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账簿资料的审查与应用
2017-08-22赵千喜
中国知识产权 2017年8期
关键词:产品
赵千喜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
举证妨碍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的上述修订内容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被继续吸收援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和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也都作了类似规定。从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判赔准确性,制止侵权人通过拒不举证规避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考虑,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增加有关侵权人举证妨碍的规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法律规定所意图达到的良好目的,需要通过公正、科学的程序机制以及具体的司法裁判活动才能实现。在此,笔者拟就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可能存在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账簿资料的前提条件
以商标法的规定为例,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前提条件至少有两项,其一为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其二为相关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所掌握。
就第一项条件而言,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身份情况、所涉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等千差万别,很难从正面对权利人是否已尽力举证划出具体明晰的判断标准,需要法官依个案情况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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