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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徽州官府对“一田两主”习惯的禁革
——以官府“告示”为中心

2018-12-31陈云朝

关键词:官府徽州契约

陈云朝

“一田两主”是双重土地分割权益的俗称,宋代已有雏形*戴建国:《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历史研究》2011年第6期。,明中叶至清末盛行于安徽、江西、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区。一田两主在各地的称谓不尽相同,就徽州府属六县而言,歙县、绩溪称“大买”“小买”,黟县称“田租”“典首”,祁门称“田骨”“粪草田皮”,休宁称“田骨”“佃皮”,婺源称“骨租”“田皮”。杨国桢认为:“明中叶以后的地权分化,是从田主层和佃户层两个方向同时展开的。田主层分化为‘一田两主’,是和明代的赋役制度紧密相关的。而佃户层分化为‘一田两主’,则是在永佃制的基础上发展来的。”*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77页。“一田两主”习惯形成后,会在长时间内影响区域人群之间土地的权属、经营和收益规则。在明清徽州土地契约中,田骨规则通常表述为“收租管业”并“完纳粮差”,田皮规则表述为“耕种管业”且“不得欠租”。田骨、田皮作为彼此独立的物权,在绝卖、活卖、典、当、抵、押时互不限制,在分收“骨租”“皮租”时互不影响。这是徽州社会达成的共识性规则。

以往对徽州一田两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田皮分布、产生途径、田皮性质、土地价格、地租收益、契约类型、交易方式、司法实践和制度转型等领域*刘和惠:《清代徽州田面权考察——兼论田面权的性质》,《安徽史学》1984年第5期;彭超:《论徽州永佃权和“一田两主”制》,《安徽史学》1985年第4期;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刘和惠:《徽州土地关系》,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年;卞利:《国家与社会的冲突和整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张明:《民国时期皖南永佃制实证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汪柏树:《徽州土地买卖文契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而徽州官府对一田两主习惯的态度,学界研究尚显薄弱。材料使用上,以往研究多限于契约文书、地租簿、诉讼档案、习惯调查录,缺乏以“告示”为中心的研究。告示,是清代各级官府向民众公布的法令、政令性公文,具有弥补国家法律和正式制度不足的功能*关于明清告示整理与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参见吴佩林、李升涛《近三十年来关于明清告示的整理与研究》,《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本文以徽州府县告示为中心,考察官府对一田两主习惯的禁革措施、禁革原因、禁革效果,并由此探讨公权力与区域习惯之间的张力。

一、徽州官颁告示对“一田两主”的禁革

从明代徽州鱼鳞图册和土地契约来看,明代徽州各级官府对一田两主习惯普遍持默认态度。目前发现最早的徽州鱼鳞册为《至正二十四年(龙凤十年)(1364)祁门十四都五保鱼鳞册》*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 宋·元·明编》卷11,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第5~100页。关于该鱼鳞册的具体考析,参见栾成显《龙凤时期朱元璋经理鱼鳞册考析》,《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该鱼鳞册专设一栏,记录“佃户”情况。通览全册,佃户情况主要有三类:佃人姓名、佃自、空缺。章有义认为,此三种记法的含义是:“佃人指的是占有田面权的佃人,他可以是直接耕种者,也可以是二地主。注明‘自’佃者就是业主自有田面权的意思,可以是自种,也可以是出租。未记佃人亦未注‘自’者,意味着不存在独立的田面权。”*章有义:《康熙初年江苏长洲三册鱼鳞簿所见》,《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在地权登记上标注佃人姓名,说明徽州官府承认田皮权的合法性。

土地契约是附着在土地上各种利益或业权来源合法性的有效凭证。依据契约判断田骨、田皮的权属,是明清徽州社会的一般规则。明弘治九年(1496),祁门县已出现田皮转佃使用赤契的现象*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 宋·元·明编》卷1,第275页。。佃户能否将其田皮自由、独立转佃于他人,是“永佃”与“一田两主”的根本区别*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89页。。田皮转佃向官府缴纳契税,获得官给赤印,明代徽州官府对田皮习惯抱持认可态度。

清代徽州官府对一田两主习惯的态度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康熙年间,官府基本延续明代“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默认态度。《康熙二十一年(1682)黟县汪进元保产呈文》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信息:

具告执照人汪进元,为恳恩赏照,预防后患事。身系细民,又无宗族,孤身单□。□养二子,长子趂口在外,次子愚顽不谙。一生苦辛,创置基地、坟山、实租、典首,不无与强势之家毗连。奈身年老,风烛不常,细民乡懦,难免无侵占罩谋之端。若不恳天预请执照,恐子落遭其中。为此□□宪天,赏准执照,世代衔接,百磕上告。

县主正堂老爷施行

计开(财产略)

准照(黟县县印)

康熙二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具告执照人 汪进元*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 清·民国编》卷1,第92页。引文中“□”表示无法识别的字,下文同。

民间为保护家庭产业不被他人盗卖或侵吞,向官府呈文,请求官府予以保护。官府对所呈产业调验审核后,在呈文尾部批写数语,或省略批语直接加盖官印。汪进元年老多病,担心死后产业被强势之家侵占,遂将自家基地、坟山、实租、典首等产业向官府呈文申领保产执照,以求得到公权力的保护。清嘉庆年间程联梯等控程嘉培案中记载:“黟邑置买地亩,向有买租、买典二项。”*《清嘉庆年间程联梯等控程嘉培案文书四》,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第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2页。“租”,又称“实租”,即田骨;“典”,即典首,田皮之谓也。田骨、田皮是一个徽州家庭的重要产业。呈文末尾加盖有黟县官印,意味着官府对田骨、田皮习惯持尊重、承认的态度。

第二阶段,从雍正五年(1727)十二月始,清廷对田主和佃户关系进行了立法调整:“凡地方乡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至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27《刑律·斗殴上》“威力制缚人”第三条例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54页。该款定例在法律上保护佃户人身权利不受田主侵犯之外,严禁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受此影响,福建、江苏等地官府分别以省例、告示、禁碑等地方性法令,向民间社会传达国家对主佃关系及地权习惯的预期。福建省于雍正八年(1730)、乾隆二十七年(1762)先后以“勒石”和“刊刻告示”的形式永禁一田两主习惯。又于乾隆二十九年(1764)再次申明禁例:“凡属皮租,尽行革除,不许民间私相买卖,一切讼事,告找告赎,概不准理。……只纳田主正租,不许另纳皮租,若有逋欠正租,听凭田主召佃。”*《福建省例·田宅例·禁革田皮田根不许私相买卖佃户若不欠租不许田主额外加增》,台北: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64年,第445~447页。乾隆五十三年(1788),江南布政司通过《江南征租原案》议定详细规条:“田面名目,概以一年额租为限。倘佃户逞刁抗欠,一年全不破白者,许业户将田收回另佃。即照田面之价,抵偿所欠之租。其有实在收成微薄无力之佃,拖欠一半者,令其下年带完。如下年不完,接算欠数,已及一年全租者,准收回田面抵偿欠租。”*(清)李程儒辑:《江苏山阳收租全案》,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2辑,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30页。

既有研究中,仁井田陞较早对上述省级官府的禁止性规范进行了探讨*[日]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及其成立》,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后续研究者多循此线索重复使用文献,甚少再见其他区域新材料的发掘,尤其是基层州县对一田两主习惯的公文示令。徽州府、歙县、休宁县禁革一田两主的告示,为讨论徽州各级官府对田皮习惯的禁革提供了新的视角,同时也为徽州与其他区域的比较提供了可能性。

(一)徽州府禁革小买“告示”

清嘉道年间的一件黟县佃皮涉讼禀状中,附有一道嘉庆四年(1799)徽州府颁行的禁革小买告示残件。在徽州禀状中直接援引禁革小买习惯的告示,实属首见。兹照录如下:

嘉庆四年,徽州府太爷峻,为严禁小买名色,以清田业、以息讼端事。照得民间置买田业,佃户领种,一户一佃,遵例皆然。惟徽郡恶俗,有等射利之徒,私放滚折,窥有租种田亩,辄令佃户立券抵质,按亩放银七八两不等,每两索取利谷二三斗。更有一种佃户将些微酒食顶首,初放于甲,又放于乙,渐增渐多,往往过于契价。每年秋割,无论丰歉,将伊所放小买先行收足,然后再交业主田租。及至交割正租,有等刁佃拖欠短少,或将干谷用水泡胀,搀和谷□,多般搪塞。设或田主理论,起佃另召,辄敢勒掯,窃称小买名色,将田强霸耕种。以致卖田之家常输无租之赋,而小买之家反得无税之租。不特田主之受累匪轻,而穹民亦遭盘剥,病民……(残缺)*《清嘉道年间黟县孙正望等控汪甲以佃皮占田主正业》,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第2册,第227页。

一份完整的告示包括给示主体、禁革事由、规范内容以及结尾的惩戒性措施。上引告示内容已经残缺,但透露出的信息足以帮助我们了解徽州府对待小买习惯的态度。该告示颁行于嘉庆四年,相比其他省份的禁革时间稍晚。至于嘉庆之前徽州府是否颁行过类似告示,笔者尚未见到资料,难以索考。从告示题首禁革名头可知,“清田业”“息讼端”是徽州府试图严禁小买名色的主要动因。在告示中,官府陈明利用小买之名行违法之事的三种弊端:一是高利贷主在放贷时让佃户立契抵押小买,索取利谷;二是佃户将小买重复典当、抵押他人,一业多当或一业多抵,获利超过小买契价;三是佃户拖欠、短少正租或恶意交纳劣质租谷,影响田赋征收,由此导致“卖田之家常输无租之赋,而小买之家反得无税之租”的困境。由于文献残缺,徽州府对小买名色的具体禁革措施不得而知,从前文提供的信息可以推测,徽州府倾向于限制小买习惯,尤其是利用小买名色延伸出来的不合法行为,并将其视为“恶俗”。

(二)歙县禁革小买“告示”

如果说徽州府的具体禁革措施只能推测的话,下引咸丰八年(1858)四月十二日歙县县衙的禁革小买告示则可作为上引徽州府告示的注脚。

署江南徽州府歙县正堂加十级记录十次周,为议禁佃户私顶小买事。奉府宪札,奉京堂宪张批,据团董禀陈管见,请严禁佃户霸种小买等情,奉批徽州府饬县体察情形,酌核办理等因,转行到县。奉此,经本县体察舆情,酌量议禁,并奉府宪察核议转在案:“查小买名色,即俗称顶首。昔年有以在田青苗工本议价出顶者,后即有刁佃霸持田业,私议顶头,混称小买者,致控告抗租霸种之案层见迭出,亟应整饬,以挽刁风。今议自咸丰八年为始,如有佃户拖欠租谷,即听业主起田另召,不准佃户于退种时执小买之说向后佃索取。违即照盗卖他人田宅律治罪,与者同论。惟该佃先前顶种时,如有给过前佃顶价者,应令业主于退田时查明执据,不问其数多寡,将该年额租让给一半,以资贴补。该佃即不得再向后佃索取顶价。如后佃滥给,将来退田,不准取偿于业主。如敢借词掯租霸种,准业主禀县严究”等因。禀奉京堂宪批准照行在案。合行出示晓谕,为此示仰合邑业主、佃户人等知悉,嗣后即遵议定章程办理。并于本年为始,以后不准再有小买名目。如该佃敢于抗违,许业主赴县具禀,以凭严提究治,断不姑容。其各凛遵,毋违。特示。

右仰知悉。

咸丰八年四月十二日示*原件藏安徽省黄山市地税局中国徽州税文化博物馆,转引自吴秉坤《清代至民国时期徽州田面赤契现象探析——兼与黄宗智先生商榷》,《黄山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按,标点和段落笔者稍有调整。

从嘉庆四年(1799)徽州府的禁革小买告示算起,至咸丰八年(1858)已有59年之久。半个世纪之后复行禁止,意味着徽州府的禁革小买措施未能奏效。上引歙县告示中,歙县官府认为小买习惯导致“抗租霸种之案层见迭出”,是一种“刁风”,亟应整饬。在得到上级批准后,出示禁止小买。

针对抗租霸种的具体情况,歙县官府的处理方案包括:第一,如佃户先前顶种时未给付业主顶首银,欠租即听业主起田另召,禁止退佃时向后佃索取顶首银两。第二,如果先前给过前佃顶价银,业主于退田时将该年租额让给一半。歙县企图禁革小买名目产生的源头,佃田时禁止给付顶价。已存在的小买名目,通过议让租额使其消失,借此力避小买引发的欠租纠纷。第三,赋予田主“欠租撤佃”另召之权,严惩佃户在田主撤佃时向后佃索取顶首银,违者照“盗卖他人田宅律”治罪。按照《大清律例》之规定,盗卖他人田宅者,田一亩,笞五十;每田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一年*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9《户律·田宅·盗卖田宅》,第195~196页。。歙县在禁革小买习惯上惩罚力度之大,可谓下足了决心。

(三)休宁县禁革佃皮“告示”

休宁县的告示发布于同治十年(1871),通过卜月亮佃皮纠纷案的审理推动禁革田皮习俗:

钦加五品衔特授休宁县正堂加五级又随带加二级纪录十次刘,为乞恩赏示杜弊事。据三十二三都等图贡生吴丰,生员汪洋、吴文辅、汪铭常、李承恩、李珂、盛煌、方受主、黄庭、叶乃蕃、黄扉,监生李文嘉、汪隆熙、盛世熙、汪文照,职员汪怀珠、叶硕蕃,乡宾吴谏卿、叶恒椿、吴耀宗、李祥明、汪启庄,报呈吴升禀称:缘休十室九商,田多发佃。惟一辈著名棍徒,任揽佃种,无人发给,每觑各佃遇乏,饵财□顶,甚而设局诱赌,令堕术中,勒将青苗尽抵,巧捏田皮名色,居然私相买卖成契,浮填虚价。迨接种后,每年租谷任意短交,倘田主家惟妇孺,尤敢稳吞,籽粒无偿。并或以原佃一坵分作两坵,三坵改为四坵,瞒没一坵,占作伊业。田主起田另召,则以佃皮混缠,任鸣公正与理,难遂霸吞,点坵交还,大坵变小。欲与控诉,田主又多外贸,在家日少,恒恐失业废时,恶胆愈张,刁霸成习,往往因循日久,遂成业失粮虚之弊。且现清厘,虽各田业册图鳞鳞,自被若辈移坵换段,范无头绪,亦多棘手。其源则皆由于佃人私立佃皮,田不由东,阶之厉也。流及于今,佃胆益玩,致有串瞒短租掯业之卜月亮等,敢公然妄执佃皮弊契以为据,反讼田主。奉批,生等查复沐讯,断令还田,取结完案。自是若辈知惩,陋习可除,不但职叶硕蕃感衔,生等通乡同沾宪德,为此匍叩,恭谢鸿恩,仍乞赏示勒碑,以杜日久玩弊复萌。庶业不为佃霸,户无虚粮;坵不被私分,田无改亩,实于国计民生均有赖焉。上禀等情到县。据此查佃户承种田亩,私立买卖佃皮名色,并串瞒坵段,刁霸成习,此等恶习,万不可长。卜月亮一案,业经讯明,将弊契涂销,从宽退佃,听凭另召佃种,完结在案,合行出示严禁。为此示仰该都图各承种田亩佃户人等知悉,尔等佃种田亩,务各照章,租交田主,不得瞒坵分段,亦不准私立买卖佃皮名色,借图霸业。倘该佃户有隐瞒坵段,欠租不交,强以佃皮名色掯勒,业不由主等弊,许该田主鸣同捕保,执田另召。设或不遵,许指名禀县,以凭提案讯明究办,决不宽贷。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右仰知悉。

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示*原件藏黄山学院徽州文化资料中心,转自吴秉坤《清代至民国时期徽州田面赤契现象探析——兼与黄宗智先生商榷》,《黄山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按,标点和段落笔者稍有调整。

通览全文可知,休宁县“十室九商,田多发佃”,卜月亮将承租田亩私立佃皮,瞒坵分段,短少租谷。田主欲起田另召,卜月亮以拥有佃皮拒绝退佃,反讼田主。卜月亮在承租时本无给付押租银,佃皮名色系私设而来。县府在调查事实后,断令佃户卜月亮退佃,田主起租另召,涂销佃皮卖契。案件结束后,地方士绅认识到私相转卖佃皮、拖欠租谷、瞒坵改段、占为私业的根源在于佃皮习惯的存在,借此请求县府出具禁革佃皮告示。休宁县从具体个案出发,应士绅之请颁行告示,相比而言,禁革内容带有就事论事的意味。

依据禁革目的之不同,徽州府、歙县和休宁县的告示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严禁田皮习惯,如歙县;二是严禁借助田皮习惯延伸出来的各种不合法行为,如徽州府、休宁县。徽州府和各县在对待田皮习惯上的态度并不一致。态度不一并非意味着各地习惯不同,也并不意味着习惯在各地的流行程度不同。各地官府针对同一事项实施不同立法的原因在于:部分地方官员看到顺其自然、相安无事给官府带来的便利而姑且承认现状,而有些地方官则因其导致的各种事端扰烦官司而感到深恶痛绝。地方政府立法主要从有利于官府管理的角度出发,如果影响其管理的便利或与官员利益相抵触,即便是来自于民间、反映社会客观状况的立法建议,也难得到官府认可*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4~45页。。

二、徽州官府禁革“一田两主”的原因

徽州官府以“告示”这一地方性法令的形式介入地权秩序的调整。从程序上看,歙县和休宁县官府关于一田两主的立法主要基于田主议请。随着清中期土地的增值,佃户在转佃中获取的利益远高于田主,引起田主不满。在上引三件告示中屡屡提到“私顶田皮”,即“佃户将些微酒食顶首,初放于甲,又放于乙,渐增渐多,往往过于契价”;“佃户于退种时执小买之说向后佃索取顶首”;“佃户巧捏田皮名色,居然私相顶卖成契”。佃户转让佃权称“顶”,即他人顶替自己耕种田皮之意。每“顶”一次,佃价提高一次。据统计,歙县田皮价格在雍正十二年(1734)远低于田价,至嘉庆元年(1796)与田价相当。在此60多年间,田皮价格增值10倍,田价才涨了1倍。到道光八年(1828),田皮每亩40元以上,是田价的两倍*赵冈:《永佃制下的田皮价格》,《中国农史》2005年第3期。。田主在土地经营中利益受损,是议请官府禁革田皮习惯的主要动因。这些源自田主的立法建议,往往关涉地方官府的治理成本或官员的政绩利益,经州县官度量审核后以官给告示的形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相反,如果田主的议请增加了官府的治理成本或影响官员升迁考核利益,很难使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从实体上看,徽州府、歙县和休宁县对待田皮习惯的态度不尽相同,规范措施也有差异。但地方官员禁革一田两主的动因表现出明显的一致性。如徽州府发布告示的事由在于“清田业”“息讼端”;歙县官府认为亟应整饬田皮习惯的原因在于佃户“拖欠租谷”,“抗租霸种之案层见迭出”;休宁县则认为佃户借田皮名色“短交租谷”,“瞒坵换段”,“私相买卖”,致使“业为佃霸”,“户有虚粮”。细细梳理不难发现,徽州各级官府禁革或限制田皮习惯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清理田业”以保障田赋,二是“消弭纠纷”以杜绝讼源。

其一,就田赋而言。明代一条鞭法后,政府的征税对象已开始由人户转向土地。雍正朝“摊丁入亩”后,土地成为国家征税的主要对象。田主作为土地的拥有者,负担着各种赋役。正所谓“田主收租而纳粮者谓之田骨,田主外又有收租而无纳粮者谓之田皮”。当田皮主“抗欠田主谷租”时,常致“田主历年租欠无着”,影响钱粮征收和官员“考成”*《福建省例·田宅例·禁革田皮田根不许私相买卖佃户若不欠租不许田主额外加增》,第445页。。徽州府及其他区域屡屡禁革田皮,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田皮习惯形成后,佃户从单纯的租佃变为享有佃权,法律关系也由合同性质的租佃关系演变为物权性质的地权关系。田皮变成独立产权后,形成与田骨各自独立的市场。田皮在买卖、典当、抵押过程中渐渐不受田骨的限制,即便佃户欠租田主也只能追租不能夺佃,田主对土地控制力减弱,以致出现“卖田之家常输无租之赋,而小买之家反得无税之租”现象。税收是国家的大事,赋役定额化后,每个府、县交税多少有固定的额度。定额征收、上缴粮税,是地方官府的主要行政职责。当田皮习惯无碍国家田赋征收时,地方官往往对其持放任态度。一旦涉及钱粮国课,影响到官员们的政绩考评,任何有可能破坏钱粮征收的地权习惯在官府眼中都是“恶俗”,成为禁革或限制的对象。

其二,就讼端而言。田皮习惯形成之前,田主有权选择佃户,佃户在土地上的耕作年限有限制。佃户若要将佃权转让给其他农户,必须征得田主的同意。佃户欠租时,田主有权另行召佃。此时,田皮尚未成为排他性的独立产权,权利的归属清晰明确。一旦地权分化为一田两主,田皮就成为一种独立物权,佃户的身份也转化为“田皮主”,转让佃权无须经过田主同意。赵冈认为,“这个同意权就是掌控田地使用权的最后一道关卡,地主放弃了同意权,田皮产权便完全独立了,脱离了田骨业主的掌控”*赵冈:《永佃制研究》,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第99~100页。。此时,田主对土地的实际控制程度减弱,佃户欠租只能通过诉讼追租,无撤佃之权。田骨主对土地的“收租管业”往往失去保障,因欠租向官府提起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加。《乾隆二十七年(1762)休宁县姜其怀立出佃田皮批》中显示,姜其怀为田皮主,因拖欠江姓田主租谷,引发纠纷。最终在保长的调解下,姜其怀以佃价银十两八钱将田皮卖给江姓田主*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3辑第6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3页。。从歙县和休宁县发布的告示可以看出,地方官府限制田皮的动因在于田皮主的私相转售和欠租行为,由此导致“抗租霸种之案层见迭出”。徽州各级官府的做法,不是从习惯形成的内在机理探究纠纷解决之道,而是选择从减少诉讼的角度禁革一田两主习惯。

故此,与其说地方官府禁革一田两主,是出于奉行单一的地权归属政策的考量,毋宁说官府更看重钱粮征收和遏制纠纷,此二者是衡量地方官政绩的一个标准。作为地方立法主体的官员,往往从减少政府治理地方成本的角度有限承认或禁革一田两主习惯。

三、徽州官府禁革“一田两主”的社会效果

一田两主习惯是主佃双方在长期交往、冲突和博弈中,围绕土地经营、收益和权属达成的共识性规则。规则形成后便具有稳固性和延续性,很难依仗个人或官府的意志而改变。官府禁革一田两主习惯的社会效果,很难从告示本身来揭示。清代地方官府颁行的省例、禁碑、告示等地方性立法,反映出社会事实的一个侧面,有时很容易被民间乡例、契约文书及州县判词所推翻。乡例、契约和判词最有价值的部分在于,它们呈现出习惯、规则在社会实践中真实的运作状态。

(一)乡例的认可

习俗乡例是在区域人群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并得到当地人的普遍认可与遵循,成为适用于该区域的不成文规则。卞利从久佃成业、开垦荒地、卖田留佃、价买田皮、交纳押租、佃户斗争六个方面,阐述了明中叶以来一田两主俗例的成因*卞利:《国家与社会的冲突和整合》,第160~162页。。徽州各级官府屡颁告示禁止或限制田皮习俗,但各县仍是“乡俗”林立。“祁俗,租佃有正租、小租之别。……小租一名田皮,有祖遗者,有连同正租买受者,俗谓之‘己租己皮’,佃户应向业户照常交纳。又田皮亦有为佃户所有者,俗谓之‘粪草田皮’,以无税粮故也。”“歙邑买卖田地之契约,有大买、小买之区别。大买有管业收租之权利,小买则仅有耕种权……小买田之转移,大买主不得干涉。”绩溪也有类似的俗例:“绩溪田地向分三种名目:一曰起佃,此等田地系将大买、小买、草粪各种权利并合为一,最为上格;次曰大买,此等田地只有所有权而无佃权;三曰小买,又名小顶,其权利以佃种为限,如或自己不种,转佃与他人耕种,得与大买人分收谷租,并独收麦租。”*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等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39页、188页、190页。黟俗“田业有所谓典首者,不知始自何年,往往一业两主。正买契券则须收割投印。典首契无收割投印,而价与正买不甚相远”*民国《黟县四志》卷3《风俗志·黟俗小纪》。。从清初鱼鳞册来看,黟县田骨、田皮分离的土地约占90%,佃农、田主、商人、宗族、祀会都占有田皮*汪庆元:《清初黟县鱼鳞册所见乡村社会的土地租佃关系》,《古今农业》2011年第4期。。

“俗”即习惯的别称,“一旦形成,便会被世代延续和继承下来,成为牢不可破的潜规则。这种规则即使和国家制定法相矛盾甚至冲突,但在远离政治中心的徽州山区乡村,也会被广大乡民们所遵守,成为理所当然的民间法”*卞利:《明清徽州经济活动中的乡例举隅》,《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从上引徽州地方志和民事习惯调查来看,田皮习惯未因官府的禁革或限制而消失,反而成为徽州社会约定俗成的俗例。习惯是人群经过长期试错和调试,对处理某种事务达成的共识,很难凭借官府的一纸禁令而改变。官府插手习惯的社会效果往往是:禁革归禁革,习惯自习惯。只要与习惯形成有关的制度因素或客观条件不消失,人们仍按习惯生活。

(二)契约的确认

“官有政法,民从私契”,契约是中国古代各种信用关系的主要凭证。徽州文书中,遗存有大量清代田骨田皮的买卖、典当、抵押契约。既有研究显示,“田皮的反复转让,在清代嘉庆以后,几乎成为江西、福建甚至徽州地区的一种常态”*卞利:《明清土地租佃关系与租佃契约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5年第4期。。即便是未分割为田骨、田皮的完整土地,在交易时往往分别立卖田骨契和田皮契。刘伯山整理出版的《徽州文书》第一辑黟县文书中,收录有大量此类契约。目前发现最早的为《乾隆五十一年(1786)九月查高启立杜绝卖田赤契》和《乾隆五十一年(1786)九月查高启立典田契》*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第3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31~332页。。该类土地买卖契约在道光以后更是普遍。土地契约是地权权属的凭证,也是记载区域地权习惯的重要载体,各类田皮交易契约是徽州田皮习惯盛行的最好注脚。在道光二十年(1840)黟县孙灶兴控汪起全、汪大旺欠租案中,官府依据主佃双方订立的契约,断令孙灶兴起佃另召耕种*《道光二十年黟县孙灶兴控汪起全、汪大旺欠租案》,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第2册,第251~252页。。在业佃纠纷和诉讼中,徽州官府判别是非的依据主要是争议双方议定的契约。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对契约的尊重就是对乡例的尊重,因为契约的议定往往以乡例为基础。各类田皮顶退、典当契约所表现出来的稳定性,反映了民间对习惯的认可与遵循。

(三)审断中的参照

清嘉道年间黟县孙正望等控汪甲以佃皮占田主正业,该案得到黟县官府的受理,从中可以窥见州县官在司法中对待一田两主的态度。孙正望以汪甲在佃皮上厝棺占田,以无税佃皮强霸业主税粮之业为由控诉在案。该案发生的具体时间已不可考,《徽州文书》的编者刘伯山将其定位在清嘉道年间。厝棺是徽州的民间习俗,徽俗“迷信风水,往往惑于星家之言,将棺柩浮厝在山,停滞不葬”*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等点校,第187页。。为求得一块风水宝地,贫穷人家将亲人的灵柩停放在田地或山地上,等到将来买到坟地再下葬。因常年暴露不葬,极易腐尸。为此,歙县县令曾颁行《劝谕埋棺札》:“查此等暴棺,或系无主,或缘赤贫,又有惑于风水,因而久停误事者……如有主者,劝令该亲属急行安葬。若无主及子孙赤贫者,即就该图广行劝谕积善之家,代为掩埋。倘图内实无殷实之户,而多暴露之棺,准即协同地保,验明棺数,开呈本县,自行捐廉,给付埋瘗。”*许承尧:《歙事闲谭》卷18《歙风俗礼教考》,李明回等点校,合肥:黄山书社,2001年,第610~611页。回到孙正望等控汪甲案,业主孙正望真正担心的不是在佃皮上厝棺,而是忧虑将来汪甲在田皮内盗葬:“况甲厝棺占田,犹非霸种之比,将来盗葬竖造,俱可忧为。”孙正望在诉讼策略中,直接将嘉庆四年(1799)徽州府颁行的禁革田皮告示抄粘在诉状中,“夫佃皮恶俗,嘉庆四年现奉府宪颁示禁革,不容奸佃借此霸种”,认为佃人霸耕佃皮本身与官府的告示相违背。这是在徽州一田两主纠纷中,直接援引禁约告示的案件。黟县官府斥责汪甲“以佃皮浮约占田主正业”,但未取消田皮令业主起佃另召,而是选择了就事论事的处理方式,将厝棺“押令迁移”*《清嘉道年间黟县孙正望等控汪甲以佃皮占田主正业》,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第2册,第227页。。此外,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乾隆朝刑课题本中,收录因一田两主引发的命案共计64起。其中,官府依据乡例和契约认可一田两主习惯的案件共42件,约占总数的66%*陈云朝:《清代“一田两主”的纠纷类型与裁判规则——以乾隆朝刑科题本为中心》,待刊稿。。官府在司法裁决过程中,以田皮习惯做断案参照,更多考虑到这样的判决更为合乎“情理”。“合乎‘情理’的解决只有在充分考虑和尊重惯例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96页。

概言之,清代徽州各级官府反复发布的禁革田皮告示,并没有成为界定地权的主要规则,支配地权的实效规则仍以田皮习俗为基础。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官府在拟定告示规范地权阶段省略了达成共识的过程。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地方官以田骨主的利益请求为契机对田皮习俗的禁革,缺乏对地权习俗的充分调查和理性论证。自始至终,官给告示对地权的调整未能以社会共识或主佃双方的利益平衡为基础。同时,由于俗例的强大力量和契约对田皮产权的确认,地权纠纷仍然适用具有实效性的习俗规则。当纠纷发生时,依据习俗界定地权成为争议最小的解决方案。官府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往往绕开已颁行的告示,参照习俗和契约来处理田皮纠纷。

四、结 语

习惯是研究国家与社会互动的最佳媒介。清代国家律例体系对地权的调整,仅限于“欺隐田粮”“检踏灾伤田粮”“盗耕种官民田”“荒芜田地”*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9《户律·田宅》,第190~201页。等涉及国家赋税的事项,为官府和民间社会建构地权秩序留有一定空间。官府、田骨主、田皮主为实现自身利益,以不同的角色参与其中。田骨主为防止欠租、实现其完整土地所有权,试图借助官给告示将“双重”地权调整为“单一”地权;田皮主则以长期占有耕种土地的既成事实为基础,以契约的约束力和习俗的强大力量为保障,不断尝试由最初的长期租佃者变为田皮业权的拥有者;官府为消解不断发生的业佃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国家赋税危机,以田骨主的呈请为契机,反复发布告示禁革或限制田皮习惯,明确单一化的土地产权。官府对田皮习惯的介入,出发点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其行政职责的完成或升迁考核,习惯的客观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并不在其关注范围内。清代徽州官府针对一田两主的地方性立法,忽略了习惯形成过程中民众达成的共识性规则,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对徽州官府禁革一田两主习惯的讨论,将为探讨公权力与习惯之间的关系带来进一步的思考。习惯不像法律那样以成文的、主观的方式制定出来,而是生活在区域中的人们经由反复实践演化而来,具有不随公权力意志而改变的特征。习惯是世世代代经验的产物,经验本身并无“良善”“刁恶”之别。掌握话语权的地方官府将田皮视为“刁风”“恶俗”,只是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主观意志评判。主观评判本身并不能替代或取缔附着在习惯上的客观性规则。习惯的客观实在性存在于整体中,其产生往往与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制度背景紧密相关。如徽州“一田两主”,是在明清赋役制度变革、人地关系紧张、佃仆身份松弛等大制度背景下,在田主和佃户两个层面通过投献、诡寄、卖田留佃、改良荒地、押租、力坌等多重方式形成的习惯。只要一田两主形成的制度因素或客观条件不消失,便无法从源头上消除习惯,更不会因为公权力取缔或限制它而消失,最后让步的往往是公权力支配下的禁革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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