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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二审改判中的风险治理决策

2016-09-27冯喜恒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发回重审改判错案

冯喜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310012)

法官在刑事二审改判中的风险治理决策

冯喜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310012)

在我国刑事二审改判制度中,二审法官常常要面临着在道德风险、职业风险和人际风险之间的艰难选择。这种状况是由我国二审改判制度的风险环境造成的,而法官们则采用请示制度、发回重审、有罪推定的方式予以应对。改善刑事二审改判制度的风险环境以保证司法公正,有赖于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刑事二审审理范围、改判适用条件及程序等进行全面的改革。

刑事二审;法官;改判;风险治理

广义的司法决策包含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而进行的所有创造性裁决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机关无时不在进行决策活动。[1]而决策必然伴随着风险,尤其在刑事司法的决策活动中。我国目前的刑事二审改判制度所设定的不合理风险环境导致司法实践中请示盛行、该改判不改判、有罪推定等现象屡禁不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二审程序救济功能的正常发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如何科学设置改判制度的风险环境,保障法官进行合理的风险治理决策,是完善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重大课题。

一、法官在刑事二审改判制度中面临的风险

(一)刑事程序中的决策风险与风险治理决策

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源于人的行为和选择,其产生的原因在于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存在多种分类,如确定的风险与不确定风险、人为风险与不可抗力风险、主动接受的风险与被动接受的风险。“‘风险’这个词本身就具有多种含义,既有主动性,又有被动性,且忍受与接受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被动的风险要比主动的风险更可恶。”[2]

司法决策活动中也存在风险。司法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包括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等等。法官的裁判活动无时不面临着着决策风险,刑事责任的错判、放纵犯罪或侵害自由、社会效果不良等等都属于风险的表现。同时,由于法官具有多重社会角色,各种角色规范与角色期待都会对法官决策造成相当的影响,这也就蕴含了出现决策风险的必然性。“司法审判决不是法官对法律简单、机械地适用,而是在人际之间的活动过程中实现的,社会生活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将在裁判中直接体现。法官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分子,要应对社会各方面的制约和干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裁判。”[3]可以说,法官决策的过程就是一个风险评估与控制的过程,决策结果就是所有这些因素的混合体。

有风险必有风险治理。风险治理按照对象可划分为个人风险治理和国家风险治理。法官在司法决策中的风险治理既包括国家风险治理的部分(行使刑罚权以追究犯罪),又包括了个人风险治理的部分(谨慎裁判避免失误)。法官对这些风险的预测、衡量直至形成最终的处置方案构成了法官风险治理决策的全部内容。具体地说就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通过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沟通等多种方法对风险进行控制,以达到规避或降低风险目的的决策活动。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因此一般地说法官即其自身风险的最佳治理人,但是,这不必然意味着法官的风险治理决策就一定同时是社会效益最大的。作为“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4]法官自觉的风险治理决策是以自身职业安全为出发点的,因此也可能在其风险治理决策中忽略社会利益,从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这就需要立法者设计合理的风险环境限缩法官滥权的空间,使法官在风险治理决策中能够合理处置个人风险与国家风险的关系。

(二)法官在刑事二审改判程序中的决策风险

法官在刑事二审程序涉及改判的决策中通常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第一是职业风险,即因法官的业务行为发生重大错误而遭受惩戒的风险。职业风险是法官面临的后果最严重的风险,其后果将与法官的考评、奖励、加薪、晋升发生联系并直接影响到法官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因此,职业风险是法官在决策活动中最为关注的风险,法官群体通常会尽全力来避免这一风险。职业风险在我国当前阶段主要源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错判”的标准之一就是案件被上诉改判或再审改判。

第二是道德风险,即由于法官所负公正裁判责任的不当履行而产生的道德效果。刑事诉讼程序是划定国家刑罚权的活动,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5]而公正裁判是社会对法官的最低要求。当这一要求未能达到时,就会产生程度不同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源于我国当前特定的刑事司法文化以及司法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在我国当前犯罪控制模式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文化当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处于被强调的位置。“刑事司法多元利益之间的同消共长是相对的,逆向损益则是常态,即加强对某一利益的保护,有时就不得不减弱对另一利益的保护,因此呈现出二律背反状态。”[6]当我国强调犯罪控制的工具价值张扬时,刑事程序保障自由的功能就必然受到限缩。正如丹麦学者伊娃·史密娃教授曾指出的:“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众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有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人们必须在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人们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有一个结论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这种选择要付出不愉快的代价。”[7]在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普遍具有强烈实体公正意味的当前,国家强大的侦查力量往往比较容易助生一个有罪的判决,在此情形下,法官在裁判中如果放纵了被告人,就会受到强烈的社会谴责,就要背负沉重的舆论压力。因此法官在刑事裁判过程中,如果考虑要作出一个无罪判决或较轻判决,则其承担道德风险的机率是很高的,法官本人也通常会非常谨慎。当然,那些侵害公民自由的判决同样会带来道德风险,但是与放纵犯罪的道德风险相比,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文化更宽容法官去承受前者。另一方面,“就人的认识、实践能力而言,人作出选择时的主观偏好、据以作出选择的信息的不完全性或模糊性,以及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性、事物存在与发展的过程性,均使人的选择及其实现活动总是处于可能性之中。正是这种可能性蕴含着风险性。”[8]也就是说,程序是由受各种因素控制的自然人操作的,从而使程序正义的实现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因素,预示了道德风险的产生。

第三是人际风险,即改判者基于改判而受到来自被改判者对立情绪影响的风险。改判本是上级法院行使业务监督权的正常司法行为,但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改判会给下级法院的法官带来职业上的严重影响,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特别是承担了错案责任的原审法官无疑会产生强烈的对立和不满情绪。如果这些法官将此种对立情绪带入以后的工作当中,还会给上级法官带来诸多的不便。一旦改判,上下级法院之间原本和睦的局面会被打破,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也会因此而受到威胁。因此,很多上级法院的法官并不乐意使用改判这一业务监督手段。在与一审法院业务监督层面的工作交往中,二审法院常常不得不“留有情面”,尽量回避改判这样严厉的方式。总之,改判后一审法官的心理反应及后续效果是二审法官在改判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人际风险左右法官裁判活动的价值取向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风险在我国法治尚未完全成熟之前将会长期存在。

二、我国刑事二审改判制度的风险环境

我国刑事二审改判制度的风险环境是由犯罪控制模式下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共同营造的。

第一,就“错案”风险而言,由于错案范围界定的科学性不足,本应由制度本身承担的“风险”完全推卸给法官来承担,这就导致我国刑事二审改判制度中的法官决策活动成为一个按照正当程序完全无法预测和控制风险的场域。首先,审级利益主要表现于能够给予当事人获得不同判决的期望,故二审程序可谓一种救济程序;纠正一审判决是二审程序设定的题中应有之义,甚至是二审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相反,一贯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程序才是不正常的、畸形的。因此,一、二审法院的纠正与被纠正关系是制度本身设定的,是不可避免也不必避免的,只有在错误的“错案”标准的界定下才会成为一种风险,而这种“风险”完全是应当由制度本身承担的。制度设定的责任可视为一种人为风险,这种人为风险应当设计为可测试、可掌控的风险。而在我国当前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错案”标准主要界定为刑事赔偿案件、二审判无罪的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且一律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9]这种设定的风险几乎是一个以正常手段根本无法控制的风险,因为每个环节的风险都不取决于本环节主体的行为。当风险完全取决于他者的行为时,这样的风险就是外在的、不可预测、不可掌控的风险。

第二,就具体案件裁判的道德风险划分来说,由于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二审法院的社会责任较一审法院明显过重。当事人上诉后,原审判决的效力被阻断,全案移送上级法院进行二审并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二审法院在追究犯罪的活动中承担了全责,同时也承担了全部的风险,一审法院因为判决未生效而没有直接责任。这种风险划分的制度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损害了诉讼效益。而最关键的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虽然级别不同,但是对外都代表着国家的审判权,而且两者在审判业务上也并非是行政管理式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很难讲哪级法院更能代表国家权力,哪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更能体现公平正义。两级法院都对同一案件进行了审理,而且从时间上讲一审法院更接近案发时间,调查证据和事实的能力应当更强,但是却让二审法院承担全部的风险与责任,这似乎并不是一个合理的风险分配方式。

第三,就人际风险划分而言,由于“错案”标准强加给了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命运掌控者的地位,因此就导致了二审法院的法官必然要承担与之俱来的人际风险。这种人际风险是二审法院获得掌控一审法院错案判定权力的副产品,即二审法院要行使正常的业务监督权力,就必须承担“错案追究”导致的人际风险。这种制度设计的后果是,改判作为一种正常的二审监督手段,在错案追究制度下已被衍变为一种给二审法官带来人际风险的利器。特别是考虑到二审改判者自身并非处于“绝对正确”的地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RobertH.Jackson)曾指出:“我们的终局性不是因为我们一贯正确,恰恰相反,我们一贯正确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局的”,所以改判本身往往具有很大的被质疑的空间,从而影响改判者与被改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这种人际关系的损害是由二审法官单方引起的,故二审法官扮演了人际关系的“加害者”的角色,因此承担了完全的风险和责任。

三、我国刑事二审改判实践中的风险治理对策及其问题

刑事二审中的风险治理就是指法官在刑事二审裁判活动中量度、评估风险应采取相应对策将风险降至最低的决策活动。风险治理的途径主要包括风险沟通、风险规避、风险转嫁、损失控制等方式。我国刑事二审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出了诸多应对错案追究制度下不合理风险环境的“对策”,这些“对策”多以非法定方式进行,使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司法状况更加混乱。

(一)请示制度与刑事二审程序中的风险沟通

广义的风险沟通是指所有的风险资讯在来源与去处之间流通的过程,[10]目的在于降低或规避风险。刑事二审改判制度的风险环境易催生两对主体间的风险沟通:一是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沟通,该沟通的目的在于预防,即敦促一审法院做出控辩双方满意的裁判以杜绝上诉或抗诉,从源头上减少二审案件来源;或者批示一审法官做出符合二审法官审判意见的裁判,这样即使即进入二审,二审法官的审查压力也会小很多。二是二审法官与负责再审的法官进行沟通以避免被再审改判。这种称为“请示”制度的沟通方式是为刑事正当程序所不容的,但是作为刑事二审法官进行风险治理的一种途径,却有其自身的逻辑,而且颇见“成效”,甚至在法院内部亦有相关规范进行约束。“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把后一道程序对前一道程序的否定作为对错案及其责任的宣告,使得相对前置的诉讼阶段上的办案人员在认真细心办案的同时,还往往会有意无意地‘改善’与后面诉讼阶段上的司法人员的关系,从而降低被后一道诉讼程序否定的风险。……出于这些考虑,有些司法人员便注意‘防患于未然’,事先注意搞好上下关系,左右关系、只要案件在手,便‘勤请教’、‘勤沟通’。如此,错案责任的风险肯定有所降低,但程序界限事实上却被模糊了,相互间的监督制约也因此被弱化,最终可能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11]

(二)发回重审与刑事二审程序中的风险转嫁

风险转嫁是指将风险转移给其它主体由其承担风险后果的方式。“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不少案件尤其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二审法官大多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近年来建立的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使负责办案的法官个人承担着越来越大的职业风险,而法官个人的经济收入、升迁前途甚至命运与案件的处理情况有着越来越多的联系,这也使得作为承办人的法官从主观上就愿意将这种职业风险加以转移。”[12]

刑事二审程序中的风险转嫁主要采用了发回重审的方式,风险转嫁的流向是原审法院或者被告人,这种转嫁是以接受风险一方损失某种利益为代价的。第一,发回重审必定导致原审法院重新背负案件审理的任务,也就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重新负担就该案件进行审判的道德风险,同时因为发回的案件仍然可以上诉也就要重新背负错案风险。另外,在将发回重审作为错案标准的地区,发回重审具有与改判一样的“错案”效果,但二审法院仍然采取发回的方式,则其转嫁的就不仅仅是裁判活动的道德风险与错案风险,而更可能是为了逃避繁重的审判任务或者复杂的社会压力了。第二,发回重审可能导致原审法院进一步补充收集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则必然大大增加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几率,同时被告人还丧失了上诉不加刑的预期。在原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径行改判无罪,而是通过发回重审表明了其对一审法院的责备态度和给予“改过自新”机会的宽大态度,即通过补充调查,使案件重新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13]这就使得被告人面临被重新定罪的风险,而且很有可能获得比第一次审判更重的量刑,这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二审法院放纵犯罪的道德风险“成功”地转化为了被告人被加重罪刑的风险。此外,前文提到的有罪推定实际上也可视为是二审法官将风险转嫁给被告人由其承受被侵害自由风险的做法。第三,发回重审还可能导致原审法院以各种方式向被告人施压,要求其不要继续上诉或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这就导致被告人的审级利益受到损害。在原审法院接收到发回重审的案件时,由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与原合议庭同属一个单位,新合议庭改变原来的判决同样要承担巨大的人际风险,因此通常很难做出一个不同于原判决的新判决。因此,说服被告人不再上诉,而让案件消化在本法院程序内是最能杜绝再次被界定为错案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官就会采用各种方式迫使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双方放弃二审,使案件在一审后终结。如此一来,两级法院的风险最终都通过牺牲被告人审级利益的方式得到了转嫁。

(三)有罪推定与刑事二审程序中的损失抑制

损失抑制是常见的风险治理方式,其目的是减小损失的幅度,但并不强调将风险降至零。司法裁判的决策结果必定造成某一方面风险的产生,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心理,刑事二审法官径行予以有罪推定、维持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而忽略其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隐含的风险从而达到回避改判风险的做法,就是典型的损失抑制。

在犯罪控制模式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文化中,追究犯罪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之中是主流的指导观念。无论是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责,还是社会整体的期待,都要求法官将安全和秩序价值放在首要的位置,对个别公民的自由的限制只不过是为此而付出的必要代价而已。而且,只要犯罪分子受到控制、犯罪行为得到追究,罪刑的精确确定就是次要的需求,是允许误差存在的。同时,由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很多地方将发回重审也列为错案的标准,二审法官将案件发回重审一样会导致人际风险。于是,有的二审法院干脆就直接确认一审有罪判决以求取一个较之于改判而言较小的风险总量,具体表现为只要一审事实无误就基本可获维持,量刑不当或程序存在瑕疵的则一律不问。这实际上是故意回避行使监督权,只注重对事实查明方面的监督,而忽视法律适用方面的监督。“一般来说,上诉(高级)法院有两种职能,一是纠正错误职能,二是指导与发展法律职能。第一种职能是为了确保规范被正确地执行,而第二种职能是关系到宏观层面上的决策问题。美国著名的女法官霍夫斯塔乐称第一种职能为‘正确性的审查’,而称第二种职能为‘机构性职能’。”[14]二审程序统一法律适用的机构性职能是绝对不容轻易忽视的,因为二审程序通过把一种一致的裁判标准适用于大量相同或极为相似的情形,实际上是将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贯性和客观性引入了法律过程之中,而这将增进一国内部的和平,并且为公平和公正的司法奠定了基础。[15]但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了三种改判的情形,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事实没有错误,量刑不当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我国二审法院通常只重视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而对于那些事实没有错误,仅是法律适用或量刑存在问题的,并没有投入应有的关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二审法院一般只重视事实的认定和定性问题;至于法律的解释问题,第二审法院几乎持一种旁观者的心态——像第一审法院一样,或者是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凭办案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径行判案而不作充分、详细的论证和说明。”[16]同时,对于程序公正的监督也是欠缺的,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是以实体公正为本位的。《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表明,对于那些没有“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事实,二审程序并没有赋予其被予纠正的机会。

四、我国刑事二审改判制度风险环境的完善

(一)改革错案追究制度,改善改判制度的风险环境

错案追究制度是我国改判制度的主要风险来源。尤其是近年来对于“终身追责”的强调,使得现存的错案追究制度成为二审法官进行风险治理的主要对象。在错案追究制度所框定的风险环境下,请示制度、有罪推定等措施成为二审法官当然的风险治理手段,这显然是与当前积极推进的庭审中心主义、疑罪从无原则等司法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的。因此,错案追究制度的改革理所当然应当成为改善二审法官判案风险环境的首要任务。通过对错案追究制度的改革,可有效解决当前法官群体职业风险与人际风险困境。

改革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体内容上应当纠正“错案”与“责任”的界限。首先,对“错案”的界定应当强调法官主观过错的面向。现行错案追究责任制度奉行结果主义,以不确定的后续程序主体的判断作为原审裁判正确或错误的标准,其科学性值得商榷。前文已经论述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不同主体对于同一案件得出不同见解是正常的司法现象,不可能禁止,也不应当以此作为裁判错误的标准。建立以法官不规范审判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为主的错案追究制度才是杜绝法官决策风险的首要措施。

改革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程序内容上应当以法官自律机制来完善法官考评和弹劾机制。对法官职业错误的界定,目前是以上级法院或者审判监督部门为主体的,这也是导致请示制度盛行的原因。法官的职务行为应当受到监督,但是这种监督的最佳方式是自律。法官自律包括法官考评制度与法官弹劾制度。法官考评应当由法院之中经选举产生的法官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每年对本院法官的工作态度和审判水平进行考评,但考评结论不与任何行政事务挂钩;法官弹劾制度以人大为接受控告和接受弹劾的动议机关,诉讼当事人或者其它任何人都可以向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就控告事项向控告者进行初步的调查并作出判断,决定是否提交表决,一旦提交表决并获得多数通过,便启动弹劾程序,成立由其他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官纪律法庭对案件进行听证,如果该法庭认为受到控告的法官行为构成违法,则由人大按法定程序将其免职。

(二)限制二审审理范围,均衡改判制度的风险划分

全面审查原则使二审法官对改判后的生效判决负全责,实际上是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划定了一个不均衡的风险分担模式,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

全面审查的初衷是解决我国当前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够充足的问题,但是“这种几乎完全建立在侦查案卷笔录基础上的二审程序,根本无法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的重新审查,所谓‘全面审查’,其实变成一种‘全卷审查’;所谓的‘事实复审’,其实是一种深化和乌托邦。”[17]同时,全面审查也违反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一审作出的裁判,在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的情况下,过了法定的期限就会自动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没有争议的部分,诉讼程序就已经终结。如果上诉审的审查范围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界限,就意味着原裁判机关的裁决不算数,这不但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极为不利,也使受原裁决拘束的争端双方惴惴不安,生怕‘秋后算账’。”[18]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对全面审查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必要的。全面审查原则尽管有诸多弊端(诸如其与二审审理方式的矛盾,与不告不理原则的冲突等等),但是由于我国第一审程序完全达到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尚有一个发展过程,因此当前一审程序对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尚不能尽如人意,一审法庭审理程序以及证据规则仍然难称十分健全,一审判决书的说理也还不能完全反映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再加上刑事诉讼法对以上问题均缺乏提供救济途径的刚性要求,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也未必能够在上诉中提出准确的、切中要害的理由,如果在此时废除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不但不能从实质意义上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还会导致二审的形式化甚至是错判。因此,在现行的制度环境尤其是一审程序没有得到较大程度的改造之前,在二审程序当中坚持一定程度的全面审查在现阶段是很有必要的,但同时应对全面审查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在上诉、抗诉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

(三)明确改判的法定条件与程序,消除有罪推定的生存空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改判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的边界规定得不清,导致了很多应当改判的案件却被二审法院维持原有罪判决或发回重审以补充有罪证据。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的改判规定进行完善,以消除有罪推定的生存空间。《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对于那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却没有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也没有实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则不应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或实际影响了案件结果的情况下,应予改判。同时对于“量刑不当”也应作出明确界定,对于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则的量刑、在同一量刑档次内但明显偏离应有结果的量刑作为不当量刑的表现之一。另外,应当明确原判决事实无法查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直接做出无罪判决。因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对被告人定罪一定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本身就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对此问题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严格按照无罪推定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就是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使无罪推定原则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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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袁周斌】

Risk Management Decisions for Judges'Revise in Criminal Appeal Procedur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Zhejiang Province,Hangzhou 310012,China)

Inour criminal appealprocedure,the judges of theappeal court oftenface toa difficult choice betweenmoral hazard,occupational risks and interpersonal risk.This situation due to the risk environment caused by the revise system in theappeal procedure,whichthe judgesoften adopts the wayof referrals,remand,or presumption ofguilt todeal with.In order to improve the risk environment of the revise system in the appeal procedure and ensure justice,we need to comprehensively reform the accountability on the wrong case,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ppeal procedure,and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for revise.

criminal appeal procedure;revise;risk management

D925.2

A

1673―2391(2016)02―0106―06

2015-11-18

冯喜恒(1983—),男,河南新乡人,法学博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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