民主的另一个极端,由各个行为主体自由、平等地对话、商谈演变为各种利益持有者相互 “争权夺利”,所谓的“协商”就成为他们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毫无疑问,协商民主的目的性价值远大于其工具性价值,这是协商民主本身的实践效用所决定的,也是它所要引导的更高层面的价值所决定的。只有将“共同善”作为协商民主的目的性价值,才能将其往良性方向发展,使整个协商民主过程充满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协商民主中,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是统一体中相互依存的两大方面,并因此构成了完备的协商民主价值体系。工具性价值体现了协商民主在政治、社会决策的各领域所发挥的功效性作用,具有不同功能取向的工具性价值目标共同作用,为协商民主 “共同之善”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我们认为,在工具性价值协同作用的基础上,协商民主的目的性价值,即 “共同之善”,代表了民主的发展模式与方向,也代表了人们在政治实践中所追求的民主理想。只有立足于 “共同善”的民主目标模式,才能赋予民主实践以更为深刻、长远的责任与使命,实现社会各个治理主体的良性协调发展。

三、新时代协商民主: “工具”与 “目的”的耦合

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对于协商民主的认知和研究停留在 “工具”与 “目的”的 “二元分野”上,国内的研究在研究价值、内容和视角上均存在诸多差异,其中价值和内容上的差异,大多与研究视角的差异有着密切的联系。目的论者将协商民主视为一种可追求的政治理想,他们将协商民主作为选举民主的一种补充、一种中国未来可供使用的新型民主模式,体现了对协商民主理论的 “拥抱”;而工具论者则将协商民主视为解决中国在治理过程中所遇问题的 “药方”,对其采取一种 “全面拥抱”的态度,对协商民主在民主政治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肯定[17]。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随着政治环境、社会环境的不断变迁,协商民主这两种价值逐渐呈现一种相互融合、相互耦合的趋势,这是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过程中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

通过分析中西方协商民主的迥异之处,可以清晰得出一点结论:当前中国大环境下所言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当时哈贝马斯传入中国的 “西式协商民主”相去甚远,二者有价值上的一定契合,但是如果将二者等同,则犯了概念混淆的严重错误。中国政治意义上的 “协商民主”更多的是指 “政治协商”,即更多的是 “Consultative Democracy”而非 “Deliberative Democracy”。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亦可以解释为一种 “咨询民主”,即政府在决策中向其他社会治理主体询问意见与建议,使决策趋于民主化与科学化,这是对之前政府决策形式的一种突破性创新。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统筹推进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加强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形成完善的制度程序和参与实践,保证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有广泛持续深入参与的权利”。新时代的 “协商民主”应顺应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即 “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18]。人民在追求更高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同时,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政治诉求也逐渐增强,在新时代理应渐进性地满足人民的政治需求,扩宽民众的政治参与渠道,使民众的合理诉求都能得到正当表达。

协商民主理论家约翰·S·德雷泽克认为,“协商民主可以在不同的领域内运用,每个场所都可以构建一个协商民主的实践,譬如,国家制度的协商、普通公民的协商以及公共领域的协商”[19]。中国有丰富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实践,应用的领域也十分广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自形成起在政府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使决策过程中的信息聚合、慎重讨论、沟通交流和政策表达都充满了活力。在中国,它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中国共产党参政议政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扬。在十八大报告中, “协商民主”自出现于我国政治生活中首次从一种民主形式上升为一种制度形式,成为我国国家政治制度层面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有机融合。除了协商民主在国家层面的运用外,协商民主在地方也开展得如火如荼,当前在地方层面也已经出现了各种协商民主制度形式,这些新型制度形式的产生无疑为协商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和途径,使各方利益都能在同一个平台上理性表达,也不至于 “不同的声音”被埋没。可以说,当前中国的 “协商民主”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政治协商的范畴,而是深入人民内部生活的各个方面,推动了我国探索协商民主的地方化实践,这也是协商民主的目的性价值在不同领域的运用。

总体来说,新时代的 “协商民主”不应是 “喊口号” “走过场”,而是应该真真切切地落到实处。在协商民主的推行过程中,应将 “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共同融入实践中,中国式协商民主应该追求 “工具”与 “目的”的耦合,将协商民主的理念与实践的运用延伸到公共治理和基层自治的各个角落。

四、结语

探讨协商民主的双重价值对于进一步升华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理论和完善中国协商民主实践都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在中国,协商民主已经完成了本土化的转型,正扎根于中国现代化的政治土壤,对中国的民主进程产生了重要的向前推动力。从广义上讲,中国的协商民主与西方传统意义上的协商民主有本质上的不同,但却也存在价值理念上的些许吻合。因此,在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史中,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理论也是对民主理论的一种丰富与发展。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应该坚持 “目的性价值”与 “工具性价值”的二元耦合。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应考虑到人的 “社会性”,看到 “协商”在人与人的相互合作中的必要性,将民主建立在人与人之间和善的基础上,从而实现对政治权力的合理引导与有效使用,使政治实践为 “共同善”服务,这就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应实现的价值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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