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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

2016-03-28邱业伟涂培恭

关键词:网络交易连带责任

邱业伟,涂培恭,凃 凯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

邱业伟,涂培恭,凃凯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065)

摘要:目前,在网络交易中,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网络经营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如同现实商品交易的商场,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如同现实经营者承租商场柜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像现实商场出租者一样,对消费者履行出租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租赁关系;法定义务;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是指发生在信息网络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 ,简称C2C)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参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则是为网络交易买卖双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市场(即网络交易平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搭建的网络交易市场是虚拟的,网络交易买卖双方在交易协商(要约和承诺)过程中不能见面(即背靠背的方式),具有隐匿性,当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往往很难找到直接责任人。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又都会在其制定的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只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不对网络交易纠纷负责。加之目前我国对这类交易和纠纷尚未制定专门的单行法来调整,因此,消费者的维权十分困难。

从法律逻辑上讲, 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和消费者具有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应当履行哪些义务?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承担怎样的责任?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正确处理这些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促进网络交易健康发展。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性质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搭建的虚拟空间平台(即虚拟市场),用户(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过注册、认证进入这个虚拟市场并进行交易活动。虚拟市场上的交易通过交易平台系统自动撮合加上交易双方的最后确认来完成。

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交易场所虚拟但商品真实的、聚集了数以万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大市场。从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在线交易过程来看,网络交易一般包括以下流程:买卖双方注册→卖方展示出售商品信息或者消费者浏览出售商品信息→出价→确认(成交)→下网交割(交付商品)。从上述流程不难看出,网络交易的商品必须要在线下即现实中交付,因此,网络交易最终仍然是现实的商品交易。它与现实交易不同的是网络交易买卖合同的订立必须借助网络交易平台来完成。网络交易只是一种新的买卖现象或者说交易方式,而非新的法律问题,基本上可以用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来调整。

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交易市场(即网络交易平台)是虚拟的,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性质的界定给传统民法带来了困惑,因此也出现了众说纷纭的状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卖方”或“合营方”、居间人、柜台出租方等观点[1]。我们赞同柜台说的观点。因为,网络交易平台类似现实空间中的传统商场,交易主体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这个虚拟商场从事交易活动。在网络交易平台出现早期,平台并不是免费的,平台提供商对经营者在其交易平台上开店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要收取登录费,至于登录费收取多少,根据经营者开店的时间长短确定。可以说,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开店,如同在现实空间中的传统商场租赁场地,登录费的性质应与租金相同。

近些年来,网络交易迅速发展,各种网络交易平台大量出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了在竞争中获取市场份额,基本上取消了商品登录费,并声称免费提供交易平台。比如易趣网在1999年成立并收取商品登录费,但在2005年5月1日迫于市场竞争压力,公布大幅度下调定价商品登录费,而对仓储式商品采取了免收登录费的措施;淘宝网在2003年宣布免收3年登录费,2005年宣布继续免收3年,2008年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继续免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虽然取消了商品登录费,向经营者免费提供交易平台,但这并不能改变网络交易平台的租赁性质。因为这同现实空间中的商场为了聚集人气,招募经营者,凭借旺盛的人气吸引商家投放广告而免收租金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一样。因此可以说,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的客体是网络交易平台。*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4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认为该法采用了柜台说的观点,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消费者形成的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随着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消费者与经营者一样,要想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必须注册成为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会员,并在注册时必须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协议》。消费者一经点击确认框(即承诺),就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应向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交易账户等服务。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义务的来源是与网络经营者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义务的前提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的义务为合同义务。这里的合同义务应当包括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即合意),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到合同终止前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或消费者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法成立以及终止后,都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款是对附随义务的准确界定和概括。与约定义务地位相比,附随义务的地位似乎没有约定义务高,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不重要。 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也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尤其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中,甚至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失。

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根据与消费者订立的服务格式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义务,对消费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上考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合同义务应重点放在法定义务上,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应履行哪些合同法定义务呢?鉴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出租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进行网络交易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应当履行以下合同法定义务:

第一,审查网络经营者身份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经营者注册时,应审查他们的真实身份。对于个人经营者注册时应当审查其身份证的真实性;对于企业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比如要求现实提供或者在线传送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将上述证件复印留存,建立经营者档案,以防纠纷发生时难以查找、确定责任人。

第二,审查发布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描述的义务。网络交易消费者了解商品的基本情况的方式往往是通过查看经营者发布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有关商品的文字、图片等。但这些文字、图片仅仅是经营者对商品的单方面描述,消费者并不能也不可能真实了解到这些商品的质量状况和描述的真实程度,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审查经营者发布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描述的真实性。这种审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比如审查产品合格证、销售许可证、原产地证明等,力争确保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 以及经营者交付给消费者的商品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描述的商品为同一商品。

第三,确保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比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定时对平台交易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确保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在进行维护和升级前,应提前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避免造成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第四,确保交易安全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采取各种技术手段、管理措施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交易安全。 比如采取各种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交易平台被黑客侵入、攻击、破坏和消费者交易账户密码被盗取等。

第五,保密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妥善保管消费者的信息资料,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转让、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确保交易信息不被泄露。

第六,信息监管义务。信息监管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事前监管指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监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消费者反馈栏中的信息,发现或者被告知上述信息具有欺诈、侮辱、诽谤等违法性,应当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保存有关信息和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建议政府也对网络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消费者反馈栏中的信息进行适度监管[2]。鉴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判断能力有限,因此,事前监管只能限制在合理限度之内。所谓合理限度之内是指在合理时间段内删除具有欺诈、侮辱、诽谤等给社会或者他人造成不利后果的违法字句、段落,即监管的主要对象是字句用语本身而非内容。监管判断标准应是一般公众的识别能力,而非专业编辑或专家鉴别能力[3]。事后监管是指如有消费者提出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品信息或者公开论坛、消费者反馈栏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消费者提供其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和事实证明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2、3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存储、管理交易资料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网络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交易信息、记录等资料应全面存储和妥善管理,确保这些信息、记录等资料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设定存储、管理相关交易资料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给消费者或者有关机关提供违约行为的证据,因为直接违约行为人一般而言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注册经营者。在一般情形下,交易信息及其一定时段的读写记录等均会存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器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掌握了与违约行为相关的直接证据。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全面存储和妥善管理相关交易信息、记录等资料,这样有利于消费者或者有关机关调取证据。

第八,协助调查、提供经营者违约或者欺诈的详细资料、配合消费者索赔的义务。网络交易纠纷发生后,消费者或有关机关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调取经营者违约或欺诈相关证据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详细资料,以便于消费者向违约或者欺诈经营者索赔。

第九,如实告知和善意说明的义务。消费者有权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了解商品、交易信息和交易情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如实告知,如果交易可能存在风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进行善意说明并提醒消费者。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不真实、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展示的商品不符,或者其他被欺诈等情形时常发生。由于网络交易主体的隐匿性和网络交易平台的虚拟性,消费者直接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其合法权益往往很难得到保护且需要付出很大的维权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只能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赔偿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总会引用《服务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以淘宝网为例,其《服务协议》中第6条的责任范围与责任限制规定:“1、淘宝负责按‘现状’和‘可得到’的状态向您提供淘宝网服务。但淘宝对淘宝网服务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服务的适用性、没有错误或疏漏、持续性、准确性、可靠性、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同时,淘宝也不对淘宝网服务所涉及的技术及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正确性、可靠性、质量、稳定、完整和及时性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2、您了解淘宝网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网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网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

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无效。第二,如前所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开店,如同在现实空间中的传统商场租赁场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经营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的客体是网络交易平台。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依法定或依约定应当为或者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依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保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适当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时,其违约行为同时也可能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所谓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构成要件的民事责任,且义务人只需要承担一种责任的现象[4]。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不能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形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形态指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表现。看,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

第一,单独责任。单独责任是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单独责任主要有3种情形:一种是从违约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了与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义务,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从销售者或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看,依据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4条第1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求赔偿,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赔偿后,依法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再一种是从侵权角度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比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指的是数个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人,都负有承担和去实现法律确认的全部法律后果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约束[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网络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不真实,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商品的不真实信息,结果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次,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看,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如果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发表了侮辱、诽谤、不当评论消费者的言辞,或者泄露、宣扬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有权通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接到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单独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承担责任[6]196。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如果交易平台提供商明知网络经营者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消费者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交易平台提供商实际上并不知道经营者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疏于管理,没有意识到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只应对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侵权行为之时产生的损害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前的损害应当由经营者单独承担责任[6]197。

参考文献:

[1]韩洪今,陈蕾伊.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23-24.

[2]陈道富,朱鸿鸣.我国P2P行业发展的现状、问题及政策建议[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4):1-4.

[3]张楚.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30.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739.

[5]邱业伟.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研究[J].现代法学,1998(5):99.

[6]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6-197.

(责任编辑何培育)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Duty and Responsibility

QIU Ye-wei, TU Pei-gong, TU Kai

(Law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Abstract:There is no specific existing law on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to customers.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and network operators forms the leasing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hip, and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is just as the real commodity trading market, and network operators sells goods and service in the network as a real commodity trading platform and service operators tenant store counter, therefore,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in rental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should carry corresponding obligations and bear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like one real store rent for consumers.

Key words:Internet trading;platform provider;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文章编号:1674-8425(2016)01-0119-06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4-8425(s).2016.01.018

作者简介:邱业伟(1952—),男,湖南常德人,教授,硕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网络社会发展问题研究中心重点研究课题“网络电子交易法律问题研究”(K2008-87)

收稿日期:2015-06-23

引用格式:邱业伟,涂培恭,凃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1):119-124.

Citation format:QIU Ye-wei, TU Pei-gong, TU Kai.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Duty and Responsibility[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6(1):11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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