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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司法的多维审视与机制优化
——基于2022年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证分析

2023-11-15陈梓铭

湖北社会科学 2023年10期
关键词:案由私益审理

刘 超,陈梓铭

一、问题的提出

2020 年3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将加强司法保障作为健全环境治理监管体系的工作要点之一。由此可见,环境司法机制的现代化是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以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为推进方向的环境司法治理现代化工作有力地回应了生态环境治理的现实需求。中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自地方“试水”起步,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不断发展完善,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资源司法体系。[1](p23)需要注意到的是,理性系统的绿色司法体制机制还处于探索之中,应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环境司法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其工作制度,切实解决环境司法制度与已有司法制度的体系化、协调性问题。[2](p14)

从环境司法法理层面解读可知,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立足于对生态利益的系统保护,完整涵盖了生态利益诉求中的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3](p33)环境司法发展兼容公私益保护是司法系统回应生态环境治理需求的应然选择,此特性决定了环境司法发展的关键前提在于区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根据公益和私益的特点探寻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4](p6)然而,环境私益司法保护所获得的理论关注远逊于环境公益司法保护。实际上,《民法典》施行后就环境私益司法保护展开专门研究有其重要价值,环境私益司法保护研究直接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私益救济价值目标的实现,“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化,需要以遵循侵权责任法的私益救济价值目标,不违背其结果责任性质并不否定其内在逻辑自洽性为边界。[5](p141)因此,为实现环境侵权司法保护救济环境私益的预期目标,有必要对环境侵权司法展开专门研究,在整体考察环境侵权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探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的待解难题,研究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的优化进路。

为实现此研究目标,课题组选择“北大法宝网”作为样本来源的数据库,明确以下三大检索事项,筛选确定研究样本:(1)在检索的案由方面,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由分类标准,聚焦于该规定中“第九部分”“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之“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类案件的检索、整理与分析;(2)在裁判文书类型的选取方面,经检索后对文书进行比较取舍,综合考虑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研究价值、总体数量、论证充分度等因素,最终选定判决书类型作为本研究的分析对象;(3)就检索时间范围而言,在检索条件中选定审结日期为2022年1月1 日至2022 年12 月31 日的案件。经筛选,共提取出117 份环境侵权案件民事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数量为70件,二审判决书数量为47件。

二、环境侵权司法的整体观察

对环境侵权司法最新实践样态进行整体性观察,是深入分析环境侵权司法存在问题与完善对策的前提性和基础性工作。为此,笔者以检索获取的2022年117份环境侵权案件民事案件判决书为研究样本,兼顾对照2020 年、2021 年的环境侵权司法判决,从多维度考察环境侵权司法实践整体情况。

(一)地域分布

结合近年来环境侵权司法的案件分布情况可知,近三年来环境侵权案件的省域分布呈现出如下特征:1.环境侵权案件的省域分布呈现小部分省份增长,大部分省份持平或减少的发展态势。西藏、宁夏、海南这三个省/自治区三年间均未检索到环境侵权案件。2.环境侵权案件的省域分布呈现三档分布特征。两年间环境侵权案件在各省份间的分布情况可按照三个数量区间进行划分:(1)两年间发生环境侵权案件数量小于等于6件的省份有17个;(2)两年间发生环境侵权案件数量大于6件小于等于15件的省份有8个;(3)两年合计发生环境侵权案件数量大于15件的省份有6个。(详见图1)

图1 2020—2022年环境侵权案件省域分布动态演变折线图

(二)原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类型

整体而言,2022年环境侵权案件中自然人与企业是最主要的两大诉讼主体类型,此观察结果与2021年保持一致,而其变化在于,二审主要被上诉人从企业变为自然人。通过将考察视角聚焦于自然人与企业,分别对其在2022年环境侵权一二审案件中的具体分布情况进行观察分析,可发现如下特征:

首先,对近三年有关一审案件中最主要的诉讼主体类型分布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可知,原告主体类型分布中自然人是最主要的主体类型,被告主体类型分布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类型,由此决定了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任务在于平衡环境私益与经济利益间的紧张关系。

其次,环境污染纠纷主要产生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为更好地实现两类主体间环境利益的协调与平衡,环境损害与风险预防责任的适当分配仍然是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完善的重点任务。一方面,自然人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污染的主要受害者,是环境侵权二审案件中的最主要上诉人与最主要被上诉人;另一方面,企业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污染的主要实施者,在环境侵权二审案件主要上诉人与主要被上诉人中占有较大比重。

最后,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需要以定分止争为核心目标,更加聚焦于如何平衡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利益冲突。一方面,从内部视角观察,2022 年环境侵权案件中,自然人提起上诉的比例最大,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环境利益损害认定等问题是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难点。2022 年环境侵权二审案件中,企业虽是仅次于自然人的占比次高的被上诉主体类型,但被告主体类型为企业的一审案件审理仍有必要通过更准确的法律适用、更正确的事实认定、更充分的说理提高判决的可接受度,以定分止争、降低上诉率。另一方面,从外部视角探究,经过多年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的制度构建与机制建设,在现有围绕环境利益之保护救济所展开的诉讼类型体系之中,环境侵权司法的环境私益救济属性愈发清晰。

(三)污染类型分布

基于不同类型污染划分环境侵权司法案件类型是建立科学合理的案由分类与管理制度的前提。鉴于此,本部分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为标准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分类与观察,为下文提出的持续完善不同污染类型案件的分类管理与案件审理工作的机制建议提供支撑。

其一,噪声污染案件成为最常见的单一污染类型案件,水污染案件数量仅次于噪声污染案件,混合型污染案件的发生频次急剧下降,环境介质污染与能量污染出现频次占据高位,并且是混合型污染的主要组合类型。在样本数据层面,具体表现为:单一污染类型案件中,噪声污染和水污染是最主要的两类环境侵权案件,噪声污染案件之占比呈逐年递增态势,由2020 年的7.80%上升至2022 年的38.46%,水污染类案件占比稳定在30%左右;混合型污染案件中,2022 年此类案件出现9 次,相较往年大幅下降。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 年制定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对环境污染案件三分式地类型化处理,是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八大环境污染类案件划分思路的遵循与进一步明晰。[6](p60)以《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为标准对2022 年度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统计,具体分布情况见表1。

表1 2022年度环境侵权案件分布

(四)一审判决情况与诉辩争点

就环境侵权一审案件中权利被侵害方胜败诉情况而言,作为分析样本的2022 年环境侵权一审案件中(共70 件),权利被侵害方是否胜诉的判断标准与2021 年保持一致。详述如下:(1)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全部支持的视为环境案件被侵权方胜诉;(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中含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视为被侵权方部分胜诉。基于此,一审案件权利被侵害方胜诉5件,败诉27件,部分支持38 件,胜诉率7.14%,败诉率38.57%。可以发现,2022年仍然延续了权利被侵害方败诉率显著高于胜诉率的案件审判态势。

就环境侵权案件一审诉辩争点而言,当事人主要就损失认定、侵权事实认定相关的争议事项、因果关系认定展开激烈论争。在损失认定上,环境侵权案件所救济保护的损失为传统人身、财产损害损失。在范某某、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①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桂0125民初426号。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鱼塘死鱼的经济损失认定;在周某等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稻地村民委员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①参见北京市平谷区(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7民初865号。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树木损失的金额认定。可见,环境侵权案件所救济的利益类型往往体现为环境私益,与《民法典》第1235 条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在侵权事实认定争议事项上,现行环境侵权法体系下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原告为此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行为以及产生了利益损失,能否对此事项进行证明直接关系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在常某某与海昱绿源畜牧养殖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②参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辽0214民初2215号。中,就空气污染责任主张而言,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鸡粪堆放地点与被告有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堆放鸡粪的行为,该项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空气污染损害行为而未得支持;就噪声污染责任主张而言,被告养殖行为产生的噪声已超过标准阈值,对原告造成损害,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在因果关系认定上,案件审理中一般认为,只要举证证明了受害人存在损失及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需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对此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二审判决情况与上诉理由

环境侵权二审案件的提起源于案件当事人对一审案件审理中特定事实认定抑或法律适用问题的不接受,能在多大程度上回应案件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则代表了法院的态度倾向。鉴于此,还需对环境侵权二审案件从判决情况与上诉理由两个角度进行观察,以期揭示环境侵权司法对上诉请求的支持程度以及原被告上诉的主要理由。

就环境侵权二审案件判决情况而言,2022年环境侵权二审案件总数为47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部分驳回与全部改判的案件数分别为42、4、1件。进一步分析上诉人的情况可知,一审原告上诉提起二审、一审被告上诉提起二审与原被告共同上诉提起二审的案件数分别为18、22、7件。因此,总体而言,环境侵权案件二审改判率极低,其中损失数额与损失项目、责任承担主体等是改判的主要事项。

就环境侵权二审案件上诉理由而言,基于一审原告上诉与一审被告上诉不同情形下的进一步分类可知:(1)一审原告的上诉理由具体包括对一审关键事实认定结果的不接受(具体分为损失数额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和环境污染行为的认定问题)、对一审程序性事项处理结果的不接受、对一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结果的整体性不接受。(2)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具体包括对一审关键事实认定结果的不接受、对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结果的不接受、对一审程序性事项处理结果的不接受(具体表现在鉴定程序与释明程序中)、对适格主体的认定等前置性问题处理结果的不接受。

(六)数人环境侵权

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多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中的赔偿主体确定、因果关系认定、赔偿责任具体承担问题已成为环境侵权司法实践的重难点领域。鉴于此,有必要将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作为环境侵权司法的重点部分予以专门分析。

一是,就数人环境侵权案件的主体分布而言,原告主体基本上是自然人主体,仅在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与戴某某、重庆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③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初51号。中,由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向各被告主张环境侵权责任,被告的主体类型分布呈多样化特征,涉及自然人、企业、村委会、镇政府等不同主体类型。具体而言,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被告既可能因实施不同环境侵权行为而被列入,也可能因其与其他被告存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而被列入。因此,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保护与救济的利益核心是自然人主体的环境私益,而被告方面不仅需要关注被告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间的关联,还需要准确地厘清并界定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就数人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而言,损失赔偿主体范围、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失金额确定、环境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均是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观察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可知,损失赔偿主体范围、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各被告是否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裁判结果是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在损失赔偿主体范围的裁判结果上,除去3 份认定不存在环境侵权事实的判决,其余8 份判决书中,3 份判决认定仅存在单一环境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环境侵权,另外5份判决书认定构成数人环境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前述3 份认定仅存在单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判决是系列案件。

三是,就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裁判结果对原告诉请的支持程度而言,原告提起针对多被告的环境侵权诉讼,主要考量在于要求多被告共同向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故有必要进一步考察裁判结果对原告诉请的支持程度。首先,部分判决认定原告无法证明环境侵权事实的存在,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部分判决认定不构成数人环境侵权,仅成立单一环境侵权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保护原告利益的充分度上有所欠缺。最后,认定成立数人环境侵权的判决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原告利益,但原告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其损失成为又一影响原告主张能否被支持的关键因素,反映出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法官为平衡原告环境私益与被告经济利益的紧张关系所作的法律考量。

三、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疑难问题剖析

就环境侵权司法领域而言,如果要真正发现其中的审理难题进而提出完善建议,必须在比较分析该领域历年司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进行。为此,本部分对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题展开专门分析,在对近三年环境侵权司法难题治理的实践进展予以分析基础上,剖析环境侵权案件审理尚需要着重解决的难点问题。

(一)历年环境侵权司法难题的治理进展

就2020 年环境侵权司法而言,其所反映出的问题一方面在于制度层面,也就是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供给的不足,具体包括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专门规则的不足与环境损害鉴定制度的不成熟;另一方面在于实践层面,也就是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具体包括环境侵权司法机制在多方面依然有待提升、环境司法依然有待突破“法条主义”的桎梏、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有待推进深入和制度定型、法官对环境司法专业性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化。[7](p96)就2021 年环境侵权司法而言,其所反映的问题一方面在于制度层面,具体包括环境侵权制度中的行为要件判定存在不足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边界仍未厘清;另一方面在于规则层面,具体包括对不同性质环境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技术性规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仍有不足。[6](p116)

对此,随着一系列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定的制定施行、审理机制与审判机构的改革试点,前述系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进一步对2022 年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考察可知,2022年环境侵权司法的制度建设与机制实施以有效回应与改进此前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呈现的不足为重要方向,在案件管理、规则优化、制度设计等方面均有实质性推进。在审判制度层面,2022年的环境侵权司法在规则供给方面有了新进展,一方面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最新规定为方向持续优化其案件分类与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从规则理解适用的角度完善了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更充分地保护被侵害人利益创造了条件。在审判实践层面,2022年环境侵权司法的规则适用表明,环境侵权司法领域初步形成了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则体系为基础依据,以其他相关联规范为辅助支撑的裁判规则体系,回应了环境司法治理的实践需要。

(二)环境司法中传统环境侵权难题检讨

整体而言,我国环境资源司法的发展沿着两大路径展开。一方面通过建立专门审判机构、运行专门审判机制,实行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另一方面,按照三大诉讼分离的传统审判模式,分别由民事、刑事、行政、海事审判机构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继续推行环境资源审判的普通化。[8](p10)环境侵权司法作为环境资源司法的重要组成,审判改革的矛盾也在此领域得到了集中反映。具体而言,环境司法中的传统环境侵权难题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衔接适配度低导致环境侵权案件分类与管理未能契合司法实践需要。依照目前环境资源司法领域的案件管理改革要求,《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需要基于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构建的要求,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部分规定有所突破。例如,《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中规定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五大类案件,是对环境资源保护现实需要充分考量后所作出的类型化概括,然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规定了环境污染类案件与生态破坏类案件。受限于《民法典》第1229 条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类型的表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环境侵权案由管理所作的规定有其正当性。但即使充分尊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采取的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类案件二分式管理的思路,由于其与《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衔接度不高,在实际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仍然会导致以下不足:一是无法有效对环境污染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处理,此在2021 年度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已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规定立足于回应实践层面环境侵权案件分类管理的需要,但不能直接导向环境污染行为的类型化。[6](p115)二是难以实现对生态破坏类案件进行精细化的分类与管理,造成此不足的根源在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粗疏地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纠纷这一案件类型,未能结合《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分类管理。

其次,规则供给难题导致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未能充分回应司法实践需要。近三年来的环境侵权司法实践对此难题之回应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在特定方面仍存在不足。就其进展而言,202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设了光污染责任纠纷类型,从司法政策层面强化了法院对新型污染案件的审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从规则层面为完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2020 年与2021 年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行了回应。规则供给虽有进展,但也存在不足,表现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规则供给在更为能动地回应环境侵权司法实践需要方面仍有缺憾。在法院确定环境侵权案件受理范围问题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体系性规定构成了其法律规范判断依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1 条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同构成其规范性依据,三大文件均将案件审理的环境侵权行为类型限定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在此制约下,环境侵权司法领域的案件审理范围被限缩,对于《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所规定的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的审理,也只能借由现有的、非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上种种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规则供给难题导致环境侵权司法审理难以充分回应实践需要。

(三)环境司法中数人环境侵权难题检讨

在针对性检讨传统环境侵权难题之外,考察近三年的环境侵权司法实践可知,多主体导致的环境损害在历年环境司法实践中均占有相当比例且当事人各方在此类案件中存在较大分歧。具体而言,环境司法中的数人环境侵权难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不足在于未考量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特殊性,而简单沿用一般环境侵权的规范条文进行裁判。如前所述,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关键法条是《民法典》的第1168、1170、1171、1172条。2022年度审理判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部分数人环境侵权案件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基于溯及力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应的法条是《侵权责任法》第8、10、11、12 条。然而,考察2022 年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法条适用,在游氏汽车机械疑难服务站、大荔县玉平汽贸有限公司、董某某与游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①参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陕05民终1750号。以及山东尽美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凤祥食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②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6944号。中,虽认定构成数人环境侵权并要求侵权人共同向权利被侵害人承担责任,但均选择援引适用一般环境侵权的法条规定,未结合前述法条规范作出裁判。

其次,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不足还在于对侵权行为类型区分的必要性重视不够。如前述,可以将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类型二分为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司法所保护的不同利益类型间并无高低位序之分,需要对原被告的利益诉求均有所观照。故此,现行环境侵权法律规范在条文设计上并不一刀切式地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区分不同环境侵权情形适用不同责任承担形式。从此意义上讲,区分不同侵权行为类型对数人环境侵权案件裁判的科学性至关重要。相应地,其对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提出的法条援引方面的要求是,能够明晰《民法典》第1168 条与第1170、1171、1172条之间的功能差异,并在判决文书说理中清晰地解释适用对应法条、排除其余法条适用的理由与依据。以此要求对照可知,2022年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反映出法官对区分环境侵权行为类型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在范某某、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①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桂0125民初426号。中,法院适用共同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承担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对此法条适用的理由与依据进行充分说明。

最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难点还在于对环境侵权人内部责任承担的规范要求贯彻不够。2022年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在有关支持原告环境侵权请求的判决中,相当部分判决并未贯彻差异化判定责任承担的规范要求。例如,在范某某、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①中,法院认为:“被告林发公司、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用承担责任以及原告鱼塘死鱼与其排污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发公司、中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判决中,法院并未基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特殊性,详细地探讨两个环境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未体现环境侵权法上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规范要求。又如,游氏汽车机械疑难服务站、大荔县玉平汽贸有限公司、董某某与游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②参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陕05民终1750号。属于典型的多主体分别实施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并未基于此特殊性进行相应的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亦是如此。综上,区分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数人环境侵权情形并在侵权责任人间进行适当的责任承担判定是侵权规范的内在要求,但实践中数人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对此要求的贯彻显然存在不足。

四、环境侵权司法机制优化的路径与构造

经过多年的环境侵权规则完善与实践发展,环境侵权司法的审理机制已然定型并不断完善发展,提升了环境司法现代化治理的能力与水平。对2022 年环境侵权司法实践的整体观察与多维分析可知,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工作在环境侵权司法领域得到进一步推进,环境侵权司法审判工作为贯彻《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规范要求积累了实践经验。然而,考虑到2022年环境侵权司法实践反映出的其在案由归类与案件管理、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等机制层面的不足,仍需要对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进行系统优化。

(一)基于保护救济环境私益的诉讼定位完善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

环境侵权司法继续以保护救济环境私益为核心目标来完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优化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的基本遵循。经过四十年的实践发展,环境侵权制度在行为认定上从单一的环境污染转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双重认定,在救济对象上从单一的私益转向私益与公益的双重保护,在救济方式上从传统的民事救济到以生态修复为主的综合救济。[9](p118)环境侵权制度转型是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工作的内在要求,此转型对环境侵权诉讼体系的影响是整体性的,不仅体现在逐渐成熟定型的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传统环境私益诉讼领域的案件审理裁判亦在此转型过程中受到了深远的影响。需要注意到,虽然环境侵权制度转型内含着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更为积极能动地保护环境利益的救济要求,但在案件审理与裁判中仍然需要恪守《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救济体系的规定。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领域,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审理需要严格限定在“对人的损害”之范围内。对于因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与保护,则通过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承载。因此,基于环境侵权司法的私益诉讼定位与审理范围限定,环境侵权司法的未来演进有必要以《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之体系性规定为基础,继续完善其保护救济环境私益的审理机制与规则体系。环境侵权司法保护救济环境私益的诉讼体系定位决定了,有必要以温和环境司法能动为发展方向,[10](p147)优化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

1.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优化需以不超越传统民法理念体系要求为限

《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法治要求所进行的系列规范创新的回应,很大程度上集中体现于其侵权责任部分。具体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创新包括:引入生态破坏责任以扩张权利救济范围;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拓深权利救济程度;创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为“绿色诉讼”确立请求权基础,通过规定衔接条款以拓展权利救济方式。[11](p30)环境侵权司法领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显现出其与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截然有别的特质,即从其法律适用与判定结果可知,环境侵权司法领域的案件审理除了在归责原则上体现出其特殊性,在法律认定上依然要求环境侵权原告承担环境损害已实际发生且可量化、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初步关联等证明责任。可见,该领域的司法实践并未超越传统民法理念支配下的规则体系安排,与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对传统理念“有损害才有救济”的突破形成了鲜明对比。基于此,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的优化应当基于环境侵权司法领域保护救济环境私益的定位,在其规范适用考量中恪守既有的环境侵权规则体系要求。

2.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对惩罚性赔偿等特殊责任类型应当秉持谨慎适用的态度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于《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随着《民法典》正式施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司法领域的适用具备了规范正当性并引起广泛关注,故2021 年度环境侵权司法报告将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实践列为重点观察部分。就其具体适用而言,结合2021年环境司法报告中的环境侵权分报告以及该报告对2022 年环境侵权私益诉讼领域的样本分析可知,两个年度的环境侵权案件均反映出,环境侵权私益诉讼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实践呈现出谨慎适用的倾向,具体表现为两年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张均作出了不予支持之判决。以检索出的2022 年发生的5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为例,法官基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制造了噪声污染”“不属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且原审被告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等理由驳回了惩罚性赔偿主张。①参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2民终30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桂0405民初10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02民初530号。可见,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性与损害后果严重性均是支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而2022年度环境侵权司法领域对惩罚性赔偿主张的不支持基本上遵照了此要求。

(二)完善环境侵权司法的分类管理与案件审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2021 年制定施行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类型化已在实质上超越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分类。这种突破对环境资源的规范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层面,各地在相应开展环境资源案件归口管理试点过程中,由于环境资源案件类型划分标准不一导致案由归口不清、审理规则适用不明、统计口径混乱等后果。[12](p71)前述问题的存在,说明了环境司法在案由归类与案件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目标与现实的较大落差。就环境侵权司法领域而言,有必要通过以下三方面来完善环境侵权司法的案由归类与管理机制。

1.持续探索环境案件的类型划分及其管理机制

需要在环境司法的案由归类与案件管理机制设计中融入系统思维,这是统筹协调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寻求新的治理之道,不能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各管一摊、相互掣肘,而必须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多措并举,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生态文明建设。”[13](p173)《宪法》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的规定,以及第26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对国家机关整体考虑、统筹自然资源、动植物保护、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提出了规范要求。《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对环境资源案件所作的类型划分,便是司法机关对前述宪法要求的规范性回应。为此,需要以系统思维检视环境侵权司法领域在案由归类与案件管理方面存在的短板,考量其与《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所提要求的现实差距,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机制优化。

2.深入优化环境污染类案件的审理机制

在环境污染类案件的管理与审理机制方面,需要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形式化列举的基础上,基于环境介质污染案件、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案件、能量污染案件三大类案件在行为违法性认定、引致环境损害、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标准规范等方面的内在差异,针对性地在裁判思路与重点上有所区分,通过案件审理中差异化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使其与环境司法治理的实践需要相契合。

3.体系化推进环境资源案件的案由管理与审判指引机制

在对其他类型环境资源案件的管理与审理机制上,环境侵权司法领域有必要探索将审理的案件类型拓展至环境污染类案件之外的着力点。《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所规定的生态破坏类案件、资源开发利用类案件、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往往兼具环境私益保护与环境公益保护两大面向。环境侵权司法需要识别出环境私益保护的实践需要,并在案件审理中有所回应,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中的碳汇交易案件、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类案件中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均属于此类型。为此,一方面需要在案由管理机制上突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将环境侵权纠纷二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纠纷的做法;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指导案例制度对环境侵权司法新兴领域的案件审理提供指引。

(三)完善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审理机制

《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在数人环境侵权规则设计的整体思路与条文内容上大体保持一致,即分别规定了共同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承担①《民法典》规定于第1168条,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于第8条。、无意思联络的分别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承担②《民法典》规定于第1170、1171、1172条,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于第10、11、12条。,这构成了应对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难题的规范基础依据。以此为基本要求,可以从整体思路与具体对策两方面完善数人环境侵权的民事案件审理机制,以回应2022年度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在完善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整体思路上,需要反思2022 年相关案件审理上所表现出的简单沿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的做法。此种认定反映出法院对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之特殊性认识不足,片面地基于侵权事实存在、损害后果造成、行为与结果间的初步关联而对数人环境侵权作出认定,忽视了数人环境侵权构成的特殊要件、独有的因果关系认定要求及其责任承担差异。为此,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关键事项在于确定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无意思联络分别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形态,由此确定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承担范围、程度限制。由于无意思联络分别环境侵权案件中多侵权行为的存在,相应地与损害后果间形成了复杂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联结关系也由此成为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判定侵权主体责任承担的核心事项。无意思联络分别环境侵权中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复数因果关系包括四种类型,即共同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与择一的因果关系。其中,共同因果关系形态指向的是,单独观察特定环境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同一损害;累积因果关系形态对应的是环境污染行为中的一个或部分单独发生,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在竞合的因果关系形态下即便其中任何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单独发生,也足以造成同一损害;择一的因果关系形态则更为复杂,数个环境污染行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但其具体原因行为难以确定把握。[14](p85)在如此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下,必须在法律规则适用上体现出主体责任承担的差异化思路,准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数人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不宜仅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方式作出判决。

相应地,在具体对策层面,建议依照以下判定顺序完善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其一,需要判断多主体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环境侵权。具体而言,共同环境侵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具有损害。[15](p54)如是,适用《民法典》第1168 条,据此判定各主体对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如不构成共同环境侵权,则进一步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形成竞合因果关系,如是,适用《民法典》第1171 条,据此判定各主体共同对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如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形成竞合因果关系,则进一步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形成共同因果关系抑或累积因果关系,如是,则适用《民法典》第1172 条的规定。其四,如前述均不成立,则各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形成择一因果关系,此情形下除非污染者可以排除因果关系推定,否则通常情形下各个污染者应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五、结语

通过多维度观察2022 年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可知,2022年环境侵权司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并解决了过往实践难题,但也暴露出诸多不足:一是环境司法的传统环境侵权难题,体现为环境侵权案件分类管理规范衔接度差,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规则供给不足;二是环境司法的数人环境侵权难题,体现为司法裁判未考量案件审理特殊性、对侵权行为类型区分的必要性重视不够、未充分体现环境侵权人内部责任承担的规范要求。本研究通过归纳近三年来环境侵权司法的实践进展发现,环境侵权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相关审判工作为贯彻《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规范要求积累了实践经验。针对环境侵权司法实践的现实难题,有必要对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进行针对性优化,首先是明确环境侵权司法审理机制保护救济环境私益的诉讼体系定位,其次是完善环境侵权司法的分类管理与案件审理机制,最后是完善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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