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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路径研究

2022-04-27刘全礼李尚卫

关键词:残疾儿童

刘全礼 李尚卫

[摘要]我国残疾儿童教育的法律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表现为残疾儿童教育的法律文本体系已具雏形、个人和政府依法举办残疾儿童教育的意识逐渐觉醒、依法实践的特点明显;但目前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建设依然不完备,表现为相关法规仅仅涉及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支持尤其是早期干预阶段的家庭教育支持未能涉及。因此,要明确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地位,多方合作,根据残疾儿童发展的不同阶段,在六部关于残疾儿童的法规中修订或增加家庭教育支持的法条。

[关键词]残疾儿童;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法律路径

[中图分类号]中图分类号D922183[文献标志码]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22)02-0103-06

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尤其是早期干预阶段的家庭教育,对残疾儿童的发展尤其是对关键期内的某些器官功能的代偿或补偿的发展具有决定作用。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支持,就是外界给予的帮助家长实施恰当的家庭教育行为的措施。毫无疑问,对于干预残疾儿童并非专业的残疾儿童家长而言,这些包括使家长会教孩子的教育支持的措施是极为重要的,其中,法律支持具有使家庭教育支持不是随意而是必需的奠基作用。

一、特殊教育的法律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1]301,这些成就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残疾儿童教育的法律文本体系已具雏形

新中国成立以来,经过70余年的努力,残疾儿童教育的法律建设在文本上取得了特点鲜明的成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到《残疾人教育条例》等,已经初步形成了相关法条、法规和文件组成的系统。

一是在相关法律中设置关于残疾儿童教育的法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专设第3章,从第21条到29条,规定了从幼儿教育到高等教育、从基础教育到职业培训、从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到盲文、手语等教学用具的研制等一系列问题。

二是颁布专门法规。尽管尚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儿童教育法”,但于1994年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并先后两次修订。2017年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共有9章59条,明确了残疾人的教育权利、义务,规定了特殊教育的管理等一系列的问题。

三是法律文本体系已具雏形,形成了残疾儿童教育的文本系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45条第4款“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的相關条文,再到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和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如《特殊教育提升计划》等,整个残疾儿童教育的法律文本体系已具雏形。

(二)依法举办残疾儿童教育的意识逐渐觉醒

这主要是指残疾儿童或者其监护人以及执行残疾儿童教育的行政主体,依法进行特殊教育的意识开始觉醒并且日益明显。

从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角度来看,近年来依法接受特殊教育的意识越来越强烈,下述两个典型的事例是这种意识的代表。

一是据澎湃新闻网报道,在厦门一普通学校就读的某脑瘫学生的家长,为了孩子考试的便利而起诉当地教育局[2]。因参加2018年6月份的考试,该学生在5月,向厦门市招生考试委员会申请部分便利条件,包括按实际需要延长考试时间、专人代为画图、使用平板电脑或其他电子书写工具以及单设考场等,后来考试委员会没有完全满足考生要求,考生家长随即起诉厦门市教育局。该起诉行为本身反映出了家长依法维护残疾学生权利的强烈意识。

二是我国首次出现盲人考生参加高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有规定:“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但在2014年之前,盲人一直是参加残疾人高等院校的单考单招,正是因为李金生等盲人的依法获得权利的努力[3],才使得视力残疾考生使用盲文参加普通高考成为现实。这种努力就是依法获得权益的意识觉醒。

从政府行政看,依法开展残疾儿童教育的一切相应活动的意识也已经觉醒。实际上,无论是处理类似脑瘫考生提出的考试便利的问题,还是从2014年开始的为盲生参加普通高考提供盲文试卷,都是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特殊教育的意识觉醒。

(三)政府依法举办残疾儿童教育实践的努力越来越突出

与依法举办特殊教育的意识逐渐觉醒并行的是依法进行特殊教育的实践越来越突出。2014年开始的两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就是政府依法、依规大力提升残疾儿童入学数量的举措,也正是如此,到2020年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的数量才达到2 244所,残疾学生数达到8808 万[4],这都是空前的。

实际上,政府依法进行特殊教育实践并非仅仅是举办残疾儿童学校,还包括一系列的与残疾儿童的教育有关的举措。

前述2014年开始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的举措,实际是当年国务院和教育部依法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教育部关于做好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促成的,《通知》第14条规定:各级考试机构要为残疾人平等报名参加考试提供便利。有盲人参加考试时,为盲人考生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5]。也正是如此,2021年才有11名盲生使用盲文参加普通高考[6]。

从限制残疾人高考和录取、到20世纪80年代开始录取肢体残疾[7]考生、再到1987 年长春大学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人开设盲人按摩、美术等专业并采取和普通高考不同的单独命题的单考单招[8]的方式,则不仅仅是残疾学生依法受教育意识的觉醒,更是政府依法实践的写照。

当然,有些该有的实践还没有实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8条明确规定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等的规定还未落实。也正是如此,全国残疾儿童在校生的数量与全国残疾人的数量比起来,还应该有更大的提高。如果各级政府也如云南普洱西盟县中课镇政府那样,积极依法行政起诉那些不送孩子进入义务教育学校的村民[9],积极督促残疾儿童的监护人使孩子依法入学,将会大大提高残疾儿童的入学数量。

二、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建设需要完备

在残疾儿童的几种教育形式中,家庭教育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早期家庭教育意义更为重大。但是,总体而言,中国大陆残疾人教育的法律、法规,重点在学校教育,关于家庭教育的法律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法律已经涉及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

目前,涉及残疾儿童教育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涉及残疾儿童教育的规定有一部,就是《残疾人教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第4条规定了所有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第36条规定有关德育的问题时,也要求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但尚无残疾儿童家庭教育的专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作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全面法律,也仅仅是在康复和教育两个部分涉及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如它第1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其第26条规定,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这里的康复实际上包括了家庭教育康复,因此,该法规定了残疾儿童的家庭是实施残疾儿童教育的机构之一,尤其是学前教育的场所之一。

《残疾人教育条例》作为涉及残疾儿童教育的专门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更多的是强调了家长帮助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义务,其第8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应该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只有第33条提出了家庭是早期教育的场所,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提供咨詢、指导。

三部法规仅仅是提及家庭教育,但尚未从建立健全法规体系的角度规定残疾儿童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支持的条文,或者说,法规忽视了对残疾儿童的发展意义重大的家庭教育和家庭教育支持。

(二)法律尚未明确涉及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支持

毫无疑问,残疾儿童的教育比常态儿童的教育更有挑战。常态的新生儿,只要有常态的环境,他们就能够按照固有的方向发展。但是,残疾儿童却没有这么幸运。例如,听力残疾儿童如果没有措施,很难如常态儿童那样获得母语的口语,进而很难获得和口语有关的知识和技能;视力残疾儿童的视觉表象贫乏,如果不通过其他感官的代偿,就很难如常态儿童那样感知到视觉形象;脑瘫儿童如果不在脑瘫发生的早期,就进行艰苦的感知肌肉能力训练,他们就不可能形成新的神经环路,进而矫正脑瘫的外在症状[10]。

这就是说,要使残疾儿童的家长能够开展有效的家庭教育,家长就得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对于不是特殊教育专业出身的一般的残疾儿童的家长而言,这些知识需要有人传授。也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残疾儿童的父母而言,要使他们顺利开展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需要有一个教育支持的过程。

但是,现有法规并未明确提出要对残疾儿童的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支持,最多是一般性地谈到了相关的问题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没有涉及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也仅仅是在第19条规定有关康复的条款时,规定向残疾人亲属普及康复的知识和方法,即:“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和整个专门规定教育条款的第3章一样,并未涉及或明确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支持。

专门规定残疾人教育的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尽管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职责、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育如何进行的条款,但与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并未明确规定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相关问题,仅仅是在第33条第2款有所涉及,即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提供咨询、指导。很明显,要求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家庭,开展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是没有问题的,但仅仅要求这些机构应当为残疾幼儿的家庭提供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的咨询、指导是不够的。

一方面,不仅仅是早期干预阶段,而是整个儿童阶段都需要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不仅仅是一般咨询和指导的规定,而应是系统地开展对残疾儿家庭教育的态度、知识和能力转变及提升方面的指导培训。

(三)早期干预阶段的家庭教育支持最薄弱

从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的现实来看,残疾儿童进入学校包括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后,尤其是进入义务教育学校之后,学校是会和残疾儿童的家长进行多种形式的沟通的,许多特殊教育学校还会对家长进行培训;对于那些进入学前训练机构的残疾儿童而言,因为要配合学前教育的开展,大多数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也会和家长进行沟通,甚至对家长进行某些培训。按照笔者对全国5 000多名学残疾儿童家长的调查,接受过家庭教育指导的家长约50%左右[11]。

但是,对于0~3岁的残疾儿童家长而言,家庭教育的法律支持却最为薄弱,甚至没有任何关于教育支持的规定。

可是,我们知道,无论是从残疾儿童器官功能的康复或代偿的角度、还是从儿童缺陷补偿的关键期的角度看[12],对残疾儿童的干预越早,效果就越好。也就是说,仅仅从残疾儿童的器官功能的康复、器官代偿功能的建立看,早期干预是最重要的。这就进一步说明,在早期干预阶段,对家长开展教育支持,其效果必然是事半功倍的。

然而,纵观所有涉及残疾儿童的法律或者规定,却未能在这个认识下给出明确的家庭教育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不涉及这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未能涉及这个问题,《残疾人教育条例》仅有概括的学前教育阶段的涉及,和这个阶段关系最密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从婚前保健(含孕期检查)、孕产期保健(含出生检查)到法律责任,共7章39条,但也仅仅是在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后怎么办?如何转接?是医学干预还是教育干预?或者既有医学又有教育干预?这些对残疾儿童的发展最重要的内容却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1]281。

三、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路径

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重要,残疾儿童家庭教育的法律支持更重要。但是如何实现家庭教育的法律支持?

(一)残疾儿童家庭教育的法律支持势所必然

首先,从《宪法》看,第45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有帮助残疾人教育和生活的义务,反之,残疾人及其家庭有获得这些帮助的权利。这里的教育应该不仅仅包括义务教育,当然包括家庭教育。但如何實施家庭教育的帮助,需要有后续的专门规定,这就是说,根据《宪法》第45条制定相关残疾儿童家庭教育的法条就有了重要的法理依据之一。

其次,对弱势群体尤其是对残疾人的相关活动进行法律支持体现了我国残疾人法规制定的特别扶助原则[13],或者说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的法律支持亦是特别辅助原则应该涵盖的对象,进一步说,特别扶助原则也是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法律支持的重要法理依据之一。

第三,从实践来看,现实已经提出了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需求。一方面,残疾儿童家长依法进行特殊教育的意识已经觉醒,这个觉醒不应该仅仅是社会的特殊教育活动,还应该包括残疾儿童家长自己的教育活动,即家长自己的家庭教育也应该纳入法规中。另一方面,作为家庭教育支持的家长教育活动的实践已经开展,但其质量、内容都需要基本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保障家长获得准确的教育孩子的态度、知识和能力的支持。同时,从特殊教育的法律支持的体系而言,家庭教育的法律支持还是空白,实践需要填补这个空白。

(二)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法律支持的立法路径

在已有的法规中,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还是《残疾人教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实际上走近了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法律支持的门槛,之所以未明确给出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支持的条款,可能和我国残疾人教育类法规制定的技术路线有关系,尤其是与对技术细节的关注不够[1]304有关。为此,刘全礼曾经呼吁,对于制定和残疾儿童的教育密切相关的专业性极强的专门法或条款而言,合作是做好相关规定的必由之路[1]306,合作才能制定出特殊教育的良法[14]。我们认为,下述三种路径是制定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条必须考虑的。

首先,多行政部门合作。和残疾儿童教育有关的中央部委或相关单位、组织,应该在立法部门尤其是全国人大立法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对各部门分管实施的相关法规进行统合协调,避免各自为战。

其次,法规与法规之间要统一协调。多行政部门的合作实际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使相关法规之间协调统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注孕期、新生儿和婴儿期的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关注的则是(就教育而言)残疾早期或者残疾人终生的教育,《残疾人教育条例》则更多地关注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它们之间并未形成从孕期检查开始到婴幼儿期的早期干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以后的各个阶段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系统。这需协调各部法规之间的相关条文,明确残疾儿童或残疾各个阶段的家庭教育的法律支持。

第三,多学科参与。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建设,不仅仅需要立法专家的工作,还离不开多学科的合作或协作,懂得各类残疾儿童的特点与教育的特殊教育专家、残疾儿童家长甚至残疾人,也应该是重要的参与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强调儿童出生缺陷的筛查,但缺陷发生后如何对策却没有规定,这可能与法律制定者不知道早期干预、早期家庭教育支持对残疾儿童的发展的巨大作用有关。

(三)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法律支持的内容路径

实际上,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规定已经到了临门一脚的程度,只要稍加统合就能成为系统的法条。如何统合?建议如下。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章中增加1条,规定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从儿童确诊为残疾开始,按照本法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

这样处理一方面强调了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既有家庭教育的共性又有特性的特点。从共性看,应该遵循本法的规定;从特性看,则同时参照其他残疾人法规施行家庭教育。另一方面,体现并尊重残疾人法规制定的特别扶助、特别对待原则,强调、突出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以免在实践中被忽视。

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23条增加1款或其后增加1条,或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已经鉴定为残疾或高危的儿童,统一建立相应的档案,并由区县政府或相应机构对这些儿童的家长进行医疗干预、养育对策和教育知识与方法的免费与收费、自愿与强制结合的培训、指导,使之能在家庭中正确对待这些残疾或高危儿童,具体实施办法由当地政府决定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实施。

增加该条款,一方面填补了残疾儿童在出生阶段法规未予关注的空白,使如何在出生缺陷发生时即进行干预有了法律依据;同时,给予高危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的态度、教育知识和能力的培训或支持,不仅能够强化家长依法干预残疾儿童的意识,还能提高残疾儿童家庭教育的效益,更好地促进残疾儿童的发展。

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9条后增加1条或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机构与组织,督促残疾儿童的家长在残疾儿童的不同发展阶段积极开展与之相适应的家庭教育,并由当地政府和相应机构为残疾儿童的家长提供从儿童被鉴别为残疾即开始的关于残疾儿童的身心特点和特殊教育的态度、知识与技能的支持或培训,具体办法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规实施。

这里强调对残疾儿童进行家庭教育支持是国家的义务;同时,残疾儿童家长对其进行教育也是必需的义务。强调从学前到义务教育后各个阶段,家长的家庭教育责任和获得教育支持的权利。

第四,在《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具体规定从残疾诊断即开始的具体的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支持的措施。如在第8条增加1款:残疾儿童的家庭要积极开展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并由区县以上政府委托相关组织、机构对残疾儿童的家长进行教育支持,对家长进行基本的培训。把第23条第2款改为:县区级以上政府成立有资质的残疾儿童鉴定组织并由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对残疾婴幼儿的医学康复和教育干预提供培训,支持家长开展残疾婴幼儿的家庭教育。在第13条增加1款:残疾儿童家长要配合学校,积极进行义务教育阶段及以上年龄的家庭教育,区县以上政府要对残疾儿童家长进行教育支持,委托学校或者相应机构对家长开展培训。

这样从宏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残疾儿童家庭开展家庭教育和获得家庭教育支持的法律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结合孕期检查和新生儿筛检对残疾婴儿或高危儿进行备案并对其家长进行基本的教育指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残疾儿童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支持的操作程式并在《残疾人教育条例》中规定实施的具体做法,即可形成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支持的完整系统。

(四)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法律支持的实施路径

从残疾儿童家庭教育法律支持的实施来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和残疾儿童教育的法规与现实的实践,在保障经费的前提下,可以分为四个基本阶段。

第一,母孕期、新生儿筛查和婴儿期的家庭教育支持主要由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属的卫生机构和教育部门的教育机构共同承担。按照目前的实践,孕期检查、新生儿筛查和残疾的鉴别基本是卫生机构的工作。因此,卫生机构应该对高危儿和确诊儿童进行备案,并与教育机构一起为家长或家庭提供儿童对策和教育支持的基本培训。

第二,幼儿期的家庭教育支持则主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系统和教育系统共同负责。目前,残联系统和教育系统一起实施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应该承担残疾儿童的家庭教育支持的任务,对家长或家庭进行必要的如何教育儿童的培训或指导。

第三,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教育支持主要由教育部门的教育机构负责,即由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或机构承担对残疾儿童的家长或家庭进行教育培训或指导的任务。

第四,义务后教育阶段或者成年期的残疾人士的家庭教育指导则主要由残联负责,也可以在残联的组织下,由工会、居委会和教育部门共同负责。

[参考文献]

[1]刘全礼:《中国特殊教育发展报告(2015)》,中国轻工业出版2017年版。

[2]何利权:《脑瘫考生申请多项便利未获批起诉教育局,法院:应有更多关怀》,澎湃新闻网,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52582。

[3]赵志疆:《盲人考生李金生的四重启示》,《大河报》2014年6月4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展规划司:《2020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主要结果》,http://www.moe.gov.cn/jyb_xwfb/gzdt_gzdt/s5987/202103/t20210301_516062.html。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http://www.moe.gov.cn/srcsite/A15/moe_776/s3258/201506/t20150619_190780.html。

[6]《11名全盲考生使用盲文试卷参加2021高考》,中国青年网, http://news.youth.cn/jsxw/202106/t20210607_13001828.htm。

[7]王振洲:《我国高校残疾人招生考试政策的历史、现状及趋势》,《残疾人研究》2019年第3期。

[8]张宁生、王峥:《为探索我国视障者高等教育模式所做的初步尝试——一位视障学生与一位特教工作者的体会》,《中国特殊教育》2000年第3期。

[9]云上普洱:《云南一家长拒不送子女返校就学被拘留》,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00845296_816658?sec=wd。

[10]刘全礼:《脑瘫儿童的脑机制及干预探析》,《绥化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11]刘全礼、杨中枢、王法兰:《智力障碍儿童父母教育支持的需求研究》,《教育科学》2021年第6期。

[12]刘全礼:《特殊教育学科的应然儿童观——从朴永馨教授的残疾儿童缺陷观谈起》,《现代特殊教育》2017年第12期。

[13]周玮、隋笑飞:《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突出特殊保护特别扶持原则》,新华网,http://www.gov.cn/jrzg/2008-02/26/content_902195.htm。

[14]刘全礼:《特殊教育导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页。Research on the Legal Path of Family Education

Support for Disabled Children

LIU Quan-li LI Shang-wei

(1. School of Special Education, Beijing Union University, Beijing 100075, China;

2. School of Education, Hainan Normal University, Haikou Hainan 571158, China)Abstract: The Chinese mainland has made great achievements in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disabled children’s education, the legal text system of education for disabled children has taken shape, the awareness of individuals and governments to organize education for disabled children according to law has been gradually awakened,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practice are obvious. But,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family education support for disabled children is extremely incomplete. It shows that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ly involve the family education of disabled children, but family education support, especially in the early intervention stage, has not been involved. Therefore, we should clarify the legal status of family education support for disabled children,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and, according to the stage of development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amendment or addition of articles on family education support in six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Key words:disabled children; family education support for disabled children; legal path

(責任编辑 刘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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