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
2021-12-29余大杰
南海法学 2021年4期
余大杰 袁 晶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问题的提出:“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如何认定
2021年1月22日,通化市“0号传染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一案在网上引发热议,但“吉林检察”的通报发出后不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各社交平台又对该通报进行了删除。笔者对该案持续关注,但截至2021年4月19日,互联网上仍然没有关于“0号传染源”一案的后续消息。回溯整个案件经过,该案系通化市一个体经营者季某某于2021年1月9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黑龙江省邀请林某某到通化市东昌区为其店铺和分店员工进行销售知识培训。后来发现林某某在黑龙江时就已携带新冠肺炎病毒,属于无症状感染者。对比案件细节并结合网友的热议,回顾疫情发生以来的这一年,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一直存在许多争议。比如该案中经营者季某某邀请外省人员到本省讲课培训到底属于正常公民的日常生活还是属于妨害疫情的犯罪行为?如果季某某明知感染者林某某为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仍邀请其来培训,该行为是否应当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轻或是罪重,其危害结果又该如何转化为量刑情节?
再如另一个典型的案例——海南东方“口水案”,系一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却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并一审宣判的案例,最重要的是,从立案侦查到一审宣判仅用时不到一周,但二审却四个多月未能裁判,这与疫情背景下从快从速的办案要求极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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