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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家庭农场民事法律地位

2022-12-06

文化学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登记注册商事要件

张 路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中共十九大提出了乡村振兴的伟大战略[1],家庭农场的发展再次引发了人们的关注并得到了党和国家更广范围的政策支持和更具体、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家庭农场的发展改革成为了乡村振兴中的农业生产组织科学合理重组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环节。为成功实现乡村振兴战略,2020年农业农村部编制了现代农业生产组织改革中家庭农场具体的发展规划[2],并提出在2022年全国家庭农场的数量突破100万家的发展目标[3]。

(二)研究的意义

1.理论价值

(1)对促进我国家庭农场的法治化建设具有积极参考价值。我国家庭农场发展变革中关键的矛盾在于法律地位不明,理论争议巨大,地方政府政策不一,制约了家庭农场理论制度、立法制度和政策的科学优化,直接影响了家庭农场专门立法、统一立法的进程,不利于家庭农场改革和乡村振兴的法治化的推进。

(2)政策价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经济获得长足发展,家庭农场在现代农业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通过对家庭农场等现代农业生产组织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明确家庭农场在农业市场中的商事主体地位和在现代农业生产中的核心组织地位有助于对农业生产组织立法理论的丰富和深化。

2.实践价值

对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研究,有利于明确家庭农场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内容,减少理论认识上的重大分歧和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矛盾;有利于我国对家庭农场政策制定和立法调整的科学把握。在遵循我国农业发展的现实国情之下,充分借鉴国外家庭农场政策制定和立法调整的丰富经验,优化我国现有的农业政策制定和立法调整的体系与结构,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实国情下的家庭农场发展模式。实现我国现代农业经营主体的特色化、优势化、规范化、稳定化和持续化的发展目标。

二、我国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相关规定的不足

(一)家庭农场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混乱

1.理论上的四种学说

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在学术理论上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在这些纷繁复杂的争议中,主要可以归纳为四种学说。第一,农业新型组织说。该学说认为家庭农场属于一种独立的农业生产组织,现有任何一种民商事主体,都难以完全将家庭农场进行适当归位。第二,农业企业说。该学说认为,家庭农场在经营中具有企业的特征,它在实践中可能表现为法人、非法人企业甚至可能是合伙企业。第三,农业生产单位说。该学说认为,家庭农场仍然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为基础的,在现代化农业改革中的变种和扩展,是由农户到农户单位的逐渐演变。第四,农业法人说。该学说认为,家庭农场在实践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获得农业收入,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获得独立的法人地位。

2.实践中家庭农场被注册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家庭农场的具体法律地位的背景下,全国各地的注册登记实践中出现了家庭农场被注册登记为各种形态的生产组织的实践做法,包括但不限于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的地方政府将家庭农场规定为可注册其中一种组织形态,有的地方政府则规定,上述生产经营组织方式可供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登记注册,工商部门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

(1)湖北武汉

湖北武汉在家庭农场注册上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在政策上家庭农场可以注册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诸多的商事主体组织形态。家庭农场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进行注册。这种开放性政策的优点在于更加灵活且能够弹性处理家庭农场的不同实践情况,但缺点在于容易造成家庭农场工商管理上的困难和不便。在审查过程中,湖北采取的“核准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独立地核查家庭农场的各项注册登记条件的诸项内容。

(2)吉林延边

吉林延边的做法则在于先确定农业经营组织是否满足家庭农场的成立条件以及该组织的经营主体是否具有家庭农场的经营资格,才对家庭农场的注册登记进行审核。在工商部门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吉林延边的特色在于赋予了辖区各县、区根据地区的特色确定家庭农场具体的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注册类型。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辖区内各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灵活弹性地确定辖区内的家庭农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应具体登记的商事主体。但缺点在于标准不统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登记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造成监督缺位且各县、区审核标准不一,最终造成认定混乱。

(3)浙江湖州

在浙江湖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家庭农场的注册和登记采取了多元化自愿登记模式。对登记的实际情况考察而言,该区域家庭农场主要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当年有727个家庭农场完成了注册登记,而个体工商户占据了543个,超过了74.7%。其余的则多选择了个人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等[4]。不同于湖北采取的“核准制”,浙江采取的是“准则制”,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即可直接认定为某类商事主体。

总体而言,由于我国家庭农场登记注册缺乏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在注册登记上,各地做法不一,审核部门不同,标准混乱。这客观上导致了家庭农场发展混乱,也引发了更多的理论和实践争议。

(二)我国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门槛不一

我国家庭农场作为一种经营主体,同时兼顾了生产的责任和经营的职责。家庭农场在生产中,能否将以自身的名义将农产品销售到市场中,对于家庭农场的发展而言至关重要。就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实践情况而言,家庭农场进入市场必须具备的基本前提就是拥有合法的商事人格地位并登记注册成商事主体。各地地方政府在认定家庭农场是否具有商事人格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条件不一。

1.在家庭农场设立人上,各地规定的资格条件不一。在湖北武汉,当地要求家庭农场的设立人必须具有农村户籍,同时对设立人接受教育的程度以及实际年龄有一定的限制。在上海,除了要求家庭农场设立人具有农村户籍,还要求必须是拥有本村农业户籍,否则将丧失经营家庭农场的资格。在吉林延边同样具有地方特色,除了要求家庭农场设立人具有农村户籍外,还可以允许家庭农场设立之前,已经拥有了农村承包经营权的非农户口的自然人原则上得以继续经营家庭农场。

2.在家庭农场设立规模上,各地认定不一。湖北武汉根据农场经营作物不同种类,分成10亩、50亩、60亩、100亩不等。上海松江要求80亩到200亩之间。吉林延边在家庭农场的设立上没有设置规模上限,但根据作物不同的种类设置了450亩和750亩以上两种。

(三)家庭农场的注册与登记缺乏统一规范

1.登记依据政策与法律并行适用

在家庭农场的登记注册上,我国存在政策与法律并行适用的矛盾局面。一方面,国家并没有相关的专门立法对家庭农场登记注册直接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各地政府为了加强对家庭农场登记注册的管理,纷纷出台了诸多的登记政策。导致家庭农场在登记注册中,必须同时遵循国家关于各类商事主体进行登记注册的法律,又要遵循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家庭农场登记的各项政策。各地政府关于家庭农场登记注册政策不一,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混乱局面[5]。

2.登记的特殊实质要件不具有确定性

尽管农业农村部将家庭农场界定为一种新型经营主体,但必须承认无论是国家还是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文件,在政策层面上这些文件规定比较笼统、抽象,可执行程度不高。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在制定具体的家庭农场登记政策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的地方政府规定家庭农场登记注册要件各不相同,有的地方政府要求家庭农场设立时除要满足商事主体登记的一般法律规则之外,还对家庭农场经营要求的农村户籍的范围做出了各不相同的规定,有的仅要求农村户籍即可,有的则要求必须是当地的村镇农村户籍。

3.登记的程序要件与有关法律相矛盾

国家在中央层面强调提高行政效率、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对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了各种政策支持和优惠条件,然而在地方层面,对家庭农场的登记管理,往往设置了许多认证程序或登记注册程序,甚至相构成合法经营的前置条件。有的地方政府将家庭农场的认证程序作为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地方政府将两者程序并列或者是将认定程序设置作为前置条件,明显违背了中央关于简政放权的行政理念,并且与商事法律产生冲突,至少程序上构成违法。

三、完善我国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相关规定的若干建议

(一)家庭农场组织形式宜定位于有限责任公司

首先,在经营模式上有限责任公司更有利于家庭农场规模化发展。两者都具有信赖价值的承载,家庭农场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两者的成立都受到信任关系的重要影响。

其次,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规则非常成熟,更有利于化解家庭农场的治理困境。目前我国家庭农场发展较为迅速,但对于家庭农场的治理仍处在理论和实践探索中,并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规模化的、规范化的治理体系。如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更有利于获得银行贷款、商业保险等诸多领域的资金的申请和支持,化解家庭农场的融资困难的问题。

最后,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方式,更有利于化解家庭农场的治理风险,激励更多农民参与家庭农场的建设和治理。

(二)明确商事主体市场资格的实质要件:家庭农场营业能力

1.财产要件

家庭农场作为一种商事主体,应当要具备商事法律中规定的财产条件。财产条件是家庭农场得以对外独立开展经营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家庭农场是在国家政策的支持和鼓励之下,以农村中的闲置土地为基础,与农村承包责任户的农户签订协议,承包其土地,组建家庭农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承包的土地是家庭农场重要财产基础,这关系到家庭农场是否具有商事人格,以及能否独立对外开展经营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物质基础。

2.名称要件

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要符合商事主体的名称条件,当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典,对于家庭农场的名称要求主要依据各商事单行法的规定,前文论述家庭农场比较适宜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家庭农场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定,必须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称谓,同时,由于国家政策对家庭农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名称中必须要含有“家庭农场”的字样。

3.经营活动要件

家庭农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农业生产组织,在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经营人可以根据自身特色选择自身经营活动的领域和范围。在核定经营范围内,家庭农场经营人可以选择观光业、畜牧业、农产品品种的研发、农产品的加工等诸多行业。一方面,经营人灵活选择经营范围,另一方面又提升了家庭农场经营的规范性,管理的便捷性。

4.职业要件

商事主体的职业要件,要求商事主体中的经营人员或雇佣劳动人员必须长期以商事经营活动为业,在其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收入来源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律特征。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事主体,其经营人为农民及其家庭成员。按照商事主体的职业要件,农民及家人必须在家庭农场中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并以之为业的要求。

(三)优化家庭农场的注册与登记

1.加快家庭农场的立法进程

家庭农场的注册登记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商事主体创设性的法律行为,从法理上讲,只有法律才有权对其进行规定,但由于国家层面对家庭农场注册登记的专门性法律缺失,出现通过行政政策对家庭农场登记注册进行直接规定的现象,这种现象本身涉嫌行政越权。短期来讲,尚能暂时接受,若长期以行政政策代替家庭农场的登记注册立法,则有违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长远来讲,应加快对于家庭农场的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制定,明确规定家庭农场的含义、资格取得条件、登记注册的程序等。

2.明确家庭农场登记的实质要件

考察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我国家庭农场管理的各项政策,从农业农村部对家庭农场的界定来看,家庭农场的注册登记至少应当明确三个实质要件。第一,必须强调是家庭进行经营,确保继续发挥农村土地作为农民家庭成员的一个社会保障作用。第二,必须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使家庭农场明确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经营,同时就家庭农场内部而言,不同的经营范围也能够起到区别不同家庭农场的种类作用,如家庭农场和家庭牧场等。第三,必须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在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上,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模式更适合家庭农场的长远发展。在注册时,家庭农场应具备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的各项要件。同时,由于家庭农场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特殊的注册登记要件可以通过未来在国务院制定的《家庭农场管理条例》中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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