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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合格通知

2023-01-09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2年2期
关键词:侵权人天猫合格

李 肖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1 引言

以“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纠纷案”为例,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宣传并销售商品,嘉易烤公司诉称其侵害了专利产品,且已按照天猫公司平台上的投诉要求发出删除通知,天猫公司及金仕德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天猫公司认为虽然不确定该专利产品是否侵权,但其作为交易平台业已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嘉易烤公司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法院经审理认为,法条涉及的“通知”应理解为当侵权人利用电商平台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被侵权人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侵权事实向电商平台发出通知,因此嘉易烤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出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合格通知。天猫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在本案中,天猫公司要求投诉方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增加了被侵权人投诉的难度,故天猫公司对于技术要点的要求并非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最终法院裁判天猫公司因在接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进而导致侵权损害扩大,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规定了合格通知的法律要件,但并未明确哪些证据可以构成合格通知,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形式及效力,电商平台是否可以根据自己公司的经营需求另行设置证据标准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于“通知”也只是一笔带过,因此本文将对合格通知进行研讨。

2 合格通知的性质及推定效力

2.1 合格通知的法律性质认定

通知是专利侵权责任中十分重要的因素,根据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性,只要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不存在效力欠缺的情形,该通知就生效,因此合格通知是民事权利主体意欲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纠纷中,通常情况下电商平台接收到投诉通知后,先审核通知的内容,再根据审核结果确定是否需要采取技术措施移除涉嫌专利侵权的产品。电商平台的接收并审核通知的行为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大小,电商平台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均应依据“合格通知”来认定。因此,只要电商平台积极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影响,即电商平台的必要措施可能会损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此时为了维护网络交易规则,应当由错发通知的人向网络用户承担责任。总之,当专利权人发出合格通知后,便启动了“通知—移除”机制,不仅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保障。

2.2 合格通知的推定效力

在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一般权利人很难确定侵权人,因此经常起诉电商平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权利人又很难证明电商平台知道侵权事实存在的主观过错。法律行为是表达意思自治的载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被侵权人“有权”发出通知,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发出通知的权利,在发生被侵权事件后,依据法律的强制力,被侵权人可不发通知而直接采取诉讼形式解决。即便存在充足的证据证明电商平台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被侵权人也并不一定要发出通知。但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这也是为了方便权利人要求电商平台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同时又不加重其责任。就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而言,通知的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法律上的推定效力,在网络环境侵权纠纷中,除直接侵权人外,电商平台是最易控制损害行为者,通知移除规则往往不考虑电商平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只要确认其已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但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就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有相似的规定,电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后,应立即删除链接或阻挡网络用户继续访问该网络信息,在此种条件下,电商平台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逻辑为,可推定为在电商平台接到通知后便能推定出版权人知悉网络中存在被指控的侵权材料,否则,推定电商平台主观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

3 合格通知的构成要件及判断标准分析

合格有效的通知是电商平台进行是否删去抉择的必要前提,所以合格通知的构成要件及判断标准对于整个通知制度的适用至关重要。

3.1 合格通知的主体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通知删除规则为权利人的救济提供了途径,因而“通知”的法律效果是伴随着被侵权人的主动行为产生的。作为通知的发出者及接受者,只有主体合格,通知才是有效的通知。

3.1.1 合格通知的发出主体

在网络侵权纠纷中,通知删除规则得以使用的法律逻辑为,当网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只要其发出通知,在短时间内电商平台就应利用自身的技术阻挡不良信息的传播。合格通知的发出主体应该是与侵权信息密切相关的被侵权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具体包括以下三类:(1)被侵权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本人须能够准确认知自己的行为,清晰感知侵权信息给自身带来的伤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发出的通知没有其他效力上的瑕疵,即可被认定为合格通知。因发出通知的行为并非与人身属性高度相关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可能为法律专业人士,熟知通知删除规则的内容与适用条件,故代理人也可以代为发出合格通知。(2)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通知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可单独实施,故当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正常的认知范围内发出权利通知时,该通知应该是合格有效的通知。(3)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与其他组织一样,是自然人实现自身特定目标的手段,法律确认法人为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在为自然人充分实现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因此法人也是发出合格通知的适格主体。

3.1.2 合格通知的接受主体

在有效的通知发出之后,电商平台中谁有资格可以单独作为删除通知的主体?电商平台作为企业法人,有其特有的工作场所和众多管理人员,因此,只有被授予删除通知权限的人员在接收到合格的通知后,其删除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侵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时,只是通过网络联系到某位或者某几位工作人员,不能认定电商平台已经接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此时,电商平台也要防范表见代理的情形,因为在网络使用者的观念中,电商平台上的客服是电商平台与网络使用者联系的“中介”,客服的行为很可能使得被侵权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电商平台接收通知的授权,如果电商平台对接收到的通知没有及时处理,则可能被推定为存在过错,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2 合格通知的发送渠道

合格通知的发送者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送达、传真发送、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电商平台发送通知,且不管电商平台是否实际知悉通知内容,只要权利人通知能够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到达电商平台的处所,并使得有接收权限的工作人员能够阅读到,就会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通知具有特定指向性及较强的针对性,不具有特定接收人的通知形式,如公告、登报等发布方式不一定有效,因其难以认定权利人通知已经被电商平台接收到。由于互联网存在虚拟性、不可控性,难以掌控其真实性,因而通知的网络发送渠道与现实生活中的有很大的区别,使得对“接到通知”的判断难度加大。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网络发送渠道的构成要件,但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就默认通过任何可行方式均可发送通知,这样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不过郑海平[2]老师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在电商平台已设置有专门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如果向客服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就不能被认为是合格的通知。一是电商平台的客服负责处理网络使用者的各种事项,客服邮箱并不是只接收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二是客服每日处理大量的信息,无法确保收到的投诉通知能够被及时处理;三是客服的专业素质有限,难以认定信息发送者的真实身份。电商平台一方面应在用户能注意到的地方,明确告知用户投诉的专门渠道,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该渠道接收到的通知材料;另一方面应防范客服造成的表见代理假象,避免因客服接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导致其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3.3 合格通知的有效形式

当前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专利侵权的通知的法律要件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认可了书面形式的通知,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可以书面形式或电商平台公示的方式提交通知。对此处的“书面形式”应做扩大解释,可将其理解为可以能够承载文字及其相关内容的一切载体形式,而不应将其局限于传统的纸质版书面材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特定形式要求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在民事纠纷中,最容易举证的应为书面形式的材料,有理有据且能清晰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文书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就专利侵权纠纷而言,只要是法律认可的书面形式,被侵权人都可以采用,如书信和通过电报、传真、微信、QQ、电子邮箱等社交媒体发送数据电文的形式均可以被认定为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我国的书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可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的文书、图表等均为一般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公证、鉴证、审批、登记、公告等。一般而言,特殊书面形式的效力高于一般书面形式,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及提高处理侵权事宜的效率,被侵权人的通知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即可,而没有必要采取特殊书面形式。被侵权人在发送通知时,签名或盖章必不可少,尤其是代理人在发出通知时应附权利人的授权证明。如果被侵权人通过网络发送通知,则需要将签名或盖章的通知扫描后作为附件发送,以方便电商平台核实通知的真伪。

3.4 合格通知的内容

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第83号,合格有效的通知应包括被侵权人的基本信息、专利权属证明、侵权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

3.4.1 被侵权人的基本信息

权利人被侵权后,向电商平台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权利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名称)、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证件类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电商平台应及时核实确认相关信息。权利人同时应当提供与身份证明相关的文件,如身份证及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如果是法人,则需要营业执照或相关的资质证书,以确保通知发出者信息的准确性。同时,如果是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发出通知,则单个通知的发出均需要有明确的授权,避免出现无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而且代理人也应向电商平台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及有关身份证明文件,以方便电商平台联系和核实[3]。

3.4.2 专利权属证明

权利人的专利权属证明具体形式应为权利人被授予的专利证书及相关文件。专利证书是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后由专利局进行审查通过后颁发给其的法律证明文件,它是专利权属证明的载体,记载了专利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专利技术及专利权等关键信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事实具体体现为侵权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了依法保护的专利技术,即侵犯了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技术。因此,对于合格通知的发出,应附上专利证书,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证明性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3.4.3 侵权网络地址

被侵权人在电商平台上发现侵权事实后,应详细记录侵权信息包括网络地址。如果能查找出侵权人的IP信息,就能准确定位侵权人,将有助于电商平台准确定位侵权内容,也方便寻找具体的侵权者。如果被侵权人提供的信息不够准确、翔实,就有可能导致电商平台依据权利人提供的信息找不到侵权内容,因而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则不符合合格通知的要求。

3.4.4 侵权事实初步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事实初步证据为合格通知的构成要件之一。专利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单纯依赖表面或书面的材料难以判断出专利产品是否被侵权。即便是权属证明也可能存在不稳定性,无法有效避免通知的滥用,因此,初步证据进一步确认了合格通知的真实性,也避免了投诉人滥用通知制度的隐患。对于初步证据的认定,从字面可理解为权利人在投诉中提出的所有材料,以便被投诉电商平台接收通知者能够清楚地将侵权信息传达给侵权人。狭义地理解为用于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材料。就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纠纷而言,初步证据应包括被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专利权属证明、被投诉专利产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4]。

4 合格通知产生的争议及解决思路

4.1 电商平台可自行制定投诉标准,但不得影响被侵权人行使权利

“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纠纷案”中,嘉易烤公司按照天猫平台的投诉标准发出通知,但天猫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认为侵权初步证据不符合投诉规则的要求,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天猫公司自行设置了投诉标准,但嘉易烤公司未按照电商平台提供的格式要求发出通知,那么通知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权利人未按照电商平台制定的证据标准发出的通知并不必然不合格或者无效。从法律规定来看,通知是单方法律行为,一经发布便产生法律效力。而电商平台公布的通知的有效格式,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因为被侵权人是不确定的大众网络用户,所以电商平台无法与众多被侵权人达成合意,只要电商平台的证据标准能够达成一般人理解的标准,且不会增加权利人的负担即可。但如果电商平台设定过高的通知格式标准,就可能给被侵权人维权造成负担,也不利于及时止损,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可按照一般人理解的标准发出通知,即便是发出的通知不符合电商平台的要求,只要该通知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总之不能妨碍被侵权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上述“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纠纷案”而言,二审法院的裁判为通知制度提供了指导思路,法院认为会员名称及订单编号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这些信息的存在与否不影响投诉通知的合法有效,天猫公司设置的投诉规则不具有强制力,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会对天猫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电商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自行设定投诉规则,但该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否则对权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5]。

4.2 对于初步证据的认定,应按照一般法律常识足以证明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

通知删除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平衡,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对于初步证据的认定,应结合权利人、电商平台、网络用户的利益,而不能过分保护权利人,故对于初步证据的标准认定至关重要。在“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天猫公司要求投诉方采用图文并茂的方式将专利技术特征表现出来,对于初步证据的标准要求过高。初步证据的标准过高超出了通知制度维护权利人利益的本意,可能因为权利人准备复杂的初步证据使电商平台错过删除侵权信息的最佳时机,进而可能导致电商平台需承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责任。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电商平台不是认定侵权的裁判者,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交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当然也不能过于降低初步证据的标准,标准过低则弱化了网络用户及电商平台的合法权益,过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并且有可能使得权利人发出错误的通知,甚至是恶意发出通知,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鉴于初步证据的标准认定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在电商平台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应当从方便权利人举证和电商平台审查的角度来理解初步证据的标准,只要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按照一般法律常识足以证明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便可认为其达到“初步”程度,而“初步”程度应当由具备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认定。

4.3 电商平台应引入专业人士判断合格通知

随着电商交易的发展,网络服务对电商平台的要求越来越高,电商平台不仅是提供技术的平台,还要针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尤其是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网络信息的获取及传播,均需要电商平台的服务者来实现。因此,当电商平台出现专利侵权纠纷时,被侵权人向其发出权利通知,电商平台成为侵权行为的初步判断者,而专利侵权必定涉及专利技术,对于一般的电商平台服务者,很难认定某项技术是否涉嫌侵权。因此,电商平台应引入专业人士,专业从事通知的审查工作,可有效保障合格通知发挥效力,进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损失。

4.4 发出瑕疵通知和错误通知的主体应承担责任

在通知删除规则实施过程中,由于法律对合格通知的内容和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通知的发出具有随意性,没有门槛限制,因此电商平台在接收到通知后,应做好必要的初步审查。如果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具有瑕疵甚至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发出错误通知给网络用户或电商平台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权利人发出瑕疵通知或错误通知后,因电商平台的删去操作给网络用户造成了负面影响,并因此赔偿了网络用户的损失费用,那么电商平台因卷入纠纷造成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由发出通知的人来承担?笔者认为,考虑到通知发出的随意性,我国的法律应该设置瑕疵或错误通知责任制度,由发出通知的人来为自己的通知行为负责,从而引导权利人尽量发出有效合格的通知,降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此外,对于瑕疵通知,应给予通知发出者补正的机会,一旦发现通知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如果通知发出者不及时补正,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则应直接要求其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失[6]。

5 结语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通知对于电商平台是否承担责任起着关键作用,因此明确规定权利人合格通知的法律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电商交易纠纷中,最高院指导案例第83号对合格通知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但合格通知在通知删除规则中仍需进一步完善:电商平台制定自己的证据标准不得影响被侵权人行使权利,专利权人提供的侵权事实初步证据按照一般法律常识足以证明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可,同时,电商平台对合格有效的通知的判断应引入专业人士进行专业评估,一旦“被侵权人”发出瑕疵通知和错误通知,就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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