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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错位”到“权责明晰”: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关系重塑
——以学位授予案件为切入口

2022-05-21毕昊杰王洪国

河南科技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学位学术委员会

毕昊杰,王洪国

(厦门大学 教育研究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校院关系是激发大学办学活力、提升办学绩效的关键,世界范围内校院两级运行机制改革的普遍趋势和共同特征体现如下:在学校层面强化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科层组织模式,在学院层面保留以学术权力为主导的学会组织模式,呈“校为统筹协调,院为办学实体”的关系[1]。而在我国传统的大学管理体制当中,学校的权力比较集中,在校院关系中处于主导、支配和强势的地位;学院内嵌在高校科层组织模式之中,学术权力的独立性尚未充分发育,处于依附、被支配和弱势的地位。这种“校办院”的关系鲜明体现于学院领导班子配备、学科专业设置、人事招聘、职称晋升、招生、课程与教学管理、科研管理、社会服务与资源配置等诸多方面[2]。近年来,随着“双一流”建设的纵深推进,大学内部治理体系创新的议题受到广泛重视[3],建立校院两级运行机制得到了普遍认同,诸如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等高校均开展了“学院办大学”的实践探索。

新型校院关系的核心是捋顺学校与学院之间的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强化学院在学术事务方面的主体性和独立性角色。其中,学位授予由于兼具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为受教育权而设的行政权力和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4],在校院关系处理和权能划分中颇具典型意义和讨论价值。从理论上来看,学位是学生学术水平的资格证明,是否被授予应取决于专业判断而非行政许可。因此,掌握行政审查权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应主要开展形式性审查,重点对学位授予的程序进行审查;拥有学术评价权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则应对学位申请人是否具备获得学位的学术水平开展实质性审查。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仅拥有对程序进行监控核查的“形式审查权”,甚至还被赋予了评价论文学术水准的“实质审查权”。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力泛化及其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权责不清,致使在学术治理的科层体制中,往往出现前者推翻后者提请的学位授予决议的情况。这突出体现在“陈昱西诉北京师范大学案”“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案”等代表性案件中,进而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和关注。

综观当前研究,虽然已有学者关注到应对学位评定委员会明晰职责定位[5]、破解权力错位[6]的问题。如湛中乐等人明确指出,学位法制定的关键问题之一即是厘清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权责关系[7]。不过,现有研究并未对两者间的法律关系展开专门性研究。事实上,二者在规则设计和实践运行中的关系并未捋顺,甚至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交叉、重叠乃至于冲突。本文旨在厘清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法律定位的基础上,围绕学位授予案件展开对两大组织权责界限的法理分析,并试图探讨二者关系的重塑方向。目前学位法正处于制定阶段,厘清二者关系,有助于相关条款的完善,进而促进新型校院关系的形成和高校内部治理体系的优化。

一、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法律定位

探讨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关系,首先需厘清二者的法律定位。两大组织究竟属于行政组织抑或学术组织?所行使的权力究竟属于行政审查权还是学术评价权?对这些问题的界定均离不开对学位授予权性质的追问。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典型观点有三,即行政权说、高校自主权说与双重性质说[8]。当前,除少数学者仍从单一角度认定学位授予权属于行政权或高校自主权以外,绝大多数学者均持“双重性质说”,也即学位授予权一方面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授权所获得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进行专业判断时所行使的学术权力。例如,《学位条例》实则已为学位授予权的“行政权”与“学术权”的行使划定出空间:当学位授予单位作为行政主体对学位授予进行行政审查时行使的便是行政权,而当对学位论文水平进行学术评价时行使的便是学术权。根据这一界分,学位评定委员会可定位为学校层面实施行政审查与学术评价的复合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可定位为学院层面评判学位论文学术水准的学术组织。

(一)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校层面实施行政审查与学术评价的复合组织

作为我国学位管理的专门性法律,《学位条例》第9条和第10条在法律上将学位评定委员会定位为学校层面实施行政审查与学术评价的复合组织,并在各二级院系设置“协助机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要职责为组织、审查、批准和作出决议;随后颁布的《实施办法》第18条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细化为9项。

具体而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审查权”体现在对学位授予的程序性监督,承担的工作类似于行政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其组成人员一般为9~25人,除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以外,还允许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如《厦门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明确规定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由研究生院分管学位与学科建设工作的副院长兼任,副秘书长分别由研究生院、教务处和学生处相关负责人兼任,负责维持委员会正常运转、处理常规行政事务等[9]。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围绕审查申请学位人员名单、审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定授予学位等事项的议事过程中,往往采取“简单多数决”(超二分之一),而这恰恰是“行政审查”的一贯做法[10]71。

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术评价权”首先体现为该组织的“评定”色彩——对学位申请人是否达到相应学位所要求的学术水平进行“知识认证”,如确定考试科目与范围、作出撤销学位规定、处理学位争议及其他事项,均非纯粹的行政审查问题,往往要涉及对学位本身学术含量的实质性审查,这也就涉及了学术评价权的问题。而这一权力在许多高校的学位授予细则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当中都得以确认,如《华东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20条、《武汉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实施办法》第20条、《合肥工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第10条中均赋予了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学术评价权[11]。在行使学术评价权时,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综合内部专家委员意见、以组织集体的名义来作出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是否达到授予学位标准的学术判断。

(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院层面评判学位论文学术水准的学术组织

根据《学位条例》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学位论文评审与答辩工作的组织,承载着“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的基本职责,其法律定位是学院层面评判学位论文学术水准的学术组织。

根据《实施办法》第8条、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不设学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由3~5人和5~7人组成,其中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答辩委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不限职称)。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答辩委员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且必须包括2~3位外单位的专家。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将根据学位申请人的答辩情况,作出是否授予相关学位的决议:答辩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答辩不合格的,由答辩委员会同意后可进行修改并申请重新答辩。如硕士学位论文达到博士学术水平或博士学位论文仅为硕士学术水平,可酌情作出破格授予博士学位或降格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部分高校进一步细化了答辩委员会成员的决议职责,如河海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委员及秘书职责》便提出主席的职责在于“主持答辩委员会的讨论与决议,写出对研究生学位论文和答辩情况的书面评价(含提出是否同意授予学位的意见)”,而委员的职责则为“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关问题,进而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参加表决”[12]。以上事实说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由学位申请人的同专业甚至同领域的专家所组成,其决议属于典型“小同行”的实质性、专业性判断。根据《实施办法》第8条、第14条的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执行的是“特别多数决”(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生效),这体现出学术评价意见的独立性以及在权重设置上的审慎性。

综上,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于同行专家的资格限定以及决议方式的审慎理性,有利于保障学术评价的客观公正,更适合进行学位授予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只要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和资格科学、合理,答辩程序规范、正当,其决议便应得到尊重、认可。然而,学校层面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除具备对学位授予程序的“行政审查”职责外,还被赋予了实质性审查学位论文质量的“学术评价”职责,而鉴于权力的膨胀性本质以及学位政策法规的粗疏,使其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关系变得复杂而模糊,甚至充满了冲突与矛盾,这突出体现在一些典型的学位授予案件之中。

二、以学位授予案件透视两大委员会的现实矛盾

近年来,由学位授予或撤销引发的学生诉学位授予单位的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受到学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本研究通过呈现学位授予案件的基本图景以及对典型案例的评析,透视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矛盾。

(一)学位授予案件的基本图景

学位授予案件是指由学位授予或撤销引发的学位授予单位与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简称“学位授予案件”[13]。笔者以“学位授予”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63条裁定书或判决书,这些裁定书或判决书记录了1998年以来与学位授予相关的案件。以案由为标准进行分类,刑事案由8条,主要是关于售制假学位证书及学位诈骗的案件;民事案由53条,主要为与学位授予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行政案由202条,基本符合本文所要研究的学位授予案件的性质。对202条行政诉讼案由的行政诉讼裁定书或判决书进行二次梳理,共得96起学位授予案件(见表1)。

与理论教学相比,实践教学更具直观性、实践性、综合性与创新性等特点。现行的实践教学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表1 1998年以来学位授予案件的起诉原因类型

对96起案件的诉讼理由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生起诉学位授予单位的诉讼理由大都是认为学位授予的某些条件或规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或不科学之处。例如,部分起诉者质疑将学位授予与等级考试成绩、修满课程学分等条件挂钩的合理性;还有部分起诉者质疑因考试作弊、与学位论文无关的学术不端、打架斗殴等行为受处分而不能获得学位的合法性。深究其理,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提请学位授予决议后,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学生不满足其他学位授予条件(例如论文发表要求、课程学分要求、考试成绩要求和英语四六级成绩要求等)为由不予批准。两大组织对学位授予意见的不一致决议成为引发学位授予案件的最主要原因。

(二)学位授予典型案件介绍

在对96起案件进行梳理后发现,“陈昱西诉北京师范大学案”是符合本文研究主题且反映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矛盾的最新案件;“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案”是反映资格审查、论文答辩与学位授予三者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件。故本研究通过剖析“陈昱西诉北京师范大学案”和“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案”这两起典型案件,以揭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现实矛盾的具体表征。

1.陈昱西诉北京师范大学案

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生陈昱西于2013年至2019年在北京师范大学进行全日制学习,期间所有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均为合格以上。2018年10月陈昱西在首次申请博士学位时,因论文外审环节未通过评审,第一次申请程序终止。2019年4月,其按照学校关于博士学位申请指南的相关规定将毕业论文提交到教育部外审平台。2019年5月期间,陈昱西的论文获得三位外审专家的评阅意见,总体评价分别为“良好”“一般”,最终审核结果是“通过”。同年5月30日,陈昱西进行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全票一致通过。同年6月,陈昱西所在学院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7名委员出席,最终结果是通过。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出席人员不足法定人员为由,认定第一次表决无效。一段时间后,学校另行组织了第二次表决。后来,在学校向学生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时,学校才仅口头告知陈昱西不授予其博士学位,但未向陈昱西说明不授予学位的根据和理由,且未向陈昱西提供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的机会,亦未告知陈昱西任何救济途径。在多次向学校申诉无果后,陈昱西于2020年9月对北京师范大学不通过其博士学位申请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昱西于2019年6月18日已知晓北京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艺术学分会未通过其论文,且通过陈昱西的多次申诉内容亦可得知其对于论文未通过的后果是明知的,即无法获得博士学位。但原告陈昱西于2020年9月对北京师范大学不通过其博士学位申请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其提出的北京师范大学不授予其毕业证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陈昱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昱西已于2019年6月18日知晓北京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艺术学分会未通过其论文,且其对于论文未通过的后果,即无法获得博士学位,是明知的。但其于2020年9月方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此外,由于北京师范大学并未拒绝为上诉人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且明确表示只要上诉人提供照片,可随时为其制作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昱西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故再次驳回了陈昱西的诉讼请求[14]。

2.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案

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栗婷在校期间修完中国海洋大学经济学院国际贸易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2014年,栗婷所撰写的《贸易中间商转型期升级模式研究》发表于《教学与研究》2014年第6期,后该论文作为其毕业论文通过学位论文答辩。2015年6月19日,学校准予栗婷毕业并颁发经济学硕士学位证书。2016年底,学校在审查中发现其论文《贸易中间商转型期升级模式研究》涉嫌学术不端,在栗婷向学校说明情况后,学校于2017年6月以栗婷在申请学位过程中提供了虚假学术信息为由,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和《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中国海洋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撤销栗婷中国海洋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注销其硕士学位证书。栗婷认为学校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栗婷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的事实、学校作出撤销决定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撤销决定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及作出撤销决定的形式是否合法等五个焦点问题进行判别。法院认为,中国海洋大学提交的假期刊证据不足以证明栗婷在申请学位时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的事实,故不能判定栗婷存在提供虚假学术证明的事实;在学校作出撤销决定的调查程序中,中国海洋大学在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特别是调查主体上规定明显不一致,即学术不端的调查主体应为学校学术委员会而不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故其调查程序违法;高等学校决定授予或撤销相对人学位的行为,涉及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中国海洋大学仅在调查前期,允许栗婷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不足以保障栗婷行使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故中国海洋大学违反了正当程序;根据现代法治要求,一切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说明理由,指出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中国海洋大学作出的《撤销学位决定》,虽然说明了所适用法律规范名称,但并未明确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故该《撤销学位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切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加盖公章,以表明决定的作出机关和决定业已完成,本案中,中国海洋大学作出的《撤销学位决定》未加盖公章,程序违法。基于以上原因,法院最终判定中国海洋大学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15]。

(三)学位授予案件背后的矛盾表现

两起典型案件分别反映了在学位授予过程中,造成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三大主要原因,即二者之间权力的失衡、关系的错位以及在学位授予资格审查上的权责划分不合理。

第二,关系错位。从多起案件的发生经过来看,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实质上更像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策辅助组织,只负责协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检验学生学位论文是否符合要求。当论文符合要求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后,则将情况上报给学位评定委员会;论文不符合学位授予要求时,则不需要上报学位评定委员会,而是由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择期组织重新答辩。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二者并没有类似行政“上下级”关系的地位界定。因此,两大组织在法律规定和实践层面中存在关系错位。

第三,权责划分不合理。例如,在“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案”中,栗婷在申请学位时,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不确定学生是否存在违反校规校纪、学术不端或是否满足其他学位授予条件的情况下,就接受其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批准学位授予后以“发现其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为由撤销其学位。经过梳理分析后也发现,近九成的学位授予案件均是因为学生在进行论文答辩前并未进行资格审查,以至于学生带着“处分”通过论文答辩后,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学生未满足其他学位授予条件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例如学术不端、考试作弊或打架斗殴)等为由不授予学位。究其原因,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的资格审查上权责划分不合理、不科学。因此,理清两大组织在学位授予程序中的权责是减少诉讼案件发生的关键。

三、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矛盾的法理分析

通过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及司法实践中学位授予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学位授予过程中两大组织表征出权力失衡、关系错位及权责划分不合理等矛盾之处。要探析其背后的原因,必须要从法理角度对两大组织的关系予以分析。

(一)“柔性”与“刚性”:法律设计中的权力不均衡

对《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政策文件以及正处于制定阶段的《学位法(草案)》进行梳理分析后发现,在相关条文规定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权力存在明显的不均衡,在对是否授予学位这一关键问题的决定权上表现出明显的前者“刚性”而后者“柔性”的强弱对比。根据法律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位仅有作出“决议”的权力。所谓决议,是指多个主体根据表决原则作出的决定,通常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通常是由本专业或本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其对学位论文学术性和专业性的判断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但是,这些专家学者发挥的权威性作用最终仅停留在“决议”层面便戛然而止,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权力行使也到此结束。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位作出最终决定的过程中,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无权参与讨论、施加干预和进行监督。甚至在对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存在不同意见时,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亦无权提出质疑和申诉。与之相对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6]。换言之,其拥有对学位授予的最终决定权,且在法律规定中,此项决定权无任何其他组织的干预、制约和监督。因此,在法律和政策设计层面,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行使“提出建议”式的“柔性”权力;学位评定委员会处于毫无争议的“强势”地位,拥有“不受干预和监督”的“刚性”权力。

(二)“下级”与“上级”:科层制影响下的地位不平等

在法律规定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都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产生,二者权责不同,《学位条例》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二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和管辖关系。但在实践中,许多高校的相关章程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一般由研究生院分管学位与学科建设工作的副院长兼任,副秘书长分别由研究生院、教务处和学生处相关负责人兼任;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是由各院系负责组织,并由院系邀请其他单位同专业或同领域专家担任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如此一来,在法律上毫无行政隶属与管辖关系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因二者的组织、确定机构和构成人员的身份、职位等存在科层制级别关系,在实践层面也形成了类似行政“上下级”关系的不平等地位。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学位授予单位在章程和规定中的配套措施往往偏向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相应的资源也多向其倾斜,这加剧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不平等,客观上强化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强势地位和刚性权力,最终导致两大组织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类似于行政“上下级”关系的不平等地位逐渐固化。

(三)“答辩在前”与“审查在后”:学位授予程序存在缺陷

在对相关的司法案件进行归类整理后发现,近九成学位授予案件的诉讼理由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政审查过程中,认为学生未满足学校规定的其他学位授予条件或学生在校期间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校规校纪等行为,而不批准授予学位。究其原因,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的资格审查上权责划分不合理、不科学。为保证学位授予客观性和人才培养质量,赋予学位评定委员会行政审查权力本无可非议。然而,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学位授予案件频发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学位授予程序存在缺陷。在《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学位法(草案)》的规定中,学位授予程序一般包括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织学位论文答辩—作出提请授予学位的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和学生是否达到学位授予的其他条件进行学术评价和行政审查—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由于学位论文答辩在前,且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并无行政审查权责,因此提请学位授予决议仅是基于对学位论文的实质性审查。随后,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再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而学位授予程序的缺陷正在于此,若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学生不满足其他学位授予条件,则不予批准学位授予的决议,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学生和学位授予单位“对簿公堂”的导火索。

四、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关系重塑

学位授予案件和相关学位授予的法律政策共同表明:两大组织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矛盾,需通过法律来明晰二者的权力和地位,并设计科学、合理的学位授予程序以填补缺陷。

(一)从“失衡”到“制约”:厘清二者的权责边界

在当前《学位条例》的规定中,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中的权力存在很大差距。《学位法(草案)》的相关条文中亦无对两大组织此种不对等的权力作出实质性改变的规定。为此,必须在法律层面弥合二者在学位授予中的权力失衡,基于此,可在《学位法(草案)》第26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在“审查”前加上“形式”二字,由此明晰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权责边界。从而,学位授予更多依据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术判断,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行使形式审查权,如审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答辩过程、评议程序以及学位申请人的学业情况、学术诚信等,不再对专业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17]。在国家学位体制下,学位授予的决定权仍应由学位授予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但在行使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意见。在认为学位论文答辩和提请学位授予的决议存在问题时,可以要求答辩委员会作出说明或在重新组织符合程序规范的论文答辩的基础上作出新的决议。同时,在《学位法(草案)》第34条“争议解决”的基础上,要从法律层面赋予“答辩委员会参与学位授予决定的讨论权,以及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和决定行为进行监督和质疑的权力”,最终形成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相互尊重、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权力均衡局面。

(二)从“行政”到“法律”:以法律平等关系取代行政不平等关系

公立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组织,在内部形成了有别于外界但与外界紧密联系的法律疆域,这一疆域的典型特征是与国家行政相对应的社会行政色彩[18]。这种社会行政色彩使高校各机构亦深受科层制管理制度的影响。原本在《学位条例》中无明确地位界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实践层面因二者的负责组织机构和构成人员存在科层制级别关系也形成了类似“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出现了实然层面的不平等地位。因此,必须在《学位法(草案)》第9条的基础上,增加相关条款,如“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学校层面实施行政审查与学术评价的复合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为学院层面评判学位论文学术水准的学术组织,只要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和资格科学、合理,答辩程序规范、正当,其决议便应得到尊重、认可”。在法律关系层面明确二者只有机构职能、人员身份、权责作用上的不同,而没有行政地位上的差异,消弭科层制的上下级关系对两大组织在学位授予实践中的影响。

(三)从“模糊”到“明晰”:设计科学合理的程序

对学位授予案件等司法实践进行深入分析后发现,程序缺陷是学位授予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因此,设计科学合理的学位授予程序以填补当前程序的缺陷成为重塑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关系,减少学位授予案件发生的关键。第一,调整学位论文答辩和学位授予资格审查的顺序。如《学位法(草案)》第26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作出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这种“答辩在前,审查在后”的方式致使实践中产生许多争议与诉讼。科学高效的学位授予程序,应当在法律条文中补充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和学生是否达到学位授予的其他条件进行学术评价和行政审查进行事先形式审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并作出是否提请授予学位的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人员组成与答辩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从而确保学生在符合学位论文授予的其他条件或不存在无法授予学位的行为的前提下参与学位论文答辩,以避免后续不必要的争议与诉讼。第二,划分学位授予资格审查的权力。当前《学位法(草案)》尚无相关详细条款,后续可在第五章“学位授予程序”基础上,将与学术资格相关的审查(如学术论文发表、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等)划分给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将学位授予组织规定的其他学位授予条件(如学分要求、课业成绩要求、英语四六级成绩要求等)和除学术不端外学生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校规校纪行为(如考试作弊、打架斗殴等)的审查权划分给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必须保证的是,两项审查必须要在学位论文答辩之前完成。

五、结语

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作为学位授予所涉及的两大基本组织,其权力运行机制的构建直接关联着新型校院关系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本研究基于二者的法律定位以及在学位授予案件中的现实矛盾,指出作为行政审查与监督主体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于权力天然的膨胀性,使其在实践中往往有僭越和凌驾于论文答辩委员会学术评价权的风险。而二者在运行中之所以面临“行政干预学术”“外行评定内行”“职能重复”等质疑,根源在于学位授予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二者权限有明确、清晰、可操作的法律界定。当前,学位法尚处于制定环节,旨在填补此前相关内容的法律漏洞或短板。但就目前草案的条文规定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职责关系不明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基于此,本研究提出应厘清二者在学位授予中的权责边界、明确二者在法律层面的平等地位、设计科学合理的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超越对学术问题的微观实质性审查事务,尊重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关于学术评价的终局性认定,将主要职责转向协助授予单位从宏观上对学位授予的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以及解决学位授予中的纠纷问题。以学位法制定为契机,从法律层面理顺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法律关系,不仅契合了两组织应然的本质属性,亦为新型校院关系形成和高校内部治理体系优化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注释:

①其他原因案件分别为转专业未获批准颁发原专业学位引发的学位授予纠纷2起、学历学位证书未注册或信息错误导致无法认证引发的纠纷1起、退出国防生引发的毕业资格和学位授予纠纷1起、休学后注销学历学位信息纠纷1起、辅修双学位引发的学位纠纷1起、转学不被认可引发学位纠纷1起、学位评定委员会未给出不通过理由而不授予学位1起、超过最长学年限制而引起的纠纷1起、毕业论文未按照答辩意见修改而不授予学位纠纷2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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