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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权滥用法理”之滥用

2021-12-27王浩

关键词:法律

王 浩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1600)

一、绪 论

关于现行法上的“代理权滥用”,有学者总结为四种,即“职责违反型”“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型”“自己缔约型”“双方代理型”。(1)参见胡东海:《论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后三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禁止(第154条、第168条),而对于“职责违反型”,《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只是规定代理人应就本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所谓“损害”,似专指本人因不得不承受代理行为之效果而产生的损害。(2)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51页。换言之,《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暗含了这样一层意思,即违反职责的代理行为仍可对本人有效。(3)参见徐涤宇:《代理制度如何贯彻私法自治》,《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近来越发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违反职责的代理行为仍属有权代理,仅在相对人对代理人违反职责非善意时,代理行为才作为“无权代理”而效力待定,由本人决定是否追认代理效果。(4)参见汪渊智:《代理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40页;朱庆育:《民法总论》,第351-352页;谢鸿飞:《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吴香香:《滥用代理权所订契约之效力》,《中德私法研究》第15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 245页;胡东海:《论职责违反型代理权滥用》,《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殷秋实:《论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迟颖:《德国法上的禁止代理权滥用理论及其对我国代理法的启示》,《河北法学》2020年第11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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