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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规则中的受害人过错
——以无过错责任为中心的展开

2021-12-29董媛媛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8期
关键词:法律

董媛媛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0 引言

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曾一直是学界争点.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也有过错”可适用过失相抵. 然而,“也有过错”突出了过错的复数性,于无过错责任中适用时难以绕开解释困境. 现《民法典》出台使该争议尘埃落定,即摒弃“也有过错”,将仅存在受害人过错的情形也纳入适用范围. 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应当以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限制条件,即以受害人重大过失为一般要件[1]. 除受害人重大过失这一规定,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删去的其余条款内容都为其他司法解释规定或由《民法典》吸纳(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第23条第3项规定:“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规范的粗放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边界,削弱了规范的拘束性,模糊了受害人过失程度与过失相抵适用的关系. 删除是对受害人未及重大过失能否适用过失相抵问题的回避还是默认统一标准为一般过失; 删除使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的区分适用失去依据,实践能否区分适用; 同一无过错责任类型内部能否类推适用某一特别规定的过失相抵适用条件,例如环境污染责任中其他污染责任能否类推适用水污染责任规定的受害人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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