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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时代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路径

2022-11-26冯玉婷

关键词:犯罪

张 垚,冯玉婷

(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浙江 杭州 310012;2.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问题的提出

在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方面,年龄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了“三分法”,即已满16 周岁的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承担实施重罪行为的相对刑事责任,不满14 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趋向等背景,特别是现有规制手段的无力匮乏,社会公众形成了强烈的“感官刺激”,普遍将目光聚焦并期望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视为治理该类问题现象的首选方案,而这也引发了各方有关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分类治理的基本立场争论。

一种观点以刑法的责任主义为逻辑起点,从立法背景的时代变迁、规范体系的低龄走向和执法司法的实践窘境出发,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1]86-88。该类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可谴责性,任何人不能因错误行为而获得利益,实施恶性暴力犯罪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也不能例外,被害人比加害人更值得保护,不应受到失之于宽的“立法纵容”,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是合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方式又分为整体前移和部分微调两种,“恶意补足年龄”“弹性刑事责任年龄”等机制的创设或引进都是其中的热点内容[2]44。

另一种观点则坚守保护主义,以违背谦抑理念的刑法特质、加剧社会责任的状态失衡、引发刑罚规制的负面效应为主要理由予以反驳,声称“牺牲偏差未成年人,仅能增加成人的罪恶,除安抚社会民怨外,再无他建设性功能”[3]48,主张维持刑法刑事责任年龄。该类观点认为,贸然动用国家刑罚,忽视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的逐渐递减的良好治理局面,仅由零星的恶性案件片面否定并调整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并不明智,远远未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还与国际主流立法大势相背离[4]79-83。

总体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是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基础上,比以往更加侧重兼顾了被害人和社会的感受,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司法正义、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但这种寄托刑事立法的治理方式仍凸显出较强的受限于现实治理条件及能力的“应急”色彩,能否真正达到立法调整的初衷与目的仍需假以时日检验。刑事立法的定论并不意味着这一颇具争议的议题自此“盖棺定论”,继而失去了继续研究的价值。相反地,在当前加强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全面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背景下,进一步分析研究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从实践中预判评价《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效果,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内容,寻求构建国家涉罪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规制体系之良策,仍具有较强的现实必要性。

二、实践检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基本特征

由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封存等限制因素,单从司法机关难以合法获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现状的全貌。据此,本文的研究样本转向推动公众舆论的新闻事件,搜集了2015 年 1 月至 2021 年 1 月期间,腾讯、搜狐、新浪等主流媒介的新闻报道涉罪未成年人的事(案)例,并从中选取了相对典型且描述详尽的新闻事件119 件272 人①本文搜集报道后,为力求样本贴近真实,对内容残缺且重复的新闻予以剔除。全文列举的案例、数据,均源自样本分析数据,下文不再注释说明。同时,文中所称“低龄未成年人”系14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涉重罪事件”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前,原《刑法》第17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为界定标准。“涉重罪事件”以外的其他罪名均为本文所称的“涉轻罪事件”。此外,文中所称“男孩”“女童”等均源自报道表述,为便于查证,未做统一修改。同时,鉴于新闻报道的片面性,本文在数据处理上,按照客观性原则将报道内未体现内容的列为未知选项,未计入分析样本。。经分析,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主要有三方面的特点:

(一)涉案人员的低龄化

以年龄为划分,罪错未成年人未满16 周岁的占总人数的75.7%;不满14 周岁的有53 人,占总人数比重的23.5%。其中,作案时年龄最小的仅为8 周岁,系2015 年国庆期间某男孩为筹集上网费在广东河源实施砸车盗窃。14 周岁以上16 周岁以下的罪错未成年人为118 人,占总人数的52.2%。以事件类型为划分,不受刑法规制的未成年人占比超 80%。2015 年 1 月至 2021 年 1 月期间,不满14 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涉重罪事件18 件,如2020年 4 月安徽郎溪13 岁男孩试图强奸 10 岁堂妹,后遭遇反抗采用殴打和掐脖子至堂妹基本失去意识后,又拿出尖刀刺死并抛尸灌木丛。

从案发趋势来看,2015 年 1 月至 2020 年 1 月报道数量分别为 10 件、14 件、23 件、26 件、21 件和24 件。2015 年至2018 年平均保持近 40%的增长率,2019 年出现轻微下滑后,2020 年又增长了14%。值得注意的是,2019 年第一季度案件数就达11 件之多,新闻报道的频率颇高,而2020 年仅涉嫌故意杀人案件就有12 件。除事(案)件的客观发生外,适逢《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节点,相关的新闻报道也予以了必要迎合。

(二)加害行为的危害性

从内容导向来看,未成年人罪错事(案)件的报道往往聚焦于其加害行为的危险性,广泛侧重报道实害结果和主观恶行。比如以罪名来划分,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强奸罪、放火罪等罪名的未成年人占总人数的40%,涉嫌盗窃罪、诈骗罪等占总人数的60%,具体表现为:

1.团伙犯罪明显。在未成年人罪错事(案)件研究样本中,团伙作案有68 件,占事(案)件总数的57.1%。以2020 年2 月浙江玉山破获的未成年人盗窃事件为例,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第一,“同类相吸”。该案王某、张某等四人都有多次盗窃前科,在疫情防控时期无所事事,利用安保力量和防范意识倾斜的“空档期”相约实施犯罪。第二,“效能倍增”。四人分工明确,对拉车门、砸车窗、望风等作案步骤进行了明确分工,环节衔接紧密,短时间内共拉试小汽车200 余辆,拉车门或砸车玻璃作案得手20 余起,窃得摩托车2辆、手机8 部、香烟等物品若干、现金1 300 余元,初步统计涉案价值10 000 余元。第三,“流窜迅速”。四人转移迅速,此次作案地在浙江玉山、销赃地在浙江龙游,而常住地在浙江常山,从案发到销赃仅用5 小时。

2.再犯几率较高。研究样本中的涉罪未成年人在被教育或惩罚后仍然实施涉罪行为的人数为186 人,占比总人数82.7%,主要表现为作案间隔短、重复作案、频繁作案以及行为危害升级等,如2018 年11 月新闻报道的某13 岁少女三年来以实施偷盗行为为生,被发现后送救助站的次数达120余次,平均每年就有17 次之多,仅宜宾市救助站就曾接收其50 余次。

3.侵害对象特殊。以 2015 年 1 月至2020 年 1月期间26 起未成年人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为例,有24 件均系熟人作案,占比高达92.3%。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看,关涉家庭关系的弑亲案件就有11 件,其中8 件加害目标为父母,此外还包括对爷爷、堂妹的侵害,例如2021 年1 月江西安义14 岁男生因吃饭时玩游戏手机被夺走,竟将71岁的爷爷杀害。关涉校园关系的案件共有7 件,其中受害人为老师的有2 例,受害人为同学的有4例,还有1 例受害人系其同学之父。关涉邻里关系的案件有2 件,均为其住处的邻居。从危害行为角度分析,部分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手段极为残忍,如2018 年12 月,湖南沅江年仅12 周岁男生因不满母亲管教,持刀连砍其母20 余刀后,并砍断其母双手,致当场死亡。

4.流窜作案明显。在研究样本中,有143 名罪错未成年人流动性作案,占总人数的52.6%。在43件流窜作案的案件中,有28 件系跨区县作案,15件系跨省域作案。进一步分析,未成年人的作案频率与行为恶性同环境的熟悉程度关系密切,即越是环境陌生,未成年人的作案几率及次数、行为危害程度就越高。如2016 年6 月,广州警方跨多省份抓获的一名14 周岁以及两名16 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该三人曾于湖南省、广东省、上海市、江苏省等省市共同实施了32 次入户盗窃行为。

(三)不良习性①本文所指的“不良习性”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为便于区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归纳的两种行为在下文中统称“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恶化性

在研究样本中,我们还发现普遍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身影。其中,涉及一般不良行为的“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占20.6%,“旷课、夜不归宿”占12.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占6.3%,“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占2.9%,“观看、收听色情、淫秽音像制品、读物等”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各占1.1%。涉及严重不良行为的“多次盗窃”占60.3%,“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占0.4%,“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占8.5%,“吸食、注射毒品”占3.3%。同时,另有“结交社会人员”的占32.7%,“沉溺网络游戏等”的占26.8%,“吸烟”占 2.9%,“早恋”占 1.5%。从中可看出不良习性是重要的罪错行为诱发因子:

1.不良习性滋生犯罪动因。事(案)件中反映出,一定比例的未成年人为维持其不良嗜好,在无法从家庭、校园、社会等方面得到合法满足的情况下,继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有的未成年人为满足“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等高额消费需求,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罪错行为。如2019 年1 月安徽两名14 岁少年撬开卷闸门窃取某手机店内价值4 万余元的手机25 部,后用于进入营业性场所喝酒唱歌。有的罪错未成年人为满足自己的毒瘾、网瘾而实施罪错行为。如2017 年3 月在南宁警方抓获了八名沾染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的涉罪未成年人。还有的因心智尚不成熟,过早地结交社会人员,为维系社交关系从而实施了罪错行为。如2016 年 6 月“社会上的朋友”向四川一名13 岁男孩借钱后,因无资金筹措,该名男孩抢劫了一名过路女教师并致其重度烧伤。

2.不良习性促使手段习得。不良行为亦成为未成年人习得犯罪手段的重要途径,包括影响型习得和传授型习得。一方面,影响型习得,即通过网络媒体、音视频、书籍等各种线上或线下途径接触并被影响,如2016 年河北兴隆16 岁和12 岁的两名少年在观看电影后,为效仿电影内情节持刀抢劫了一名出租车司机。另一方面,传授型习得,即由他人传授而习得的途径传授,如2020 年10 月因盗窃抓获的四名15 岁少年在警方讯问时称其犯罪手法系拜师所学。

3.不良习性催生犯罪人格。首先,不良习性滋长暴力因子。受凶杀、强奸、暴力等不良信息的影响,未成年人极易实施暴力行为。如2018 年7 月,广东某酷爱网络格斗游戏的14 岁少年入室抢劫并砍伤独居老人。其次,不良习性孕育奢靡之风。信息时代,未成年人不仅能享受到信息互联互通带来的便利,也面临着类似黄、赌、毒等不良信息的渗透和侵蚀,如不加以甄别和防范,未成年人在思想上极易陷入“施恶求乐”“金钱至上”“及时行乐”等奢靡沼泽,严重影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最后,不良习性削减环境依属感。增加未成年人对成长环境的认可是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的有效方式。在研究样本中,不少未成年人由于独立逆反的青春期思想、公众过于严苛的行为评判等,致使其与既有环境相脱节,降低了二者之间的依赖与制约。如2016年5 月广西岑溪1 名男孩,由于多次与其父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在途中为获取“生活费”等,残忍杀害了三名年龄仅4 岁、7 岁和8 岁的儿童。

三、追根溯源: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诱因的综合评析

根据研究样本分析,罪错未成年人除自身的内部因素以外,更多地是指向了社会、家庭、学校以及司法等方面的外部因素。

(一)社会诱因

社会上的负面信息传播以及经营场所的违规经营等社会监管的不到位,为未成年人培植了诱发违法犯罪的土壤。

1.网络负面信息传播。据悉,我国未成年人网民规模达1.75 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已达93.1%,46.0%的未成年网民表示曾在上网过程中遭遇各类不良信息,较2018 年同期上升5.7%,炫耀个人财富或者家庭背景、淫秽色情内容以及血腥、暴力或者暴力教唆犯罪的内容列前三位,分别占比23.5%、20.6%和19.7%。此外,未成年人在网上遭到讽刺或谩骂的占42.3%,自己或亲友在网上被恶意骚扰的占22.1%,个人信息在网上被公开的占13.8%①数据来源于2020 年5 月,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2019 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韩国“N 号房”等严重恶性事件凸显出社会多元侵害行为大有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之势,特别是网络暴力或胁迫等重压之下,未成年人自我识别和抵御能力显然不足,易受到侵犯或是沾染各类不良信息,极有可能基于仿效、报复、猎奇等目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2015 年7 月,山东菏泽15 岁少年携带催情药,用丝袜蒙面深夜入室抢劫强奸,其在实施犯罪前曾迷恋网络游戏和黄色网站,并加入了一些带有淫秽内容的QQ 群。

2.禁入场所违规经营。研究样本中,一些未成年人禁入的营业场所,为增加收益,仍允许未成年人自由出入,甚至雇佣未成年人工作、诱惑未成年人接触“黄赌毒”等,直接或间接诱发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据统计,相当数量的罪错未成年人均系在酒吧、网吧等地点抓获,这就充分反映了禁入场所已然成为他们的主要生活区域。有调查发现,网吧作为实体上网场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起到了强烈的催化剂作用,60%以上的案件系在此引发,90%以上案件与网吧有关,且超20%的未成年人与同案犯或者与被害人结识的场所也是网吧[5]。如2019 年1 月河南新乡一名13 周岁少年长期在网吧内“生活”,在实施盗窃后被抓获前,即进入网吧持续上网18 个小时之久。

(二)家庭诱因

研究样本中的罪错未成年人大多家庭关系并不和睦,父母离异、留守儿童、家庭暴力等情况偏多。其中,监护人往往未尽到足效的养育义务,有的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甚至还有的家长亲自将子女“培养”成为“犯罪的工具”。

1.养育责任缺失。在涉罪未成年人研究样本中,有93 件带有鲜明的家庭因素,占总数的78.2%。其中,罪错未成年人来源自城乡留守、单亲离异等残缺型家庭有的122 人,占总人数的44.9%;父母不愿监管或无力监管的罪错未成年人有60 人,占到总人数的21.9%,以上均反映出家庭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和教育责任。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不和睦的情况下,家庭的整体精力和重心往往禁锢于家庭矛盾的制造与弥合,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法律等方面的教育引导,还有的将家庭特别是夫妻矛盾关系的症结迁怒或释放于未成年人,使之产生伴随其一生的“成长阴影”。另一方面,过于功利化的家庭教育“唯分论”等传统思维取向,造就了未成年人的“残缺人格”。在愈演愈烈的应试教育和就业背景下,有些家庭迷失了家庭教育的主体方向,变相的过分关注未成年人的考试排名等,忽视健康成长、家国情怀、社会责任、品行操守、实践能力、理想信念等软实力建设,从而酿成了诸多“高分惨剧”。例如,2020 年 11 月,作为一名年级考试进步300 余名,曾以优秀学生代表身份向全年级同学分享学习经验的李某,在某晚下课回家后,因遭受辞职陪读母亲的说教、辱骂,情绪激动地用菜刀将母亲杀害。因出身在知识分子家庭,李某母亲认为出人头地就要好好学习,因此其通常采取极端的方式教育李某迫使其学习。李某同学家长、邻居等也曾劝说其母亲转变教育方式,但始终未果,直至悲剧发生。

2.恶劣环境影响。长期充满暴力、冷漠、偏激的家庭环境氛围无疑是“罪错因子”绝佳的培养环境。研究样本反映出,有些罪错未成年人其本身也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当家庭暴力达到承受极限时,如不加以疏导或是干预,则极有可能角色转化为施暴方。例如2019 年江西,魏某曾在同伙被抓获后,主动前往派出所叫嚣放人,并扬言要“作案到16 岁”。警方对其询问时,他表示已离家出走两三年,期间并未与父母联系,而出走的主要原因是长期遭受父亲毒打,还曾被烟头烫伤,他 认为“父母已死”。此外,父母自身的抽烟、酗酒、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乃至不法行为也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深刻的影响。例如,2019 年2 月,南宁江南13 岁少年卢某的亲生父亲曾教唆其窃取一辆未拔钥匙的电动车,后要求卢某以后看到未拔钥匙的电动车就“骑走”。直至案发,卢某共实施三起盗窃案件,被窃车辆总价值为6 000 余元。

(三)学校诱因

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二家庭”,又是全面依法治国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担并履行着国家社会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的重大职责。因此,校园教育不止于传授文化知识,更在于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但未成年人的较高辍学率、校园欺凌现象等风险隐患,使学校教育的原有功效大打折扣,还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未成年人罪错事(案)件的触发几率。

1.未成年人辍学现象突出。据统计,70%以上罪错未成年人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大部分存在厌学、逃学等情形。这些辍学的罪错未成年人,一方面失去了校园对社会环境的自净保护以及校规校纪的纪律约束,校园教育功能被彻底隔绝,错过“犯罪复归”的有利时机和环境;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较低的文化程度可能无法达到目前就业形势紧张的岗位要求,难免在走上社会时四处碰壁,无法立足。在没有正当职业的境况下,该类群体极易实施罪错行为,以满足其生存、娱乐等不同需求。如2019 年上半年江苏盐城初中生叶某产生厌学情绪,休学在家,其父母曾试图让其重返校园但均无果而终,在休学半年间,叶某曾因“拉车门”窃取车内财物被警方多次处理。

2.校园欺凌引发犯罪风险。广泛且长期存在的校园欺凌现象不但对当事学生及其家庭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而且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的开展,同样也是诱发罪错行为的导火索[6]19。

研究样本中,校园欺凌问题突出,主要体现在身体欺凌、言语欺凌和关系欺凌三个方面。从施暴的角度分析,校园欺凌的施暴行为往往在最初阶段并不具备较强的危害性,而是在缺乏有效干预或是受到外界以及对方刺激的情况下,升级为罪错行为。例如,2020 年6 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一中学两名初中生小宇、小木因小矛盾发生冲突,当日下午小木所在班级的十几名男生就曾到小宇班级找其“麻烦”,后被小宇同学解围。次日中午,小宇又被小木叫至离校门口不远的小卖部,后被十几名本校学生和几名社会青年殴打,期间小宇被连砍数刀,致手臂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从受害的角度分析,校园欺凌的受害方在无从寻求帮助或无法忍受欺凌行为的紧急事态下,迫使采取了更为极端的罪错行为进行“反击制止”。例如,2019 年9月广西都安一初三男生黄某因长期受韦某等人殴打滋扰,后在校园一次殴斗过程中将韦某从四楼栏杆处扔出。

3.同伴相处暴露心理偏激。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亦不具备良好的情绪控制能力,在好胜心、自尊心以及嫉妒心的作祟下,因口角纠纷等小事件扩大成故意伤害甚至杀人的新闻事件亦较为常见,同学关系矛盾风险的聚集效应凸显。例如2019 年1 月,湖南娄底一名12 岁男孩在学校期末考试当天,因与同学发生争执,被13 岁同班同学杀害。又如2018 年6 月,山东淄博一名14 岁少年因不满每次考试均屈居第二,曾在一次考试前威胁同班第一名“你必须考4 个B,你考得比我好的话,我一定杀了你”,后因考试结果该同学依然第一,遂使用水果刀向该同学心脏方向捅刺,并追砍脖子、胸前等部位共计13 刀。

(四)司法诱因

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机制体系尚未建立,现有的相应的干预路径、处置方式等仍然无法有效阻止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暴力化等恶性发展倾向,从而导致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事(案)件的司法治理效果不理想,也是引发推动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刑事规制加码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免疫检查点抑制剂是一种很有前途的新兴免疫治疗方法,在治疗胰腺癌方面面临着诸多机遇和挑战。抗CTLA-4和PD-1/PD-L1免疫检查点抑制剂单药治疗胰腺癌疗效欠佳,联合其他的治疗可以提升肿瘤特异性T细胞活性,对抗胰腺癌免疫抑制微环境,释放持久的抗肿瘤免疫效应。因此联合治疗是未来免疫检查点抑制剂的研究方向,免疫检查点抑制剂与不同靶点药物的联合及不同免疫药物之间的联合都在开展相应的临床研究。

1.行为处遇手段不足。研究样本中,对于罪错未成年人一般有“教育后交由家庭看管”“社区矫正”“收容教养”和“行政或刑事处置”四类。据统计,有提及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情况的新闻报道中,近70%仅以口头教育为主,后交由家庭看管,施以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的不足30%,社区矫正和收容教养尚未达一成。这种“两头重,中间轻”的行为规制现状,体现出执法司法环节的社会衔接不畅、功能失衡,造成了当前涉罪未成年人“失之于宽,管之趋严”的治理结构紊乱。例如,2020 年2月,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江西玉山县公安机关对多次因盗窃被抓获的14 岁少年余某进行法治教育后,责令监护人领会严加管教。但余某父亲早逝,母亲系失聪人士,一直跟随84 岁爷爷生活。由于爷爷年事已高,显然已无力管教,尽管公安、司法、社区、学校采取多种措施开展帮扶管教,但余某屡教不改,收效甚微。

2.行为规制效用不彰。犯罪的再犯率是行为规制效用的“晴雨表”。由上文可知,罪错未成年人的较高再犯率说明当前罪错行为处遇机制体系的不完善,这是因为:第一,教育训诫流于形式。由于没有系统完备的处遇方案和专业人员,司法环节的教育训诫存在教育主体单一、流程随意、教育内容空洞等问题,严重制约该项制度的设计效果。第二,收容教养范围过窄。收容教养一般作为家庭看管的备选方案,因而启动该项制度的主动权往往在于家庭,排除了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提请收容教养的权限,这就导致了收容教养措施的适用率偏低。第三,工读学校存废争议。在工读学校面临场地资金不足、师资紧张等现实困境,加之问题儿童标签等公众顾虑,各方对工读学校的定位等存废争议不断,严重制约该项制度的发挥。第四,社区矫正条件参差不齐。众多社区矫正普遍存在基础设施和专业人员的严重缺口,且缺乏与相关社会工作的单位团体的联系合作,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工作方案及运行团队。

四、思维转向: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路径的体系建构

实践观测结果反映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诱因多样、复杂,特别是社会、家庭、学校及司法的角色缺位,俨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不可忽视的犯罪诱发因子。长远来看,单凭刑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制策略势必难以达到理想的修法效果,甚至会适得其反,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刑事依赖,不利于其他治理环节建构与完善。深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法同步修订的成果,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指引下,依托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未成年人保护格局,树立系统观念,加快建设国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体系,方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刑法修正案(十一)》重刑主义的负面效应,从根本上扭转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的被动局面。

(一)严格限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适用

中外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治理实践一再表明,严惩罪错未成年人,把他们同成年人一样送往监狱,会培养出大量的“少年犯罪专家”,而他们被释放后也往往成为教养所和监狱的常客。如若过于立法纵容,也必将会导致“知法犯法”“用法犯法”的未成年人再犯、恶犯激增的被动局面[7]141。因此,刑事立法在权衡时显然充分考量并预判了两种规制效果。

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就《刑法修正案(十一)》就未成年人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作出回应,明确了四个基本条件[8]20:第一,未成年人所犯的罪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第二,行为结果是造成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第三,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要求情节恶劣;第四,程序上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最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前后,立法机关再三强调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没有变化,此次调整是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秉持“既不能简单的‘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立法目的,采取了非常有限度、有条件、极其审慎的微调。

刑事立法的审慎态度,同样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高度审慎、正确地适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要充分认识到罪错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区别的角色定位,即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的危害者,同时也是社会环境的受害者,不可单一地强调被害人的“可责性”,从而忽视了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的特殊性。具体而言,需要在“慎降”的立法基础上,加码“严进”的司法适用,以达致“教主惩辅”“轻轻重重”的修法初衷。

1.司法理解的严格限制

2.司法认定的严格限制

首先,对于“情节恶劣”的认识,应当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置限定条件,而非同位语,即全部满足上述条件才可适用。其次,要以“发展的眼光”来对待“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着重考虑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在审查认定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时,既要注意涉罪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所起到的作用、被害人的人数及损失、行为手段等案发情节,更要关注其他因素,诸如环境影响、赔偿谅解、帮教条件、社会影响等,尤其是要把低龄未成年人的行为认知状况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通过对认罪悔罪态度、再犯可能性等行为前后表现予以明确[10]。第三,司法实践应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形式,对“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作进一步的细化、规范。

3.司法程序的严格限制

为进一步限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时规定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条件,这也就意味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案件的追诉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能追诉,而后启动步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为进一步发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检察核准追诉制度的效用,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深化:第一,坚持必要充分的追诉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审查时,要严格把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要件,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期犯罪事实,侦查机关还应对追诉罪错未成年人必要性问题作出说明。第二,建立层报审核的追诉机制。建议由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追诉申请,受理申请的检察机关负责实质性审查并作出“不予追诉,报上级机关备案”或“同意追诉,报上级检察机关核准”的决定,在层级报送期间,如有新的证据材料或情况侦查机关或下级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负责审查的检察机关提供。第三,创设动态回转的追诉模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须密切关注案件变化情况,如发现罪错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转变、教育挽救条件成熟、赔偿被害方并获其谅解等不宜追诉等情形,应当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建议撤销追诉。同时,在该项追诉模式中,还应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以充分保障低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机制

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采取的分级预防策略,施行三级预防机制,即对不良行为进行干预,对严重不良行为开展矫治,对犯罪行为惩处的同时进行帮教。此外,该法还对收容教养制度予以了改革完善,将其纳入专门教育,建立形成了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从目前来看,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机制主要分为家庭管教、社会矫治、行政司法惩处三个层级。其中,社会矫治在整个环节机制内最为薄弱,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环节漏洞,亟待补强。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着眼盘活、优化社会矫治是其中的关键,须以带动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机制的整体建设。

1.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规程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是社会矫治的主要方面。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予以训诫,一是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二是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三是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四是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等矫治教育措施等。对于一些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是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还可在专门学校内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实行闭环管理。在该项制度框架内,下一步需要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规程予以明确和细化。一方面,重申社会矫治定位。无论是从实践规律,还是从实践效果来看,家庭管教始终在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主导作用。有关规程要在程序和条件设置上,突出社会矫治的后置、兜底功能,即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动用和保障家庭管教,唯有当家庭管教不足或缺位时,社会矫治方能接管,如存在临时困难,社会应当优先采取培训、资助、介入等帮扶方式克服家庭管教的相关障碍。另一方面,规范矫治教育运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 条至第48 条对专门矫治教育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的条件、专门学校的设置及运行形式、转普流程、家庭联络等方面的内容[11]88-89。在此基础上,规范矫治教育运行的主要建议至少有:第一,专门学校闭环管理的具体形式,需主要考虑并防止在学校内部形成群体交叉感染;第二,处理好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中的规范性与个性化之间的关系,如何设置教育大纲及矫治方案,采取有效的观测手段,确保教育和矫治工作并行发展;第三,细化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评估,规范专门学校的提请程序,制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标准,完善未成年人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具体步骤等。

2.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衔接

总的来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专门矫治教育赋予了司法化和社会化的双重属性,同时还对家庭管教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工作需要各方面的配合与衔接,在深化实践中,需要及时将成熟可行的各地探索、域外方案升华形成为治理制度,凝聚治理合力。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的流程并非单向流转,根据干预成效及未成年人现状,可在家庭、社会、执法司法各环节间实现回退和循环,防止出现失管、托管的情况发生。比如在接受司法惩治后,有关单位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还需要采取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等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促使其顺利复归社会。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分级预防环节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交融、支撑的,特别是罪错未成年人形成的诱因复杂性等特点,更加强调治理环节的功能协同。例如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矫治闭环管理时,专门学校应当切实保障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看望权、参与权等,并为在家庭管教提供便利。

3.打造未成年人数字预防系统工程

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手段,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数字体系,在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隐私、遵循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的前提下,实现跨区域、多领域、多部门协同协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分级预防机制建设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撑。第一,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电子档案。详细记录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罪错行为、社会环境以及干预手段及成效等,保障社会矫治工作在短时间内找到问题症结、因人施策、接续进行。第二,构建涉罪未成年人数据分析库。挖掘放大个案的矫治价值,通过分析未成年人个体、家庭因素、校园因素、社会因素以及分级类别、处遇方式等,准确预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趋向,及时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方向[12]56。第三,探索研发线上监管帮教平台。着力解决人员资源不足、地域分配不均等问题短板,发挥互联网优势,集约、统筹帮教资源,充分借鉴疫情期间的治理经验,可探索线上咨询、远程“会诊”、智能辅导、多元教育等多种形式,最大限度地保障预防和矫治罪错未成年人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夯实未成年人保护各方责任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构建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为辅的未成年人保护格局。一是明确家庭监护的首要责任,包括突出家庭教育、强化监护职责、完善委托照护制度。二是明确国家责任原则,即意味着国家是未成年人最后且最高的监护人,可以超越父母亲权,依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行事,有权且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强制干预和保护,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家庭监护的指导和支持、干预及替代[13]113-114。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的另一个维度就是把社会对罪错未成年人期待加重的刑罚负担,同其个人责任相区别开来,让家庭、社会、政府的主体责任归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从源头上化解或控制犯罪风险。这其中,国家责任起到了倡导示范、合理分配、督促压实的主导作用[14]111。

1.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支持体系

第一,深化未成年人强制保护制度。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部分确立了强制报告制度,要求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着重强调了家庭、学校、社会等主体的报告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并不断完善相关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预防机制等。在立法基础上,未成年人保护实践可做进一步的推动延展,持续扩大群体、领域、时段等适用条件,并逐步形成具有全社会默契的共识与习惯,打造集报告、救助、教育等为一体的未成年人强制配套保护制度。第二,加强校园欺凌治理。关注校园欺凌、学生性侵等现象所带来的未成年人罪错风险。《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的防控和处置机制,要求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专题教育和培训。学校具有及时制止、通知家庭参与处理、提供必要的辅导、教育、引导以及及时报告、配合依法处理等职责义务。要注重形成于家庭、司法、民政、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联系协作,把身体康复、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综合救助工作融入其中,既要帮助被害学生走出欺凌阴影,也要加大对加害学生的教育力度。第三,净化网络空间环境。网络空间是面向未来的社会治理新场域,也是不良信息蔓延、渗透影响未成年人的主要路径。为此,《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专章规定网络保护,提出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加大网络沉迷防控力度,优化网络欺凌处置机制等。目前,网络空间治理尚处于初级阶段,随着信息技术的演进发展,涉及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治理的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涌现,这就要求根据形势变化,及时更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案。一方面,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法论原则的实践深化与理论升华,保持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安定性。另一方面,针对网络游戏、直播、社交等治理重点,加快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配套制度的“立改废释”工作,增强未成年人网络法治的有效性。

2.完善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体系

第一,持续明确、细化责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内容,加强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体系建设,配套修改家庭教育法等法律、行业(职业)标准及规范、诉讼规则等,明确、巩固“细责”。重点关注的问题有:确立国家责任后,如何避免陷入国家优先的责任偏向,充分激活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各方面治理作用;系统观念下的各项治理体系及主体责任之间支持与衔接等。第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监护权履行不充分,是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流动儿童群体诱发罪错行为的主因。《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监护体系进行了重塑性改革,为进一步贯彻深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需加强解决的主要方面是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路径细分,重点包括亲职教育、临时监护、剥夺监护、福利救济等。第三,建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机关的未成年人工作的法律监督权限。该项制度的设立有其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职权的合法性、实践相对完善专门机构和成熟运行模式的可行性以及国际通行监察机构的合理性、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恶性事件频发的必要性[15]11。同时,它也顺应我国未成年人治理工作的发展大势,有利于发挥法律监督的“鲇鱼效应”,解决职责交叉或空白带来的失管、脱管等现实问题,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等隐患,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合力。下一步,检察机关应积极加强自身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主导责任建设,加快构建具有未成年人特色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监督路径,督促落实强制报告、入职查询、从业禁止等规定,继续深化“一站式”询问、救助办案区、法治副校长、法治进校园等规程机制,着力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大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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