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型贪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再理解
2024-07-08邓骏伟赵天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5期
邓骏伟 赵天文
摘 要:骗取型贪污行为应当符合骗取行为本质特征,即行为人事先未占有、控制、支配公共财物。现行司法解释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过窄,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骗取行为特征不协调。结合骗取手段转移公共财物的间接性和贪污行为所侵害的职务廉洁性,骗取型贪污中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的职权或履职事项对公共财物处分权人具有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可以是纵向的、基于行政关系的领导力,也可以是横向的、基于工作流程的控制力。
关键词:贪污罪 骗取手段 职务便利
《刑法》第382条第1款明确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通说认为,贪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权。[1]而职务便利正是体现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要素,因此在适用贪污罪评价犯罪行为时,需要关注对职务便利的解释。笔者在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贪污犯罪事实愈发复杂,犯罪行为愈发隐蔽,呈现出从单独犯罪向共同犯罪发展的趋势,犯罪手段从单一行为侵吞、窃取型向复合行为骗取型演化,犯罪流程从单一节点实施向多阶段贯穿演变。最高检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明确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内涵,但在骗取型贪污中,该概念界定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尤其是难以应对相互衔接的工作流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共谋骗取公款类的案件。……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