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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多元主体地位及权利构造
——兼评《著作权法》第47条

2022-12-17

学海 2022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内容提要 2021年6月1日,第三次修正的我国《著作权法》正式实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进行了扩张,增加了广播组织的网络同步转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激烈争论;有关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也一直是争论焦点。为此,有必要分析广播组织的多元主体地位,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解构,对《著作权法》第47条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内容进行思考并提出完善建议。广播组织权的立法模式,建议采用“许可权”;网播组织目前无法享有广播组织权,建议结合网络广播产业实践,在维护国家新闻传播权威性的基础上,探索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可行路径;以“广播、电视”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能够避免“信号”“节目”之争,因为广播组织权控制的主要是传播行为与传播渠道;赋予广播组织网络同步转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技术发展现状与产业发展需求,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问题的提出

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扩张,一是对广播组织控制转播的行为增加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限定,使广播组织可以控制未经许可以有线方式进行转播的行为;二是增加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是在《著作权法》第47条增加第2款,规定了广播组织与在先权利人的关系。上述有关广播组织权的修改引起了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网播组织能否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二是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节目”还是“信号”;三是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性问题。笔者认为,理清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主体地位,即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不同地位,以及广播组织播出内容的多重属性;其次应基于广播组织的不同主体地位,具体分析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对广播组织作为广播者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解析,并提出《著作权法》第47条的完善建议。

广播组织的多元主体地位及其享有的权利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为促进作品的传播,保障作品传播者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相关权,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的主体进行保护。广播组织作为作品等传播的重要渠道,其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使得网络环境下侵犯广播组织权的形式也多样化,包括针对广播、电视的实时转播、点播、回放等,对广播组织权益产生了极大冲击,产业界也产生了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力度较低,不足以保护广播组织权益的声音。讨论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需要明确的是,广播组织不仅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根据其在作品创作、传播中所起的不同作用,还可以是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

(一)作为著作权人的广播组织

广播组织作为向公众传播信息和节目的机构,其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有他人的作品、音像制品,同时其采编、制作、播放的节目也可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则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了定义,本文称之为“传统广播组织”。自媒体等新兴网络媒体的蓬勃发展,对传统广播组织产生了较大冲击,传统广播组织在不断寻求节目创新,制作推出优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对其采编、制作并播放的具有独创性的节目享有著作权这一问题并不存在较大争议。①但在具体节目类型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上,近年来产生诸多讨论,如春晚等综艺节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等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认定为作品,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不同观点,争议焦点即为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②关于赛事直播节目等独创性的理解与判断,包括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与解释,一定程度上存在产业利益博弈的因素,需在理论、产业、实务等各方观点博弈中达成最符合立法目的、最有利于产业发展的结论。

作为著作权人的广播组织与作为广播者的广播组织二者享有的权利并不冲突。当广播组织播放其采编、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广播、电视节目时,其既是著作权人,也是广播者,既享有著作权,也享有广播组织权。前者是就其节目创作所享有的权利,针对作品本身;后者是就其作品传播行为所享有的权利,针对传播行为。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时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需要区分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前者是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权利客体是作品。为适应传播技术的发展,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对广播权也进行了扩张。

(二)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广播组织

针对广播组织自制的节目,除上述构成作品的情形外,其事先录制或边播边录,将节目内容(声音或图像或声音与图像的结合)固定下来,还有可能构成录音录像制品。此时,广播组织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广播组织使用他人作品需要获得授权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录音制品需要支付报酬,以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

在广播组织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时,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此外,录音制作者还享有针对其录音制品的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后者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的内容,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维护产业利益,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规定予以修改。WPPT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我国加入WPPT时对该条款进行了保留,此次修改予以采纳,适用于录音制作者,不适用于表演者。③这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是获酬权,而非排他性权利。

(三)作为广播者的广播组织

当广播组织仅作为作品/制品的传播者,其享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框架结构,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虽然《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客体时没有指明“广播、电视”等邻接权客体,但不可否认,邻接权属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专有性。

与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立法模式不同,广播组织权采用“禁止权”的立法模式。关于广播组织权应采用“禁止权”还是“许可权”,我国《著作权法》在历次修改中均有争议。1990年采用的是许可权,2001年改为禁止权。此次修改中,一审稿采用禁止权,二审稿又改为许可权,之后草案均采用许可权。2020年8月在著作权法修改情况汇报中,有专家认为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许可权,容易与著作权人、相关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混淆或冲突,建议恢复为禁止权。④最终这一建议被采纳。关于“禁止权”与“许可权”的关系,上文提到,根据权利的分类和特性,广播组织权具有专有性,有学者指出,“专有权具有禁和行两个方面”。⑤《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即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广播、电视转播、复制录制、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由此而言,广播组织当然具有“许可权”。广播组织权既是“禁止权”也包括“许可权”,这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具体而言,广播组织享有转播权、复制权、录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明确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可以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播放行为,尤其是网络同步播放行为,这有助于解决目前广播、电视盗播泛滥的问题。广播组织的复制、录制权中删除了“音像载体”的表述,对广播、电视录制、复制的载体不再进行限制,更好地适应了目前信息存储技术的发展现状。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将在下文详述。

综上,广播组织在制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可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同主体地位。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享有权利,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权利,作为广播者对其制作、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权利。前者属于著作权,后两者属于邻接权。

《著作权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关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引起了诸多争议,无论法律修改过程中的争议有多大,目前法律已经通过。因此基于本文论旨,首先需要从解释论角度对该条进行分析,明确广播组织权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行使;而后再讨论该条规定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如何完善。

(一)权利主体:网播组织能否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界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但并未明确具体范围,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是指传统广播组织。随着广播技术的发展,广播组织的范围不断扩张,从最初的无线广播组织,扩展到有线广播组织与卫星广播组织。互联网传播技术与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对广播组织的主体再次提出挑战,此次争议的焦点即为网播组织能否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这一问题在国际范围内也引起了较为广泛的讨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下简称《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将网播组织定义为“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人。”⑥其进一步指出,对于网播组织的保护,需要以网播组织对安排节目作出投资为限。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放节目的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作为网播组织,其需要具备一定条件,一是对节目进行安排,即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并安排时间;二是作出投资;三是需要为法人。易言之,“只有从各方面都与传统广播组织可比的网播组织及其行为,才处于受保护的范围”。⑦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上,根据网播组织与传统广播组织的关系,可将网播组织分为两类,一种是传统广播组织的网络平台,如美国广播公司(ABC)建立的网播平台,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成立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网络公司)运营的央视网,这类平台在网络同步转播广播、电视之外,还提供回放、点播等功能;另一种是独立的网播组织,如PPTV、腾讯视频、喜马拉雅等,这些组织会独立制作广播节目并按照播放计划表进行播放,其广播节目具有分散式分布的特点,当然广播节目仅是这类平台播放的部分内容。

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主体并不能涵盖网播组织,司法判决中也有法院明确指出“网络广播组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⑧基于此,对于侵权行为,网播组织只能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维权。以央视网络公司相关纠纷为例,其维权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根据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如其在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就春晚的网络直播侵权问题,直接根据授权以著作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在直播节目构成作品的前提下,法院予以确认。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多以央视网络公司不具有涉案作品网络直播的权利,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进行抗辩。⑨二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这也是网播组织维权的主要手段。如央视网络公司与北京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针对某信息公司经营的看点平台同步转播央视电视节目的行为,央视网络公司立案时主张侵犯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后撤回侵犯广播组织权的主张,法院最终认定某信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⑩由此可见,网播组织在维权过程中,若传播的广播、电视构成作品则可以通过授权以著作权人身份进行维权,否则只能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直作为知识产权的“兜底”/“补充”保护手段,但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关网络直播、转播等方面的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私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维权略有不当。此外,由于网播组织不能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也使得在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等案件中,产业界力争将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如此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其权利。

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否应包括网播组织,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研讨中,美国代表团2003年提出议案建议赋予网播组织与无线、有线广播组织以同样的法律地位。这一提案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有部分代表团认为条约应突出公共利益,如此规定将会危及WIPO发展议程有关保全公共领域第16款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基于网络广播技术相对落后的现状,为维护其产业利益反对尤为激烈。由于争议较大,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做出决定,将这一问题搁置,另行讨论。

本文认为,关于网播组织是否应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畴,需要综合分析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基础、广播技术发展现状、网播组织产业需求以及现有法律规定是否足以提供保护等方面。首先,从广播技术发展与技术中立原则来看,电信、广播、互联网三网融合,传统广播与网络广播业务相互进入,传播技术的融合发展对广播组织权的基础提出了挑战。从技术角度分析,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仅存在传播技术的差别,传播目的与效果具有相似性,网播组织在作品/制品的传播中也付出了智力劳动和资金。基于技术中立原则,网播组织与传统广播组织一样,权利均应获得保护。其次,从广播产业发展需求来看,传统广播组织中有部分观点认为“从网络广播的传播内容、运作模式看,不存在需要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法益”,因此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由国家审批和规划,且应具备一定条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负有国家宣传职能,对广播节目负有编辑和审查的义务。由于广播组织承担着信息传播的职能,若对传播者不加以限制,不利于信息传播的安全,也会影响国家新闻传播的权威性。再次,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有关网播组织的司法案例来看,网播组织传播作品/制品的权益同样需要保护。综上,网播组织是否应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畴,从法律制度与技术发展现状分析,有必要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但从产业利益与信息传播的监管角度,尚存在一定障碍。

(二)权利客体: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还是“信号”

有关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自著作权法立法以来一直是一个争论点,此次修改中,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发布的修改草案均规定,“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组织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2020年4月公布的草案虽删除了上述定义,但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权利。随后在著作权法修改座谈会中,部分专家、代表提出,“信号是通讯技术概念,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电视节目”,在同年8月份公布的二次审议稿中,有关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规定又恢复为“广播、电视”。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变迁看,1990年《著作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电视节目”;2001年《著作权法》第44条采用了较为模糊的“广播、电视”的概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指出,与著作权法有关的权益,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结合有关著作权法修改情况的汇报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这里的“广播、电视”应指“广播、电视节目”。可见,在广播组织权的立法上我国倾向于采用“节目说”。但为了与被广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等进行区别,没有明确使用“节目”一词,而是沿用了较为抽象的“广播、电视”的表述。

从国际条约中有关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规定来看,目前尚未达成一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对“广播”(broadcasting)这一行为进行了定义,在广播组织享有权利的规定中,使用的是broadcasts(广播)这一术语。《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在制定与讨论中,明确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节目信号”。条约草案规定,“广播指广播组织播送的信号”,条约的保护仅“延及广播信号,而不延及广播信号所载的作品及其他客体,而无论其仍受版权保护,还是已流入公有领域。”在SCCR的工作会议中,该问题得到进一步明确,即条约保护“仅延及广播组织播送的、或代表广播组织播送的,作为广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programme-carrying signals as broadcast),包括预广播信号,而不延及其中所载的节目”。对《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这一规定的理解,需要结合草案讨论的背景来分析。1996年,WIPO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WPPT,其中并未包括广播组织权。21世纪初,广播组织敦促WIPO为新的广播技术提供保护,之后各方对广播组织的权利一直未达成一致,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对广播组织进行赋权而不影响广播节目中已经存在的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行使与保护。为此,2007年,WIPO大会同意在起草条约时采取“基于信号的途径”(Signal-based approach),以确保关于信号盗用的规定本身不向广播机构授予对节目内容的更多权利。即便如此,“基于信号”保护广播组织的途径仍未解决目前的根本性观点分歧,《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一直未获通过。

理论界和司法界就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也存在争议,持“信号说”的观点则认为“广播组织对节目的每一次播放都将形成载有节目的信号,这才是广播组织的贡献。”在具体司法裁判中,有法院指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通过广播设备发射的载有声音、图像或者其结合的信号。”持“节目说”的观点认为广播、电视节目不同于其所包含和利用的作品,“信号说实际上误认和混淆了上述两类不同客体”,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节目群”。有关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论并未随着《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而结束,反有愈演愈烈之势。

本文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组织对作品/制品的传播行为,是对广播组织在作品/制品传播过程中付出劳动的保护,主要通过对传播渠道的控制来实现权利保护。易言之,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通过其作为传播口径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只是这一传播口径。对于信号的理解,一般认为信号是一种物质能量,属于通信技术术语。针对信号的不同理解,“信号说”又分为物理信号说与法律信号说。基于物理信号说,信号达到极限后会消失,因此不应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需要明确,即使《保护广播组织条约》采取“基于信号的途径”对广播组织权进行规定,这里的“信号”也不单纯指“电子载波”。SCCR第39届会议形成的文件中指出,“载有节目的信号指通过电子手段生成、最初播送以及采用任何后续技术格式的载有节目的载体。”由此可见,我们通常所说的“广播信号”仅是其中一种载体。这也产生了有关“法律信号说”的讨论,即从法律角度对信号进行解释,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将物理信号与节目内容相结合,从而为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提供合理的解释路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以下简称《卫星公约》)将信号定义为“一种能传播节目的电子载波”,节目是“为了供最大限度的传播而发射的信号中所包含的一个由图像、声音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或录制材料的整体”。但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研讨中未就信号进行定义,基于传播技术的发展,有关国际组织正在酝酿新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关于法律信号说的讨论仍在继续。

就“节目说”而言,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并非节目内容,“节目”与“节目内容”并不相同。节目内容一般指被传播的作品/制品,而“广播、电视节目”是广播组织对已有作品/制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新的内容。“节目”一词在具体产业实践中具有广泛含义,并非法律概念,以电视节目为例,无论是否构成视听作品,都可以称之为“节目”。基于对“节目”概念的不同理解,认为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广播、电视节目”会延及传播的“作品”本身,会对著作权人/相关权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或者限制,侵蚀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这显然是一种误解与误读。广播组织制作广播电视节目需要对节目内容进行选择、编排、制作、审核,最终按照技术标准处理为节目信号进行播放。即使广播组织广播的是其享有著作权/相关权的作品/制品,其广播行为依然会产生广播组织权。

基于上述分析,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既非单纯的物理信号,也非具体传播的节目内容,而是通过其作为传播渠道传播作品的行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将产业实践与广播组织权相互联接。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电视”,将其与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内容相区分,与物理信号相区分,是一种较为合适的表述方式,但需要在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作出广播、电视的具体界定。

(三)权利内容:网络同步转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广播组织权包括转播权、复制权、录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转播权是核心内容。此次修改增加了网络同步转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网络同步转播权,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持认可与赞同态度,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与质疑。

1.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只能控制同步转播行为,包括无线或有线转播。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增加了“以有线方式”的限定,与“广播权”的修改一致,明确了广播组织可以控制以任何技术手段对广播、电视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可以解决实践中互联网平台对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进行盗播的问题,有效维护了广播组织的权益。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无论通过何种传播方式对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其行为目的和产生的结果是相同的,即通过转播行为获取流量,这一行为会损害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法律规定加以规制。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可以控制网络转播行为,仅指网络“同步”转播,公众只能在广播组织设置的时间点欣赏广播、电视节目,即公众处于被动接收状态。转播者对广播、电视的转播行为并不能改变公众被动接收的状态,其转播也需要根据初始传播者设置的时间点进行转播,如按照节目单在特定时间播出/转播特定节目。这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者规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2.为广播组织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著作权法修改中,关于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了极大争议,有学者从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应该是“信号”出发,“信号达到其传送的极限后自然就会消失”,认为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远远超出了制止“信号盗版”的范围,并批评广播组织权因此“演变成为广播组织就其播出的节目赋予权利”。也有学者从广电实践角度指出,赋予广播组织固定信号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比赋予同步转播权还重要。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来看,公布的修改草案均规定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研讨过程中,有关是否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存在较大争议,为进一步达成合意,条约在拟定过程中将这一问题搁置。

本文认为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一是广播组织实践的需要,或者说是广播产业发展的需求。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广播节目侵权盗播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对广播、电视的同步转播、定时重播、回放、点播等,这些使用方式极大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对广播、电视的同步转播可以通过转播权进行控制,但对其他“交互式传播”行为则无法规制。广播组织在制作、播出广播、电视节目中有巨大投入,不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解决其在实践中遇到的侵权问题。二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在相关立法中已经为广播组织赋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规定,成员国应以授权或禁止方式赋予广播组织对其广播(broadcast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是我国广播产业发展的需要,在国际上也有一定需求。当然,关于该项权利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争议是必然的,因为各国产业发展的现状并不相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规定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以“fixations of the broadcasts”进行表述,即“广播的录制”,并指出不论这些广播是通过有线还是无线方式进行传播,包括有线电缆和卫星方式的传输。这里的“录制(fixation)”指的是“对声音、或图象、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而可通过某种装置使之被感觉、复制或传播。”三是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无法解决的争议。目前反对者最主要的理由是为广播组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广播组织权客体为节目本身,容易侵害著作权人、录制者的权利,甚至控制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利于作品传播。这一观点的逻辑起点是广播组织权客体为信号,而这一信号转瞬即逝,无法被固定,因此也就无法上传至互联网供社会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下载、收听或观看。上文已经分析,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并非节目内容、也非单纯的物理信号,基于此,也就不存在信号无法录制、传播的问题。同时,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通过其作为传播途径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其与著作权人、录制者权利等在先权利并不冲突,亦不会影响经过授权的第三人对作品/制品的使用与传播,其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仅能控制通过其作为传播途径的转播、复制、录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综上,为广播组织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符合广播产业发展需求,有助于促进广播产业健康发展。

(四)权利行使:广播组织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

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第47条增加了第2款,即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增加这一款的原因是部分协会、企业、专家提出“广播组织行使权利会涉及他人著作权保护问题”,建议明确广播组织行使权利与著作权/相关权的关系。增加该款的目的在于对广播组织权进行限制,平衡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相关权人之间的利益。该款规定的目的不言而喻,关键在于理解与适用。有学者认为该款的规定是“立法机关对一些反对或担忧广播组织权利扩张的人士的一种安抚”,其实质意义存疑。对于该款的质疑可参见上述文献,在著作权法已经对该款进行规定的基础上,本文从语义解析、体系解释与理解适用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该款在具体表述中采用的是广播组织行使权利不得影响、限制、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从语义角度分析,不得影响、限制他人行使权利可以解释为,广播组织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相关权人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行使权利的表述却存在一定问题。一般来说,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权利,即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进行表述。因此,该款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不得影响、限制著作权/相关权的行使;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在先著作权/相关权。

此外,从《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规定来看,第46条与第48条规定了广播组织行使权利与在先权利间的关系,即广播组织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需要经过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无需获得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使用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广播组织使用作品不得侵害在先著作权/相关权。

对于广播组织权行使不能妨碍、影响著作权/相关权的行使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著作权人/相关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可以授权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对于广播组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关系,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广播组织使用该作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广播组织可以使用该作品,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广播、电视的行为,同时广播组织也可以授权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广播、电视;二是广播组织使用作品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前提是该作品已经发表,则广播组织可以使用该作品,但需要支付报酬,当第三人通过信息网络播出的节目来源于广播组织制作、播放的广播、电视时,广播组织可以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三是广播组织使用作品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第三人若想通过信息网络播出广播组织制作、播放的广播、电视,该第三人不仅需要获得广播组织的授权,还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后两种情形属于广播组织未获得作品授权时行使权利的不同角度,从禁止权和许可权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关于包含未经授权作品的广播、电视,第三人使用需要经过多重授权这一问题并不难理解,如同演绎作品一样,对演绎作品的使用同样需要多重授权,这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回归《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意在强调利益平衡,对其具体内涵进行深度解析可以发现,该款规定的具体表述存在一定问题,不符合用语习惯;该款规定的理解可与《著作权法》第46条、第48条相互衔接,同时与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相互关联。

《著作权法》第47条评析与完善

结合广播组织在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对上文提到的有关广播组织权的三个核心问题进行分析,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7条仍有待完善之处,本文拟在评析基础上提出广播组织权的完善建议。

(一)《著作权法》第47条评析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有关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有诸多亮点,一是增加了广播组织的“有线方式”转播权,使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网络同步转播行为;二是删除广播组织复制录制权中“音像载体”的限定,符合目前信息存储技术的发展现状;三是增加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该项内容引发了较大争议,本文认为该规定有助于保护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的权利,使其有权禁止交互式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有助于广播电视产业的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上,本文结合广播组织权的理解与适用,对广播组织权的立法模式、主体、权利行使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立法模式,此次著作权法依然采用“禁止权”的立法模式。上文已经分析,许可权与禁止权是专有权的两面,以“禁止权”方式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并不代表广播组织不享有许可权,只有经过许可的播放、复制录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才不被禁止。加之,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带动了媒体融合,广播、电视的使用方式多样,赋予广播组织积极的许可权,有助于其对外授权,满足市场化经营的需求,符合产业发展现状。本文认为,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相一致,应赋予广播组织权对其广播、电视的许可权。

关于网播组织能否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广播组织,网播组织无法享有广播组织权,这一规定符合传播管理的需求。在国际社会中,《保护广播组织公约》应否将网播组织纳入保护范围也是争议较大,最终搁置了这一议题。基于国际条约谈判现状与我国传播管理的现实需求,短期内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范畴存在一定难度。但从长远发展来看,基于司法实践及产业技术发展现状,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具有必要性。将网播组织纳入保护范畴,一是需要明确网播组织的定义,严格限定网播组织的外延,对于各方面与传统广播类似的网播行为进行保护,同时限定机构主体。对网播组织外延进行限制,主要是因为将所有个人与组织纳入保护范围会造成监管困难。同时根据网播组织的分类,为了国家新闻传播的权威性,可首先将传统广播组织的网络平台纳入保护范围。就独立的网播组织而言,尚需探索如何在产业进步、法律保护与行政管理之间实现协调发展。二是研究网播组织纳入保护的立法技术,目前有关广播组织的定义规定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直接将网播组织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广播组织合为一条予以规定,可能造成行政审批与监管的困难,也与广播产业惯例与实践脱节。可尝试以参照适用法条形式予以规定,即在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定义的规定之后,增加“对于采编、制作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由于《著作权法》目前有关邻接权的规定均未对邻接权人进行定义,若单独对广播组织进行定义也略显突兀。建议在产业实践较为成熟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网播组织予以界定。

关于广播组织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的目的在于强调利益平衡,即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不能影响在先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该款规定与《著作权法》第46条、48条相衔接,其实质内容已经规定在著作权法之中,再次强调是回应法律修改过程中部分协会、企业对广播组织权扩张的担忧。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研讨及已发布的草案版本中,也着重强调了广播组织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对该款予以保留具有一定的宣示作用。在该款的具体表述中,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整,即“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不得影响、限制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著作权法》第47条完善建议

第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完善中明确广播组织与网播组织的内涵。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广播组织进行定义,并就网播组织的保护以参照适用条款的形式进行规定,一方面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广播组织进行区分,便于监管,以符合产业实践现状;另一方面为有关网播组织的司法裁判留下解释空间,便于结合实践案例区分传统广播组织的网络平台与独立的网播组织,从而探索有利于广播产业发展的保护路径。具体建议条文如下: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对于采编、制作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对《著作权法》第47条进行相应修改与完善。一是将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赋予广播组织积极的权利;二是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表述保持“广播、电视”的用法;三是保留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是就广播组织与在先权利关系条款,适当修改以符合表达逻辑。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

(二)许可他人录制以及复制;

(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结 语

三网融合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对广播组织权的基础提出了挑战,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畴、客体界定、权利内容与行使等问题需要加以明确,针对广播、电视的网络同步传播、信息网络传播问题也引发激烈讨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回应现实需求的基础上,扩大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有助于促进广播产业健康发展。但有关网播组织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以及如何处理其与在先权利的关系,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利益平衡,既保护在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正当利益,又能够推动广播组织对作品的传播,同时还有助于提高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便利度,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①参见管育鹰《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内容的综合解读》,《知识产权》2021年第9期。

②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是比较典型的案例。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作品,再审法院认为构成作品,此后相关案件多以构成作品进行判决。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裁定书。

③《著作权法》第45条。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4aae8f3d0293467f889e320e1 cbfee13.shtml。

⑤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0—292页。

⑥SCCR/14/2, Article 2 (b).

⑦赵双阁、相靖、艾岚:《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及管理机制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第75—76页。

⑧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

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

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31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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