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内涵检讨与实务认定
2021-12-27康均心
理论月刊 2021年2期
□刘 冕,康均心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社会科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经济损失是绝大部分渎职犯罪案件重大损失的表现形式,也是实务认定的难点。虽然“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作了规定,但由于现实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法条文义的概括性,对其进一步研究仍具有务实意义。在考察相关刑法规范及其变更后,从不同层面检讨并揭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内涵,运用类型化方式解决实务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成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一、刑法规范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规定的演变
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的推移,有一个逐步扬弃的过程。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的原则性规定。除此条外,《刑法》未再对经济损失作进一步规定。2000 年12 月最高法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等出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刑法》并未给出“何为经济损失”的答案,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司法解释是以“遭受物质损失”来解释“遭受经济损失”,并规定物质损失是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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