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2021-12-31周铭川
青海社会科学 2021年5期
◇周铭川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力推进,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成为全民共识,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由于2019年年底暴发的新冠疫情被认为与食用野生动物有关,禁食野生动物也成为全民共识。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 年2 月出台《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面禁止猎捕、食用野生动物,把野生动物保护提升到全新高度。2021 年3 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 条也规定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惩罚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普通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然而,就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而言,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立法滞后、罪刑设置不合理、违背刑法基本理论等问题,应当尽快修改完善。
一、《决定》规定“加重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 年2 月《决定》的颁布,对于促进野生动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该《决定》第1 条第2 款规定“加重处罚”明显不妥。①该《决定》第1 条第1 款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第2 款规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由于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除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外,《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341 条第1 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2 款非法狩猎罪,第3 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151 条第2 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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