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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

2024-07-08刘子墨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5期

刘子墨

摘 要: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中,“恶劣社会影响”常被泛化理解,外延不断扩张,而内涵始终不明确,易造成舆论僭越司法,影响定罪量刑的确定性,间接损害时效制度的价值。应当剔除新闻媒体等主观评价因素,将“恶劣社会影响”解释为客观存在的非物质损失,并注意与“其他情形”进行区分。控制舆论因素在合理范围内发挥监督功能,确保法律独立、公正实施。

关键词:重大损失 非物质损失 追诉期限 舆论监督 渎职犯罪

目前,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近半比例,两罪均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成立前提。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重大损失”包括:(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下简称“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办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多数以渎职行为“侵害国家机关形象与公信力”“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造成大规模上访”[1]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条款。近年来,“恶劣社会影响”的外延正不断扩张,而内涵始终不明确,引发诸多争议,更有批评观点认为该种情况助长了媒体审判的倾向,应当引起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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