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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研究

2022-12-13姜兴智

学术探索 2022年9期
关键词:合力全过程宪法

王 勇,姜兴智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问题的提出

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实践发展提出的重大政治方针。2021年全国人大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基于便捷的考虑,本文对法律规范名称的表述均采用通用的简称。进行修订,明确将坚持“全过程民主”写入法律。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要素在内的真实民主,这一概念不仅具有丰富的时代内涵,更遵循了《宪法》第2条人民主权原则的根本要求,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对于中国而言,赋予权力规制特别价值的“监督”与其他国家“监督”之语词内涵和制度逻辑存在本质差异,法治监督是一种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重大制度与政策方针。在此背景下,形成符合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的权力监督范式,提升法治监督合力是建设法治强国的应有之义。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加强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形成法治监督合力,发挥整体监督效能”。这一规定对在全过程人民民主前提下,实现法治监督与民主监督的系统性整合,提出了规划路径。《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作为政治性权利是实现全过程民主监督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此基础上,包括公民一般监督权以及特定社会身份情境下衍生的特别监督权是在全过程实现民主监督的现实权利保障,而这对于法治监督合力的实质提升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与之不相称的是,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相对不足,知网平台收录历年发表的文章基本上是以宪法中监督权力的制度逻辑以及风险挑战等具体内容为主。而在全过程人民民主视域下进行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研究,对于超越“无用”与“变异”的中国法学如何有效回应法治监督实践,如何理性对于此类客观宪法学现象,如何在非自足的宪法学(知识来源开放性)与宪法学理论的自主性发展(理论逻辑自主性)之间寻求平衡,具有重要创新价值。这也需要法学和法律的实践观从简单的功能主义走向基于“体系特征合法性”的规范主义法律观,厘清宪法学理论内部的知识分野,在学术自主的意义上寻找并建构当代中国法治与治理走向坦途的制度密码和观念密码。[1]

二、法治监督规范结构与制度逻辑

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的提升,要求实现全过程、全要素的实质法治监督。而基于规范宪法学立场透视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法基础,是展开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的逻辑前提。因此,对于法治监督的规范结构与制度逻辑,主要从以下层面进行分析。

(一)宪法中法治监督规范透视

基于控权宗旨,宪法中法治监督规范的主要规制对象在于国家权力行使主体,这也是明晰法治监督主体范围和保障逻辑的基本前提。而对于权力运行合法性的监督包括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这两方面内容的完整性是衡量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因素。所以,厘清宪法中监督规范之间的关系是提升法治监督合力的关键。

按照权利本位主义,权利规范是监督制度规范实现的前提性基础,其他监督规范均为权利实现而存在。而《宪法》第134条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规范,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既为组织监督留有必要空间,又为公民监督提供国家保障。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宪法行使最高监督权,确保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从根本上保障全过程民主监督之宪法可能性。国务院则行使最高行政机关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其中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因此,监督权利规范是基础,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行政和审计监督规范是保障,“控制权力、保障权利”则是宪法中法治监督规范的根本目的。

(二)法治监督权力逻辑分析

基于对宪法相关规范的诠释与理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最高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依法行使法治监督权,其具体职权内容由全国人大依据法定程序通过立法予以规定。进一步分析,人民检察院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对而言倾向于承担一般性主体的兜底性监督工作,监察委员会则针对具有国家公职身份的主体进行法治监督,其侧重于廉政监督。国务院则通过行政监督权对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的法律行为进行监督,而作为行政监督权体系内的审计监督权因其独立性等特征也是宪法中监督权力的一种特殊类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而言也具有权力监督关系。

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监察监督组成的权力监督体系和基于《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权利型监督,共同构成了法治监督体系的主体部分。而媒体监督等其他监督类型则作为重要补充性监督,基于其专业优势对于国家权力运行发挥法治监督作用。从形式上分析,这就构成了我国的多元化权力监督模式,正是基于这一模式奠定了法治监督合力提升的现实基础。

(三)法治监督体系实质构造分析

按照塔玛纳哈(Brian Tamanaha)所指出的“法律—社会”研究框架分析,我国监督制度具有“非本质因袭主义”特征,但随着立法完善,也在逐渐趋于同时满足“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需要。法治语境下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呈现出“集中—分散”相结合的功能主义特征。换言之,根据宪法设立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进行一般性监督,同时按照功能特征又将特定领域监督职权分配至其他国家机关,形成了国家监督权体系。而且,我国监督权力逻辑与国家制度逻辑一脉相承。最高权力机关与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在监督权力配置的收放过程中,掌握最高权力,有权依据宪法在国家机关之间灵活调整动态监督权能,在客观上反映出纵向集中型权力运行逻辑。

三、法治监督合力提升挑战与实质动因

基于“规范—制度”思维路径,可以在实质意义上解构以宪法文本为依据形成的法治监督体系。以此为基础,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的法治监督“权利+权力”范式,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法治监督合力提升的挑战及其动因。

(一)法治监督合力提升挑战

1. 法治监督协同机制不健全

法治监督合力的形成需要以法治监督协同机制为保障,而在这一机制中存在亟需进一步完善的部分。就此问题而言,居于最高地位的宪法监督是统摄这一协同机制的关键一环。在当前阶段,宪法监督存在以下方面的制度供给不足问题。一是合宪性咨询机制。具体而言,更广泛的主体,更高效地向有关方面,比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咨询,咨询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度设计是否合乎宪法。在完善法定权能部门答复机制的同时,探索建立更高效的咨询路径。二是事前咨询机制。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制定阶段涉及宪法问题时,应当征求学者意见或者进行前瞻性研讨,当前还缺乏完善的常态化机制。三是事后审查机制。公民、社会组织等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宪,可以依法提出审查请求,无论何种结果均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最终决定,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终极裁定权,避免专门委员会的职权越位。[2]而且,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应当逐渐实现宪法规范在司法裁判中与其他下位法结合运用,促进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协调统一,在此过程中实现对于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应用。如果司法机关发现相关层级的法规文件可能存在不合理乃至不合乎宪法精神的规则,可以依据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等法定机关予以审查并做出答复意见。而且,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过程需要进行必要的规范解释,这也是对于司法行为进行合宪性监督的前期阶段。今后探索对于司法行为的合宪性监督更应当注意对于这一阶段的重视,突破现行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体系粗糙、监督机构不完善、实施细则缺失等方面的不足。此外,随着政策性立法比重的增加,对于这一特别类型立法的监督还缺乏有效的针对性制度,在地方层面也存在一些违反宪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情况,而这一问题又是在提升全过程法治监督合力过程中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地方权力主体对中央宏观政策的深入理解与有效执行,不仅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保障,更是保障地方政策性法规支持监督协同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而政策异化的直接体现,主要在于政策内容的遗失和歪曲,前者表现为“政令不畅”,后者表现为“政策加码”,这对法治监督协同机制实现“原则统一”与“能效增益”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我国一般性法律监督制度对于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提升的促进作用也存在不足。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公益性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以及直接受理公民法律监督请求机制上,需要进一步规范化与公开化。所以,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理解应当严格遵循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打破原有公诉定位限制,以多元途径促进法治监督合力的形成与提升。

2.法治监督合力立法保障不完善

当前,形成法治监督合力的困难之一就是宪法文本中的法治监督原则性规范没有在下位法得到充分落实,造成宪法与下位法之间存在悬浮空间。在此影响下,有关主体对于宪法规范的不当理解,造成下位法基本价值趋向与宪法精神的实质偏离。而形成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的法治监督合力,更加需要形成完善的法治监督立法保障体系。

具体而言,在立法层面的不足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宪法相关法的不完善问题;另一方面是法律监督具体领域立法的缺失问题。就前一方面而言,我国宪法相关法中还缺乏专门的合宪审查法来形成科学完善的宪法解释机制以及宪法申诉制度。而这一立法不仅应实现覆盖主体全面、覆盖事项领域全面,还应当满足宪法监督途径全面等要求,满足制定新法应当达到的立法标准。而且,《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立法备案审查制度、国家公职人员质询制度以及公职人员违法处分制度等,但是对于国家机关等组织的整体性违宪行为在立法层面特别是宪法相关法中缺乏详尽的监督规则。对于宪法相关法的完善应围绕宪法中的法治监督规范,结合我国制度实际,形成具有更高实效的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而就后一方面而言,则应当在前一部分基础上,完善包括预防腐败、公益诉讼、司法建议等方面在内法治监督具体路径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体系的发展完善,保障和促进法治监督机关通过具体监督路径的贯通衔接,提升法治监督合力。

3.法治监督合力内生动力不足

上述两个方面是法治监督合力提升所面临的直接性困难,而内生动力不足则是在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中形成法治监督合力的深层次挑战。具体而言,这一不足主要在于以下方面:首先,基于地方GDP 等经济性指标因素考核机制的压力导向,法治监督主体存在监督方向异化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治监督的动力机制在客观上趋向于服务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任务,逐渐偏离对权力运行合法性监督的法治本位,对监督主体而言也就产生了监督动力上的“无力感”。其次,由于法治监督主体负责人在领导体系中的相对从属性地位以及不同法治监督组织负责人在领导权力体系中的差异性地位,不同权力主体之间就产生了一定反监督关系,阻碍法治监督合力的形成。最后,对于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所必须坚持的以人民为中心理念,要求群众性社会监督积极性、主动性的进一步提升。而在法治实践中仍然缺失实质法治主义引领下的积极监督观,这也造成了对于国家机关监督体系的外在激励作用不足问题,在客观上也影响了法治监督合力内生动力的全过程、全领域生成。[3]

(二)法治监督合力挑战实质动因

当前时期,形成法治监督合力亟需应对监督体系整体功能相对弱、监督体系不够完善、监督主体间制衡不足等方面的问题。而其深层机理主要包括权力协同监督中的层次序列失序、监督主体间互动路径衔接梗阻以及法律制度和政治文化缺陷形成外部性干扰等三个方面, 而且在具体操作性指导阙如等方面的问题仍然存在。对于法治监督合力阻碍因素背后的实质动因,可以从以下角度加以思考。

1. 监督关联性概念语义适用混乱

宪法中监督语词的意涵在不同规范中有所差别,而不当理解监督的语义内涵是造成法治监督合力形成困难的重要原因。宪法中涉及法治监督的规范,不论是关于公民监督还是人民检察院监督乃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等类型的监督,其核心都在于规制国家公权力,而这也是宪法自身制定目标的本质要求。因此,在立法、执法乃至司法环节中将法治监督规范不当引用为限制公民权利的依据,不仅对于国家机关实现宪法赋予的法定权能具有不利影响,更是背离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价值立场。

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条款问题上的审慎立场,国家权力机关没有从宪法体系性解释的角度完整诠释宪法中法治监督规范的实质内涵和价值理念。因此,对于监督关联性概念语义的错误理解,造成国家机关在立法、执法与司法过程中尚未完全立足于宪法根本精神和法治监督原则,有效回应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对于提升法治监督合力的迫切需要。这就造成法治监督在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中的法治保障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展现,进而造成法治监督力量的离散。而这需要重新阐释宪法相关法中的“监督”语义。特别是解决好法治监督体系范畴内“监察”“检察”以及“审计”等全要素监督概念在不同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本质关系,为全面厘清法治监督规范体系乃至法治监督实践逻辑奠定理论基础。

2. 转型时期法治监督形势转变

宪法上法治监督的制度性变革是监督由“工具性托付”转向“价值性托付”的关键所在。就监督而言,监督的法治化已经突破了传统中国道德性监督的工具性价值,通过法定程序赋予其法治的理念与价值,使其受制于民主与程序的控制,形成监督的自治性价值。而过去中国公权力表现为一种高度一元化状态,最高权力的指令构成了全体行动的纲领。在工具性托付迈向价值性托付的过程中,多元主体利益分化造成由利益博弈担当正义分配的实践机制。这种转变催生出法律监督公开化与程序化的可能性,形成了“监督市场”的制度潜能。[4]而在监督的工具性托付迈向价值性托付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法律规则与公理性原则之间的错位现象,甚至可能出现由于法治建设与社会改革非同步性造成的法律冲突,引发法律渊源体系不稳定等方面的问题。此外,在工具性监督向价值性监督转型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监督行为目的偏离以及部分领域监督制度虚置化问题。在工具性监督迈向价值性监督的过程中,监督的法律渊源适用规范性是关键问题,需要平衡好权力监督领域中法律规范主义和法律功能主义之间的关系。

当然,相比较于监督政策性立法而言,监督行为规范性立法是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相对“分离模式”。而监督政策性立法中政策与法律之间则是“融合模式”,这一模式在客观上有利于解决监督立法体系中自主性与应变性之间的紧张关系。[5]而且,基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背景,法律监督制度中的传统继承性因素相对较少。因此,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的形成具有建构主义的基本特征和理性主义的客观影响。对此而言,艾伦·沃森(Alan Watson)提出的影响法律制度发展“九大因素”也值得在法治监督领域予以合理借鉴。[6](P252)

3.多重身份下监督价值性内在冲突

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监督合力需要明晰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以及法治监督体系内部的博弈逻辑。以行政机关为核心的被监督主体为了完成自身工作指标和政绩目标,往往可能通过权力博弈来化解各类监督主体所采取的法定监督措施。在此逻辑下,权力主体为了削弱法治监督对权力的约束,一方面试图直接影响法治监督权能机关,通过人财物等外在因素削弱法治监督的实质监督力和监督积极性。更重要的一方面在于被监督主体在与监督力量博弈过程中,对于体系内监督组织与体系外监督组织可能通过权益共享或权力寻租等路径,造成法治监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多重身份逻辑下监督身份与被监督身份的“混同”。进一步造成法治监督实际利益导向的异化与错位,进而引发法治监督价值性内在冲突。

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在抽象意义上分析法治监督职能机关如何在国家治理法治化的背景下,处理好与公民等其他社会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打破科层体制和行政发包制影响下权力监督模式的局限,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的实质性提升。

四、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

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的提升需要以实质法治主义为导向,强化对于权力运行全过程进行超越程序性形式监督意义上的全程性实质监督。在此前提下,法治监督合力在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的实质性提升,既在于全域性也在于全程性。进一步而言,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的法治监督合力实质性提升,需要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强化全过程“督法、督人、督事”。以规范主义为基础,实现全过程法治监督力量的分进合击。

(一)形成法治监督宪法体系性解释

宪法是监督与制约公权力无序扩张的根本法,对于宪法体系性解释的缺失是通过法定路径提升法治监督合力亟需解决的前提性问题。而这也是基于行政组织法以及行为法中关于职权清单等规范内容,对于国家权力实现监督控制、践行民生主义宪法观的关键所在。加强对宪法相关规范的诠释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权责,而且也是相关立法主体和行政主体在进行职权活动过程中的必要性前置工作。因此,对于宪法中关于国家权力监督制约规范的解读,不仅要结合宪法对国家机关权力行使的直接约束规范,更需要形成体系化思维,运用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内容,全方位阐释宪法中的法治监督关联性规范,形成可以完整诠释宪法精神的体系性解释。基于这一体系性解释,为下位法在国家权力监督问题上的“立、改、废、释”奠定根本法基础,而这也是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下,贯彻实现民生主义法治观的根本法前提。此外,对于权力隐性扩张的监督问题,宪法相关规范的诠释既要坚持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规范逻辑,避免机关义务免责逃逸性扩权,更要深入诠释宪法中“控制权力,保障权利”相关基本原则、基本规范的实质内容,弥补法治监督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的不足,实现宪法规范对立法体系的整体引领作用。而这不仅要求明晰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基本职责和权力边界,还要求有效规制相关主体在制定抽象性规范文件过程中的权力隐性扩张,避免立法行为以及抽象行政行为法律监督机制漏洞导致的监督权利保障不足问题以及权力边界模糊问题。就此意义而言,基于法定程序形成法治监督系列宪法体系性解释,有效统摄法治监督体系的变革与发展,提升国家法治监督力量在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的监督合力。

(二)补强法治监督规范体系

全过程人民民主基本逻辑决定了法治监督相较于以往更为明显的全域性、全程性以及监督效力的实质性。而法治监督规则体系的完善就需要按照这一逻辑,解决权力监督民主化以及监督时空全程化的规则保障体系缺位问题。相较于国家机关监督权已经形成的基本法制保障,公民监督权目前尚无统一法律文本加以保障。结合中国法治监督氛围相对不足的情况,单独制定这一立法的价值则更为明显,这一立法的形成是保障法治监督立法体系完整性的关键所在。因此,为了在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强化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监督力,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实施,这一法律文本名称可以明确为《公民监督法》或其他合理名称。这一法律可以由总则、公民法律监督路径及监督机关职责、监督范围和管辖、监督程序、法律责任以及国际合作等章节为主要部分加以组成。此外,作为落实宪法中法治监督规范的法律规则,不仅应当具体化宪法中涉及依法治国、法治监督的原则性规范,还应当与其他关联性实体或程序法形成合理有效衔接。当然,从远期前瞻性角度分析,是否需要探索制定指导与规范监督国家公权力的宏观基本法即《法治监督法》,也值得做进一步专门性分析与论证。

另一方面,《宪法》第134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也作出了相应具体规范。而对于法治监督体系中其他监督主体而言,应当基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价值导向,按照法定权责和程序细化完善包括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财务会计、内部审计等涉及权力运行全过程监督中关联性主体的监督规则。当然,这也需要依据国家机关组织法,完善特定组织体系内部的监督规则。就此而言,对于提升法治监督合力具有重要价值的体系监督是国家机关体系内部的自主性监督,监督方向主要在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正确行使公权力。这一类型的法治监督按照立法标准,尽管一般不需要制定新的立法,但是应当严格按照上位法的基本要求,完善体系之内的具体监督规则,形成符合全过程民主监督理念的治理模式。在此过程中,应当发挥好组织内部法制部门的功能作用,做好体系内部监督规则的备案与审查,特别是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行政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审查工作。总体而言,对于法治监督立法完善问题,应当在修法与制定新法等发展路径之间形成合理平衡。

(三)打造法治监督综合共同体

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把建立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干部交流机制作为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抓手,建立法治工作人员流动“旋转门”,促进换位思考,努力形成法治理念相同、专业能力同档、价值追求统一的法治监督共同体,形成监督合力。换言之,通过提升检察官等主体解决法律监督难题的能力,让监督者在法律监督实践中增强依法监督本领、强化合作监督意识,夯实法律监督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的监督人才基础。因此,对于提升法治监督合力而言,打造法治监督共同体不仅具有重要实践价值,更是提升法治监督向心力的关键所在。

具体而言,这一共同体在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中需要同时注重全过程性与人民主体性逻辑。在遵循法治的前提下,将权力运行全过程监督中涉及的公民、社会组织等监督主体均纳入法治监督体系之内,打造法治监督综合共同体。在此过程中,培育法治监督综合共同体的目标在于将宪法规范明确的监督权利主体(公民)与监督权力主体(国家机关)乃至正在发展具有法治监督功能的NPO、NGO组织纳入“法益协同、互动和谐”的共同体系之内。以此为基础,改变法治监督主体离散与监督能效减损问题引发的权力监督机理异化问题。而这一共同体路径也在根本上要求实现法治监督制度所保障法益价值在本质上的内在一致性,避免监督权利主体与监督权力主体之间以及机关监督体系内部存在的权力寻租、价值异化乃至隐性利益冲突问题。所以,在权力组织之内任何程度参与权力运行全过程的公职人员或非公职人员都应当有效完整纳入监督共同体,强化内部监督的制约作用。在此问题上,权力主体中的技术性或非长期性工作人员也应当有效发挥其基于公民监督权利生成的特定身份监督权能,突破隐性特别权力关系等因素的壁垒,确保法治监督共同体覆盖范围的完整性。

进一步而言,实现这一共同体的关键还在于解决法治监督制度在科层制逻辑下的监督效益分化问题。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下,促进国家机关内外监督组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基于现有基础形成法治共同体“衔接点”,保障法治监督共同体不同领域间实现有序衔接。当然,这一衔接点在国家与社会监督体系之间具有不同情形。对于国家监督体系而言,《宪法》第134条明确的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是最为重要的衔接枢纽。而且,从法治监督体系宏观角度分析,其关键功能在于实现社会监督体系与国家监督体系之间的有效衔接,形成上述体系之间监督合力提升的逻辑起点。在社会监督体系之内,同时兼具公民监督权与法定身份监督权的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就主体是实现法治监督共同体,形成监督合力的重要枢纽。所以,应当特别发挥好包括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在内各类特定身份监督主体的法治监督效果,运用其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联系更为密切的直接性优势,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法治监督诉求。同时,运用这一优势深入带动群众积极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促进法治监督综合共同体的扩大,提升社会监督体系的实质效能。在此基础上,继续深入调整各类法治监督组织考评机制,强化对法治监督组织工作人员具体履行监督职责实际效果的民主化公开测评,精准细化监督主体具体监督范畴,以此推动监督组织激励导向机制正当化转型。

(四)培育法治监督动态交互式思维

提升法治监督合力是新时期法治监督制度发展的重要方向,基于这一方向重塑法治监督思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工程。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下,培育法治监督动态交互式思维,要求突破以往法律监督机关、公民以及社会组织在各自领域监督国家权力合法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监督机关应当以合作式思维尊重人民群众在法治监督体系中的主体性地位,主动回应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各类监督诉求,尊重公民的检举权、控告权和申诉权,积极发动群众通过合法路径在全过程、全领域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不仅如此,法治监督机关还应当进一步发挥组织化监督的集中性优势,依法提升NPO、NGO组织的法治监督辅助功能。在此基础上,发现民意、发掘公权力越界的隐蔽节点,以动态交互式思维促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的实质性提升,为当代中国法治监督的制度完善提供有力支持。[7]

此外,动态交互式法治监督理念的贯彻不仅需要促进程序机制完善,实现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还需要优化监督体系顶层设计,完善权力的全过程监督机制,对于权力运行的一切环节均予以有效监督,提升各环节监督的整体合力。具体而言,以整体性和全面性思维突破权力监督时空局限,在横纵两个方向分别加以推进。既要在横向上将各类直接或间接承担公共职能,行使公共行政职权的主体全面纳入法治监督的整体范畴之内;也要在纵向上对行政决策到行政执法乃至行政救济等程序,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监督,并辅以行政系统内的自主监督机制和审计监督机制,保障法治监督合力得到实质性提升与巩固。

(五)发展耦合互嵌式法治监督模式

法治监督合力在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的实质性提升,还需要加强社会道德监督力量和社会主体自主监督力量,并且使二者辅助于法治监督的制度实践,发展耦合互嵌式法治监督模式。而这也要求合理借鉴基层治理领域中的“三治融合”思维,通过实现监督机制背后监督路径的“三治融合”,为耦合互嵌式法治监督模式的形成提供内生动力。作为系统性法治工程,实现法治监督的“三治融合”范式,首先需要保障公民等社会主体自主行使宪法明确的监督权利,保障社会自主性监督可以充分实现其价值作用。在此过程中,还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智能技术,通过建设大数据法治监督平台、大数据监察平台,完善网络信息公开机制,改进与统一现有网络监督举报平台, 优化公民等社会主体的法治监督路径。整合党内监督、国家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全方位提升法治监督合力。而且,道德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促进被监督主体形成主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内在动力,这对于保障法治监督的长期治理成效具有重要现实价值。

其具体的路径就是推动法治监督机关联合社会力量,在建构监督制度供给与功能互补的联通机制、培育监督法治化的现代化治理体系和形成人民监督全程化的保障制度等方面深入贯彻民生法治观的价值理念,实现权力行使与权力监督之间综合效益最佳的“帕累托最优”。[8]当然,不同监督模式之间各有侧重、相互支撑,都是实现监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法治监督合力的重要基础。[9]而且,耦合互嵌式法治监督模式并非不同监督模式之间的静态叠加,而是通过机制创新实现结构互嵌和功能耦合。按照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系统性监督思维,统合包括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在内的外部监督主体以及内部监督主体(工会、村委会、居委会等治理主体及社区监事会、议事会等新型组织形式),形成内外监督合力,健全国家和地方治理的现代监督体系。[10]逐渐形成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具有更强向心力的多元化法治监督模式。

我国已经陆续加入或批准一系列涉及公民监督权利的国际条约,已经或正在逐步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但尚未正式批准。[11]因此,促进国内法治监督制度主动对接我国加入或批准的相关国际条约、公约,需要在以下方面促进法治监督模式的转型升级,在立法层面,根据我国加入或批准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对于公民监督权利保障的规则,修改我国立法中不相适应的内容。在国际法治合作层面,加强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等国际组织之间的有效合作。一方面,宣传我国法治监督制度发展的历史性成果,促进我国国际法治影响力提升;另一方面,促进我国在法治监督相关领域与国际组织和相关国家之间的合作,实现监督信息互通、监督保障体系延伸,实现法治监督合力在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中有效提升。

五、结语与启示

法治监督合力的形成与提升是新时期法治监督制度发展所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对于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探索而言,需要充分考虑在科层化模式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异化背后的制度逻辑与权力博弈。在此基础上,对于国家权力运行监督控制机制的建构与完善,要紧密结合行政发包制以及科层制影响下国家权力体系的运行特征,追本溯源寻求在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的实质性提升。此外,在智能时代科技对于法治监督制度的发展与运行已经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在对于权力运行进行合法性监督的过程中,可以运用现代智能科技系统进行细节分析与审查。基于这一思路,促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的提升是现代智能科技在法治监督领域运用研究的重要方向。[12]

对于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的研究,不论是定量研究还是行为主义法学研究模式,都可针对具体现象进行价值中立的分析研究。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的研究不仅对于分析权力动态运行过程中的具体化监督措施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有利于分析法治监督立法中的法制统一问题。当然,对于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下法治监督合力提升路径的探索,一方面要突破法学体系内部的分支学科壁垒;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突破法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之间的壁垒,形成跨学科研究新范式,培育中国的法律实践学派。还要重视这一领域的法教义学研究,完善规则体系,结合社科法学研究的最新观点,形成具有体系性和开放性的中国特色法治监督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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