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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获取下的学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2023-05-31申阳涛冉华庆

传播与版权 2023年10期
关键词:开放获取著作权

申阳涛 冉华庆

[摘要]在互联网时代,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的主要矛盾在于原有的以复制权为核心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与极大提高复制技术效率、大大降低复制技术门槛的网络信息技术之间的错配,即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学术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高效率传播,从而使得学术作品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失衡的情形。开放获取模式是在现有的著作权制度框架下平衡学术作品权利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种许可模式,对该许可模式在制度层面予以规范有益于我们在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传播优势,在利益平衡过程中实现传播效率最大化。

[关键词]著作权;开放获取;知识共享许可协议

一、学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利益平衡的难题

近年来学术界关于互联网环境中如何应对学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讨论较多,部分人主张完善原有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并在制度层面予以回应,部分人主张在网络环境中运用新型技术手段解决著作权保护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但如果我们仅强调学术作品的权利保护,复制方式的快速发展则容易打破复制权所包含的利益平衡,产生复制权的内部扩张趋势,如果我们按照传统模式赋予复制权则会加强著作权人对著作权的控制,影响公共利益[1]。学术作品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促进广泛的学术交流,以提高社会科学技术水平,其蕴含的公共利益高于其他类型的作品。从公共利益视角出发,能接触学术作品的社会公众越多,越能提高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水平,从而推动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社会科学文化越繁荣,产生的学术作品也就越多,从而形成对科学研究的正反馈,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持续发展。然而,著作权毕竟是私权利,尽管学术作品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但其中的作者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传播者的邻接权都应当受到保护。对学术作品权利人的保护也就意味社会公众在接触学术作品时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需求曲线,社会公众获得学术作品要支付的对价越高,社会公众对学术作品的需求就会越少,故而在传统的作品出版模式中,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平衡作者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就面临较难平衡的状况。因此,我们在运用制度与技术手段保护学术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也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学术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目前,开放获取模式成为学术界传播作品的主要方式。

二、开放获取模式旨在充分保障学术作品的公共利益

开放获取模式是国际学术界、出版界和图书情报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互联网自由传播而采取的一种新型科研信息交流方式和出版模式[2]。开放获取的特点是用户获取及使用研究成果时不受任何限制,即不需要支付费用,也不需要获得许可授权。开放获取源于西方,先是由学术界主张研究成果共享的小团体提出,逐渐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最终引发一场世界范围内的学术研究成果授权模式的改变。一方面,开放获取的学术成果必须呈现数字化特点,数字化的学术成果能够经由互联网被广大公众免费接触。在网络环境中,学术作品展现为数字化形态,这也意味着学术作品能够以近乎零成本的方式进行无限复制,在复制成本与效率方面大大优于实物形态的学术作品。另一方面,网络能够实现精准传播,从而提高传播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换言之,传统的学术作品借助出版发行平台进行传播,要经过一系列的宣传推广活动才能让广大公众了解到其基本信息,而公众同样也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找寻能满足需求的学术作品。整个交易过程时间成本较高,交易效率较低。而在网络环境中,开放获取数据库的建立可以为作者与公众搭建能够提供一站式对接服务的共享平台,其通过大数据算法还能快捷及精准地将特定学术作品或者文章片段对接给有特定需求的公众,从而大大节约双方的交易成本。

三、开放获取模式能更好地平衡作者私权利与公共利益

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是限制作者权利范围、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规定,但是在平衡学术作品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过程中,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相关的法定许可并未将学术期刊纳入权利限制范围,而就合理使用制度而言,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涉及学术期刊,但学术期刊合理使用的目的和对象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且需要权利人默许。近年来,由于网络环境对原有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冲击,有学者开始探讨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之外的第三种限制模式,即构建默示许可制度的可行性。究其法理,默示许可制度旨在将默示作为一种特定的意思表示行为,并以此为依据使用权利人的作品。默示许可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定许可制度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授予特定的作品使用人以许可,而默示许可制度是原有的明示许可制度的延伸,即将权利人的“不反对”当作一种许可。与明示许可相比,默示许可制度的优点主要是能够以沉默的意思表示方式允许广大公众接触权利人的作品,从而提高作品的传播效率。其缺点是容易产生侵权纠纷。因此,对学术作品而言,通过开放获取模式、以默示许可制度允许广大公众接触权利人的作品是能够实现作者私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方式。目前,开放获取模式已经从最初科研小团体提出的理念发展到在学术界引起广泛共识的知识共享模式,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也开始参与开放获取模式的政策制定及法律制度设计,在国内外已经过数十年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形成了一系列的政策规范,逐渐成为各国的共识[3]。我国政府也对开放获取模式予以高度重视。例如,李克强同志在全球研究理事会2014年北京大会开幕式上的致辞中明确提出,“支持建立公共财政资助的科学知识开放获取机制,促进中国和世界科学事业共同发展”。该模式在充分尊重权利人著作权的基础上,降低社会公众接触学术成果的成本,在平衡作者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的保护面临诸多难题,原有的以控制作品复制从而控制作品传播的著作权体系在网络大数据环境中适用性不够强,这也意味着原有著作权体系在平衡作者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平衡的局面。如果将原有的著作权体系照搬至网络环境中,那么传统的著作權权利转让与许可模式会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效率,与互联网开放、便捷、快速、共享的特性不相契合。部分作品权利人为了应对网络环境带来的挑战纷纷采取一系列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这些措施犹如在作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构筑一道无形的围墙和栅栏[4],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学术成果的传播。而学术作品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属性,即与其他作品相比,学术作品带有鲜明的公共利益色彩,与公共利益关系更加紧密。出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科学文化水平提升的公共利益考量,我们理应让社会公众接触学术作品的条件相较于接触其他作品的条件更加宽容。开放获取模式的主旨是让公众通过免费的途径接触学术作品,这有利于促进科技知识的传播,从而促进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

四、开放获取模式与保护作品权利人的利益相一致

开放获取模式与著作权保护并不冲突,二者具有价值同一性。开放获取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学术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其能充分体现作者的自主性,即作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让渡自己的著作权利从而通过开放获取平台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学术作品。开放获取以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则允许为前提,即作者在保留自己部分著作权的基础上,通过自愿放弃大部分著作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让渡大部分权利,以保障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免费获取和使用[5]。开放获取既不属于法定许可,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更非学术界正在讨论的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应用,而是原有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体系在网络环境中的发展与演化,故开放获取模式在理论上与学术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并不冲突。从作者的角度而言,在学术作品开放获取后作者不仅无法获得学术作品许可收入,还需要承担学术作品发表与传播的费用。但开放获取不具备强制性,而是赋予作者充分的选择权。若学术作品的作者所追求的并非稿费收入,而是学术作品能够借助开放获取模式得以广泛传播,提高学术影响力,作者自愿选择负担相应的费用,这样的收费模式显然是合理的。

五、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是开放获取模式解决著作权问题的有效路径

作者选择开放获取模式时,可先与学术期刊签署协议以授权学术期刊出版发行其学术作品,随后作者可选择相应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以决定其让渡的权利范围及内容,其中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是最为常见的著作权许可协议。这也意味着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是开放获取模式的关键环节。

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是由美国知识共享组织设计的一系列向公众免费提供作品的使用许可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并非固定单一的协议文本,其实质上涵盖一系列许可协议,而这一系列许可协议表现为授权要素。通行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内容条款包括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四要素,其中署名要素内容为许可他人自由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演绎本作品,但使用者必须就许可人指定的作品进行署名;非商业性使用要素内容为许可他人自由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及演绎本作品,但使用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本作品;禁止演绎要素内容为许可他人自由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本作品,但使用者不得以修改、转换或以本作品为基础进行创作,即不得进行相关的演绎创作;相同方式共享要素内容为使用者只有在演绎作品选择与许可人相同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发行其演绎作品[6]。作者可以选择相应的要素内容做出许可,从而决定让渡著作权权利范围。我国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在四要素基础上进行完善和发展,形成六种有效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从而给予作者更多的选择权。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为开放获取模式提供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与可选择性的内容条款,为开放获取模式实际应用创造了条件。

六、构建以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为核心的开放获取著作权保护制度

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本身蕴含的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关键在于有效调和大数据环境中普遍的二次创作即数字化重塑行为所引起的私权利冲突,改变当前现实需求无法律明确回应的现状[7]。然而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毕竟是非营利性组织自行创制的著作权共享协议,由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并未规定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相应内容,这也就意味着目前国内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在应用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应用中存在较多问题与不便,故而知识共享许可协议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律无明确回应的问题,但协议本身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我国构建开放获取著作权制度,通过法律形式统一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标准,有利于减少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应用中的争议,扩大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使用范围。随着开放获取模式在学术界的广泛普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也在讨论从法律制度层面进行开放获取模式设计的可能性,我国也应在制度层面明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适用条件及各要素内容,从而为开放获取模式中的学校作品提供应有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冯晓青,付继存.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J].法学家,2011(03):99-112,178.

[2]宛福成.开放获取运动、政策与服务综述[J].情报科学,2006(11):1746-1751.

[3]柴玥,杨中楷.中国科技期刊开放获取实现路径探析:基于成本收益视角[J].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14(11):1340-1344.

[4]杨东.学术期刊网络化的尝试:开放存取与知识共享协议[J].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7(04):99-103.

[5]夏劲钢.开放获取版权保護模式中国化探析[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6):140-147.

[6]邓朝霞.网络版权的公共领域研究:以知识共享协议为例[J].电子知识产权,2018(12):35-45.

[7]石超.规制数字化重塑行为的思路:知识共享协议[J].中国出版,2016(17):28-30.

[作者简介]申阳涛(1990—),男,河南鹤壁人,成都文理学院文法学院助教;冉华庆(1979—),女,四川成都人,成都文理学院文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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