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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检视与调适*

2023-03-09

政法论丛 2023年6期
关键词:职务代理义务

江 岚

(湖北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电商平台实施或参与的犯罪有别于传统单位犯罪,往往是由于网络空间的隐蔽性、网络技术的先进性、网络传播的快捷性和网络平台的高度聚合性耦合在一起,平台越是高度聚合,越是裹挟着大量的法律风险。[1]在认定电商平台实施或参与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时,需首先界定其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没有发展出公司犯罪理论、制度和规则,越过了公司内部的角色设定和规则体系,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去考察公司内的体系分工。[2]电商平台作为特殊单位组织体,其内部结构与风险分配需求涉及到单位犯罪行为的责任分配和追究,因此与传统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则会面临单位意志难以判断、行为目的难以确定等困境,最终成为电商平台成立单位犯罪的阻滞。因此,在认定电商平台成立单位犯罪时,可以借鉴民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参照组织体责任论的理论观点,对传统单位犯罪认定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一、电商平台有别于传统单位犯罪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对传统单位犯罪认定时,只需考察单位主体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四个标准即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鲜少出现认定困境。但电商平台参与实施的犯罪活动,尤其新型网络犯罪的活动中,由于平台参与犯罪的形式、主观方面的来源、犯罪收益的重要程度等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单位主体,使得在认定电商平台犯罪是否成立时,会发生单位意志难以判断、行为目的难以确定等问题,最终导致不能将平台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电商平台在犯罪活动中区别于传统单位主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参与犯罪的形式、行为意志的来源以及是否以直接获利为目的要素的判断等三个方面。

(一)电商平台以单位名义参与犯罪的特殊性

电商平台多以不作为或中立帮助行为的形式参与犯罪。在传统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往往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参与犯罪的。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加之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明确规定,传统的单位犯罪行为易于察觉、易于认定罪名并追究刑事责任。与传统单位犯罪不同的是,电商平台多以不作为或中立帮助行为的形式参与犯罪。一方面,无论是平台的不作为还是中立帮助行为,其在犯罪中的作用都不如积极作为明显;另一方面则因其在外观上呈现出的行为表征与平台正常业务性行为并无二致,致使平台的犯罪行为不易被察觉。

电商平台表现的行为意志源于履职员工或自动程序。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在其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中都占据重要地位。在传统的单位犯罪中,主导危害行为的主观方面一般来源于单位决策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决议或对单位行为有决策权的人的意志。[3]其中,对单位行为有决策权的人虽然是自然人,但因其决策权符合公司的章程及相关决策流程,其意志也被认定为单位的意志。然而,在电商平台参与实施的犯罪中,犯罪一般发生于每一笔具体交易、每一次信息上传之中。由于信息交互的数量庞大,平台的决策者无法逐一进行确证、核实或审批。由此,若某一次信息交互涉嫌犯罪,平台继续完成交易与否、制止犯罪行为与否的意志往往来自行为的履职员工或者提前设定好的自动程序。

不以直接获利为目的。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均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目的,但是,除专门为犯罪而成立的电商平台外,大部分涉及犯罪的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不会给平台带来任何额外收入,平台实施危害行为也并非都以为平台谋取直接利益为目的。电商平台的获利渠道包括:收取平台注册费、交易抽成(一般在免除注册费的前提下)、广告费、销售自营商品等。然而,在其可能涉及的犯罪中,除虚假广告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外,都与上述四个直接获利渠道不存在任何联系。就是说,实施犯罪或帮助实施犯罪,不会使得平台固有的获利有大幅增加。此外,由于平台通过帮助行为参与犯罪时往往没有与正犯形成合意,亦鲜少从对正犯的帮助行为中获取报酬。

(二)电商平台成立单位犯罪的特殊困境

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的单位犯罪归责路径的形成与对实定法意义上的“双罚制”的解读密切相关[4]。传统单位犯罪理论依循的是个人责任模式路径,单位犯罪的成立以自然人犯罪为前提。此种归责路径下往往是以企业集体或者企业领导意志替代企业自身意志的判断[5]P564。目前,《刑法》分则条文中涉及数十个罪名可由单位主体构成,其中大多数犯罪是纯正的作为犯,且与财产性利益高度相关。较为特殊的两个罪名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犯罪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两个罪名一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一个是以帮助行为为客观方面的性质尚存争议的犯罪,且两罪的构成要件都与财产性利益或违法所得没有必然联系。结合上文讨论,电商平台以单位名义参与犯罪存在的特殊性,若直接套用传统单位犯罪成立的四个标准,判定平台是否能构成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犯罪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会遭遇以下障碍:

1.危害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

如前所述,电商平台多以不作为或中立帮助的形式参与犯罪。其中,前者指平台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6]P149后者指在外形上看是中立的、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意思,但在客观上对正犯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的行为。[7]在电商平台参与的犯罪中,不作为行为通常表现为具有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能力而不履行导致严重后果;而中立帮助行为的外部表征则一般为正常业务行为,如明知行为人利用平台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结算服务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看似完全不同,但当行为主体是电商平台时,则产生了一些共性。

首先,平台的不作为行为和中立帮助行为都并非平台的重大决策性行为。平台实施这些行为的场合通常都是某一特殊商品的展示,或在某一笔具体交易过程中。如前文所述,平台决策者并不会对这些个别的展示或交易行为逐一监管和决策;其次,高度自动化的电商平台在违法信息或犯罪行为被有关责任人员发现之前,所有对其具有助益和支持的行为都是通过预先设置的程序自动完成的,不需要经过平台决策者的决策,不能体现其意志;最后,无论是平台的不作为行为还是中立帮助行为,其主观方面均缘起于对平台内违法信息、犯罪行为等相关内容具有监督和管理义务的履职员工。履职员工明知平台有对违法信息的处理等义务而不处理,或明知他人利用平台实施犯罪仍继续为其提供帮助。然而,对平台内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履职员工一般不属于单位的决策机构。通常情况下,其意志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由此出现了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认定障碍。

2.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并非为单位谋取利益

在传统的单位犯罪中,为单位或单位多数成员谋取利益是重要的认定标准之一。然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等其他严重后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两罪的成立均不以为单位或大多数成员谋取利益为基本要件。当然在有些情形下,电商平台实施上述两罪的目的确实是为单位或多数成员谋取利益,但并未表现出获取直接利益,而是通过节约成本、维护企业形象获取的间接利益或隐形利益。

二、民法视域下电商平台员工履职行为的本质与责任归属

(一)电商平台员工履职行为的本质属性

刑法在适用于普通犯罪场域处罚传统单位犯罪时,通常会直接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然而,雇员以电商平台的名义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或通过自动交易、检测程序参与犯罪的行为,事实上属于民法中的职务代理行为。在民法中,出于保护交易和坚持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非职务代理人。如前所述,电商平台以单位名义参与犯罪的形式多为员工的履职行为,从行为相对人(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该行为本质上是民法中的职务代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63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规定,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一种。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8]P550。结合《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及相关理论,职务代理由以下三要件构成:

1.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职务代理行为的主体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即职务代理人。在商法中,职务代理人是以代理人在商事主体内部特定职务、职位任职而实施的代理,属于企业组织内部的代理,并通过等级、科层制嵌于商事组织的内部。[9]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与代理商相区分。职务代理人和代理商之间的区别在于:职务代理人由被代理人控制、管理监督的个体,而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业个体。因此,被代理人和职务代理人之间是代理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需要承担职务代理人职权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人与代理商之间仅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不承担代理商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电商平台的雇员(包括自动程序的编写、审核人员)被平台监督、受平台控制,并非独立的商业个体,因此其具备职务代理的主体资格。

2.以被代理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内包含个两个要素:“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代理的本质属性之一。这一属性要求被代理的法律行为具备可代理性。换言之,具有高度人身性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继承)不能被代理。但是,在职务代理中,被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涉及上述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0]P80的概念性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要素的内涵实则是职务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了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代理与传达、居间之间的核心区别。在传达中,传达人所实施的行为仅是没有自己意思表示的转述;在居间中,居间人虽然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其仅提供咨询、调查的服务,不就契约内容本身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8]P338而在代理中,代理人必须自己作出意思表示。“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在刑事法律规范语境下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意志来源是作为职务代理人的自然人。而在以电商平台的名义参与实施的犯罪中,行为的意志都源于履职员工,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3.行为以职权范围为限

《民法典》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职权范围的具体内容,存在类型化考虑不足的问题。[11]职权范围实际上就是职务代理中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参照学界的观点和域外的立法经验,依照职务的不同,职务代理权可以分为法定负责人权、经理权以及代办权。其中,法定负责人权,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所享有的职权,该权利体现于《民法典》第61、62条;经理权,指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经理人依照委托合同所享有的职权,该权利主要体现于《公司法》中;代办权,指以劳动合同、授权书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其他合同为权利外观,约定的自然人在企业内任职的具体职权。在以电商平台的名义参与的犯罪中,若履职员工(包括法定代表人、经理在内)实施的行为在其职务对应的职务代理权范围内,则其行为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民法中的职务代理。此外,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为被代理人谋取利益。在电商平台相关的活动中,只要履职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以平台的名义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就可以成立,电商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职务代理的民事法律后果不以其是否因代理行为获利为判断依据。

(二)职务代理行为的责任归属

代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在于行为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职务代理也不例外。与此同时,电商平台的服务内容与监管者地位使其作为单位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类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犯罪的积极预防方面具有绝对大于自然人主体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原意、立法功能及客观方面亦均以单位主体而非自然人主体为规制对象。因此,在以电商平台名义参与、实施的犯罪中,当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发生但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时,不应当直接追究履职员工的刑事责任,而应当借鉴民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追究平台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结合《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当职工在职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作为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职务代理产生的原因不仅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的构造物不能亲自实施任何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代理将自然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于法人名下,还包括对于信任职员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间特殊关系的善意相对人积极的信赖保护。因此,《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表明,在职务代理中,可以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行为仅包括工作人员超越代理权(职权)的情形。行为具有代理的法律外观是第三人产生善意相信的基础。职务代理中,表见代理的成因是被代理人(内部)对工作人员职权的限制,第三人的善意相信源于对被代理人内部职权划分的未知。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被代理人需要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参考表见代理的特征与构成要件,在职务代理的问题上,《民法典》无疑放大了被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被代理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职务代理人职权范围内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还包括部分职务代理人超越职权范围行为的法律后果。这表明,在对权利进行价值衡量时,《民法典》更侧重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内部的管理和自治有着极高的期待。

三、电商平台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可罚依据

(一)电商平台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电商平台员工的履职行为本质是职务代理,结合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归属可以发现,职务代理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部分职务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行为也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之所以要求职务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承担超过一般限度的民事责任,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坚持信赖保护原则,这为电商平台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合理性和理论依据。

保护交易安全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也是促进交易的一种手段。[12]民法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可以简单理解为交易的稳定性,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不能随意撤销或终止已经完成、正在完成的交易。交易安全保护原则,事实上是从宏观的角度通过合同的方式维护整体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顺畅发展。职务代理作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内部的结构性制度,实现了让经理以及代办人(普通职工)等职务代理人能够在团体的法律架构下按照团体意志行事的目的,承载了团体自治(即:“团体成员在法律允许的制度空间内主要借助决议行为形成内部规则,规范团体成员及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13])对外发生效力的媒介功能。[14]因此,相较于一般意定代理的被代理人,职务代理的被代理人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程度、力度、广度均有更高的要求,也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如果说交易安全保护是为了从宏观的角度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信赖保护原则则是从微观角度出发,旨在保护每一笔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当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定程度的信赖后,若当事人付出了一定的成本或因信赖改变了自身的法律状态,需要对这种信赖进行保护。在职务代理中,代理人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的信赖并不是基于代理人本身,而是基于被代理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电商平台员工的履职行为也主要是围绕交易本身,当职务代理人超出职权范围实施法律行为时,若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情,出于对其的信赖保护仍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即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电商平台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电商平台作为互联网经济中的基本主体,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设定和刑事法律规范的介入都体现了刑法对于电商平台在经济秩序稳定、互联网安全保护以及犯罪预防方面的要求和期待。此外,电商平台所涉罪名的被害人多为平台的使用者或相关内容的知识产权人,其被害原因多为对平台的善意信赖。因此,将电商平台纳入犯罪主体的范畴亦是对善意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的颁布使得电商平台在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犯罪预防等方面的义务较其他平台更加明确。而电商平台监管义务的明确、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目的以及前文中民法职务代理制度归责模式的参照,共同决定了电商平台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1.电商平台具有监管义务

电商平台搭建的目的是进行交易撮合(包括自建平台与消费者间的交易撮合以及第三方电商平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撮合)。为实现这一目的,平台为其使用者提供了三方面的基础性服务,这些服务的属性和内容奠定了平台在电商活动中的管理地位,《电商法》也基于此赋予了平台相应的监管义务,具体的监管义务则决定了平台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电商平台为其使用者提供的基础性服务主要包括:(1)场所提供服务。指电商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虚拟场所。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身体可以自由出入的空间才能被定义为场所,身体无法进入的互联网空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场所。[15]然而,空间是一个纯粹客观的环境范围(如宇宙空间),而场所则是“(人类)活动的处所,指有行为的场地”[16]P220,判断一个空间(或域)能否被称为场所的核心是人类能否在其中进行行为活动,而并非身体可否自由出入,电商平台无疑符合这一标准。(2)信息提供服务。与场所提供服务相似,也是为了实现交易撮合目的而产生的重要服务。电商平台为其使用者提供的信息包括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两种。公开信息一般指卖家的资质、发货地址、信用等级、商品详细信息,买家的信用等级、评价内容等信息;非公开信息一般包括地址信息、位置信息联系方式等买家或卖家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信息。公开信息通常不需要申请即可在专门的页面进行查看,非公开信息只有在必要时才会由平台向特定的用户进行提供。(3)交易支持服务。该服务是实现交易撮合目的、完成交易的最后环节。电商平台为其使用者提供交易支持服务的形式有两种:直接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如淘宝、京东等)、跳转页面至其他支付平台帮助使用者完成支付(如当当、苏宁易购等)。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直接提供的交易支持服务还是第三方支付页面跳转服务,一般都是平台通过程序进行预设的自动服务,与其他两种基础性服务相比,平台对该服务的可控性或及时控制性相对较差。

如前所述,电商平台的监管义务来源于其为使用者提供的三项基础性服务,具体的义务内容参考《电商法》的规定,主要包含用户信息的审查与保管、交易内容的审核和留存、交易安全的保护三个方面。

2.电商平台具有对用户信息进行审查与保管的义务

电商平台对用户信息的审查与保管,分别适用于平台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类群体。一方面,平台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查与保管,发生在交易开始之前、经营者要求进入平台的阶段。在这一阶段,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商法》第27条)这一监管内容,是为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具备《电商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的经营资质及行政许可,在交易开始之间降低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平台对消费者信息的审查与保管,则侧重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互联网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这一交易模式的特性决定了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必然掌握消费者的部分个人信息。除了自身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严格的保管外,平台在交易秩序建立时应当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建立相应的处罚与权利救济机制。

3.电商平台具有对交易内容进行审核和留存的义务

电商平台对于交易内容的审核和留存,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交易合法、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在交易结束后、争议发生时,作为证据还原交易全貌。电商平台对于交易内容的监管,主要侧重于审核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环境资源,消费者权益以及知识产权。首先,电商平台应当针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合法性监管。根据《电商法》第13条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第29条规定,当平台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此外,为了强化平台对平台内商品和服务内容的监管力度,《电商法》专门规定了平台监管不力的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电商法》还额外强调了平台对于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相关商品与服务的监管与责任。该法第45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内容的留存方面,《电商法》第31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电商平台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义务

依照《电商法》第30条“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商交易安全”的规定,交易安全保护义务,不只存在于直接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电商平台,提供第三方支付界面跳转服务的电商平台,同样拥有交易安全监管的义务。

除上述具体义务外,依照《电商法》第9条的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在电商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上述监管义务的履行者都只能是具有刑法中单位性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当平台因未履行相关监管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犯罪、需要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时,只能由不作为的单位而非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此外,《电商法》将上述监管义务赋予单位而非自然人,也说明该法肯定了电商平台在网络空间治理、交易安全保障等方面远高于自然人的作用,当相关的作为犯罪发生时,也应当首先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

(三)网络交易平台犯罪治理的现实需要

《电商法》通过明确交易秩序的建立与公开、用户信息的审查与保管、交易内容的审核与留存、交易安全的保护等义务属于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形式呈现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为《刑法》追究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随着网络犯罪对传统社会“侵入性”趋势的扩张,其危害性的辐射效应往往体现于网上网下“虚实”联动的形式[17],这也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犯罪治理的难度不断加大。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原意、立法功能、立法目的共同体现了我国刑事法领域提高电商平台在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预防网络犯罪等方面的功能性,决定了追究平台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1.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原意

从宏观角度来看,网络犯罪的增设事实上标志着互联网由“犯罪对象” 向“犯罪工具”最终至“犯罪空间”的转化,而这一转化奠定了电商平台承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1988年“莫里斯蠕虫”恶意攻击导致互联网中断的事件,标志着互联网成为了一个新的攻击目标或者犯罪对象。此时的互联网犯罪(或称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18]到了2000年,传统犯罪进入网络时代,呈现出传统犯罪的网络化爆发式增长态势,网民之间“点对点”地利用互联网作为工具实施侵害成为了这一时期互联网犯罪的标准模式。201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下简称《网络安全法》)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提出了“网络空间”和“网络空间安全”的概念。随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个罪名,这不仅是对《网络安全法》中“网络空间”等相关概念的回应,也标志着互联网由犯罪对象最终演变成了一个新的犯罪空间。基于立法原意,上述三个罪名规制的场域为网络空间,规制的对象是对这一特殊空间实施侵害的主体以及未履行监管、保护空间等相关义务的主体。在电商平台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中,一方面,实施侵害的、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均不是搭建、运营平台的某个自然人,而是以平台身份出现的单位主体;另一方面,参考《电商法》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对网络空间具有保护义务,对犯罪具有监管义务的,同样是单位主体而并非自然人主体。

2.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功能

新增的网络犯罪,尤其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立法功能:一是义务提醒。在互联网空间,为网民提供各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重要主体,既可能成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控制防范的门户,也可能成为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推手。[19]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虽然存在主体不清晰、义务内容不明确等问题,但该罪的设立具有提醒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并应当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功能。二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刑罚的制裁对没有违反规范的一般民众有激励、表彰和肯定效果,对违法行为的评价准确传递出一种信息:“触犯规范的人是错的,坚持遵守规范始终是正确的选择”[20]。无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是独立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抑或是作为帮助行为量刑规则,将其列为专门性条款表明了针对网络犯罪“打小打早”的刑事政策,继而达到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三是漏洞填补。电商平台作为典型的网络交易平台,与一般主体相比用户体量巨大,具有“一对无限多”的特点,这决定了其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对正犯实施帮助行为的危害性也远大于一般主体。[21]P164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犯罪的中介、联结作用及不履行法定义务带来的危害巨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创设,主要填补了中间行为、帮助行为责任倒挂的漏洞。

综上所述,新型网络犯罪主要针对的主体是互联网空间中具有保护和基础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利用网络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的人。诚然,上述两类主体虽多为单位,但仍可为自然人。若认定电商平台相关危害行为的履职员工是对互联网空间具有保护和基础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犯罪便利提供者,那么仅从立法功能的角度确实无法论证其在通常情况下不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此种情形下,若结合上述网络犯罪的客观方面,当电商平台实施相关犯罪时,可以将缺少直接故意的履职员工完全排除于两罪的主体之外,认定由单位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3.新型网络犯罪的客观方面

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考察其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能够凸显电商平台以单位名义参与犯罪的特殊性,从而更好贯彻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1)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或其他严重后果”。尽管目前学界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主要内容存在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无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何,其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具有网络服务提供功能的单位或自然人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一方面,对于电商平台的履职员工而言,仅需遵守公司章程,其所谓的网络服务提供功能来源于电商平台,因此无需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另一方面,考察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一要件。若电商平台已经接受过一次监管部门的处罚,结合被责令的行为,可说明其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存在多个知情人或责任人。当多个职位都选择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时,足以表明该单位对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责任。因此,在其他构成要件符合的前提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单位的电商平台,而非履职员工。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

一方面,电商平台实施危害行为的履职员工自身并不具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能力,其行为表征看似可以为正犯提供上述技术支持或帮助。员工实质则不能因单纯的履职行为承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分为“明知”和“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两部分。与责令后仍不履行信息网络管理义务的行为相似,该罪的两部分行为同样不由单一的履职员工所实施。当多个职位都选择实施帮助行为或中立帮助行为时,也可以推定单位的主观态度。因此,在其他构成要件符合的前提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也应是作为单位的电商平台,而非履职员工。

此外,新型网络犯罪明确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到犯罪主体的范畴,并赋予其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事实上肯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单位组织在犯罪中的意义和在预防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此,合理追究以电商平台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不应只局限于信息网络犯罪,而应当全面覆盖平台可能涉及或参与的全部犯罪。

四、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调适

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以及公司组织形式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在电商平台所涉犯罪中,平台雇员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若要以满足新型网络犯罪的设置初衷为目的,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进行适当修正,可以参考借鉴民法中职务代理制度的责任归属模式。但由于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宗旨、调整法律关系的范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宜直接将职务代理制度完全引入于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之中。须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基础上,选择、改造职务代理制度中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新型网络犯罪立法目的的部分,适当修正电商平台相关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使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更为顺畅。

(一)调适内容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单位犯罪的修正原理

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进行的修正,应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修正原理,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思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进行适当修正,无疑是符合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

首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整体性规范集中于第30条和第31条,其中第30条是单位主体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是处罚的方式:“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以上两个条款既不包括对体现单位犯罪意志来源的自然人主体的规定,也不包括对于单位是否以为单位或多数成员谋取利益为目的的规定。因此,对于自然人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的修正,没有冲击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款。其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电商平台最容易涉及的犯罪,这两个罪名中同样不存在对于单位犯罪意志来源或行为目的的规定。因此,对于自然人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的修正,亦没有冲击到网络犯罪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款。最后,刑事法相关文件中规定了单位违法所得的必要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但是,这一规定适用的范围是金融类犯罪,无论是该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还是单位实施该类犯罪的行为目的都与为单位或多数成员谋取利益有关。即使在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中删去了“以为单位或多数成员谋取利为目的”,金融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依然对主体的获利有所要求,不影响平台的实际定罪。

2.符合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修正原理

依照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修正说,为单位主体设置专门的成立标准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修正,特别修正之后单位主体构成某罪时的构成要件就变成了修正的构成要件。因此,具备修正的单位犯罪成立标准后,对电商平台是否成立某罪的单位犯罪进行的判断也包括两个部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和修正构成要件(即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判断。

其中,修正的构成要件必须体现电商平台犯罪与自然人主体犯罪之间的差异。亦即,符合修正原理的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与基本的犯罪构成没有冲突,能够体现电商平台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区别。由于前文已经讨论过了修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此处就不再赘述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与各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并没有冲突。此外,修正后的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完全可以体现平台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区别。

(二)职务代理制度的适当引入

民法中职务代理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坚持信赖保护原则,与刑法中新型网络犯罪的设置目的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因民事法律规范始终侧重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且在职务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可以就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向行为超出职权范围的职务代理人主张追偿,所以职务代理制度实际上牺牲了一部分被代理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为被代理人提供了事后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可能性。这种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模式,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出入。因此,虽然职务代理制度的责任归属模式有较高的借鉴价值,但在将其引入电商平台单位犯罪认定标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合理地调整,摒弃其中不适合刑事法价值取向的内容。

1.行为主体的适当调整

在职务代理制度中,任何在职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职工都可以被认定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职务代理人,被代理人则需要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若将这种责任归属方式直接引入至单位犯罪中,意味着任一雇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危害行为都需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单位犯罪制度建立的初衷,无限放大了单位的责任。

我国刑法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进行处罚,并非是理论归结,更多是刑事政策需要。无论采用“阶层论”还是“构成要件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然而,单位主体有别于自然人主体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上单位通常情况下无法独立拥有主体意志,由此对刑事责任的认定方面造成了一定的阻滞。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明确规定“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成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在交易保护、经济秩序维持及犯罪预防等方面的作用不断的增强。与此同时,单位内部的组织架构、管理秩序也日益完善。因此,为了使得单位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预防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督促其完善内部管理秩序,我国在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初次设立了单位犯罪。这样的设立目的,决定了单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本质原因是其作为一个具有内部管理、监督能力的自治组织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预防等方面的失当。

综上,由于单一雇员的犯罪行为不能完全代表单位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严重的失当。若完全将职务代理制度的行为主体直接引入,不符合单位犯罪设立的初衷,亦有悖于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2.表见代理制度的摒弃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适用

在职务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职务代理人职权范围内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还包括部分职务代理人超越职权范围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初衷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民事法律规范坚持信赖保护原则,且被代理人在承担了职务代理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可以向代理人追偿,这样的责任归属方式并无不妥。然而,在刑法中,若要求单位对其雇员超越职权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前文所提及的,单位犯罪设立的目的是使得单位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预防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督促其完善内部管理秩序。在职务代理的表见代理中,单位赋予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已经体现了单位的监管,行为人在明知已经超过职权的情况下仍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危害行为,若仍要求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会使得单位的管理责任无限扩大,亦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根本区别也决定了,电商平台的员工不宜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应当依据组织体责任论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当代社会中的企业是独立的,区别与组成人员的人格化实体,其民商事行为展示了其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思想、人格之类的特征,企业中的员工,在企业思想、企业文化的意识的人格的包围中,并无法按照个人的意识的人行动。换言之,群体中的个体已并非自己,而成为了不受自己意志支配的企业中的一环。单位被害的重大性,很大程度上起因于单位的这些特征。电商平台的企业文化、企业制度并不逊色于传统企业,在这样的普遍情形中,让平台员工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在单位业务活动引起了违法结果时,若着眼于单位中个别成员行为的话,则常常会因为其参与程度或者认识程度微弱而陷入束手无策的境地。当电商平台企业构成单位犯罪时,据此认定单位自身的犯罪并对其予以处罚,比对自然人即员工进行刑事处罚也更具有威慑力。

按照“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单位之所以对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违反行为担责,是因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的违反行为,与单位自身的制度措施、精神文化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单位鼓励、刺激、默许或者疏忽了其成员的犯罪,即单位作为一个实体参与了其组成人员的犯罪,故单位要对其组成人员的违法行为承担行为责任或监督责任。如此,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和其组成人员之间可以存在共犯关系。

综合以上两点,在引入民法的职务代理制度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进行修正时,不能笼统认为任何一个履职员工的职务行为都应由单位承担后果,更不应要求单位承担雇员由于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刑事责任,应当基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展开。

(三)自然人行为主体的修正

无论民事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规范,均严格区分了自然人主体和单位(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两类主体的本质区别之一在于:单位没有独立思考、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其意志与行为都要通过与其相关联的自然人主体进行表达。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危害行为的意志来源和民法中职务代理的主体要件,实际上均须回答“单位需要为何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一与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密切相关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职务代理制度与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理论之间的分歧在于:职务代理制度认为,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只有履职员工一类;单位犯罪理论则认为,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除了履职员工(具体责任人、经办人)之外,还必须包括决定实施危害行为的单位决策机构。

如前文所述,电商平台规模较大,业务、责任分散,单位的决策机构往往并不直接干预具体业务,而是授权给各个职能部门。[22]与此同时,自动软件、程序的加入以及平台参与犯罪的方式(不作为、中立帮助)使得平台的决策机构更加不可能直接干预具体的业务和交易。此时若仍认为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包括决策机构显然是不合理的。但若和职务代理一样,认为任一履职员工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则会出现上文多提及的,无限扩大单位责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在此情形下,结合单位犯罪设置的初衷和追究电商平台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应当将电商平台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行为主体(危害行为意志来源)修正为做出相似危害行为或决定的多个履职员工。

结合“组织体责任论”的基本原理,由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单位已不是传统意义上人或物的集合,而是有其内在运营、组织、监督机制,并通过业务范围、政策规定、防范措施、利润目标以及组织结构等要素,让组成单位的自然人丧失个性而仅仅成为单位运转过程中一个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组织体。因此,单位和组成单位的自然人之间会形成一个互相牵扯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单位成员可以将单位作为工具,操纵、支配或者影响其业务活动,以实现自己的个人目的(包括犯罪目的);另一方面,身处单位之内的成员在行动和思考时,不得不受单位整体的目标、政策的支配。[23]因此,要求单位主体承担自然人行为刑事责任的根源在于:自然人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受到单位内部制度政策的管理和制约,同时单位的目标和业务依靠自然人的行为实现。

由于追究以电商平台为代表的网络平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初衷,在于强化平台对外的网络安全履行义务和对内的管理责任。电商平台真正需要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是履职自然人能够体现平台怠于履行义务或管理失当的行为,是能够体现单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单位文化精神的行为,是能够推动单位业务进程、完成单位目标的行为。只有当多个履职自然人同时实施具有危害性质或意思的行为时,才能够体现单位文化精神、推动实现单位目标;以此同时,也凸显了电商平台作为单位在义务履行和内部管理方面的严重缺陷和失当。

首先,单位文化精神是一个重要但十分抽象,且难以通过证据证明的要素。一方面,单位的文化精神贯穿于整个单位组织制度构建和实际管理的各个部分之中,履职自然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无一不受单位文化精神的影响。[22]若单位的文化精神在某一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放任平台内危害行为的发生),履职自然人的行为一定会因此增加构成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单位的文化精神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难以从成文的规章制度上找到明确依据,只能依靠多个单位雇员的履职行为予以体现。

其次,单位是一个由职位组成的行动系统,各个职位分别履行职责的过程才是单位实现共同目标的过程。亦即,只有为了一个目标或结果,多个雇员共同履行职责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对单位发展进程的推动和目标有重要的意义。电商平台这种分工详细、明确的单位主体更是如此。

最后,虽然我国刑法将电商平台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畴的目的,在于从刑事法律规范的层面要求平台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加强对单位内部的组织和监管,但并不意味着任一雇员具有危害性质的履职行为都应当要求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多个雇员的职务行为体现出了具有一致性的观点和态度时,才应当认为单位在履行义务和监管责任方面的失当达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若非如此,在对电商平台的管理方面,《刑法》与其他相关行政法规之间的界限将十分模糊,电商平台的责任也会被无限放大,不利于电商平台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电商平台涉及的单位犯罪中,若平台多个雇员的业务行为体现出了具有一致性的观点或态度,该行为可以被认为是被平台文化主导的、体现平台精神的行为,应当由平台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电商平台实施的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体不是单一履职自然人,亦不是平台决策机构,而是作出相似危害行为或决定的多个履职自然人。

(四)不将“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的必要标准

在职务代理制度中,职务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为被代理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后果(包括侵权责任)的承担。这样设置的根本原因在于,职务代理制度的设定基础是职务代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牟利与否并不影响职务代理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同理,单位犯罪因刑事政策需要而成立的基础,包括单位与具体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单位组织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管理的责任和控制的可能性。具体行为是否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目的,即不影响单位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亦与单位的管理责任、控制可能性无关。因此,“为单位谋取利益”从逻辑上来说,并不是单位犯罪成立的必要标准。

事实上,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单位犯罪必须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成立标准。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单位犯罪必须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基础的观点,可能是由于多数单位犯罪都是财产类犯罪或与财产性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犯罪。与其说“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不如说其是最初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4]P139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以及刑法数个修正案的出台,类似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种不以违法所得或其他收益为构成要件的,可以由单位主体构成的犯罪越来越多。“为单位谋取利益”早已不再是单位犯罪的必备特征,更不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此外,之所以需要为单位犯罪设定自然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专门认定标准,是为了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进行区分。而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或是否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目的并不是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核心区别点。[21]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形式、犯罪种类的演变和增加,“为单位谋取利益”目前已经不再是所有单位犯罪所具有的普遍特征。尤其在电商平台参与的犯罪领域,平台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本质目的,并非直接为单位谋利,而是对于自身社会责任的逃避。这种逃避社会责任、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既然已经被《刑法》认定具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仍然认为“当其行为没有为单位谋利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则有悖于《刑法》对电商平台义务进行监管的初衷。

结 论

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调适,不仅要契合罪刑适应与罪刑均衡的价值取向,还应适应电商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由此,有必要改变对传统单位犯罪的归责思路,从电商平台固有的特性出发,修正单位犯罪相关认定规则,使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更为顺畅。 经调适后的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主要包括:其一,主体为单位;其二,可构成的罪名只能由刑法明文规定;其三,多个职员实施了具有一致性的观点或态度的业务行为。以上三个成立标准中的每一个都能与自然人犯罪独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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