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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瑕疵概念的反思与重构——从客观瑕疵迈向主观瑕疵

2021-12-27夏静宜

夏静宜

(扬州大学 法学院, 江苏 扬州 225127)

一、问题的提出

标的物欠缺所定的性能或品质,大陆法传统理论称之为“物的瑕疵”(Sachmangel),并通过独立于债务不履行一般规则的担保责任制度进行处理;英美法理论则将其视作“合约性违反”(lack of conformity)的一种具体形态,适用违约(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般规则加以解决。

我国的合同法理论形成时期较晚,关于物的瑕疵责任(1)由于“担保责任”这一表述与法定责任说关系紧密,而我国立法、学说均明确反对以法定责任说为基础的担保责任构成,因此,本文有意回避“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可能引发误解的概念,转而采用物的“瑕疵责任”来表述因标的物欠缺所定性能或品质的出卖人责任。后文仅在介绍法定责任说的部分使用“瑕疵担保责任”之表述。问题,直至20世纪90年代,相关研究才正式起步。正因如此,我国法在形成之初就得以兼容并蓄地借鉴、吸收两大法系的制度和理论,采纳比较法上的先进研究成果,显示出一定的后发优势。具体而言,早期学说之中,大陆法(主要是德国法)继受和英美法继受并存,相较而言,大陆法继受的成分较重;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制定之际,英美法上的“合约性”理论(2)关于“合约性”,最直接的表述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中的“conform with the contract”(与合同相符),而履行应与合同相符这一观念源自英美法,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313条以下相关规定。经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立法产生深远影响(3)参见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CISG》,《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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