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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一种本体论研究

2012-08-15晔,苗

关键词:制度性意向性塞尔

李 晔,苗 青

(广西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桂林 广西 541004)

伦理规范研究最为基础性的问题,是在这个物质世界中,作为伦理规范这样的现象何以可能,它的出现与存在需要什么样的条件,它如何成为或作为伦理规范而发挥作用?要回答这些问题,就要先回答伦理规范到底是什么。当我们思考伦理规范与道德现象时,最为基本的经验现象,就如休谟所说的,“你根本看不到恶……直到你反思到你自己的心绪,”[1]康德也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2]二者说的都是,善恶或伦理规范不是世界上本来存在的东西,它们的存在与人类的心灵相关。伦理规范的基本特征,可以在约翰·塞尔的“制度性事实”或“制度性实在”理论中得到更清晰的理解和说明。

一、伦理规范与制度性事实

根据安斯康姆(G.E.M.Anscombe)的相关思想,塞尔区分了“原始事实”与“制度性事实”,简单地说就是不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的事物和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的事物,或者说,“完全独立于任何人类意见”和“需要人类制度而存在”的事实之间的区分。原始事实就是以其物理特性存在于世界的东西,比如山峰或者一张纸。在原始事实基础上,人类创造了制度性事实,这种特定类型的事实,在认识论上具有“客观性”,然而它们的存在本质上却依赖于人类心灵的“主观性”。这就是塞尔所说制度性事实认识论上的“客观性”与本体论上的“主观性”特征。

在塞尔看来,意向性,尤其是集体意向性,对于理解和说明制度性事实是关键性的,因为它在给原始事实赋予地位功能中起着关键作用,这种地位功能能够存在和发挥作用,源于我们集体性地赋予它们这样的功能。集体意向性是一种在个体心灵中体现,却不能归结为个体性“我-意向”的“我们-意向”。

在制度性事实的产生中,由于人类集体意向性将一种地位归于某些现象,创造了一种新的事实,这种事实的功能并不仅仅以其固有的物理学和化学特性为依据,而是以集体对所赋予功能的新地位的认可、接受和承认为条件。塞尔说,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以社会方式创造的实在的本体论,“这是一种由人们的一致同意所创造的新的事实。……功能的实现包含着只能由集体的同意和接受来保证这一要素。也许,这就是制度性事实最不可思议的神秘特征。”[3](P41)在塞尔对制度性事实的说明中,有两个基础论题,一是这样的事实起因于对于能够赋予地位功能的建构规则的集体性承认;二是这种“功能赋予”具有鲜明的规范性后果,它以义务性力量(特别是权利和责任)的形式存在。

塞尔将构成制度性事实的规则概括为,“X在背景C中被看作Y”,这里X是一种原始事实,Y是一种制度性事实。“Y项创造了一种加在X项的物理性特征上的地位……这种地位只有当人们相信它存在时才存在。”[3](P60)塞尔宣称,一种制度性事实Y总是建立在一定的原始事实X上。需要注意的是,塞尔这里的原始事实可以指作为语言基础的原始的声音这样的物理事实。我们可以通过“纸币”和“墙”的例子来理解和说明制度性实在。

在纸币的例子中,原始事实是纸和一些墨迹,被人们集体意向性地赋予货币的地位,并被接受、承认为货币后,就具有了货币的地位功能,成为纸币。这时,纸上的记号代替或代表着独立于它们本身的对象和事态。再比如,一面原初以其物理特性起阻挡作用的墙,坍塌后一些石头形成“墙”的痕迹,但如果人们集体性地承认它仍然是不可逾越的界限,被集体意向性地赋予了“墙”的地位,就可以发挥“墙”的功能。正是我们对于这种地位功能集体性的承认,成为那些石头具有这种功能的必要条件,决定性的一步是集体意向性的功能赋予,“从集体地赋予功能发展到创造制度性事实的关键一步,就是赋予一种集体认可的附有一种功能的地位。”[3](P37)

由此可见,必须有某种心理的表现作为参与构成这些事实的因素,如果没有人类,没有人类的心理活动,就不能有伦理规范这样的事物。只有当人们对这些事实有某种信念或其他心理态度时,这些事实才能存在。所以塞尔说制度性事实在本体论上是主观的,但在认识论上可以是客观的。对此,克瑞斯蒂娜·碧绮瑞(Cristina Bicchieri)进一步表明,社会规范的存在依赖于足够数量的人们相信它存在。规范能够发挥其作用和功能,以及我们自身遵守规范,是因为人们对其他人遵守规范的预期,以及我们预期其他人对于我们自身遵守规范的期许的心理因素,并且规范性的期许对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力量来说是本质性的[4]。这种预期和相互期许,产生了规范所具有的规范性力量。

与塞尔关于制度性实在的描述一样,伦理规范需要连续的意向性来保持其作为伦理规范的地位功能,当不被集体承认和遵守时,就失去其作为伦理规范的功能,也就不再具有伦理规范的有效性。因此,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实在的本质及其特征,决定着伦理规范的基础,以及它们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问题的产生和解决。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创造制度性事实的过程中参与者……不一定有意识地了解他们据以给对象赋予功能的集体意向性形式。……甚至可能是不正确的理论而接受对功能的赋予的看法。……只要人们继续承认X具有Y的地位性功能,那么这种制度性事实就被创造出来并且保持下去。”[3](P42)克瑞斯蒂娜·碧绮瑞将社会规范称作“社会语法”,它们并不是行动者计划或者设计的,而是能够自然地从个体间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产生,它们能够存在并发挥其功能,只是因为足够多的人相信它们存在,并根据它们而行动[4](PⅨ-Ⅹ)。所以行动者对伦理规范的这种本体论特征可以没有明确的认识,甚至可以存在许多错误的理解和解释,也并不影响伦理规范作为规范而起作用。

塞尔虽然没有专门研究、论述过伦理规范,但他提出的“制度性事实”理论引起了广泛关注,有不少学者将其应用到伦理学和道德规范性研究,只是还缺乏将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进行细致分析的研究成果。从塞尔制度性事实的定义和特征看,伦理规范无疑属于其范围,我们可以将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的一种类型来研究。当然,伦理规范与其他制度性事实,尤其是与塞尔具体阐述的范例,如货币、足球赛等,可能属于不同的类型。

二、伦理规范与人类存在的现象学特征

伦理规范以及所有制度性实在的产生和存在,与人类存在的特征相关。用塞尔的话来说,人类是在这个由基本粒子和场构成的物理世界中,意向性地具有意识和自我理解能力的生物。我们的生活与一定的目标连接在一起,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能够评价是否我们的目标值得追求,以及我们有时能够为我们的目标提供理由,因而辩护我们的行动。因为人类是意向性的和自我理解的生物这一事实,人类与他们对自身的描述和范畴相互作用,存在着一种“人类的回路效应”,他们能够对自己施加影响。

爱瑞斯·墨多克(Iris Murdoch)说过:“人是一种为自己画像然后去模仿这一画像的生物。这正是道德哲学必须努力去描述和分析的过程。”[5]在默多克所谓的人为自己画像的过程中,其实一方面包含着人类的自我理解、自我设计,以及全部的“社会想象”,当然这需要一定的背景框架;另一方面,这种自我画像也包含着对现实社会以及制度性实在甚至伦理规范体系的批判性反思,也就是思考社会存在的“应该性”问题。只有在这两种构成要素中,才能形成真正的“回路效应”。因为不具有后一种因素,人类的自我画像就将是难以更新发展的。这种“画像——模仿”或者“回路效应”,也在一定意义上解释了伦理规范的权威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由于人类的自我意识、自我反思、自我描画特征,所以人类活动是自我影响、自我设计、自我调整的动态过程。我们认为人是什么样的,就会对我们的心理和行动形成影响。这可以解释伦理规范和制度性实在既是人类意识活动及集体意向性创造的结果,但又对于人类行动者形成规范性标准和客观性权威。

正是由于人类拥有心灵和精神生活,存在于“理由空间”之中,这种生物“品质”决定了他们给出并期待行动理由。而所谓的“理由空间”就是由社会的和制度性事实构成的。拥有一个心灵意味着能够对于规范性的“意义”,而不是仅仅对于物理刺激作出回应,就是在像约翰·麦克道威尔(John McDowell)所说的“理由空间”中存在的东西。威尔弗雷德·塞拉斯(Wilfrid Sellars)将这种理由的空间描述为一种“对一个人所说的东西进行辩护并能够进行辩护”的逻辑空间。“作为人”交往论辩与对作为人的意义的反思理解之间的必要联系,预设了与他人的关系及最为基础的“规范性”要求。

人类具有自我意识的品质决定了人类创造的制度性实在,人类给出的理由,人类对于自我和他人的评价和期待标准与规范,又对于人类自身具有反作用,或者具有“回路效应”。也就是说,人类需要并创造了制度性实在,但是这些规范性的制度性实在又形成对于人类理解和行动约束性的东西。尤其在每一个人、一代人出生时,即被抛入到已经存在的制度性实在和具体的理由空间之中,这些都直接成为具有“客观性”的社会条件,这是制度性实在具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根源。人类的能动性与被限定性,就存在于这种“回路效应”中。

这种回路效应的道德喻义是,伦理规范由人类主体创造、应用,又应用于人类主体自身。人类能够意识到他们被称作什么,并因此而进行相应的改变,这就是我们作为“此在”(Dasein)而存在的特征。根据海德格尔的本体论的解释学,虽然人类确实是实在的(real),但“它是一种他们自己被深深卷入其中的实在性(reality)”。这种“被卷入”就是“回路效应”,就是“无本质”的本质。而在马克思的思想中,“劳动”是人类自我生产的行动,人是人自己劳动的结果,劳动创造了人自身。

三、伦理规范与背景框架

塞尔说过,“一个制度性事实不可能孤立地存在,而只能在与其他事实的一套系统性关系中存在。”[3](P32)制度性事实本身的存在需要有特殊的人类制度,语言就是一种这样的制度。制度性事实只有在构成性规则的系统内才存在,这种规则的系统创造了这类事实的可能性[3](P25-26)。

制度性实在依赖于建构性规则,后者必须是公共性的,这种公共性已经内在地包含着接受、承认以及“应该”含义。不仅是制度性实在依赖于心灵及心理活动和现象而存在,而且制度性实在与心理现象都是被建构的,基础是已经存在的概念、价值、评价秩序。“维特根斯坦和奥斯汀的语言学转向表明,人类是不可归约的社会性存在,因而他的思想、知觉和自我认同感,以及他们的价值和技能,都依赖于他们彼此的互动。”[6]

但是,塞尔是原子主义者,正如原子论者对说明原始实在构成要素感兴趣,塞尔对描述制度性实在构成要素感兴趣。塞尔将制度性事实分析为原始事实与意向性的赋予,他认为“制度性实在能够通过一个完全由原始事实和有意识的生物构成的世界而得到理解。”[7](P29)但塞尔并没有对意向性和集体意向性做更多说明,只是将它们作了自然主义的解释,看作生物学现象及生物进化的产物,“它就是实在的——正好就在大脑中——就像任何其他复杂系统的高阶属性一样。”[8](P293)

在设定明显的意向性赋予站不住脚的地方,塞尔求助于非意向性的性情和态度的背景。他写道,意向性的状态或呈现是由一种“技能、能力、前意向的设定和命题、姿态和非呈现的态度”的背景“所支撑”或“成为可能的”。在许多情形中,塞尔认为,明显的意向性的赋予能够被“最终消除于”背景[3](P68-69)。在塞尔那里,背景是一种“动机性趋向”系统,被定义为“使意向状态成为可能的非意向性或前意向能力的体系”,或者一种神经生理学的因果关系范畴[3](P73)。塞尔使制度性实在的产生和存在与人类的生物学结构和能力,因而与进化论相关,他坚持进化论对于制度性实在的基础意义。

塞尔论述“述行语”在创造制度性事实中的作用时说,“一般来说,在X项是语言行为的地方,这种构成性规则就会使语言行为作为述行性宣告而被执行,这种述行性宣告创造了Y项所描述事件的状态……从而构成一种新的制度性事实。”[3](P47)塞尔将这种制度性事实的建构归结为言语行为的功能,但他也许没有注意到,述行语之所以能够创造制度性事实,在于其背后已经具有的规范前提与社会性和制度性的东西,那就是对述行语能够接受和承认的条件。比如他也说过,“使用具有某种功能的东西的前提通常是,我们理所当然地接受了它的背景现象的形式。……曾经一度是以集体意向性行为明确地赋予功能的东西现在被设想为背景的一部分。”[3](P106-107)这正可以说明,一方面,在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构成过程中,这些因素构成伦理规范基础的一种成分;另一方面,伦理规范逐渐成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成为不加反思与理所当然的东西。

因此,塞尔一方面说,“理解制度性事实持续存在的秘诀很简单,即直接涉及的个人和相关共同体足够多的成员必须继续承认或接受这些事实的存在。”但对他来说,另一方面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是,“……这个时代,出现了一个最令人困惑的——甚至可怕的——特征就是持续侵蚀对世界各地大量制度性结构的接受。”[3](P99)如果主要停留在语言制度或言语行为理论基础上,恐怕很难说明这一问题。成为规范的条件是被相信、接受为行动理由,而什么样的东西被相信、接受为理由,这又依赖于社会与文化发展的大背景,但在这一时代,其特征就是这种背景性的或理所当然的东西受到质疑与挑战,因而伦理规范的基础问题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这就是全球化与科学时代这一时代特征对于伦理规范基础研究之所以具有重要的奠基地位的原因。

四、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实在的事实性与应该性

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实在,就成为“事实”、“是”。塞尔对制度性实在的研究,也属于描述性说明,这样,似乎就不能证成(justify)具体伦理规范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因为伦理规范所提出的是“应该”的规定和要求,这就涉及伦理学理论中关于“描述”与“规定”、“是”与“应该”、“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正如哈特(H.L.A.Hart)在批评传统实证主义不能在“事实上被赋予责任”和“具有真正的规范性责任”之间做出区分,因为具有一种规范性责任,必要条件是不仅你被赋予责任的经验事实,而且还有使之如此的那一系统的正当性。你接受你的义务,那是因为它是正当的。因此哈特认为对于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理由的观念是无法获得的。

塞尔在《如何从“是”获得“应该”》[9]一文中,似乎要面对和解决这一伦理学最为基础性的问题,即“是”与“应该”、“事实”与“价值”、“描述”与“规定”之间的问题,因为塞尔宣称,他找到了一种途径来说明从纯粹描述性前提能够获得规范性结论,也就是,他认为他已经说明了如何跨越“是”与“应该”、事实陈述和价值判断之间的鸿沟,并在《言语行为》一书中将伦理学中传统的“自然主义谬误”观点称作“自然主义谬误的谬误”。但他其实是将这一问题放在语言行为理论中,作为语言行为理论这个更一般问题的一个特殊问题来处理的,他所要解决的是与语言行为相关联的规范性问题,而不是传统的道德规范性问题。他甚至警告我们避免落入关于伦理学或道德的谈论,他所关涉的“应该”不是“道德应该”。这样,塞尔就将他的理论可能关涉的道德规范性问题,转化为仅仅是他所关注的有关特定表述的言语示意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的一个逻辑问题的副产品,就是说转变为语言制度内关于一个词语(比如“许诺”)的意义问题。很明显,这样所获得的“应该”可能具有的责任,并不直接与道德规范性的责任相关,甚至对于伦理学问题来说“什么也没有说”,因为这种意义上的“应该”完全不同于几个世纪来占据道德哲学重要地位的“应该”问题的意义[10]。但塞尔自己却说,“我已经论证了,一个人不能从描述性陈述获得评价性陈述这样的一般性断言是错误的。我没有论证,或者甚至没有考虑,特殊的伦理学或道德陈述不能从事实陈述中获得这一问题。”[11]按照他的说法,作为一般性问题的特殊部分,伦理学中的这一问题自然也解决了。塞尔似乎试图将所有的制度性实在都囊括在一种特定的制度,即语言中来处理,因而将所有问题都作为语言问题或者言语行为问题来解决。

对于塞尔是否从“是”获得了“应该”,以及他的理论能不能获得“道德应该”,存在着广泛的争论。在一种语言制度内,做出一个“承诺”的事实,意味着一定的规范性责任或“应该”要求,这种“应该”并不像大多数论者认为的,不是道德性“应该”,实际上可以具有道德性含义。一种作为制度性事实的伦理规范体系这一“事实”的存在,也就意味着对行动“应该”的规范性要求或者约束性力量,这种“应该性”来自制度性“应该”。这种“应该”无疑是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但是问题在于,正如许多学者针对塞尔的论述所指出的,在语言制度中,不能解决“承诺”本身的合理性和道德应该性问题,同样,在一种制度性的伦理规范体系中,也不能解决规范体系提出的行动“应该”要求本身的合理性与证成性问题。这可以称作“制度内应该”和“制度外应该”。很明显,这一问题对于伦理规范来说,可能完全不同于象棋、足球这样的游戏,甚至也不同于语言制度这样的制度性实在。社会建构论、相对主义主要着眼于制度内根据,自然法理论和实在论则倾向于制度外的基础。但问题在于,对于人类来说,有没有制度性实在之外的规范性基础?

在将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的基点上,对其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本体论特征的理解,对伦理规范的本质及其基础问题研究,提供了一种方法论视角。这种视角对于全球化时代我们思考和处理关于伦理规范的各种争论和其根基性问题提供了思想资源。

[1][澳大利亚]约翰·L·麦凯.伦理学:发明对与错[M].丁三东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9.

[2][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8.

[3][美]约翰·R·塞尔.社会实在的建构[M].李步楼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4]Cristina Bicchieri.The Grammar of Society[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5]Svend Brinkmann.Psychology as a Moral Science[M].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LLC,2011.14.

[6][英]安德鲁·埃德加.哈贝马斯[M].杨礼银,朱松峰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128.

[7]Joshua Rust.John Searl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M].Continuum,2006.29.

[8]John Haugeland.Having Thought[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293.

[9]John R.Searle.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Vol.73,NO.1(1964),43-58.

[10]Leo Zaibert and Barry Smith.The varieties of normativity:An essay on social ontology[A].in Savas L.Tsohatzidis(ed.).Intentional acts and institutional facts[C].Springer,2007.162-163.

[11]John R.Searle.Speech 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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