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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案件的行为定性

2022-09-17尤冰雪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24期
关键词:收款盗窃罪诈骗罪

尤冰雪

(贵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贵阳 550025)

一、“偷换二维码案”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7年2—3月,被告人先后到所居城市商圈附近的商铺、小摊位进行踩点,趁四下无人一个月内先后多次将店铺以及摊位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换成自己的收款码,前后共窃取顾客本应支付给商铺卖家的钱款6 983.3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在石狮市华山酒店附近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因上述在晋江市调换商家二维码窃取财物的行为,于同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2017〕1099号起诉书中指控行为人因实施诈骗行为对其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案情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窃取公民财物,且犯罪金额已达到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的行为实则构成盗窃罪。最终在判决中。责令赔偿商家的经济损失,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判决书中,法院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进行评价。首先,采取秘密的手段,在商家不明知的情形下对收款二维码进行替换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其次,对于消费金额的占有状态而言,在顾客与商家进行商品对价的过程中,商家对于顾客支付的款项处于可支配的状态之下。在商家收款码被偷换之后,类似行为人将商家的“收款箱”变为自己的“收款箱”,从而将钱款占为己有。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对商家以及顾客不存在欺骗,而且顾客在付钱的时候并没有认出收款码非真正的商家收款码,对自己的行为有处分意识,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盗窃罪”与“诈骗罪”之争

本案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新型财产犯罪方式,采用的手段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中交织,使得在对本案进行案件定性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在网络支付盛行的时代对于新型财产犯罪方式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既是对犯罪行为的精确打击,也能够加强被害人的救济,最终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增加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中,现存“盗窃罪说”与“诈骗罪说”的争议。一方面,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不同于传统的盗窃罪,而是将商家二维码进行替换,通过顾客扫码支付的行为将钱款占为己有,行为人本身并未实施具体且传统的盗窃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中存在的主体包含商家与顾客、被告人与顾客、被告人与被害商家、商家与网络支付平台,被告人的偷换行为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导致商家本应得到的款项由顾客“自愿”支付给被告人。究其本质,对于本案的准确定性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针对互联网背景下网络支付中新型财产犯罪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来回应刑法案件中相关热点问题。

二、“偷换二维码”案件成立盗窃罪之认定

关于本案,石狮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为例认定为盗窃罪有进行充分的说理,而其他判决书仅仅是简单地引用刑法条文,没有展开论述判处盗窃罪,而不判处诈骗罪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案件应当构成盗窃罪。因此以此案为论据,对于“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盗窃罪进行分析。

(一)本案中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

本案行为人的铺垫行为将商家的“收款箱”转变为自己的“收款箱”,在商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财产的转移。换言之,商家在行为人未实施偷换二维码行为之前对于自己的二维码以及通过二维码收进来的钱款可以任意支配与处分,行为人的偷换行为属于完全排除商家的占有,将自己替换为钱款占有人,属于我国《刑法》第264条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非法占有行为,而诈骗罪是利用对方的意思瑕疵,由受害人或受骗人实施处分行为,受害人或受骗人完成了转移占有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将二维码偷换,完全违背商家的意愿,但是被告人对于商家以及顾客均未实施欺骗、也未利用顾客的意思瑕疵完成财产转移。顾客在本案中对于二维码的归属不存在认识错误且也不应该认识到被替换的二维码不是原属于商家的收款码,最终在顾客的支付行为之下行为人完成了财产转移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偷换行为是基于自身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铺垫行为,且在未对顾客及商家实施欺骗、利用两者意思瑕疵的情况下进行的。

(二)本案中犯罪客体的定性

看似本案中行为人并未完完全全窃取到“真金白银”,而是通过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获得一串数字,在网络支付的年代行为人可以通过顾客的扫码行为将数字变现,这也是与传统盗窃行为不同的一点。具体到本案,商家与顾客之间在货物交付的过程中甚至是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情况下就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商家收款码属于商家与顾客之间完成交易的支付媒介,在此次交易中,及时履行交付义务是商家对应的义务,而支付相应数额的价款是顾客的义务,顾客通过扫描二维码转移自己的银行债权完成支付义务、完成自己对商家所负债权,从而消灭在交易中与商家建立起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者,将商家二维码进行偷换,当顾客通过商家指向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时,行为人取得商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取得商家应有的债权。因此本案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为财产性利益。

(三)本案中关于占有行为的定性分析

对于本案中对于商家是否对钱款存在占有理论分歧,对于盗窃罪的认定中要求是对被害人所占有的财产进行秘密的转移,但本案中商家是否对于顾客支付的商品对价存在过真正的占有也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要素。《辞海》中,占有具有用强力或某种手段获得、掌控、支配之意;在法律范畴中,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掌控,换言之是具有现实的支配。本案行为人占有的是商家本该拥有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无形的、不可实际控制的特殊财产,“盗窃罪说”认为即使商家从头到尾都没有占有过钱款,顾客通过提供的二维码这个支付媒介将对价转进行为人的二维码账户,等同于事实上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只要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就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对于占有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占有不能局限于现实社会,而是要结合社会一般人的理念。例如张三将水杯放在桌上,在另一张桌上学习的他对于该水杯存在事实上的占有,李四对于拿走他杯子的行为属于盗窃。本案同理,行为人占有的虽不是实实在在的钱款,但是商家与顾客之间形成的对价是可以变现且消费的,属于上述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三、“偷换二维码”案件构成诈骗罪之驳斥

在我国对于诈骗罪规定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行为结构可以简化为: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在传统的诈骗罪结构中根据受骗人与处分人是否是同一人进而又将诈骗罪区分为“一般诈骗罪”与“三角诈骗罪”。

(一)“一般诈骗罪”之驳斥

根据“一般诈骗罪”将本案受骗对象分为“顾客被骗说”与“商家被骗说”,但是两者学说并不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不能成立一般诈骗罪。

1.“顾客被骗说”认为顾客在本案中因行为人的欺骗,导致错误扫码付款,具体分析,顾客并不是本案的被骗人。首先,本案中,在顾客与商家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顾客获得商品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顾客不能认识到且没有理由认识到商家提供的二维码不是商家本人真正的收款码。顾客对于商家所提供的二维码没有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的义务,在对自己银行卡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时候,顾客是具有处分权利以及处分意识的,扫码进账属于顾客出于本意的处分行为。因此,顾客并没有被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所欺骗,顾客与商家之间顾客是根据商家的行为或者是兴起的扫描商家二维码的习惯导致本应该支付给商家的款项进了行为人的“收款箱”,以上顾客不属于被欺骗的对象,顾客不是受骗人。其次,顾客不是被害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不成立。上文已经论述顾客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欺骗行为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顾客已经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商品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关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顾客与商家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又根据《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在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情况下,顾客通过向商家支付对价的行为履行了本次买卖合同中的履行义务,商家也交付了商品。至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属于在两人买卖合同中的介入因素,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在顾客向商家支付对价的过程中钱款最终的“归处”是行为人二维码绑定的账户。综上,顾客获得了商品的所有权,商家并没有收到本应有的对价,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合同相对人——商家承担。

2.“商家被骗说”认为本案商家是被骗人,构成诈骗罪。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认为行为人偷换了商家的二维码,商家基于认识错误,错误地指示顾客进行扫码支付,导致财产损失。简言之,商家成为本案最终的受害者,顾客对于支付行为所对应的二维码账户的归属既无审查义务也无核实义务。根据民法的交易原则,取得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时由商家承担二维码被偷换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对商家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商家实施了指示顾客支付价款与交付货物的行为,对于以上两种行为要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商家实施了处分货物的行为,此时商家的主观目的是获得商品相对应的价款。其次,商家对于指示顾客向自己指定的二维码进行支付,属于为顾客提供一种支付方式。对于收到的货款并没有转移占有或者是放弃占有的意思表示,内心仍然是希望获得商品对应的价款。因此,笔者认为,商家不具有处分自己财物的意识,不具有“一般诈骗罪”主观的处分意识,行为人对商家不构成一般诈骗罪。

(二)“三角诈骗说”之驳斥

首先,行为人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被告人主观上的前提条件满足。对于顾客是否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的第三人在上文“顾客被骗说”中已经予以探讨,对于第三人的主观前提条件不满足。其次,根据三角诈骗中存在的因果关系来分析,因为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所以对财产实施处分行为,进而导致商家财产性利益损失。实际上,顾客扫码付款的行为与商家没有收到货款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按照常理思维,顾客扫码支付是增加商家财产的行为,属于授益性行为,不是造成商家损失的行为。况且顾客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反而是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完成对商家扫码支付的授益性行为。但是按照“三角诈骗说”的思维来分析会造成对顾客与商家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的混乱,无法解释顾客的扫码行为与商家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最后,顾客对于扫码支付所得的货款并没有处分权限。“三角诈骗”中要求处分人有一定的处分权限,类比到本案就是顾客对于商家所得的货款可以任意支配、处分,但是顾客在本案中的“角色”仅仅是作为商品的购买者,在与商家达成买卖合意之后将货款支付给商家。顾客在支付对价之后拥有了商品的所有权,对自己支付给商家的货款没有所有权,在扫码支付成功的一瞬间货款的所有权转移。因此,顾客不是合格的处分权人,不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此类案件以三角诈骗定罪量刑还是有很大的理论缺陷。

结语

狄更斯在《双城记》曾言,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适用于我们享受互联网带来便利的当下。诚然,在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的大环境中我们逐渐改变了支付、购物的方式,数字货币的出现对于传统货币也造成了巨大冲击。由此也衍生出了新型的金融财产犯罪方式,这些犯罪行为具有独特与复杂的特征,但是仍在我国《刑法》的财产犯罪的规制之下。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本案的案件性质应当紧密结合有关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加以分析准确地对该行为作出定性。本案属于典型的新型财产犯罪案件,该案的最终判决以及定罪量刑对于今后的类案判决具有指导意义。笔者通过对于本案的正反论证,提出自己在本案所持的观点以供参考,期望在我国法治的建设进程中可以献上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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