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原理及司法适用
2021-12-27刘经靖高艳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21年6期
刘经靖 高艳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在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一直被定位于泾渭分明的区分并立关系。《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修正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制性条件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后果,意味着两种制度走向了“兼容立法”的新模式。但兼容模式在消弭对立性争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二者之间的理论模糊,尤其是“新冠疫情”以来,大量合同履行障碍纠纷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如何选择,成为司法适用中面临的疑难问题。
那么,在兼容模式下,两种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如何定位?其关系是并行、包含、因果抑或交叉?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产生交叉情形下应如何进行规则的区分适用?混合状态下的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机制有何特殊性?在当事人约定的不同类型(扩张型、限缩型、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与情势变更发生混合时,又会产生何种“化合反应”?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总结不同时期的裁判规则导向与法律适用困境,分析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及衔接适用问题。进而从立法体系、具体构造以及混合状态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入手,明确构成履行障碍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的定位模式与功能区分,以求对处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场合下的法律选择与裁判标准提供指引,消解现有法律的模糊性,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法律适用的边界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提供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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