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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双重属性及制度构建

2022-02-28黄娟孔令学

金融发展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黄娟 孔令学

摘   要:当前,在我国推行绿色金融发展战略的背景下,商业银行通过金融手段促进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日益显现。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属性及其应否承担环境责任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等双重属性。积极责任即为商业银行的绿色信贷义务;消极责任又包括行政违法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我国应以体系化的视野,采用促进型立法模式统合现行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义务和环境法律责任。

关键词:环境责任;双重属性;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22)01-0073-06

DOI:10.19647/j.cnki.37-1462/f.2022.01.009

一、引言

商業银行环境责任制度的确立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①。该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治理以及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当前,我国为治理环境污染,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希冀通过商业银行的金融手段引导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2018年,湖北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因排放养殖废水,使汉江受到污染而遭到福建绿家园的起诉,其中,两银行由于向该污染企业发放贷款而成共同被告②。该环境公益诉讼案是商业银行首次被要求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此案无论结果如何,都给商业银行以警示,银行违规给污染企业授信和提供贷款将有可能面临环境风险以致声誉风险。目前,在我国环境立法和金融立法中,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缺失。我国学界对什么是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商业银行环境责任,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融资中介,为追求回报,不履行环保审查义务,为污染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而导致环境危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绿色金融工作小组,2015)[1]。这是从传统法律责任意义上的一种界定,是着眼于制裁和结果的分担层面的消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企业的相关利益,环境责任构成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任何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当依法履行一定的环保义务(陈泉生,2008)[2]。环境保护义务构成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核心内容,这是一种以体现预防为主的积极责任。商业银行是经营融资业务的企业,其业务的特殊性一般不会直接对环境造成损害,因此,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应以义务为主要内容。鉴于上述分歧,本文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商业银行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厘清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性质,回应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法治需要,对构建绿色金融体系、促进绿色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二、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双重属性

法律责任的性质应根据法律规范的种类进行界定。依据我国相关立法,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分别具有如下两种属性。

(一)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

“责任”一词可从两方面理解:一为“主体之间因结成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即一方主体对他方的义务,称为积极责任;二为“负有积极责任的主体不履行积极责任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李昌麒,2011)[3],这是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消极责任。具体到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从银行开展的贷款业务看,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注意义务,表现为商业银行审查借款人信息的义务。为维护金融秩序,该义务要求银行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为保护环境,商业银行还有必要严格审查款项的具体用途,以控制资金流入耗能高、污染环境的行业领域。在中国银行业协会2009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规定商业银行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履行推动节能、减排等工作的绿色信贷义务。这种绿色信贷的注意义务即是商业银行的积极责任。与此同时,从违反注意义务的层面看,如果商业银行怠于履行环境义务、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此为具有制裁作用和否定后果的消极责任。

(二)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保护环境是企业的一项基本社会责任。商业银行作为从事信贷融资业务的特殊企业,直接履行此项社会责任是其应有之义。在我国规范银行业的立法中,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经营行为。而环境利益属于一项重要的社会利益,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商业银行在自身的发展规划中有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予以密切关注,这不仅是其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要求,对银行自身业务的可持续发展也有一定程度的助益作用。此外,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又具有间接属性。商业银行是以信贷融资为主要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其对环境的影响主要通过控制贷款流向、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而实现的(李志青,2018)[4]。作为融资中介,商业银行可利用其金融资源的调配功能,把有限的金融资源更多地分配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符的绿色项目上,引导产业的绿色转型。从消极责任的层面看,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间接性表现在其向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提供资金,因这些污染型企业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导致金融监管机构给予商业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对借款企业的污染行为具有实质性影响时,应对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违法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两种形式。就行政违法责任而言,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具有惩罚性特点。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从事业务经营不得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应严格履行审慎性审查义务,否则违规向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市场主体发放贷款,应由环保执法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因为《商业银行法》中的管理性规范本身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体现了国家对商业银行这一行业的监督管理。就民事侵权责任而言,当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污染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时,应与借款人一起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对受到环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民事救济,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补偿意义的责任(袁康和黄涛,2017)[5]。

三、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正当性

(一)理论依据

1. 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由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在1970年提出。该理论在传统信托双重所有权结构的基础上,架构了环境资源的双重所有权。这种双重所有权制度的形成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律传统。对于信托财产,普通法确立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衡平法则确认受益人的权利(周小明,1995)[6]。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环境资源是公共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根据衡平法,全体国民是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实际拥有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普通法,国家是环境资源名义上的所有人。为更好地保护、利用环境资源,国家受全体国民委托行使管理环境资源的权力。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全体国民有权参与环境资源的使用、获取环境資源的收益、监督国家的环境管理行为,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排除侵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张颖,2011)[7]。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突破了传统财产法的法律架构,为国家出面干预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供了理论基础。美国1980年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其法律框架集中体现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思想。在此基础上,美国通过《环境保护署规则》《贷款人责任法》《棕地再生法》等不断予以立法补充,从而形成了较为全面的贷款人环境责任制度。我国《宪法》第9条③关于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定,事实上蕴含着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内核。一方面,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全体公民享有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环境权益;另一方面,为了全民的利益,国家受全民委托行使对自然资源使用、管理的权力,同时履行管理、保护公共信托自然资源的义务。商业银行是金融中介,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服务。在环保方面,商业银行应当履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信贷义务,承担环境侵害的法律责任。要落实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加强政府的干预非常必要。而政府干预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制度的供给,通过完善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制度,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鼓励环保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救济环境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控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2.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又称为利益相关者理论,理论核心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所有利益(刘俊海,1999)[8]。一般而言,其他所有利益涉及雇员(员工)的利益、消费者保护、商业伙伴、中小竞争对手、社区发展、生态环境和社会弱势群体等利益,甚至子孙后代的利益。这些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生存发展相互影响。商业银行不仅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还是社会中的成员。作为一个企业公民,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推动社会进步、关心环境和生态系统、维护社会秩序、参与社区发展、辅助社会弱势群体等企业社会责任。从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视野看,商业银行应有充分的正当性支持国家环保政策,履行绿色信贷义务,在源头上控制资金流动,减少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的项目贷款,通过信贷支持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双赢的企业的发展。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也制约着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构成了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依据。

(二)法律基础

目前,我国绿色信贷发展的制度构成更多是具有政策性和指引性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支持环境保护,从20 世纪90年代开始,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就相继发布了许多关于促进银行开展绿色信贷、加强银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文件④。这些政策文件要求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进行贷款,要实行严格的审批、发放、监督和管理。初期,绿色信贷政策本身没有形成体系,直到“十二五”期间的2012年2月,原银监会发布了《绿色信贷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差异化、动态化的信贷政策,对我国商业银行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作出具体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把推进绿色信贷当作一项战略任务,支持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除上述政策性“软法”外,我国有关环境生态和自然资源保护的“硬法”主要有《民法典》、与发展绿色金融相关的环境保护的一般法《环境保护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的《商业银行法》和保护资源环境的专项法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其中《民法典》不仅明确将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在第七编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明确了民事主体环境侵权的三种责任形式,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般法,对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一般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市场活动的金融主体,自然受《环境保护法》的约束,须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律义务,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商业银行法》是专门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严格审查义务,要求商业银行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包括环境利益。专项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对金融机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义务作出规定,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优先向环保、节能项目贷款,禁止向高污染、高能耗项目提供信贷。《节约能源法》也规定了金融机构应为节能项目提供激励并发放贷款的环境义务。上述法律为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提供了较为成熟的外部法律环境,虽然没有对我国商业银行环境责任作出直接规定,但仍然可以从中间接作出解读。

(三)现实需要

1. 符合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需求。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人类文明的生存和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成绩斐然、举世瞩目,但同时也带来了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现阶段,国家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从理念规划、总体布局方面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作出顶层设计,在具体行动和制度设计方面为环境治理提出总体要求,全面回应公众的生态诉求。随着我国绿色金融战略的逐步推进,商业银行通过信贷资源配置在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引导作用逐步显现。一方面,商业银行可以优惠利率为环境友好型的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另一方面,控制污染企业贷款规模、贷款额度。由于商业银行在控制资金流动、有效引导企业经营活动、间接影响环境治理方面的独特作用,因此,其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可成为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保障。

2. 符合商业银行发展的内在需求。商业银行的发展与社会的整体发展休戚相关。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商业银行关注环境污染、资源短缺和生态危机的不利影响,因此,商业银行应积极参与绿色金融的发展。短期看,商业银行履行环境法律义务将限制不符合信贷政策的企业客户的贷款,导致传统企业客户流失,进而对商业银行业绩造成不利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商业银行从事金融活动,考虑环境因素可确保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一是有助于商业银行降低环境风险,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和信任;二是有利于商业银行抓住绿色经济的发展机遇,扩大市场份额,增强企业竞争力;三是通过合理的内部环境管理,加强风险控制能力建设,防范金融环境风险,确保金融稳定与安全,实现商业银行和绿色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四、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制度构建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委发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  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以及原银监会发布的《绿色信贷指引》等政策性文件。内容主要是声明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商业银行环境法律义务的基本内容和环境法律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完善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立法,是推进商业银行绿色信贷及其他创新业务、发展绿色金融的必由之路。应将“软法”与“硬法”结合起来,通过完善法律,梳理、统合国家政策,细化绿色信贷规定,弥补法律空白,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

(一)体系化统合相关立法

商业银行环境责任涵盖环境法、金融法等不同的法律领域。体系化整合相关立法,可以更好地规范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立法较为零散。如上所述,《民法典》专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环保义务和环境责任作了一般规定。《商业银行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特别法对商业银行的环境义务略有涉及。基于我国的立法情况,本文认为可以整合相关环境立法,构建商业银行环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一是确立《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梳理《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相关立法,在充分考虑法律的完整性和相关性的基础上,对关涉商业银行在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在《商业银行法》中具体加以规范(管斌和万超,2018)[9]。这一立法路径可以协调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环境责任等各种制度之间的矛盾,避免法律冲突。二是采用促进型立法模式,如制定出台《绿色金融促进法》规范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促进型立法与管理型立法不同,其载体主要是任意性、倡导性规范,是一种以促进某种事业的发展为目的,以鼓励、推进和扶持为手段的新型立法模式,如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等。运用该立法模式可将一些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既能够利用法律的稳定性,又能发挥政策的灵活性(王明辉等,2011)[10]。 具体而言,应以倡导性规范确立商业银行履行绿色信贷、创新金融产品及共享信息的义务。

(二)明确商业银行环境法律义务

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法律体系架构,应当有明确的商业银行环境义务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促进实施绿色信贷。采取差异化信贷措施,提高污染企业信贷标准,降低绿色产业融资成本。将绿色信贷义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强制性规范义务,有利于解决商业银行自身逐利性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只有这样才可以确保商业银行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其二,规范环保部门与银行之间环境信息的合作共享。商业银行及时、充分、准确地获取企业的环保信息是有效开展绿色信贷业务的关键环节。因此,应不断完善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制度,以法律手段提高环保部门与银行金融机构在获取、共享企业环保信息方面的效率;同时,优化信息资源平台和企业征信系统,加强各部门的合作与交流。其三,构建商业银行绿色金融产品创新机制。现阶段,商业银行单一的绿色信贷产品形式不能满足不同客户的融资需求。因此,应鼓励商业银行创新绿色金融服务模式,积极拓展绿色信贷以外的产品形式,开发出多层次、多样态的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诸如绿色信托、绿色租赁、绿色资产证券化等,实现商业银行的绿色升级。

(三)构建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

1. 树立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为辅的立法理念。法律责任是国家对于违反规则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该种评价的意义就是为日后法律制裁提供前提条件。环境法律责任的确立,也是商业银行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重要保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法律责任内容主要是行政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略有提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金融领域的法律主要是管理型立法,法律责任主要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为主。但是,商業银行是金融企业,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而是完全市场化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其应有之义,因此,构建我国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应坚持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为辅的理念。

2. 环境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民事主体的环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第七编有专章规定,但该章仅规定了直接污染行为人的责任,没有规范商业银行等与污染相关的行为主体的间接责任。为此,商业银行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首先,关于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的特殊侵权责任。立法者为环境污染行为确立了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下,不会考虑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且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污染主体就应对其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商业银行是环境损害的相关人,其环境侵害结果主要是通过贷款企业的污染行为导致的。因此,商业银行的环境侵害行为具有间接性,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作为追究商业银行环境责任考量的因素。而探求商业银行的主观过错的标准是其客观的行为,即商业银行未尽到绿色信贷的审查义务,向实施污染环境的项目借款人进行贷款或者因抵押等法律关系与污染行为人产生联系。

其次,关于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文认为,可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法》的规定,按照商业银行对环境损害所造成影响力的大小进行区分。一般而言,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主要通过向实施污染环境的企业进行贷款所导致,通常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商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向其借款用于环境污染项目融资。“知道”意味着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知道借款人正在或将要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商业银行应该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这种推定客观上表现为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绿色信贷的审查义务。如果商业银行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对借款企业的环境审查义务或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贷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则推定商业银行主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其二,如果商业银行介入了贷款项目的经营,对项目实施的环境污染有实质性的影响,则其行为亦具有可责性,应承担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的形态。本文认为,商业银行对环境侵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要求,污染企业作为直接侵权人,是环境侵权的第一责任人,应首先承担环境赔偿责任。在污染企业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权利主体可以向商业银行行使求偿权,追究商业银行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是商业银行作为资金中介,法律地位为法人组织体。其环境民事责任的产生源于其贷款人的身份,主观过错的判断依据并非主观心理的探求而是依据客观标准,即主要表现为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商业银行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核、监督、报告义务。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之一是判定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是否有主观过错和意思联络共同性。而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客观地表现为信贷审批义务履行不当,主观上无法探求其与污染企业形成意思联络的共谋。因此,商业银行与污染企业的环境侵权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商业银行与污染企业造成环境损害符合竞合侵权行为的特征。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具有间接属性,其承担环境责任必须以借款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责任为前提。只有当借款企业有环境责任且责任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才会产生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的环境责任。商业银行为污染企业的贷款只是增加了企业环境侵权的机会,企业的污染行为并非以银行贷款为必要条件。商业银行与污染企业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关系,不是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商业银行承担补充责任对商业银行来说相对公平。商业银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二,接受贷款的企业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以授信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为条件,污染企业是第一责任人,商业银行是第二位的、间接的责任人。在法律上明确商业银行的补充责任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受损利益得到及时赔偿,而且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也更加公平。

3. 环境行政责任。商业银行环境行政责任是指商业银行违反了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规定,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行政责任的功能具有惩戒性、制裁性。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非财产性的,有通报批评、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但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有其特殊性:首先,处罚主体方面,对商业银行环境违法作出处罚具有公共管理的性质,因此,在我国,作出处罚的主体应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次,在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商业银行的环境行政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或责任应考虑其主观过错,适用过错原则追究其责任。过错的表现为商业银行在信贷过程中不遵守《绿色信贷指引》等信贷、环保的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损害;最后,责任形式方面,修改《商业银行法》法律责任一章,从立法层面规范商业银行的环境行政责任,明确商业银行在信贷过程中,违反有关信贷环保的“软法”和金融监管“硬法”向借款企业提供贷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件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注:

①1980年,美国颁行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超级基金法》)确立了贷款人环境责任制度。

②参见鲁政委、钱立华、方琦:《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或将到来——评“两银行向违法排污企业贷款成共同被告”事件 》,证券日报2018-08-19。

③《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④这些政策性文件主要有:1995年中国人民銀行发布的《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24号);同年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等。

参考文献:

[1]绿色金融工作小组.构建中国绿色金融体系 [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

[2]陈泉生.环境法学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3]李昌麒.经济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李志青.对贷款人环境责任的经济学思考 [J].中国环境报,2018 ,(11,7).

[5]袁康,黄涛.贷款人环境责任的理论证成和制度构建 [J].经济法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6]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 [M].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

[7]张颖.美国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及环境公益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J].政治与法律,2011,(6).

[8]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9]管斌,万超.中国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法治回应[J].经济法论丛 [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

[10]王明輝,王喜平、周 淮.论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 [J].江汉大学学报,2011,(1).

The Dual Attributes of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Commercial Banks and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Huang Juan1/Kong Lingxue2

(1. Law Shool,Shan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Jinan   250014,Shandong,China;

2. Beijing Union University,Beijing   100101,China)

Abstract:Presently,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hina's implementation of green finance development strategy,the role of commercial banks in promoting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and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financial means is increasingly apparent. There is a controversy betwee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in China regarding the attribut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of commercial banks and whether they should bear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commercial banks has dual attributes such as direct and indirect,positive and negative responsibility. The positive liability is the green credit obliga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the negative liability includes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 liability and civil tort liability. China should adopt a systemic vision and adopt a promotional legislative model to unify the existing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clearly stipulate the environmental legal obligations and 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commercial banks.

Key Words: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dual attributes,system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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