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時期的府縣社會治安管理制度
2021-12-29柏樺
南国学术 2021年3期
柏 樺
[關鍵詞]明清時期 府縣 民間組織 官民相得 社會治安
在明清時期,朝廷對府縣社會治安管理制定的原則是,以官府爲主導,將一切可以利用的民間力量納入其中,構建官民相得的社會治安防範體系,以實現對地方社會的全面管控。①柏樺:“清代律例規定的官方治安責任”,《晉陽學刊》4(2009):73—80;柏樺、吳愛明:“清代律例規定的民間組織治安責任”,《學術交流》1(2009):45—51;柏樺、吳愛明:“官民相得社會治安體系的構建”,《戰略與管理》4(2015):91—98。這種社會治安管理原則,一方面具有鮮明的制度設計特點,另一方面也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使得運行效果總達不到統治者的預期,有時甚至與王朝離心離德。之所以出現如此結果,既有制度設計者的失誤,也有執行者的掣肘,更脫離不開社會的發展。
一 制度設計理念
明清時期,府縣社會治安體系在制度設計方面,吸納了歷代王朝的基層治安防控制度經驗,具有獨到的特點;與此同時,制度自身也存在較爲明顯的設計失誤,運行過程中又受到一些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直接導致實際施行效果並不理想。
首先,具有多元主體參與治理思想雛形的制度設計與實施的困境。公共管理學中的多元主體參與治理理論認爲:對於國家社會的管理,既可以是公共組織,也可以是社會組織,還可以以公共與社會組織合作方式進行。國家與公民社會的合作、政府與非政府的合作、公共組織與社會組織的合作、強制與自願的合作是有效治理實現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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