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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目标及其实现路径

2022-12-13

学术探索 2022年9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裁判正义

孙 跃

(山东工商学院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日益广泛,数字经济在我国经济总量中的比重不断提高,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数字经济在为社会发展进步带来数字红利的同时,也对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新挑战。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的讲话时强调,要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完善体制机制,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作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重点内容之一,同时强调“通过依法公正裁判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尽管近年来法学界针对数字经济治理开展了一些研究,但相关研究主要围绕行政监管部门对数字经济的行政监管展开,对司法机关的治理活动关注明显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数字经济的治理效果。司法治理是国家治理和经济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要让司法治理在数字经济治理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需要具备与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相互匹配的治理能力。本文将对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主要目标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之上详细讨论实现数字经济治理目标的具体路径。

一、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主要目标

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目标包括三个主要方面。就近期而言,数字经济活动经常伴随着无序和失范问题,因而需要借助司法治理来维持市场秩序;就中期而言,司法机关需要借助个案裁判或特定制度生成裁判规则,作为数字经济秩序治理的稳定依据;此外,司法也可以被视为对数字资源的一种分配手段,通过司法来调节激励数字经济发展是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远期目标。

(一)近期目标:维护数字经济市场秩序

互联网经济是数字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互联网经济的主要驱动者是平台企业。随着互联网资本的扩张与数字科技手段的迭代,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由此诱发了更多的不正当竞争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同时,平台企业依靠其技术和资本优势,可以借助大数据、自动化决策算法等技术手段快速掌握用户的个人信息,以追求超额商业利润。这就意味着,相对于传统经济形态,数字经济更容易对个人信息以及消费者权益造成威胁。例如,部分互联网平台企业借助其掌握的数据对不同消费偏好的用户进行分类,对于那些经常在某一产品或服务中进行消费的用户设定更高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其本质上是一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价格歧视”行为。在数字科技手段的加持下,上述行为波及范围远高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侵害行为的损害后果。

可见,无论是从“平台—平台”还是“平台—用户”的角度来看,数字经济的发展都给现有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严峻挑战。因而,数字经济司法治理最为直接也是短期的目标,就是通过解决数字经济纠纷、规制数字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以及打击数字经济犯罪等手段,净化数字经济市场环境,最终形成良好的数字经济市场秩序。

(二)中期目标:完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

现代经济治理必须遵循法治的基本规律和原则,而法治本质上就是“规则之治”。通过无数司法案件的裁判固然可以实现规制数字经济市场行为的目的,但这一做法也很容易“按下葫芦浮起瓢”。更加长远的做法在于,通过司法治理形成相对稳定的裁判规则体系,以此作为数字经济治理的正当性依据。

初看之下,形成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似乎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但单纯依靠立法来调整数字经济关系的局限性也较为明显。立法活动程序严格且周期漫长,其时效性有限,很难完全跟上瞬息万变的数字经济发展节奏。不仅如此,立法所创制的治理规则本身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难以精准地调控复杂的数字经济活动。除狭义上的立法机关外,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来创制数字经济治理规则。这些规则在内容上一般比立法(法律)规则更加细致,制定周期也更短,执行起来也更加精准与灵活。然而,行政机关创制的规则主要停留在行政法、经济法领域,其无法覆盖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此外,平台自治规则在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体系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诞生于资本自身的规则很难对资本运作本身产生良好的约束效果,实践中平台企业利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进行垄断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屡禁不止。

鉴于上述情况,司法机关需要通过解释法律或填补法律漏洞,来丰富和完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使数字经济的治理能够有据可循、有法可依。从域外经验来看,司法机关与司法判例在完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方面功不可没。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关于删除权(被遗忘权)和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则,就是吸收了“冈萨雷斯案”和“微软海外数据案”等司法判例规则的产物。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司法治理更是在数字经济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美国司法机关分别通过“微软诉美国”“Facebook人脸识别集体诉讼”“HiQ诉英领”等判例创制了“数据主权的长臂管辖”“人脸识别的隐私保护”以及“促进数字经济中的信息流通及价值创造”等裁判规则。

(三)远期目标:激励数字经济持续发展

数字经济司法治理不仅要维持“秩序之道”,还要谋求“发展之道”。法律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经济激励系统,其通过引导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来激励人们从事(或不从事)特定的行为。司法裁判不仅要规范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的秩序,还要激励市场主体创新科技、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承担与之相匹配的社会责任,由此才能将数字经济变成一种持续增长且具有普惠性的发展模式,增加社会的整体福祉,此即数字经济治理的远期目标。

数字经济是一种以数据作为核心与关键生产要素的“数据驱动型”经济模式,数字经济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数据的产生、开放、交易等活动展开的。正如科斯所强调的那样,权利的清晰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因此,数字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对数据权(特别是数据产权)的明确界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产权界定主要依靠立法和司法来实现。在立法方面,虽然我国《民法典》《数据安全法》对数据权进行了基本规定,但相关规定并未对数字经济不同环节(如数据产生、数据挖掘与收集等)中的权属问题进行明确。一旦发生纠纷,数据权(利益)属分配等问题就不得不由司法机关来判定。这种判定不仅涉及个案裁判意义上的定纷止争,而且关乎司法对数字经济活动整体意义上的激励效应。如果将数据权归属统一设定为用户个人,虽然有利于数据权保护,但不利于数据权利用,进而会阻碍数字经济发展;反之则可能诱发数据垄断和用户个人信息侵权风险增加等问题。如何平衡上述纠纷中各方的复杂利益并尽可能兼顾权利(益)保护与激励数字经济发展,是数字经济司法治理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数字经济司法治理应贯彻数字正义观

实现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目标,首先需要确立其价值追求,否则具体的治理机制与活动将缺乏明确方向及基本原则。正义是司法追求的终极价值,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正义的内涵与外延也应当发生数字化迭代,故司法应当树立并贯彻“数字正义”的治理观念。

(一)数字正义内涵的多维展开

在法学理论界有研究者认为,在数字时代,由于数字科技应用的普及及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自由、平等、权利、公平等价值诉求及其现实利益也随之面临着变革与重建,因此,这就需要按照数字时代的发展规律和治理要求来确立数字正义。在法律实务界,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年发布的《数字正义视阈下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将数字正义界定为“人类发展到数字社会对公平正义更高水平需求的体现”和“数字社会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数字正义观念均给予高度重视,且均从宏观和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数字正义。为了进一步明确数字正义的内涵,可以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个角度分别阐述。

在程序层面,数字正义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更加快捷与高效地实现正义”的价值理念。在这一层含义上,数字正义在性质上属于阿玛蒂亚·森提出的“对比正义”之范畴。所谓“对比正义”,强调如何消除现实中阻碍正义实现的不利因素。数字正义是一种强调运用数字科技更好地实现传统正义的新型正义观念,即数字正义强调应当通过数字科技的应用来克服那些实现正义的阻碍因素,是一种帮助人们更加方便地“接近正义”的模式。数字时代的到来对司法机制与技术产生了深刻而广泛的影响,为降低司法治理成本创造了物质层面的有利条件。

在实体层面,数字正义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对数字科技(经济)进行治理以确保其目的、行为、后果的正当性”的价值理念。首先,司法应当引导数字经济“向善”,即数字经济的运行要建立在正当目的的基础之上,不能为了发展数字经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对不同主体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并对于数字经济中的弱势群体一定的倾斜性保护。其次,司法应当规范数字经济行为,使之符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以及科技伦理。最后,司法还应当充分考量数字经济治理的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在规范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地控制治理成本,并激励与促进科技创新,最终实现数字经济治理中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司法治理贯彻数字正义的方式

其一,为了帮助数字经济主体更好地“接近正义”,司法机关要善于运用数字思维和数字科技来提升正义实现的效率,塑造“用户友好型”的数字经济治理模式,使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效率与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相互匹配。其二,司法机关不仅要着眼于眼前数字经济类案件的解决,还要对数字经济发展中可能产生的风险问题保持高度警惕。司法裁判需要具备穿透数字科技表象和厘清数字活动法律关系的能力,通过准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来消解数字科技发展带来的“明显的不正义”及其产生的负面影响,引导数字经济规范发展。其三,司法机关在将互联网通讯、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手段运用到数字经济治理领域中时,必须为这些技术的应用设定完备的司法技术伦理规范,防止因“数字科技绑架司法”造成司法不公。

三、健全司法机关与多方主体的联动协作机制

相对于传统经济领域,数字经济本身就具有较高的治理难度,司法与行政监管配合不足导致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治理资源难以被有效地整合,会严重降低数字经济的整体治理效果。同时,虚拟空间中的数字经济活动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这意味着市场主体呈现出一种分布式结构,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扁平化和原子化。去中心化虽然加大了监管与治理难度,但同时也为新的治理模式创造了契机。司法活动本身虽然具有被动性、滞后性等特点,但通过司法治理与行政监管、平台自治的联动协作,可以有效吸收整合各方治理资源,有助于产生较好的治理效果。

(一)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监管的联动机制

首先,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监管的联动机制需要建立在数据共享的基础之上。基于数据共享及双向流动,一方面,司法机关从行政监管部门和平台企业获取数据,可以为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供大数据层面的决策支持,从而提升裁判精确度;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向行政监管部门共享数据,则有助于行政监管部门突出监管与执法重点并以此规范自身的执法活动。

其次,司法机关应当在个案裁判中重视运用行政机关的监管规定来解释与补充立法。由于数字经济领域立法的粗疏和滞后,行政机关发布大量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相关领域的执法活动提供依据。尽管司法治理与行政监管的方式存在差异,但通过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与适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裁判规则的紧缺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监管的尊重。例如在有关“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司法纠纷中,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务院七部委制定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就为数字货币属性的判断提供了主要的裁判依据。

最后,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主动提供司法建议等方式向行政监管部门提示法律风险,从而克服司法治理的被动性缺陷,同时也可以增强行政监管及执法活动的合法合规性。如果行政监管及执法活动能够依法依规进行,由数字经济治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会大幅度下降,从而进一步节约了数字经济司法治理及行政监管的运行成本。

(二)司法机关与平台企业自治的协作机制

就司法机关与平台企业的数据共享机制而言,司法机关与平台企业可以建立常态化数据沟通机制。平台企业可以将数字经济纠纷数据共享给法院,建立法院与企业之间在诉讼、调解、执行等方面的全方位对接机制,通过数字经济诉源治理预防并化解可能发生的纠纷。同时,法院还可以将其对数字经济案件的裁判规则及时公开并形成司法规范文件或典型案例,督促平台合规经营,降低数字经济法律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数据共享机制框架下,需要对涉密数据及敏感数据进行加密处理,以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

在个案裁判中,司法机关应当树立一种更加多元化的法源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思维甄别与适用平台自治规则。平台企业的内部纠纷解决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带有个别规范性质的多方契约,其不仅是数字经济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且能够为数字经济纠纷解决提供有借鉴价值的解决方案,可以被用于分担部分司法治理的压力。当然,平台自治规则可能存在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之处,司法机关不能无条件地认可与适用。司法机关在适用平台自治规则解决纠纷时,依然需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此外,法院还可以会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企业建立完备的数据合规机制,以此创新企业数字经济治理模式。通过建立企业数据合规机制,可以有效降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并为企业在出现数据违法违规事故时提供整改机会。法院通过企业数据合规的审查与判断,可以根据其合规建设及整改的情况采取对应的激励机制,以引导企业走上数字经济活动的正轨。

四、加强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供给的进路

我国司法机关可以适用的裁判规则主要来自制定法、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法律渊源。由于数字经济裁判规则严重稀缺,容易使得数字经济类案件面临“同案不同判”的严峻挑战。例如,在实体法适用方面,近年来我国法院关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合同效力判定就同时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立法层面,尽管我国《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数字经济的主要载体进行了总括性规定,《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已经出台,但相关立法的司法适用依然面临诸多困境。因此,有必要通过个案裁判和制度完善,加强数字经济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的司法供给,实现数字经济的“规则之治”。

(一)加强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供给的个案进路

加强数字经济案件裁判规则的个案供给,需要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方法。首先,对于那些因现有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造成裁判困难的数字经济类案件,需要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将抽象与模糊的法律规定明晰化,通过“释法”来提供治理规则。例如,在处理数字产品采购招投标引发的招标方、技术中介方、技术服务提供方之间的法律纠纷时,法官可以根据涉案合同的特征,运用文义解释准确界定合同的性质及其对应的法律规则,再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厘清应当优先适用的合同条款及其法律关系,最终结合诚信、自愿等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作出裁判即可。(1)如“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易康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2018)浙010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8464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对于那些法律应当规定但没有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的数字经济类案件,应采用“造法”来供给治理规则。例如,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娱乐产业高速发展,关于网络游戏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的保护路径选择、游戏侵权比对方法、游戏侵权救济模式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在“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司法机关不仅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用一篇数万字的判决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而且还采用了“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创新模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2)参见(2018)浙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不能持有消极裁判的态度,仅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当将自身作为裁判规则的创造者,通过个案裁判为弥补数字经济治理依据空缺创造可能。

最后,还有一些涉及多方利益冲突的数字经济类案件,需要司法机关运用利益衡量以及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充分考量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与经济后果作出裁判。例如,在近年来较为火爆的“网红带货”经济模式中,时常发生商家过于迷信网红对粉丝消费行为的引导能力而与之签订较为苛刻的合同条款(如约定“收益保底”等内容)引发的纠纷。在带货压力过大的情况下,“网红”难免就会过度引导(甚至误导)消费者进行非理性消费。在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就应当通过审慎处理合同中的收益保底条款来平衡“网红”与商家之间的利益,在引导商家合理评估“网红”的消费引导能力的同时,保护“网红”群体的合法利益并兼顾消费者的潜在利益。(3)参见(2019)浙0109民初16158号民事判决书。再如,数字经济中的“新零售”模式经常引发产品质量监管问题。由于部分行政执法部门的数字化办公程度有限,其监管效率与数字经济发展需求不能匹配,超期办案现象较为普遍。(4)参见(2018)浙019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678号行政判决书。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时,除去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当从执法效率角度来审查其合理性,以平衡市场发展与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

(二)加强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供给的制度进路

除个案层面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制度性手段加强数字经济治理规则的供给。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发布了一些与数字经济领域有关的司法解释,但其类型和内容对数据使用与权益、数字货币、个人信息保护、虚拟财产、平台企业规制等数字经济的新兴领域的覆盖明显不足。就指导性案例而言,截至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78个指导性案例中,只有7个是关于计算机互联网犯罪的案例,并未涉及民商事、行政类、经济类等领域。

因此,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数字经济司法治理中的热点问题及成功经验,综合运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司法政策等各种多种方式,来打造层级有序、形式多样的数字经济案件裁判规则体系,以满足不同类型案件的裁判需求。同时,还应当借助近年来建立起来的类案检索制度、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来统一数字经济领域案件的法律适用,通过“同案同判”提升数字经济治理的公正度。当某一领域积累的优质判决与案例数量足够多时,可以运用“提公因式”方法将其裁判要点和裁判经验转化为抽象司法解释规则,通过司法解释与司法案例间的良性互动形成数字经济的治理合力。例如,2021年4月,我国“人脸识别第一案”终审宣判,其裁判规则与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新产生的裁判规则在后续适用时,再借助个案裁判进一步细化。如此可以逐步打造相对完备的数字经济裁判规则体系,同时也可以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反馈与参考。

五、深化数字科技对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赋能

数字时代催生的数字经济模式虽然增加了司法治理的难度,但也可能为司法治理带来了新机遇。数字经济的治理不仅蕴含着治理对象的数字化,也暗含着治理手段的数字化。数字科技赋能数字经济司法治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运用在线诉讼及ODR提高数字经济司法治理效率;其二,运用智慧司法辅助技术提升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精度。

(一)运用在线诉讼及ODR提高治理效率

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ODR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在线上对纠纷进行调解、控制和解决。借助数字科技手段的支持,传统意义上的线下诉讼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均开始了数字化转型。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并在202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及制度,由此构建起了中国特色的在线诉讼及ODR基本架构。相对于线下诉讼或ADR机制,在线诉讼及ODR借助互联网技术突破了数字经济治理中的时空障碍、降低了数字经济治理的物质成本。同时,在线诉讼及ODR依托于数据平台和算法辅助,可以实现纠纷解决的“自动化”或“半自动化”,以显著提升数字经济治理的效率。

当然,在线诉讼及ODR也具有自身的局限性。相较而言,传统的线下诉讼最为广泛,因为无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都属于其适用范围。在线诉讼模式次之,其主要用于民事、行政案件以及部分刑事案件的审理。传统的ADR则主要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来解决民商经济领域中的纠纷。ODR的普适性相对最低,因为目前ODR主要应用于数量众多、标的额不大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由于ODR和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较传统ADR和线下诉讼更窄,因而应当通过纠纷分流机制,将那些适合通过线上模式解决争议引导进入ODR或在线诉讼。可以建立由司法机关主导、第三方平台参与的在线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实现ODR和在线诉讼的无缝衔接。以电子商务纠纷为例,消费者与商家发生纠纷后,可以直接通过ODR进行解决;解决不成的,相关纠纷事实和证据以数据化直接共享给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纠纷双方只需转入在线诉讼程序即可。对于那些不适用线上诉讼的案件,再根据具体案件类型和性质转入传统ADR或线下诉讼进行解决。

(二)运用智慧司法辅助技术提升治理精度

数字科技赋能数字经济治理可以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层面提升司法精准度。在事实认定方面,数字经济纠纷中有不少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区块链技术借助数据的分布式存储与哈希校验加密方式,可以有效保证电子数据的原始性,降低存证与认证成本。《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对区块链存证的认证规则进行了初步规定。未来需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需求进一步细化司法实践中区块链存证和认证的裁判规则,并加强司法机关对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监管。同时,区块链存证也可以被引入ODR机制中,进一步确保ODR与在线诉讼衔接过程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在法律适用方面,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司法辅助审判系统可以为数字经济纠纷中的司法决策提供参考和辅助,以提高裁判结果的精准度。例如,在数字经济反垄断案件中,司法大数据可以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提供统计学上的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8号(“3Q大战案”)在认定“相关市场”概念时,就运用了假定垄断者测试(HMT)、价格上涨(SSNIP)、质量下降(SSNDQ)等数据分析模型。只是囿于当时技术手段的限制,司法大数据在本案的处理中尚未得到深度应用。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未来智慧司法审判系统算法的迭代及数据结构的优化,数字科技助力数字经济治理“精准裁判”的赋能效应也将进一步凸显。

结 语

数字时代的来临催生了数字经济,也为数字经济治理带来了诸多挑战。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司法治理是数字经济治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数字正义观为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指引,明确了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总体方向、基本理念以及规范底线,降低了各项司法改革措施和具体个案裁判活动过度偏离正义的可能性。数字正义本身在理论上暂时还是一种不够成熟和完备的法律价值追求,需要从司法实践中萃取经验和资源以丰富自身的内涵、实现自我迭代。基于本文提出建议和对策,数字经济司法治理的多重提升路径之间可以产生一定的良性互动效应。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司法治理的日益完善,数字经济将在创造数字红利以及实现共同富裕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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