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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隔代投保纠纷案细节

2022-06-18

新传奇 2022年22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金

老杨为未满周岁的孙子购买了综合型人身保险。在孙子的法定监护人(老杨的儿子)没有实际签字的情况下,这张保单能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呢?这是一起发生在湖北省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在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此案既能让人感受到法官推理之严谨、扎实,又为保险的合规销售上了一节生动的法治课。

爷爷为孙子购买保险

2011年9月下旬,家住湖北恩施的老杨闲来无事,应邀参加了某保险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举行的产品说明会。

老杨记得,这场产品说明会是在恩施某大酒店召开的。在产品说明会上,A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宣传了一款分红型产品(以下简称B产品)。于是,2011年10月1日,老杨以投保人的名义,在A 保险公司为同年8月9日出生的孙子购买了B产品。

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老杨在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一栏中签了孙子的名字,之后又加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在后面写上“代”字。

10月19日,老杨向A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0.38万元。10月21日,在A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为老杨,被保险人为杨××,受益人法定。该保险合同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2011年10月21日生效。保险费为每年10.38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10月21日……

2012年2月12日,老杨带着儿子的身份证在A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陪同下到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2014年5月30日,A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老杨的孙子)的生存保险金6万元转账到老杨儿子的信用卡账户上。此后,老杨连续3年交纳了保险费,共计31.14万元。之后,老杨以该保险单为质押担保,向A保险公司贷款9万元(另案处理)。

未料,老杨突然将A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在起诉书中,老杨表示,自己给孙子投保,属于隔代投保。孙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且至今没有追认。因此,这份保险合同无效。

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被告的A保险公司阐述了观点。

第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次,该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再次,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

第二,老杨要求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无依据。老杨的儿子在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提供了其与被保险人关系的证明材料。A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第一期生存保险金,即分红款。

第三,老杨以该保险单向A保险公司质押贷款,老杨的儿子未提出异议,且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老杨的诉讼请求。

一波三折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二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能否对合同进行追认,以及可否推定其具有同意其父老杨为其子办理保险的意思。

针对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老杨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祖孙关系。虽然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但并不具备法定抚养关系。同时,被保险人并不与老杨一起生活,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老杨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针对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追认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欠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有权人追认后,该合同可成为自始有效的合同。在本案中,老杨是以自身的名义为其孙子投保的,因此不存在老杨的儿子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的问题。

综上所述,该保险合同是依附于被保险人人身、具有财产性与人身性双重属性的合同。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A保险公司具有缔约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老杨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扣除已支付的生存保险金6万元后,连带返还老杨保险费25.14万元。

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老杨以其对孙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老杨以其对孙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處理不当,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老杨的诉讼请求。

对此,老杨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更符合法律价值位阶的考量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

据保险法第33 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及心理原因,对自身的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防卫能力,易遭到不法侵害。为防止此类威胁,保险法才有此条规定。

此外,保险法第33 条还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法律通过限制此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总额,降低诱发风险的概率。因此,老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未成年的孙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老杨购买的保险产品是综合型人身保险。虽然老杨的儿子提供了身份证等物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老杨的儿子知晓老杨投保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同意投保身故保险。从立法的意旨来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方式予以补正。

此外,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更符合法律价值位阶的考量。在本案中,投保人老杨的不诚信行为,法院固然不予认同。但 A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明知法律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仍承保案涉人身保险,违反相关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老杨的再审请求,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

有一句法律谚语说:“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这揭示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属于绝对无效。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直接决定着保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员工离职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客观上失去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之所以要把保险利益原则提高到直接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高度,就是因为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投机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遏制投保行为变成赌博甚至伤害被保险人的教唆行为。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可以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金。这不仅违背了人身保险的本意,而且给社会徒增不稳定因素。

(《法律与生活》)320EAA03-5DDF-42D4-9484-5D113EDED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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