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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2-03-24王晓强

复旦教育论坛 2022年3期
关键词:学位学术标准

王晓强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高校与学生间的纠纷经过网络舆论发酵,往往引发各界关注。其中,有关学位问题的争议尤为引人注目。2021年两会期间,有政协委员提出“博士生发表学术论文与申请学位脱钩”的提案,呼吁取消博士生申请学位需发表论文的规定[1]。此外,论文不在规定期刊之列而不授予学位[2]、毕业两年后学位被撤销[3]、“论文数量不够,学位遭扣押”[4]等新闻纷纷见诸报端,将舆论关注点聚焦高校学位授予行为。

之所以会引发热议,原因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乏诸多不确定法律概念[5];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将标准设定权赋予高校,其基于主客观考量创设的标准存有明显差别[6]。这也使得法院在学位授予案件中作为空间有限,只能审查学位授予的形式性正当程序问题。基于此,围绕学位授予的争论直接指向一个核心性前提问题:如何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最终解决该命题前,首先需回答高校学位授予行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同时还要回答的是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类型。要厘清这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有必要对现有学位授予法规范、司法裁判加以全面、系统的检视。

二、高校学位授予行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研判

高校作为开展高等教育及科研的机构,为保障学术自由及管理秩序,需享有自治权限。但高校自治不代表不受拘束[7],《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简称《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即蕴含对高校自治权[8]的规制。学位授予作为一种高校自治权理应受法律规制。对学位授予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涉及学生、高校及法院三方权益,对应学位获得权实现的诉求、学位授予标准内在的逻辑、司法裁判去形式化的需要。

(一)满足学位获得权实现的诉求

学位获得权是申请人在满足学位授予标准后依特定程序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获得学位的权利[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在“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换言之,学位获得权属于受教育权结束阶段的“学习成功权”,区别于开始阶段的“学习机会权”和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10];而学位证书是申请者专业知识的等级证明,也是学习经历的记载[11],对其具有重要意义。学位获得权属于受教育权组成部分,具备“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12]。这意味着,学位获得权在“个人向高校主张”层面是一种主观权利,学生可要求高校不得侵犯学位获得权所保障利益,而当该利益受高校侵犯时可依据学位获得权规定请求停止侵害。学位获得权又被认为是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高校需遵守该价值秩序,并尽可能去创造有利于学位获得权实现的制度、组织和程序保障机制。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应建立健全学术管理组织,以此保障其统筹行使各项学术事务职权,进而促进学位获得权的实现。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案”①中,该组织性保障作用体现得淋漓尽致,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构成比例及运行投票规则直接决定了学位获得权实现与否。

(二)契合学位授予标准内在的逻辑

由“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可知,学位获得权要得到全面保障,高校除建构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组织架构外,还需提供制度性保障机制。制度性保障机制成为学位授予行为作出的前提因素,其核心内容是设定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标准设定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学位授予行为,而学位授予行为规制与否也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产生反作用。根据学位授予标准设定主体不同,将其分为国家标准与高校标准。前者由《高等教育法》第22 条规定,公民“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申请学位,具体内容在《学位条例》第4—6条中体现,但这些条款有明显缺陷,即在国家学位标准设定上欠缺非学术标准[13],且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其难以发挥指引作用。这表明立法者在创设国家学位授予标准时“力不从心”,只能授权制定更细致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 条规定高校可制定授予学位工作细则,自然包括学位授予标准;教育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将该规则明确,高校应“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这就是说,高校虽享有自治权,可通过制定授予标准达到规范学位授予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但仍需对学位获得权予以充分尊重,不得无理由地对不同学生设置不同学位授予条件、设置侵犯其他权利或不可实现的授予标准等[14],当然更不得依据此类标准作出有损学生权益的学位授予行为。

(三)实现司法裁判去形式化的需要

在我国,“田永案”确立“受教育者因高等学校拒绝颁发学位证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②的规则,将学位授予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然而,近年来随着裁判文书网已公开学位授予纠纷案的增多,法院的裁判却呈现同质化、平面化趋势。其一,法院只审查程序性正当程序问题,而回避实质性正当程序问题。“程序性”正当程序审查关注学位授予的程序正当与否,“实质性”正当程序则关注学位授予行为立足的学术判断是否正当[15]。法院处理学位纠纷时以司法“谦抑性”应对高校“自治性”,只关注程序规则合法与否,而忽略实体规则的效力,导致判决思路呈现同质化。其二,法院针对学生胜诉的裁判类型限于“确认违法”和“撤销重作”,这实际上否认学位授予行为的多元性、复杂性[16],导致其裁判逻辑趋于平面化。实践中,不论法院采取何种裁判形式都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因程序问题被法院判决撤销重作的学位授予行为,高校一般会纠正程序瑕疵,然后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定,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难以对学位获得权进行及时保障。

三、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关系到学生表现能否获得公正评价、学位获得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17]。然而实践中,高校对学位授予行为的类型认识欠缺,不能很好地找到学位授予行为的规范构成切入点[18]。因此,我们需对学位授予行为进行更全面的类型解读,将不同学位授予行为与各类适用情形相匹配,并针对不同学位授予行为选择差异化规制路径。

(一)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状况透析

为了尽可能完整收集高校学位授予案件,笔者运用两种检索思路:一是以“学位授予”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等案例库检索已公开案件,并剔除重复案例及干扰性案例;二是先在法律规范数据中检索法规范依据,而后将法规范作为关键字段在案例库检索,避免前种方法关键词设置不全而造成遗漏。截至2021年9月,各地法院判决的高校学位授予案件共134 件。从裁判结果看,学生胜诉的仅19 件,绝大多数以法院认定学位授予行为合法有效告终。从裁判依据看,法院重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只对高校学位授予细则进行形式审查,几乎无一例外承认其合法性,致使学位授予行为脱逸法院审查视野并渐趋常规化。从类型分布看,检索案例基本上都是由不授予学位引发的纠纷。接下来,根据不授予学位行为产生原因的不同对这些案件进行主要分析;同时,对其他学位授予行为也进行简单划分,为后续规制路径的提出奠定基础。

(二)不授予学位归的类型分析

1.违反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7 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不发给学位证书。可见,违反招生管理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学生,自始便不具备获得学位的先决条件,即其在学期间的学习经历与学术评价都将因先决条件缺失而被否定,高校自然不会授予学位。例如,在“孔子林诉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案”③中,孔子林虽修完大学本科(专升本)课程,但未取得“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专科毕业证书”,因而不符合授予学位条件。

2.违反学校管理秩序受到纪律性惩戒

《学位条例》第2 条规定学位授予的政治标准[19],即“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高等教育法》第53 条还对学位授予的思想道德、法律法规等非学术标准做了规定。据此,部分高校在制定学位授予细则时,将受过纪律性惩戒作为学位授予的排除条件。例如,《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规定》第16 条规定,“有留校察看记录的不授予学位”④。

3.未达到高校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

高校作出学位授予行为的核心判断要素是学术水平。实践中,学术水平多在广义层面解释,范围涉及教学计划的实施、资格论文的发表及学术诚信的评价。因此,该类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未满足教学计划而不授予学位。《高等教育法》第34条规定,高校有权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并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人才培养方案体现高校对其学生培养质量的认知,而教学计划的合理安排服务于人才培养目的。在“郭屹林诉武汉理工大学履行颁发毕业证案”⑤中,学校对郭屹林设置明确学业要求,规定其何时、以何方式完成学业,而其在规定学制内未达到规定学分、未完成教学计划,故高校不授予其学位。

(2)未达到论文发表要求而不授予学位。除教学计划对学位授予条件规定外,高校或二级学院还单独制定科研指标。在“王凛诉广西大学不履行授予博士学位法定职责案”⑥中,《广西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科研成果量化指标要求细则(试行)》,对博士学位科研成果作出刊物级别及数量要求,当其未达到科研成果要求时,高校作出不受理学位申请的答复。

(3)不符合学术诚信评价要求而不授予学位。学位申请者学术水平并非只体现在教学计划完成度上,是否考试作弊、学术作假等也是评价的重要面向。如:《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6 条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⑦,将学位授予行为与考试作弊的处理直接挂钩;在“朱晓永诉许昌学院不履行法定职责案”⑧中,学位论文存在严重抄袭剽窃,高校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

4.不符合学位授予的程序性因素

高校作出学位授予行为,不仅要判断学位授予实体标准,而且需衡量学位申请中的程序内容。现阶段主要有两类程序因素:批准程序与申请程序。首先,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授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即能否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准程序决定着学位获得权能否最终实现。在“赵军诉广西大学学位授予案”⑨中,赵军修完教学计划要求,完成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但未获学位评定委员会过半数同意,广西大学遂不授予学位。其次,高校还规定学位申请程序。在“孙悦丽诉中国民航大学履行法定职责案”⑩中,孙悦丽在论文答辩通过后提交“未经导师签字的学位申请书”,学院认定其未按要求提交材料,故未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送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

(三)其他学位授予行为的类型分析

高校除作出不授予学位行为外,还可作出授予学位、暂缓授予学位、先行授予学位及撤销学位行为。首先,《学位条例》第2—6 条规定,高校针对满足学位授予标准的申请者作出授予学位决定。实践中,高校作出授予学位行为也会引发争议。在“陈舜文等诉南华大学颁发学位证案”⑪中,陈舜文认为学位证写有“专科起点”是对其学业的不公平待遇,遂请求法院确认学校颁发的学位证违法。其次,针对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简称《办法》)第29条还规定了暂缓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3 条规定,已获学位者学位论文存在严重剽窃的,或以冒名顶替手段取得入学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可撤销学位。需注意的是,虽然法规范已对暂缓授予学位、撤销学位作出规定,但高校几乎从未作出暂缓授予学位行为,撤销学位在实践中亦不多见。最后,部分高校在实践中还创新了先行授予学位行为。鉴于上述学位授予类型与差异化规制路径间的密切联系,我们在下文将对其展开更细致的分析。

四、高校学位授予行为法律规制的路径探索

通过对学位授予行为类型化分析后可知,每种学位授予行为都有与之对应的学位授予情形,这意味着每种学位授予行为也存在与之对应的不同规制措施。然而实践中,学位授予行为却在“高校自治”与“形式化审查”庇护伞下逐渐脱离法规范的规制,因而需重塑学位授予行为的规制路径。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合法性规制

法律规范是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规制的前提条件与关键要素。高校学位授予行为需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传统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权之行动,仅于法律有授权之情形,始得为之,换言之,行政欲为特定之行为,必须有法律之授权依据”[20]。有学者结合我国多元多级的立法权属性,在法律保留基础上提出“行政法定原则”,将法律保留之“法律”概念扩及法规、规章[21],也被称为“相对保留”[22]。为表述统一,本文仍采用法律保留的称谓。法律保留的核心问题是保留范围问题,即哪种类型的学位授予行为需纳入法律、法规、规章所规范的领域。在我国学位立法中,基于高校自治及效率的考量,不能将所有学位授予行为都纳入保留范围。如所有学位授予行为都纳入保留范围,那势必束缚高校手脚,学位获得权反遭侵害,因而只能部分纳入保留范围。

第一,侵益性学位授予行为纳入保留范围。以学位授予行为对学生是否有利为标准,将其分为授益性学位授予行为与侵益性学位授予行为。前者指高校向满足学位授予标准者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后者指高校限制或拒绝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如限制学位授予资格、暂缓授予学位及不授予学位等。根据“侵害保留”理论,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需以法规范为前提。这就是说,高校在作出减损学生学位获得权决定时需有法规范规定;如果无法规范规定,便不得作出对学位获得权限制或剥夺的行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0 条规定,“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可见,当学生失信时,高校可给予纪律处分,而当失信涉及学术诚信时,才可对获得学位作出限制。部分高校在实践中直接对“曾受记过以上处分者”作否定评价,而未考虑是否与学术诚信相联系,当其作出对学生不利决定时未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第二,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纳入保留范围。在侵益性学位授予行为纳入保留范围基础上,依高校主观参与度不同,将其进一步划分为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与裁量性学位授予行为。前者指高校依据羁束规范作出的学位授予行为;后者指高校依据裁量规范作出的学位授予行为。功能结构理论认为,不同国家机关有不同组成结构和决定程序,此种差异决定不同机关所做决定的不同分量与正当性,即某机关行使权力是最适当的就由它来行使该权力[23]。这意味着,学位授予权在设定时需考虑不同主体功能结构的差异,高校在裁量行为方面具有优势,而国家则在羁束行为方面具有优势。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多与教学管理秩序相联系,虽与学术自由、专业判断无直接关联,但与学生基本权利密切相关[14],具有更强的权利侵害性与主观可责性[24],会影响学位获得权的实现。因此,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应纳入保留范围。如果国家在法规范层面对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作出设定,那么高校只能在设定范围内作出细致规定;相反,如果国家没有设定,那么高校则不能擅自规定。

第三,内部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纳入保留范围。内部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是对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进行内外部划分基础上,以是否对学生有利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结果。实践中指二级学院对不符合授予条件的学生作出不授予学位、驳回申请、不向校评定委员会报送材料等行为。根据《学位条例》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权限,而院学位评定分委会负责协助其审查材料,相较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授予决定的外部性,院学位评定分委会的决定具有明显内部性。在“陈燕飞诉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案”⑫中,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所属二级学院分委会以陈燕飞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处分为由,在评议前以辅导员微信方式通知其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可见,内部羁束性学位授予决定也会对学位获得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需纳入保留范围。《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 条明确,学位评定分委会的组成、任期、职权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换言之,学位评定分委会的职权需提前确定下来,尤其是上文提及的不授予学位、驳回学位申请、不向校评定委员会报送材料等内部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应纳入保留范围。

第四,义务性程序也纳入保留范围。任何学位授予行为的作出都需遵循一定程序规则。以硕士学位申请为例,学生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学校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通知学生;学校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等开展工作,作出学位授予决定并告知学生;学生不服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说明理由权利。以对学位获得权实现是否有利为标准,将程序分为义务性程序和赋权性程序:前者包括提交材料、遵循时限、提出申请等,这类程序为学生设定程序义务;后者包括通知告知、陈述申辩、说明理由等,这类程序为学生赋予程序权利。赋权性程序一般不需纳入保留范围,而义务性程序则必须纳入保留范围,高校随意增加义务性程序会使学位获得权的实现受阻。在“孙悦丽诉中国民航大学履行法定职责案”⑩中,《中国民航大学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规定除论文答辩需经导师同意外,均无申请学位需导师同意的内容,学生提交无导师签字同意的申请书能够对高校产生履职申请效力,另行要求提交“导师签字的申请书”增加了程序义务,阻碍学位获得权的实现。

(二)多元化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办法》第29 条规定,“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我们需追问暂缓授予学位适用于何种情形?“等”表明立法者未穷尽列举,实践中是否还有其他学位授予行为?

1.高校暂缓授予学位行为的适度运用

虽然《办法》已规定高校可作出暂缓授予学位决定,但令人吊诡的是,高校在实践中要么授予学位,要么不授予学位,几乎从未作出暂缓授予学位决定。这是因为立法者未明确暂缓授予学位的适用情形,高校在作出学位授予决定时缺乏指导、无所适从,进而导致实践中鲜有因暂缓授予学位引发的纠纷。

我们可比照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情形,两者间还存在“合法但不合理”“轻微违法”等情形,“一般不合理”“轻微实体违法经转换”“轻微程序违法经补正”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16]。在高校学位授予领域,“暂缓授予学位”实际上便处于“授予学位”与“不授予学位”情形之间。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第6点可知,学位授予单位“根据舞弊作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暂缓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这意味着,针对那些性质一般、情节较轻的舞弊作伪行为,高校应作出暂缓授予学位决定,而不能直接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实践中,舞弊作伪行为常发生在考试考核、论文写作等领域,课程性质(必修课、选修课或通识课)、考试级别(院级、校级、省级或国家级)、论文属性(课程论文或学位论文)、作弊次数、是否补考等都应成为高校作出学位授予决定时的衡量因素,而不能一概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目前,根据相关法规范规定,暂缓授予学位行为仅适用于“舞弊作伪”情形,未来制定学位法时可明确暂缓授予学位制度并扩充其适用情形。在“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与刘岱鹰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案”⑦中,刘岱鹰因在2013年第一学期经济法考试中作弊被处以警告,随后学校以考试作弊为由直接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这不符合比例原则要求,因为虽然高校作出不授予学位和暂缓授予学位决定都能实现教育惩戒目的,但暂缓授予学位决定相较于不授予学位决定对学生权益侵害要小,有利于学生合法权益保障。

2.高校先行授予学位行为的适当确立

暂缓授予学位属于附条件行政行为,更确切地说属于“附执行条件行政行为”[25],待所附条件达成时才作出授予学位决定。与之相对,先行授予学位则属于“附废止条件行政行为”,针对特定情形的学位申请者,高校可先行作出授予学位行为,待所附废止条件发生,该行为效力就予以废止。先行授予学位可缓释高校学位授予决定过于刚性化的选择,其与政务改革中的“容缺受理”类似,指基本条件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但次要条件欠缺的事项,经申请人作出承诺后先行受理,当场告知补正材料、时限和超期补正后果,待补正材料后在承诺办结时限内颁发证照的制度。

实践中,有些高校已在博士学位授予领域推行“容缺受理”。在“柴丽杰诉上海大学履行法定职责案”⑬中,柴丽杰因论文发表数量未达上海大学经济学院科研指标而未获学位,博士学位与科研指标的关系构成该案热议焦点。笔者认为通过论文数量和期刊载体来评价博士学术水平属高校自治范畴,高校有权自主制定科研指标,对其学生培养拥有直接学术评价权;只要未“实质性偏离公认的学术准则”[26],国家不应过多干预;也应明确,科研指标并非学术评价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科研指标并非主要标准,而是次要标准。接下来,透过正反实例管窥先行授予学位的运行实效、适用情形。

第一,《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申请学位科研成果基本要求》规定:“列入申请学位的论文中可有一篇处于录用状态,其余必须正式发表”,“录用成果应该在两年内发表见刊,并且发表后学位获得者须持成果至校学位办办理录用稿核销手续”[27]。这是先行授予学位制度的直接体现,当学生满足学位申请主要条件而次要条件不足时,如论文数量欠缺,高校在学生作出“录用成果两年内发表见刊”承诺后便可先行授予学位。先行授予学位是为应对近年来学生面临的学术环境复杂化、发表周期长线化、延期毕业常态化等现象而创设的。

第二,《南京师范大学关于研究生授予学位科研成果要求的规定(修订)》与《东南大学博士研究生申请博士学位的成果考核标准(2018)》规定各自的科研指标,前者规定“科研成果以发表论文的期刊原件为准”[28],后者规定“申请博士学位时须提供学术论文所在期刊的原件及其它成果证明”[29],两者均强调“期刊原件”的必要性。在学位申请过程中存在“学生科研论文被录用但未见刊”的情形,未见刊就代表无“期刊原件”,因而学位授予条件欠缺,高校只能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这种情形下,高校学术评价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未实现平衡,学位获得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遭到侵犯。

第三,从高校学位授予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出发,也能得出先行授予学位的必要性。学生是否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核心判断依据是学术水平,而学术水平最直观的体现是学位论文与期刊论文的质量,前者透过学位论文盲审与答辩情况进行评价,后者则通过发表论文所属期刊等级予以呈现,两者均是评价学术水平的实质标准。然而,“期刊原件”代表的是形式标准,它指的是达到学术水平并能发表的论文能否以社会公知的方式展现出来,这并不构成学术水平的直接依据。只要学生有证据表明其已达实质科研指标,或虽没有证明,但承诺按期提交“期刊原件”并自愿承担未提交风险,高校应受理学位申请并先行授予学位。

先行授予学位制度在其他学位授予领域同样适用。在“魏世平诉湖北文理学院履行颁发学位证职责案”⑭中,因魏世平毕业时未付清学费,湖北文理学院便未颁发学位。针对该情形,高校实际上可作出先行授予学位决定,给其承诺期限来完善学位授予条件,这样可保障学位获得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未来可在学位法中确立先行授予学位制度,具体适用条件:一是申请者需满足学位授予主要条件;二是学位授予次要条件尚欠缺,如基于自身原因无法提供申请材料原件等;三是申请者主动向高校提出申请,并承诺规定期限内补全学位授予条件;四是高校告知未履行承诺时的法律后果。

(三)与学位撤销行为之间的衔接

当学生未达到先行授予学位制度所要求的承诺条件时,高校应如何处理?这便涉及学位授予与撤销行为之间的衔接。有关学位撤销权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属于纠错性行政权[30],有学者认为是行政确认行为的撤销[31],还有学者认为兼具纠错性与废止性[32]。虽学界对学位撤销权的法律属性未达成共识,但不妨碍对衔接机制的考察。高校作出学位撤销行为的案例不多,在检索的134件学位纠纷案中,因学位撤销引发纠纷的仅6 起,这从侧面反映出该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并不成熟。随着学术不端事件的曝光,高校对已授予学位进行否定性评价引起学界关注,开始对学位撤销的司法实践样态及审查强度[33]、程序制度构建[34]等展开分析,但这些尚未触及学位撤销行为与学位授予行为间的衔接问题。有学者将学位撤销划分为“因学籍不成立而撤销学位”“未达到培养标准而撤销学位”“因学术不端而撤销学位”“因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而撤销学位”[18]。笔者认为,还应将先行授予学位作为学位撤销的前提条件之一。先行授予学位本质上属附废止条件的行为,契合学位撤销行为的纠错性与废止性。针对满足学位授予实质条件而欠缺形式条件的学生,高校可先行授予学位,但始终保留撤销学位的权力,当学生后续未能履行“承诺”时先行授予学位存在的基础便已丧失,高校可作出学位撤销行为。上述《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申请学位科研成果基本要求》除规定先行授予学位外,还规定学位撤销行为:“如果2年内录用成果不能如约发表,学校将收回已经授予的学位”。这里的“收回已经授予的学位”就是学位撤销行为的直接表现。

注释

①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

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

④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89号行政判决书。

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书。

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9)桂7102行初309号行政判决书。

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826号行政判决书。

⑧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

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⑩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行初227号行政判决书。

⑪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

⑫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791号行政判决书。

⑬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362号行政判决书。

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申22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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