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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刍议

2022-04-08黄擎天

西部学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完善路径刑事诉讼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因其能较好地反映客观真实与不可替代的特点,历来受到司法机关的推崇。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专项立法尚未出台、义务主体权责划分不甚清晰、保护对象及范围过于狭窄、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措施适用领域模糊不清、证人激励机制与保护机构相对不足等问题。借鉴美国、德国、英国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有益经验,建议通过制定证人保护專项立法、统筹义务主体职责、扩大义务主体范围、适当拓宽保护对象及相应范围、细化相应程序规定、明晰特殊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并建立体现中国特色的证人激励制度与保护机构,从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5-0067-04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立法实践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我国日益重视证人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在法条以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落实。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三至六十五条,《公安部规定》的第七十至七十一条,《高检规则》的第七十六至七十七条,《高法解释》的第二百零九至二百一十条等法律条文中,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各个职能部门。以下结合上文所述的构成要件,对我国的立法实践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在保护主体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责任主体,有义务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1]。

第二,在保护对象与范围方面,如前所述,公检法保障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刑事诉讼法涉及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几种类型,范围较为固定[2]。

第三,在保护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了两种启动程序,分别是公检法依职权启动与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启动,但启动后的具体操作步骤基本上没有提及。

第四,在保护措施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以人身保护措施为主,财产保护措施为辅的方式。在人身保护方面,一般案件分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种事后处置方法,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则采用以事前保护为主的保护方法。在财产保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主要补助证人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的费用,并禁止所在单位克扣有关待遇,保障了证人一定的经济利益[3]。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视程度逐步提升,但在司法实务中,证人受到侵害的案件仍时有发生,对刑事诉讼的顺利实施构成巨大的挑战。结合有关案例与新闻报道分析可以得知:侵害证人权益类案件类型十分广泛,涵盖人身到财产、名誉等各个方面;其手段样式丰富,后果难以估量,对证人工作、生活等持续性造成诸多困扰[4]。这些问题都是造成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有关因素。因此,必须从构成要件入手,剖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行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人保护缺少专项立法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比较零散,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甚至一些部门规章中都有此方面的规定,但其操作性不强,条文大多笼统模糊,甚至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形。这会造成在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中,各部门无所适从,缺乏统一调度,发生互相推诿、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等情况。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有法律层面的专项证人保护立法予以整合与细化。

(二)义务主体权责划分不甚清晰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为公检法三大机构,但是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加之对各部门的具体职能没有做细致规定,相应保护层面的分工协作难以落实。比如证人在某个阶段开始履行作证义务,到了下个阶段又由谁负责保护等问题未曾言明。

此外,我国享有侦查权的除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上警察局、海关缉私部门等机构。2018年《监察法》出台以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也享有相应的调查权。在上述部门履行职务之时,谁对有关证人行使保护职责也成了实践中的一项难题[5]。这些问题不解决,很容易滋生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加以重视。

(三)保护对象及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与《高检规则》的相关条文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范围确实过于狭窄。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仅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几种类型,不包括其他与证人关系密切或者影响重大的其他亲友或者恋人。一旦犯罪分子对这类人群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此威胁,将会使证人身心遭受巨大打击,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相应的诉讼程序甚至可能被迫中止。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侧重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以事后救济为主,忽视其财产、名誉等方面的事前预防性保护。这往往导致证人对于出庭十分畏惧与忧虑,进而不愿意履行相应的作证义务。因此,对于这方面法律保护的盲区急需清除。

(四)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了证人保护措施的两种启动程序,分别是依职权启动与依申请启动,但具体操作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第一,依申请启动的方式是否只存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之中,对其他类型案件中的证人是否可以主动申请保护没有明确;第二,保护必要性的认定主体与具体的执行主体模糊不清,实践中由谁主导,不同阶段是否转移等问题仍需明确;第三,证人保护措施实行的长度与手段的选择并未出台具体的量化标准,如何确保证人的人身危险得以消除成了办案机关比较头疼的问题。凡此种种,都表明现在的法律条款需要完善,切实增强其可操作性[6]。

(五)具体措施适用领域模糊不清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高检规则》第七十六条以及《高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均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的证人规定了几项特殊保护措施,用以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但是就这些措施的适用领域,不同学者却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法条中的“等”是等内等,这几项措施只能严格使用于上述四種类型的案件,不能盲目扩张使用。而不少学者主张法条的“等”是等外等,特殊保护措施也能适用于其他重大类型犯罪甚至所有犯罪,这样方能全面保护其他案件中证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在上述措施均不能实现证人保护目的之时,是否能有更好的方法予以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六)证人激励机制与保护机构相对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侧重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至于财产方面,只提供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的补助,其他方面再无任何补贴。因此,这笔补助一般较少,缺乏相应激励效果,实践中甚至有的证人自掏腰包承担损失。此外,我国证人保护的工作由公检法有关机构予以负责,政府其他部门与民间组织均不曾设立保护机构。与此相关的保护措施,各方也难以有效配合加以执行[7]。因此,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少问题,需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加以修订与完善。

三、域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有益经验

(一)美国

美国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证人实施保护,在世界上当属第一个实施此种方式的国家。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有关程序。1982年制定的《受害者和证人保护法》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到二十世纪末,美国通过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改进了《受害者和证人援助守则》,使更多证人及亲友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了相应保障[8]。

此外,美国的证人保护机构较为发达,形成了官民协作的发展模式,并有专门规范与资金用于日常管理,尽可能为证人提供各项帮助与服务。最后,美国最为特色的方法是其隐秘措施,通过专项计划与配套措施让证人及其亲属以新身份在其他地方工作与生活,并给予数额不菲的安家补贴,以彻底消除其不愿出庭作证的相关顾虑。

(二)德国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在1998年进行了证人保护方面的专项立法,对相关程序的开展与措施的实施方面予以细化,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比如在保密措施方面,记录证人证言的有关文件会被标记特殊符号予以封存,证人作证之时只需向官方提供工作单位,而不用提供具体的家庭地址。作完证后,证人可以选择用新的名字,到新的地点开始新的生活。除此之外,德国对于证人的保护覆盖了刑事诉讼乃至刑罚执行期间等各个阶段,并提供律师与信息中心的全程帮助,让证人的安危不再成为制约司法系统的重大难题。

(三)英国

在英国,政府重视证人保护问题,并设置了依附警察署的证人保护组织,与社区民间组织实行联动,共同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英国规定了一系列特殊作证方式,比如秘密给出证据、向被告人遮蔽证人、现场音频连线等,用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与减轻心理负担,实现证人特殊保护之目的[9]。值得一提的是,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并不单单注重事后救济,它更遵循预防与打击相结合的原则,将证人可能发生的危险尽量消除在萌芽状态。这种立法精神深刻影响了我国香港部分法律的制定,当然值得学习与反思。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制定证人保护专项立法

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人保护规定比较零散,具体规定不够细化,各部门义务、手段不够明确等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宏观上制定一部证人保护的专项法规,统一各部门的权责,并对其中的程序与手段予以细化,让证人保护制度更具实用价值,切实解决各部门存在的上述问题。

退一步来说,即使当下为了刑事诉讼法典的完整性或者其他合理考量,不便就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人大的专项立法,公安部、最高检与最高法也应联合出台各部门均能予以使用的证人保护相关细则,并尽快推行实施,用以保护实践中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统筹义务主体职责,扩大义务主体范围

为解决实务中证人保护义务主体权责不明、分工不清等问题,相关立法中可建立一个由政法委牵头组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深度参与的协调机制。这个机制可通过座谈会、实地考察、远程连线等方式,在分工出现问题时,由中立、权威的政法委及时组织各部门开展协调工作予以解决,明确对应部门职责,提高证人保护的工作效率。

此外,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不能局限于公检法三个部门,进行一定的扩张更为科学合理。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上警察局、海关缉私机关等,以及享有调查权的纪检机关与各类证人接触较多,自身也具有一定保护证人的能力,理应成为义务主体的一部分。这样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公检法三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各个机关对于有关阶段的证人也更为熟悉,便于实施相应的保护手段。

(三)适当拓宽保护对象及相应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又过于狭窄,不利于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因此,保护范围应当适当予以拓宽。拓宽的幅度应综合义务机关的工作量与对证人安全的保护程度加以确定,不宜过宽或者过窄。笔者建议保护对象可设置为“证人及与其关系密切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亲友”,这样可以包括此前未曾涉及的恋人、邻居、其他重要的旁系血亲等,尽可能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在实践中,有关部门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结合个案中证人的具体关系网,妥善确定需要保护的人员范围[10]。

除此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只重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还应重视证人的财产、名誉等方面的权益,并可通过具体的实施细则,充分调动银保监、市场监督等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全方位构建保护网络。

(四)细化相应程序规定

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最大的问题还是具体的程序细则过于缺乏,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相关立法应尽快落实证人保护启动程序以及各部门配合衔接的具体方式等问题。笔者对此也有相应的具体建议:

首先,细化证人保护“必要性”的认定标准,对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而不是仅仅只允许《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案件中的证人才能申请启动。其次,落实各义务主体之间保护证人的配合衔接措施,哪个阶段开始作证的证人,就由相应阶段的义务机关一直负责保护,其他机关给予相应配合即可。最后,证人保护的时间应当予以延长,不能仅仅停留于刑事诉讼期间,而应以证人的人身危险状态得以消除为相应措施的结束时间,从而确保证人生活环境的安全性。

(五)明晰特殊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并予以增加

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证人有关利益之考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殊保护措施不能仅局限于条文中的四类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如有必要,也應予以适用。此外,若上述措施仍无法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可参照域外制度的有益经验,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加密封存。在特殊情形下,职能部门可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改并备注说明,秘密让证人去我国另一城市定居生活一段时间,基本费用由国家财政全额保障。

(六)建立体现中国特色的证人激励制度与保护机构

通过对域外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知晓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补贴价值不菲,并且官民协作的证人保护机构竭尽全力满足证人各方面的合理需求,极大提高了证人出庭参与庭审的积极性。而我国在传统的交通、住宿与就餐等费用补贴之外,应额外给予证人一种类似“出差补贴”的补助金,具体金额可参照各地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进而适当提高证人的有关待遇[11]。

此外,我国证人保护的各义务主体内部应设置独立的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在各个社区鼓励民间证人保护机构的建立与发展。这样一来,两者可互相监督与配合,为证人提供便利服务,共同打造证人保护制度的良好运行环境,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完善。

五、结语

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参与人之一,其证言在证据种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系着审判活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证人保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层面的重要问题,多年以来一直为学界广为探讨。它的建立与完善对于发展我国证据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显著意义[12]。笔者衷心希望通过分析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理论,指出我国立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同时结合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领域的有益经验,提出自己的见解,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222.

[2]刘新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6).

[3]彭海青.我国出庭作证证人的特殊保护问题——由泸州李波案引发的反思[J].法律适用,2018(10).

[4]韩旭,徐冉.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人保护制度实施问题研究[J].法治研究,2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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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陆蓓蓓.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研究[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6).

[7]田国宝.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激励机制反思与重构[J].法学,2021(2).

[8]王喜.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考察[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9(6).

[9]田雨.浅议“蒙面证人”制度[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6).

[10]刘莉.从国外相关立法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学理论,2015(3).

[11]叶扬.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4(9).

[12]何家弘.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61-167.

作者简介:黄擎天(1998—),男,汉族,四川广安人,单位为重庆大学,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责任编辑:冯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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