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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领域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困境及出路探究

2022-11-22李青娟

法制博览 2022年16期
关键词: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当性

李青娟

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00

随着竞争行为正当性评价中法律互联网专条解释的作用愈发突出,提升行为定性分析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独特作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凸显。通过分析国内市场竞争的现状,互联网竞争行为定性分析的健全与应用对于提升市场公平是非常关键的,司法裁判中,需要着重考虑的是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实质妨碍破坏了他方网络产品运行、竞争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在现阶段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中仍然存在许多现实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的法律适用方法来合理解决,通过增强竞争利益保护的意识和公平公正发展的理念来不断提升司法实践的工作效率。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专条适用的重要性

(一)确立合法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边界

互联网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竞争活动趋向于复杂化,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充分解决当前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司法判决依旧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审理民事纠纷将导致许多质疑声,法律的谦抑态度需要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做到一贯保持,分析民事案件需要满足互联网发展的个性化需要,其中,第三方插件选择多种行为功能,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一些案件虽然属于互联网专条,但无法保持一致的实际适用路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多年的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带来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为了在审理每个新型案件的过程中,不断确立合法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边界,清晰分辨与传统的社会伦理等概念不同的范畴,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公认商业道德”的适用范畴,确定商业道德随着时代不断变化的本质,确认其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范畴。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我们需要关注到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竞争利益,市场竞争中的正当利益都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比如在互联网平台发展中出现的会员收费制的商业模式、网络平台生态等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两位一体的二元法益保护格局,在保护特定商业成果的基础上,重视保护一般性竞争法益,在以往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判决中充分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二元法益保护格局,案件的审理思路实际上是现阶段司法裁判从竞争关系认定转变为竞争行为考量的体现。[1]

当前需要适应商业运营与市场竞争的新模式,多元化考量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综合考虑互联网经济下竞争关系的新特点,分析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活动中的平台、用户和大数据,互联网时代的不正当竞争活动中需要更加审慎地认定竞争关系,竞争行为评价中,为了更合理、有效地保障竞争参与者的正当权益和公共利益,现阶段我们应当越来越关注保护新型竞争利益,通过科学的方法来规制竞争行为评价、提升法律适应性。竞争行为评价本身具备市场特征,其主要目标就是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共效益,这是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决定了实现法益保护成为了竞争行为评价的主要目标。在当今充满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社会中,必须将规范竞争活动作为社会发展的一大重点问题,为了保障竞争参与者在互联网领域发展的合法权益,及时防控各种可能面临的不平等现象,必须要发挥互联网专条解释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的关键作用。司法实践需要从各个角度完善竞争行为评价相关的互联网专条解释,通过优化、拓宽竞争参与者反馈渠道来预防现实中的困境、控制法益保护的现实成本,还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援助,全面完善司法实践的行为定性分析,及时解决竞争行为正当性评价之中的法律漏洞,保障互联网安全,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2]

(二)保护市场参与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存在连续性,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审理中需要分析涉案行为是否具备不正当性,是否遵循商业道德以及市场经济诚信原则,并且综合分析经营方、消费方和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损益情况,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过程本身具有明显的扩张性,为了充分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采取充分的制度和措施来对新专条进行适用,如果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过程中未能受到合法、全面的监督,缺乏必要的规制和约束,很可能在竞争行为正当性评价中滋生腐败等负面现象,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市场参与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在实践中充分保障竞争参与者的相关权利。此外,当前竞争行为评价中的“商业道德标准”的权利范围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主体范围规定,导致在竞争行为评价优益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主体范围很模糊。关于“商业道德标准”规制的解释和规定也处于缺失状态,由于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能系统规定“商业道德标准”的适应环境,也未能完善竞争行为评价中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现下的法律体系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实践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商业道德标准”常常被滥用,即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缺乏关于竞争行为评价和其中的“商业道德标准”行使的明确程序性法律规制。[3]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框架研究

(一)强化判定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性的目的

当前互联网领域的商业竞争行为中经常出现“搭便车”行为,司法实践中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实际上不符合竞争自由和效率取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理解表面化的问题,滥用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倾向不利于互联网领域实现市场自由发展,例如“D网站诉B网站不正当竞争案”中认为B网站使用D网站上的点评信息,具有“搭便车”倾向,因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由于B网站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实际上自由的竞争环境中应当允许模仿自由,我国公共政策中包括允许使用、利用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信息,不能当然地将B网站这种行为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的互联网专条,能够更加合理地判定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由于列举性条款难以被适用,互联网专条存在制度缺陷及面临解释难题,互联网竞争行为的定性分析复杂多变,类型化立法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面对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的弹性评价标准可以立足于一般条款功能定位及厘定操作规则,充分运用“遵守法律”原则,检视该行为对“三元利益”的实际影响,进一步考察该信息是否应当保护,审慎使用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等一般原则,在互联网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维护公共权益的实现,健全司法实践的“商业道德标准”规制形式,并结合现阶段不断发展进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系统,在司法实践管理制度发展中突出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也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工作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工作效率的提升。

(二)在专条适应中优先类型化内容

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由于社会局势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也会发生变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取代一般条款,导致了专条使用的立场性问题,那么是否可以把一般条款下的判断标准套用到互联网专条?在互联网领域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质疑互联网专条存在意义的声音,如果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判断不正当竞争,可能在实际上不适用于条款引用的环境中,另外,由于司法法律的适用惯性,互联网专条实施之初产生立场性的问题是正常的现象,由于新专条存在部分内生性不足,由此存在相关类型化的分析不完善、言辞模糊、全面性不足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由单纯的私权保护过渡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公法,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而应当关注保护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断创新升级司法实践行使“商业道德标准”的规制措施,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制度方面的建设。[4]

三、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保护

(一)不断完善新型竞争利益保护

当前互联网专条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演绎推理法等等来实现划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进而不断完善“互联网专条类型化规定”的适用,采取“公益优先”的观点,在案件审理中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运用利益平衡方法来适用“互联网专条概括式规定”,面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需要遵循法律适用规则和互联网经济规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司法解释,赋予法官为利益平衡的权力,在实践中加强规制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司法裁判中,需要着重考虑的是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实质妨碍破坏了他方网络产品运行、竞争行为是否对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重视保护了新型竞争利益,同时在以往案件的审理判决中体现了“非公益不干预”的竞争自由精神,司法实践中论证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分析相关问题和考量赔偿额等问题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实现对于专业案件的精细化裁判。另外,由于法律本身就是在适用中进行完善的,互联网作为新兴发展的领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到互联网条款的立法的概括性和尝试性,以更加全面、丰富的高质量案例来补充当前互联网领域的法律条款,做到立法精神的更佳诠释。随着互联网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更多经典案例,互联网条款也能得到更完善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充分保障市场参与者的正当的权利,保持竞争行为参与双方之间的权利均衡,充分保障司法实践效果和社会效益,必然需要提高司法实践管理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维护公平的意识,反之就不能从根本上维护竞争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效益。[5]

(二)强化竞争行为正当性评价的规制

“公益原则”“商业道德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都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也是司法实践进行某些审理判决、执行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其完善了竞争行为评价的具体细节,竞争行为正当性评价中的互联网专条解释如果做到位了,将科学提高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的质量和公共效益,这不仅体现在优化司法实践能力上,更体现在提升司法工作效率之中。作为贯穿于司法实践和竞争行为评价的重要互联网专条解释内容,“商业道德标准”规制机制为竞争参与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更全面、及时的法益保护,竞争行为评价过程中通过合法约束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行为,节省许多不必要的管理时间和社会资源,从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司法实践进行互联网专条解释的效率。竞争行为评价中“商业道德标准”规制机制在司法实践落实强制执行活动的应用中具有事先预防等特点,能够为竞争行为评价的签订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公共效益保驾护航,要在此基础上充分提高法律适用和政策的实施效率以保障竞争参与者的具体权益。显而易见,通过提高竞争行为评价中“商业道德标准”规制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能使竞争参与者合法权益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安全保障。司法实践自身必须提高反不正当竞争的防范意识,充分了解、认识到司法实践行使权力中可能出现的权责不分。现阶段,许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过程中仍然未能完全意识到互联网专条的重要性,也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来面对实务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当前“互联网专条”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演绎推理法等等来实现划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进而不断完善“互联网专条类型化规定”的适用,采取“公益优先”的观点,在案件审理中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运用利益平衡方法来适用“互联网专条概括式规定”,面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需要遵循法律适用规则和互联网经济规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加强规制不公平的商业行为,适应商业运营与市场竞争的新模式,多元化考量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综合考虑互联网经济下竞争关系的新特点,分析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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