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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反垄断法

2013-04-28刘奇

关键词:反垄断法支配反垄断

刘奇

【摘 要】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作用,自由竞争引起了生产集中,生产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引起垄断。垄断的最终结果是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反垄断 垄断行为

垄断一词源于孟子“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网市利”。原指站在市集的高地上操纵贸易,后来泛指把持和独占。中国自古称垄断为“榷”。古代中国的盐、铁、茶长期属于官营之垄断事业,因有暴利之故,国家一旦出现了财政危机,为贴补国用不足,必然实行禁榷制度。在资本主义经济里,垄断指少数资本主义大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通过相互协议或联合,对一个或几个部门商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进行操纵和控制。

一 反垄断法的概念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力的一类法律的通称,包括国家制定和颁布施行的一系列调整企业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 反垄断法的基本特征

作为经济法中典型的一种,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当然,反垄断法在体现经济法这些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内容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执法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这些特征具体、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特征。

第一,经济政策性。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经济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而其中反垄断法的政策性更加明显。这不仅表现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本身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而且其执法和司法活动也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从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样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正是由于反垄断法的政策性明显,因此它在许多国家往往被称为竞争政策法。

第二,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属性。经济法部门的突出特征就是社会本位性,他们均以实现社会公益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价值追求。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与基石尤其体现了其社会本位的属性。反垄断法旨在实现限制不当竞争、规范垄断行为,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公正自由,加强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归根究底,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参加者与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体现了较强的社会本位属性。

第三,国家干预性。如果用国家干预或政府干预来形容可能尚难以完全概括现代经济法调整的丰富而深刻的内涵,但是用它概括作为经济法的典型部分反垄断法的调整还是比较适当的。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现代国家为适应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经济活力而产生的。尽管笼统地说,国家对经济生活或者市场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但是这种干预的前提和出发点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是各不相同的。这里所说的国家干预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共同基础的,因而它与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国家经济统制完全不同。而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国家干预也呈现出不同的情形,大体上可以分为干预不足、干预过度和干预适度三种情形。反垄断法反对非法垄断、保护有效竞争,是促进和保证国家适度干预的重要力量。显然,这种国家干预不应是为干预而干预,不是为了限制、扼杀经济自由而干预,恰恰相反,是为了扫除对经济自由的不正当限制以实现自由、公平的竞争而干预。人们出于种种原因,通常都乐意使他们的自由受到某些对社会有益的控制。 反垄断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不是对民商法所确认的营业自由和契约自由的否定,而是为了更好地确保这种自由,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进行的调整。反垄断法的国家干预性具体体现了经济法的行政主导性。

三 反垄断法的价值

以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为例,分析可以发现反垄断法具有以下价值。

第一,自由价值从美国《反托拉斯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竞争法》等反垄断立法来看,竞争是这些法律文本中首先被倡导的价值,自由价值则处于隐而不彰的地位。在反垄断法的价值纷争中,也鲜见学者对自由价值有所述及。但事实上,由于美、欧反垄断法产生的制度基础是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而正如自由是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一样,自由也是反垄断法律体系中的基本价值,并且是基石性价值。

第二,效率价值。关于竞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最直白的表达是波斯纳的观点: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极目标,竞争只是一个中间目标;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应当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如果在垄断比竞争更有效率时,就不必适用反托拉斯法。

第三,公平价值。公平价值与自由价值一样,公平价值也是反垄断法发生时期的重要价值考量。随着经济分析在反托斯分析中占据主流地位以后,效率价值被过度强调也激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反弹。在学术界,伴随着芝加哥学派出现的该考虑包括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保护小企业免受较大竞争者的侵害、保护商业轻易进入、关注经济或政治势力的积聚、防止巨型公司非人格化的或其他无耻的行为、鼓励商业行为的公平性和合道德性,以及其他可能的目标等在内的价值,这些就主要是从公平角度考虑的。

四 垄断行为的简述

垄断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或采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和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下游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第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国的《反垄断法》采取国际通行做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是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是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是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些行为看起来较为相似,但前者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后者一般无此要求。

第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经营者集中,可能具有两种效果:第一种效果是,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的积极效果,并且不对竞争产生排斥和限制;第二种效果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前者,反垄断法并不禁止,而对于后者,则受反垄断法禁止,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即通常所称的“行政垄断”。这种行为的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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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晓哗.欧共体竞争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刘伟.反垄断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4]孔祥俊.反垄断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吴振国.中国反垄断法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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