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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规制

2022-10-22高达杨文秀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510230

公关世界 2022年14期
关键词:提供者备案经营者

文/高达 杨文秀(广东警官学院 广东广州 510230)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述

1.概念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第一次提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这个责任主体并明确规定其责任义务。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却欠缺明确定义,仅在一些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中有提到可供参考的一些概念。

由于对平台提供者这个责任主体缺少明确定义,在执法中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囧状时有发生。近两年来,“微信群+小程序”的社区团购新商业模式越来越火爆,在目前国际形势对线下生意的负面影响下,社区线上团购食品的新商业模式更是异军突起。借助社交平台建立起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这引发了学界的思考:作为社交平台的微信是否属于平台提供者的范畴?对于该思考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2.特征

(1)新型食品交易平台的建立者。平台提供者借助互联网为买卖双方构建一个具有展示、磋商、交易等功能的新型食品交易平台。在互联网平台进行食品交易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其交易过程比起传统的线下店铺买卖更加简单、快捷,但其涉及的交易主体类型、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要更加复杂。

(2)在平台交易中起着媒介后台的作用。平台提供者在平台交易中并不与买卖双方有直接的交易意思表示,而主要在中间提供网络平台、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安全监管服务。

(3)虚拟性、跨地域性,与消费者存在空间距离。基于互联网的虚拟特性,消费者只能通过网页展示来了解商品的各种信息,而不能真正身临其境去细细观看、品尝或触摸商品,不能切实感知食品的色、香、味。购买平台食品之后,在配送过程中又有一系列的储存问题,甚至不能确保购买到家的食品与平台描述的一致。

(4)准入标准、盈利方式多样。平台提供者通过向大量平台内经营者抽取佣金,收取广告费、服务年费、增值服务费等多种方式盈利。

二、平台提供者法律规制的缺陷

1.法律地位未明确

当前学界中存在以下几种关于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的观点:

(1)“卖方说”。认为平台提供者参与了买卖过程,是卖方或合营者的身份,其与消费者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平台提供者并未直接参与买卖过程,仅仅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平台提供者不存在任何买卖意思表示的决定权,也不存在商品的所有权或保管权等财产性权力。

(2)“网络柜台出租者说”。此乃得到最多支持的观点,但这个观点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开放性特征相违背。以开一个淘宝店铺为例,任何人都可以在该平台注册商户进行经营。平台提供者仅仅在注册时起到信息审核与备案的事前监管作用,并不收取出准入平台的费用。因此不能认为其是柜台出租者的身份。

(3)“居间人说”。此观点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民法典》正式确立了中介合同,相较于《民法典》对中介合同的特性表述,平台提供者并不为促成双方交易针对特定消费者而采取磋商、报告等方式积极参与实际交易过程。无论商家的成交量多少,平台都不会因此而享有报酬请求权或其他类似性质的福利。

综上,以上三种观点无法准确地界定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2.法律责任范围不明确

若平台提供者仅需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形式审查,即一般注意义务,而作为网络食品的交易平台,信息真实、有效直接关系食品安全、消费者的健康,那么平台对商家证件、各类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需尽到怎样的形式审查标准,“真实”的程度是仅保证存在还是保证存在且一致,对于普遍存在的“套牌经营”承担何种责任?若需对经营者的证件、信息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平台提供者又该尽到何种限度的审查义务?若商家自行变更相关信息,平台提供者又该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主动还是被动?以上问题当前均未有细化规定。

平台提供者在发现入网经营者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继续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事实上,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向平台及时披露或者向公众及时公开相关违法信息,平台上商户和商品信息海量,平台仅靠现有的信息搜索技术和单薄的监管人力,此项义务实际可操作性较低。

《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平台提供者的事后义务,即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告知其入网经营者的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以便于消费者找到经营者维权。若平台提供者不能履行该义务,则要承担先行赔付的后果。

该规定欠缺有效性,要让消费者通过联系入网经营者有效地维权,应该将平台的忠实告知义务限定明细的履行基准。平台应该主动在哪个时间段内告知消费者入网经营者的有效信息?信息的“真实有效”如何界定?如若平台上的信息数据与商家在行政机关备案的信息能够保持一致,但入网经营者自行转让或变动导致实际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平台告知其备案的信息后还是否需承担先行赔付的不利后果?为有效实现立法目的,忠实告知义务还需进一步细化相关的履行标准。

三、平台提供者法律规制的完善

1.明确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要把对网络食品交易的监管落到实处,必须在之后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与法律地位进行针对性释明。(1)统一名称、释明概念。《食品安全法》中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这一概念与其他法规规范中的类似主体存在交叉关系,必须释明其概念,避免实务中的各种适用矛盾。(2)明确法律地位。将平台提供者界定为食品领域的新型交易中介恰能准确体现其相关内涵。厘清其法律地位,才能进一步厘清其法律责任。

2.明确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范围为形式审查

平台提供者应该建立入网经营者证件信息审查登记、违法行为制止与报告、食品安全核查等制度并进行相关信息公示制度。明确其对入网商户经营信息仅负形式审查,不负实质审查责任。例如,卖家不在注册地经营平台提供者不负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事主体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不一致都难以做到实时实地监控,将这种任务转给平台来承担,远远超出了平台所具备的能力。

3.提升平台提供者信息审核和备案能力

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信息审核与综合备案的能力。信息审核与备案更加全面、到位,将直接提升平台的管控水平。平台应当在内部设置专门的具备法律素养的审核人员,对入网经营者、食品品类安全系数、食品生产地等与所登记信息、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等备案信息进行比对及整理记录的工作进行专项负责。审核到位与备案充分,监管才能落到实处。平台提供者还需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夯实网络食品安全的长远之基。平台提供者积极主动提升自身审核与备案的能力,才能充分发挥“准监管”的职责,互联网食品交易才会健康蓬勃发展。

4.健全政府监管机制,促进“多元共治”

政府监管在市场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行政监管与执法部门必须加强监管人员、执法人员自身的监管能力,推动监管技术与手段的革新,加强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协作,为贯彻“多元共治”理念打好基础。

推动监管技术与手段革新方面,要引进先进的第三方数据工作平台,与政府监管部门、平台提供者共同建立完善的交易信息库。解决好技术管理问题,也解决好政府向第三方平台的信息共享的问题。网络信息共享的互通共享,可以根本上解决政府监管部门与平台提供者的监管信息不对称这一重大难题。消费者对合法权益进行维权也将更加及时、有效。

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多元共治”理念。网络食品交易是一种新型的经营模式,且不断呈现新姿态。要避免对其监管过程出现市场失灵、政府超强监管失灵等现象,政府必须放开部分监管权限,去探索监督协调合作新模式,这样才能把网络食品交易监管的各方关系建立在“多元治理”的基础上。不仅要建立健全的信用分类与评价制度体系,同时也要坚持监管数据共享原则,适时公开信用评级以及其他重要的监管数据。

5.提高消费者监管的积极性

政府应当大力开展食品安全与相关法律知识的科普宣传活动,强化消费者的维权与举报意识。同时也必须升级投诉举报系统,畅通12315等投诉举报渠道,对业务办理进行适当分流以提高投诉举报系统的畅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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