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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2022-11-21郝海青周雯慧

关键词:跨国条约气候

郝海青,周雯慧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一、引言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通过市场机制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工具,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展现出较强的发展势头。其迅猛发展离不开各国对碳减排机制的支持,以及各国实现碳减排目标的雄心。跨国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国际间的碳排放权主体根据自己拥有的排放配额与实际排放量进行比较,可以将多余的排放配额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予以出售,而排放量余额不足的排放权主体则可以在市场进行购买,以此完成各自减排目标。

在2021年11月召开的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缔约方批准了建立全球碳市场框架的指南文件,这为碳排放权交易的跨国合作提供了制度基础。该指南解决了《巴黎协定》第6条所存在的分歧,各缔约方均认可通过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互合作以达到碳减排的目标,未来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将成为国际协作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方式,因此有必要对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规则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本文拟探究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在争端解决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分析其法律冲突的成因,并对于解决相关法律冲突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为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法治保障。

二、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冲突及主要类型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是指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由于所涉及的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内容不同且具有适用性,所产生的在具体适用上的法律冲突。其本质是不同国家的内部法律、国际条约等法律法规之间的竞合。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可以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国际条约,各国国家法律以及各交易体系内部规则等[1]。由于各项法律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根据产生冲突的法律类型的不同,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冲突可以分为各国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和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

(一)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

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是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冲突,具体是指各国之间的法律对同一事项所作出的规定存在不同,从而导致在具体适用当中产生的冲突。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双方所属国家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国家内部法律也会依据本国自身情况及需要进行制定,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具有明显区别,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随之产生。

具体来说,国家碳交易立法之间的冲突主要有以下表现:

1.碳排放计量规则不同导致冲突

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指南主要规定了3种计量方法:方法一,通过估算供给国家燃料的含量或主要燃烧活动排放量来计算;方法二,在计量时除了考虑所有燃料品种和部门,还需考虑燃烧技术;方法三,可以采用直接测定法或适用特定方法的数据,使研究更为详细准确。各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及可获得的数据详细程度选择计量方法,不同的计量方法产生的结果存在差异,而碳排放量作为碳排放权配额分配的依据,将对具体交易产生影响。以我国和美国为例,我国目前主要参照方法二,采用以排放因子为基础的计算方法,美国则采取方法三,即直接测定法。计量结果的差异影响碳排放权配额的分配,在具体交易中将会造成交易额度确定的争议和冲突。

2.碳交易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则导致冲突

碳排放权交易的格式合同主要由世界银行碳融资部、国际排放交易协会(IETA)发布。以世界银行发布的格式合同为例,其规定适用英国法。当双方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如果双方无法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英国伦敦则为仲裁地[2]。而上述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并不公平,英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并未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会出现法律冲突。

3.碳市场运行和交易程序规则导致冲突

目前,国际统一碳交易市场规则还未确立,各国碳市场都按照其自主建立的碳市场规则运行,而各国碳市场运行的具体规则存在不同,在交易程序规则方面也存在差异,因此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可能会产生冲突。

(二)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

目前,在国际层面对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进行规定的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等一系列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以下统称为气候变化公约)。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具有涉外商事性,是一种特殊的国际贸易,而WTO规则作为规范国际贸易的全球性基础规则,普遍适用于国际经贸领域,亦可以适用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作为处理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法律依据。但气候变化公约与WTO规则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与冲突。

具体而言,气候变化公约与WTO规则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矛盾:第一,两者之间的调整范围不同。气候变化公约主要是为了在国际层面调整国家间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保护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WTO规则是为了调整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解决贸易争端,维护贸易发展。第二,两者之间的目标并非完全一致。气候变化公约与WTO规则之间的目标存在差异,主要表现为气候变化公约旨在推动国际层面采取有效的全球气候行动,以实现全球气候目标。而WTO规则是为了规范与维护多边贸易,促进多边贸易的深入发展。

除上述矛盾外,气候变化公约与WTO规则之间也具有一定联系。WTO规则旨在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以此推动经济发展,可以为气候变化的治理提供充足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推动各国产业转型和优化升级,可以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缓解对全球气候造成的不利影响[3]。气候变化公约强调可持续发展,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实现碳减排的重要气候行动,将会推动气候友好型产品、绿色产品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综上所述,气候变化公约与WTO规则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成为跨国碳排放权交易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总体而言,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主要可以分为系统性冲突和因对条约进行解释或实施而产生的冲突。

1.系统性冲突

系统性冲突是指不同国际条约之间在基本框架内所规定的内容和目标之间存在冲突。系统性冲突也是不同国际条约之间的根本性冲突,是由于不同制度的法律框架下内容(包括其目标)不同而产生的冲突。

2.因规范的解释或实施产生的冲突

因规范的解释或实施产生的冲突是指当两项国际规范规定以不同的方式处理相同问题或者在解释过程中依据不同标准,并且导致相关方的行为之间存在矛盾,此时就会产生国际规范之间的具体矛盾。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冲突会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进行,并且还会抑制各国参与的积极性,阻碍全球碳减排进程,最终会造成全球气候变暖行动难以取得有效成果,全球气候目标将更难实现。因此,如何应对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冲突已经成为各国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法律冲突的成因分析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具有国际民商事行为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跨国交易,因其跨国性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来自于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利益出发点,在法律适用方面作出不同的选择。因此,当跨国碳排放交易中的交易双方出现争议后,会出现具体适用哪国法律或者哪一国际条约、协定来解决纠纷的法律冲突。

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出现法律冲突的具体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交易双方国内法存在差异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具有跨境性的特点,交易双方通常来自于不同国家。而每一个国家都是基于本国的国家性质、国情等因素来制定法律,不同国家之间差异较大,同一领域内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也存在区别。跨国碳排放交易的内容关乎双方利益,无论是对于转让方还是接收方,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对于一国内部经济利益、环境利益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在争议产生后,交易双方都极力援引本国内部法律作为法律依据,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无论具体适用哪一国家的内部法律,对于另一国当事方都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因此,交易双方国内法存在差异是产生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

(二)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国际条约之间存在冲突

1.国际条约之间因内容和目标不同产生冲突

国际条约之间因内容和目标不同所产生的冲突即系统性冲突。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最突出的系统性冲突就是气候性国际条约与WTO规则之间的冲突。该项冲突的产生与环境和贸易之间的矛盾关系相关。环境与贸易之间的矛盾关系主要体现为贸易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以及环境对贸易发展的限制。贸易的发展促进世界范围内的货物贸易和流动,这就会促使各国加大工业生产,而大规模的生产会排放大量温室气体。环境方面则要求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采取措施应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系统性冲突发生的原因甚至可以总结为由于每个制度及其目标之间所固有的不同而导致具体内容存在差异,从而产生冲突和矛盾[4]。

更具体地说,系统性冲突可能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气候性国际条约及气候政策与贸易规则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存在分歧。目前,WTO规则在界定“同类产品”时存在两种不同的界定方法。一是“边境税标准”,二是“目的与效果”标准。但气候国际条约和气候政策逐渐形成以产品生产方法作为“同类产品”的区分依据,比如按照是否基于清洁工艺和生产方法来判断,推动贸易规则中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规则产生变动。气候政策及气候国际条约促使国家监管机构和决策者将贸易规则中认为是“同类产品”的产品进行区分(如基于清洁工艺和生产方法),即必须平等对待的产品。气候国际条约与贸易规则这一分歧最早出现在1991年的金枪鱼案中,在该案中,GATT专家组否认了依靠生产方法来区分产品,认为美国无权依据本国的环境管控措施来限制墨西哥,这是违反GATT规则的。但这样的判断标准受到环境专家的批判,他们认为应当重视产品的生产方式并将其视为“同类产品”的判断依据。

第二,对于碳排放配额的限制规定将会违背GATT第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5]。《京都议定书》中附件一国家将1990年的碳排放量作为基准确定自身减排义务,这对于一些经济发展呈倒退趋势的国家而言,其不需采取任何额外措施就可以达到碳减排的目标。并且这些国家在不用负担减排成本和支出的同时,还可以将自己的剩余排放量进行售卖以获取相应对价。附件一中经济发展良好的国家会认为这项规定不公平,对其进行抵制。因此,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大多数国家对该类国家因经济倒退而结余的碳排放额会进行限制。此种限制就造成了碳排放配额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的无歧视要求。

第三,从气候政策和国际条约来看,某些补贴和当地生产企业的要求是为了降低经济成本,增加减排信心。但从维护贸易稳定的角度来看,这些补贴和要求可能会阻碍自由贸易的正常进行。

2.国际规范与条约之间因解释方法或实施路径不同而产生冲突

国际规范与条约之间的冲突不仅体现在框架内容本身,还表现在具体解释或实施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首先是国际规范之间本身不相容。遵守一项国际规范时就会形成与另一项规范相违背的局面,这说明国际规范之间本身就存在冲突。此时,在具体实施或解释前就应当清楚地知道这些不相容,并采取行动尽量避免。其次是国际规范、条约的背景、作用和目标之间存在不同,此时国际条约之间在内容方面不会直接产生冲突,但由于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通过不同的实施路径,因而在具体的裁决或执行阶段有出现冲突的可能性。而且国际规范与条约的解释或实施通常与行为的目的相关,因此基于不同的目的与利益追求,在解释或实施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三)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缺少统一的实体规范

除了间接调整法,针对国际民商事纠纷案件还可以通过直接性调整加以解决,即国家之间以条约的形式制定缔约国之间共同遵守的统一实体规范。

在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目前直接相关的实体规范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但上述实体规范中,对于争端解决问题,包括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都没有系统、完整、详细的规定。这些国际公约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选择的争端解决机构以及解决方式,并未就碳排放权交易争议中的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进行规定。因此,现有实体规范中没有解决法律冲突的明确依据,缺少统一实体规范。

(四)准据法的选择具有偏向性

目前,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相关主体在选择准据法时多偏向于适用欧美国家的法律,例如许多国际碳排放交易协议中约定将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加以适用。这对于处于转让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显然不占优势,欧美国家的法律适合发达国家的实际需要,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明显区别。欧美国家法律制定的社会基础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大相径庭,并且法律体系也存在差距。欧美国家法律基本都承认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而发展中国家并未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选择准据法时的偏向性和倾向性难以实现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无法维持双方利益稳定的局面,不利于交易双方解决争议。

四、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法律冲突的解决措施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为妥善解决法律冲突,应结合各项原因提出针对性措施。引起跨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各国国内法律的不同以及跨国性这一特点,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原则,应援引到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当中。对于因国际条约的适用所引发的法律冲突,应通过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而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缺少统一的实体规范以及准据法的选择具有偏向性的问题,则需要通过制定统一的冲突规范得到更好解决。应对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冲突,需要采取多样化、科学性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应对法律适用问题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狄骥在《“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提出,意思自治是普通自由的一个因素,可以说是法律自由,是人们行使主观意志的行为[6]。因此,可以将意思自治看作一种法律自由,在法律适用方面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有权根据自由意志选择法律作为当事方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中,应承认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准据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对法律关系当事方权利义务的最大尊重,有利于解决争议,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因此,在解决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允许合同争议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在尊重和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还需要考虑意思自治是否与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防止故意制造法律规避的情形[7]。

基于碳排放交易模式的特殊性,更应该尊重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对适用法律的自主选择权。这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为进行预判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有利于促进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从而实现碳排放交易的目的。

(二)针对国际条约间系统性冲突的解决

1.通过裁决解决冲突

裁决具有公平性、中立性的特点,通过裁决可以得到较为公平的结果。WTO在所作出的裁决中,处理了许多有关一国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与国际贸易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案件,特别是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下,或在涉及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案件中,根据裁决确定适用于此类冲突案件更具体的协议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障碍。虽然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会受到阻碍,存在执行率低的问题,但裁决本身作为一项解决方法的重要性不应被忽视。

2.促进国际条约和规则之间的协调性

国际条约之间产生系统性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条约、规则之间缺乏协调性。因此,想要解决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国际条约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首先就要实现二者的协调与统一。这两种制度协调统一的第一步是进一步实现低碳产品的贸易自由化。一方面,这将降低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产生的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这也使气候变化政策成为贸易自由化的驱动力。因此,需要在这一领域达成多边共识,以建立透明和稳定的全球贸易法规。这将有助于防止冲突,使各国能够制定和执行必要的气候和可持续发展政策,而不必担心被报复或蒙受经济损失。此外,如果贸易要在气候保护方面发挥更具建设性的作用,就需要对绿色商品和服务开放市场,消除对气候友好型产品(如太阳能电池板、风力涡轮机、零部件等)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对所谓的“贸易救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进行监管[8]。

在这方面,成功完成世贸组织关于促进气候友好型技术的环境产品和服务的谈判,将是朝着“全球议程”迈出的可喜的第一步。这是以人为本、以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及适应气候变化为导向的。然而,迄今为止,谈判是困难和缓慢的。但世界各国不应就此放弃,应当积极推动谈判取得新进展。

3.制定新的协定

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目前存在运行困难,有观点认为解决制度冲突最直接、高效的办法应当是制定新的协定。将原本冲突的两项国际条约或规则进行整合,在不违背各自目标和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融合,形成一部新的协定,直接用以解决问题,避免冲突和争议。

(三)针对国际规范的解释或实施产生冲突的解决

1.坚持系统整合或协调原则

所谓的系统整合或协调原则,是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为基础的,该条规定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需要结合与法律关系当事方相关的国际法律法规进行考虑。该条要求在解释条约时需要考虑到适用于法律关系当事方的任何相关国际法律法规。在此背景下,“有关法律法规”既指条约法,也指习惯国际法。

条约的解释一直受到多种限制,最典型的就是解释不应在未经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国创设义务。该条限制对于两项条约或协定的缔约国不相同、不重合的情况下产生较大影响,如何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解释条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一项条约能够涵盖相关协定下的共同利益时,非缔约当事国也会认可条约解释的内容。总体来说就是如果一项条约或协定承认一种已达成普遍共识的利益,而另一协定中也包含此种利益,此时两项协定就是协调的。因此,应当在条约、协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通过整合的方法使条约内容和目标能够最大限度协调,并且实现条约、协定之间的相互协调。

将条约、规范进行整合,是促进解决条约规范之间的潜在冲突或防止这些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方法。具体是指,在制定国际协定之初就对如何规范和处理本协定与其他协定的关系问题进行规定,并且列入一系列有关促进不同条约、协定发挥相互作用及实现统一的具体条款。目前,涉及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内容的国际条约与协定都不具备这种条款,这就为冲突的产生和难以解决埋下隐患。因此,应当对国际条约、协定的内容加以完善,以整合或协调原则为基础,促进不同国际规范之间的协调,减少冲突产生。

2.促进条约制度之间发挥协同作用

上文论述的整合或协调原则,主要是用于解决潜在冲突,起到防范和预防作用。而在实际执行领域,促进条约制度之间发挥协同作用才是关键,即如何最大程度地协同执行不同国际规范,以便在资源利用率最高的情况下实现各条约制度的利益最大化。笔者将从《巴黎协定》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具体分为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

1) 国家层面的协同实施

《巴黎协定》将协同的重点放在国家一级,为缔约方设定了定期编制和通报国家自行确定的减排承诺的义务。各国在采取具体行动之前,应当从缔约方义务角度出发,定期编制和通报国家确定的承诺,以此推动各国以协同为目标,尽量制定和采取能够与其他协定相协调的措施[9]。国家层面的协同实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在一国内部实现协同,提高本国规划和措施执行的协同效益。为了实现一个特定领域与气候、环境措施相协调,该领域内的法律、政策和措施都需要考虑到其可能对气候变化产生的影响。这就意味着一国在扩大自身努力的同时,需要做到自我协调,进一步提高一国内部各方面政策、措施相互适应的能力,从而降低或者避免对气候变化造成影响。其次,参与国内气候诉讼,寻求对气候行动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结果,或要求对气候相关损害进行补救,以增强气候效益的发挥,推动国家层面条约制度的协同实施。世界各地的国家法院已经有许多案件处理与气候变化有关的问题,例如马萨诸塞州诉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案。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温室气体属于空气污染物,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拒绝对温室气体进行管制,对马萨诸塞州造成了“实际”和“迫在眉睫”的损害风险,要求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清洁空气法》履行对温室气体进行管制的职责。该案推动了气候变化诉讼在美国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并且使得气候变化问题和其他领域与气候变化问题相协调,在美国更受重视。

2) 国际层面的协同效应

国际层面的协同效应是指在尊重各国多样化需求的前提下,制定综合、统一的国际政策和标准,为国际层面的协同执行提供明确的指导,促进实际执行的统一。随着国际政治格局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当今全球各国之间联系的紧密性超过了其他任何一个时期,这也促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不同领域之间、不同条约制度之间的密切联系。特别是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主张,在其他条约制度中引起越来越强烈的共鸣[10]。国际层面的协同效应对于解决冲突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巴黎协定》采取自下而上的机制,赋予各缔约国较大的自主性,缔约国应加强协同意识,以共同目标为基础,超越国家自身利益,为实现全球气候治理共同努力,推动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迈上新台阶。

(四)制定专门适用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冲突规范

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一般通过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基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国际性、跨境性,大多都通过间接调整方法进行解决,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明确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哪项国际条约来调整法律冲突。

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缺少可以适用的冲突规范,这就会造成在选择适用法律时缺少客观依据。争议双方往往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力求适用对自身最有利的法律规范。因此,针对解决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应当制定专门适用于该领域的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可以分为单边、双边、重叠适用和选择适用四种。根据跨国碳排放权交易自身的技术性和复杂性特点,应当制定双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在系属中规定抽象的连结点,以该连结点为依据推定适用某一准据法。依据双边冲突规范,可适用的准据法包括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条约等。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可以作为准据法加以适用的法律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外国法、国际条约等法律规范。

根据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特性,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是较为全面的选择。依据跨国碳排放权的交易类型和《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对于碳排放权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转让人所在地法、受让人所在地法、碳减排项目所在地法作为系属。

五、结语

温室效应所引发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已引发全球关注,成为各国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全人类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同呼吸、共命运,任何一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都会影响到我们所共同生存的大气环境。格拉斯哥气候大会开启了全球气候治理新时代,《格拉斯哥气候公约》强调全球采取共同行动的必要性,为全球达成气候治理的共同目标指明方向,也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11]。在交易过程中因各方利益冲突与选择不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将会拖延争端解决的进程,妨碍争端当事方矛盾的化解,不利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进行。因此,应加强相关条约协定的协同实施,并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在各国达成共识的领域制定统一的实体法规范,为跨国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法律冲突提供明确的制度依据,以防范和减少跨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冲突,促进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达成,推动全球气候治理行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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