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法益考量与重构

2021-12-24陈鼎文

现代法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传统文化

摘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双层法益,即阻挡层法益与背后层法益,二者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野生动物管理秩序是阻挡层法益,人类中心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以及二元折中法益論都是在西方“主客二元”思维范式下二元利益法益观的框架内对阻挡层法益作循环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人类利益与该类犯罪核心法益抵牾时利益衡量失灵之情况频发。因此,提倡与发展基于中华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基本思想的创造性转化下形成的一体关系法益观,在此基础上结合双层法益结构塑造双层秩序法益论,主张背后层法益是生态秩序即人与野生动物的和谐共生关系,能克服既有学说在解释论上的缺陷,指导规范适用,规避利益衡量失灵。

关键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双层法益;传统文化;生态秩序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6.11

一、引言

近年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的数量呈增长趋势①,越来越多的案件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争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针对陆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的危害行为的刑法条款。②生态文明刑法保障机制建设面临的难题在于,如何平衡人类利益与生态价值之间的冲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法益研究提供了这样的观察窗口。

回顾该类罪名设立的历史沿革,其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入罪”标准是行为严重破坏管理秩序,其法理是当时作为该类罪名法益通说之秩序论,即法益就是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参见孙国祥:《刑法学》(第2版),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1页。 但问题在于,秩序论无法有效界分行政违法与犯罪,对行为不法的主要判断依据限于管理秩序等前置法规定的形式违法性判断参见李文吉:《我国刑法中管理秩序法益还原为实体性法益之提倡》,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5期,第2页、第7-9页、第17页。 ,导致犯罪认定范围难以控制。纵观刑法条文,“大量存在为了保护A法益而保护B法益的立法现象”张明楷:《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载《法学研究》2018第1期,第158页。 。这便是立法中的阻挡层法益构造参见和田俊憲「賄賂罪の見方」高山佳奈子=島田聡一郎編『山口厚先生献呈文集』(成文堂,2014年)367頁。 ,即双层法益构造。按照双层法益的观点,背后层法益具有唯一性,即一个罪名对应的法益往往不止一个,但核心法益只有一个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37-56页。 ,其他法益与核心法益之间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这种关系使得保护阻挡层法益与背后层法益形成双层法益结构。参见篮学友:《规制抽象危险犯的新路径:双层法益与比例原则的融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34页。 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其法益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以及用药者的生命健康权,前者作为阻挡层法益的意义在于,只要其遭到实害就禁止行为人的后续行为,以保护后者背后层法益的周全性。与此类似,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阻挡层法益应是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需要设问的是,在双层法益结构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是什么?

本文拟带着这个问题,从人类中心法益、生态中心法益、二元折中法益等学说开始,讨论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中西方思维范式,立足于中华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基本思想,从刑法秩序阻挡层法益的体系中发现以关系性利益为核心的背后层法益规范内容,设计司法适用与泛化风险限制的合理路径。

二、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溯源与展开

拨开现有管理秩序阻挡层法益的表象,可以发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实际受三种理论支持。人类中心法益论与生态中心法益论分别站在人类立场与非人类立场界定法益,二元折中法益论则试图在二者之间取得位阶性折中,即价值偏向于保护人类利益。

(一)人类中心法益论

人类中心法益论认为,只有人类利益可以作为法益。参见Olaf Hohmann, Von der Konsequenz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gutsbestimmung im Umweltstrsfercht, GA, 1992, S. 539.该学说相较早期的秩序论确有进步,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注入了具有先验性的利益性法益,进而摆脱了形式犯之困境,但该学说难以合理解释该类犯罪的认定范围。

1.人类中心法益论不当扩大犯罪认定范围

“非法”作为《刑法》第341条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可能被虚置。该学说认为,只要危害行为对人类法益造成了实害或危险就构成犯罪,故而无须判断此危害行为是否违反了前置法(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其结果是,但凡有人类利益受到侵害或威胁,就会往“入罪”方向进行解释而引发结果归罪,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人类中心法益论无法涵盖犯罪认定范围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所侵害或威胁之法益无法还原为人类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譬如,猎捕、杀害一只大熊猫不可能对人类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造成实害或危险。该学说可能通过引入“环境权”20世纪60年代,国外学者提出了环境权概念,英国学者简·汉考克主张环境权是人的首要权利。参见[英]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李隼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环境权是包括生态利益、审美利益等在内的精神性人格权,它虽然与生命健康权有一定的竞合, 但又超越了生命健康权,是对自然人身心健康的更严格保护。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第237页。 来扩张法益外延,即认为上述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个人的审美欣赏等身心需求,这种需求归属于环境权。参见杨朝霞:《论环境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293-294页。 但如果猎捕、杀害一只社会公众难以见到的大熊猫,然后自首,在此情况下就很难说该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人类的环境权抑或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因此,进行实质违法性解释,会因该类行为不具备法益侵害性而被判定为不构成犯罪,这有违刑事政策。

(二)生态中心法益论

生态中心法益论主张生态环境利益以及其他利益(含野生动物)本身应是法益。参见Wessels/Hetting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Band I, 26. Aufl., C. F. Müller Verlag, 2001, S. 276.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是野生动物利益。与人类中心法益论相比,该学说突破了传统人本伦理观,倡导建立一种“诗意地栖身于地球”[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许广民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版,第2页。 的实践理性,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但该学说也存在解释论上的困境。

生态中心法益论的成立前提有违现存法律体系,人类被蒙上一层客体色彩。该学说的成立前提是对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技术性妥协,这将会冲击现存法律体系。可能的后果便是,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体系的刑法关系组成中,人被排除在外,导致“人被视为与法律主体相对的自然的潜在危险”Michael Khl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Spronger, 1997, S. 45. ,這有违伦理观。

生态中心法益论易造成犯罪认定范围过度扩张,“社会相当性行为”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即不脱离社会生活常规的行为”。参见于改之:《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体系地位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第23页、第27-28页。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在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的共同生活秩序的范围内,被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页。被纳入法网范围。该学说认为一切动物都享有利益,一切动物的利益都应被法律保护。如此一来,针对有害动物的非灭绝性杀害行为将被刑法禁止,不仅如此,人类食用家畜等行为也难以在该学说中得到合理解释,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人类中心法益论向生态中心法益论的嬗变,是在二元利益法益观如后文所述,二元利益法益观源自“主客二元”哲学观,主张人类利益与生态价值对立分开。 的思维框架内从主体立场转向客体立场,转移了问题却没有解决问题。试图从该法益观的角度解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其结果要么是扭曲利益观,要么是扭曲伦理观。

(三)二元折中法益论

二元折中法益论认为,由于具有人类基本生活基础的机能,生态环境资源的内部元素应作为独立法益受到刑法保护。参见Gramer/Heine, in: Schnke / Schr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26. Aufl.,Beck, 2001,S. 2480;中山研一等编者『环境刑法概说』(成文堂,2003年)13頁。 刑法首要考虑的应是人类利益,与此同时,应保护与人类利益相关联的生态环境资源利益。参见宗冈嗣郎「刑事法における环境保护とその形成的机能」久留米大学法学第9.10合并号(1991年)14頁;今井猛嘉「环境犯罪」西田典之编『环境犯罪と证券犯罪』(成文堂,2009年)70頁。 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以人类利益作为核心,并同时对生态价值予以考量。

该学说合理地解释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保护对象的范围,即人类利益与对人类有益的野生动物利益。相较于未能合理解释该范围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和生态中心法益论,该学说呈现出一定优势。并且该学说为野生动物利益成为独立法益提供了逻辑上的依据,即危害行为侵害野生动物利益进而影响人类利益,该作用模式便是:

危害行为—造成实害→野生动物利益—造成危害→人类利益

背后层法益的唯一性决定了该作用模式下的背后层法益只能是人类利益,野生动物利益作为阻挡层法益,当背后层法益与阻挡层法益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背后层法益。该学说只是在人类中心法益论的基础上进行了一次利益衡量的演示,其逻辑是“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对生态学的法益予以保护”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6页。 。该逻辑表达的另一层意思在于,只要生态价值与人类利益相抵触,就无须对生态价值予以法律保护,其利益观便是人类利益优越于生态价值。这是二元利益法益观下主客利益位阶的思维范式,虽然符合伦理观,但其对于利益衡量的理解值得商榷。

人类利益优越于野生动物利益,这是在同类型利益衡量下的必然结果,也是个人法益优先于集体法益受刑法保护之要求,还是背后层法益的唯一性所决定的。譬如,人身自由利益优越于野生动物自由利益,生存利益亦然。但该类利益衡量缺乏现实指导意义,因为现实中很少会出现人类生命利益与野生动物生存利益之间的抵牾,即便出现,牺牲动物的性命来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在多数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紧急避险来解释。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页。 更为普遍的情况是,人类的合法经济利益与野生动物的生存利益、物种的存在利益、在自然状态中生活的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若按照二元折中法益论的逻辑进行利益衡量,遵循主体利益至上,只要行为人是出于合法经济利益考虑而对野生动物利益造成了实害,则可以依据法益位阶来判定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进一步推论该逻辑,将会得出受害野生动物数量越多,刑事可责难性越小的结论。

假定某猎户以营利谋生为目的猎捕数只社会公众难以见到的珍贵野生动物,暂且以α代表猎捕单只野生动物对猎户营利谋生利益产生的正价值,以β代表该行为对单只受害野生动物产生的负价值,以γ代表受害野生动物数量,以M代表剩余价值。利益衡量后剩余价值的计算公式是M=α×γ-β×γ。受害野生动物的数量扩大n倍后,剩余价值的计算公式是Mn=α×γ×n-β×γ×n=M×n。剩余价值与刑事可责难性成反比,即剩余价值越大,刑事可责难性越小,反之亦然。以上推论表明,在猎捕行为侵害野生动物利益这一既定事实面前,猎捕野生动物的数量越多,刑事可责难性反而越小。

统观人类中心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二元折中法益论,会发现三种学说其实是试图用价值论来取代方法论,寄希望于塑造一个能够赢得广泛支持的价值目标,但为二元利益法益观所裹挟,不由自主地在主客二分的利益框架内盘旋。因此,三种看似观点内容均有着巨大差异的学说,本质上并没有太大区别,且都存在解释论上的困境。

三、二元利益法益观的批判

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本质上是涉及社会主体间的价值判断和观念选择的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应对和解决其存在的问题,就必须突破法律知识体系进而融汇人类社会的价值范畴。参见柯坚:《生态实践理性:话语创设、法学旨趣与法治意蕴》,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75页、第78页。二元利益法益观的思想根源是“主客二元”哲学观,源自对物质功利价值的追求。人与自然要素“打交道”“打交道”是指制造、办理、避险、疏远、自卫等。参见张世英:《略论中西哲学思想的区别与结合》,载《学术月刊》1992年第2期,第38页。 ,要求其帮助人类实现自身目的,满足自身需求,为人类生活提供可靠的物质基础。在这种法益追求的框架下,三种既有学说始终将人类利益与生态价值作为实质对立的关系在法益衡量中进行比较。“主客二元”哲学观作为西方文化的移植,在司法实践中,与社会大众基于传统文化的價值取向和行为惯性存在诸多矛盾,从而容易导致司法适用困境。这种人与自然之主客二元关系导致的环境问题并不鲜见,故而可在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理论中予以摒弃。参见吕忠梅:《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57页。 我们需要辨别西方文化思维范式中的一些内容与我国文化价值观念以及我国现实的不兼容性,进而实现突破。

(一)二元利益法益观在实践维度上的主要问题

诚然,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出现,通过对司法机关的走访调研发现,现实中的问题同样主要集中在二元利益法益观下利益衡量失灵,导致无法平衡人类利益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核心法益之间的抵牾。

例1:“深圳鹦鹉案”。2016年5月,王某因售卖6只家养鹦鹉(其中2只为小太阳鹦鹉)被刑事拘留。随后,公安机关在其宿舍查获该种鹦鹉35只,和尚鹦鹉9只,非洲鹦鹉1只。2017年4月,一审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30日,二审法院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上诉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涉案鹦鹉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的野生动物。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第1098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人工动物)纳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对象,源自二元利益法益观的人类与野生动物二元利益冲突难以通过刑法规制实现平衡。

例2:“樊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樊某某家有一块庄稼地种植了油菜,卖自家油菜是其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由于附近的野生鸟类经常偷吃油菜,2019年11月某一天,樊某某为防止油菜继续被偷吃而在庄稼地旁的土坡处放置了胶丝网。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该网先后网住2只猫头鹰,经鉴定系列入《公约》附录Ⅱ的野生动物。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之案例。2020年4月26日,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由于难以衡量行为人个人财产法益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核心法益二者孰轻孰重,此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虽然二元利益法益观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二元折中法益论都强调利益衡量并且蕴藏了对利益衡量之不同导向,但难以指导不同类利益主体间不同类型利益的衡量。此外,利益衡量会不可避免地注入评判者自身的主观价值判断,不同生活环境与经历、不同宗教信仰等因素都会影响评判者对人类利益与野生动物利益的价值衡量标尺。参见李拥军:《合法律还是合情理:“掏鸟窝案”背后的司法冲突与调和》,载《法学》2017年第11期,第44-46页。 若审判者是虔诚的动物保护主义者,更容易对该涉案行为作出有罪预判预判是指在司法审判中三段论的倒置,即审判者的正义结论不是由条文的文义抑或逻辑推理形成,而是在形成正义结论之后,解释条文文义及运用逻辑推理。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 ;若审判者小时候自家的庄稼也被野生动物侵害过,大概率会对该涉案行为作出无罪预判。

面对以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可能会有观点提出在刑法规制中用未来人利益取代野生动物利益以实现利益主体同类化,便容易根据法益位阶对同类主体的利益进行衡量并得出普适性结论。但未来人利益不能作为当前的法益,尽管在刑法中承认未来人利益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但这种跨越代际的法益保护存在难以解决的逻辑缺陷。未来人本就是一个模糊的主体概念,以每个当下为起点,之后每时每刻出生的人均可被称为未来人。时间是无限的,未来主体的范围便无法明确,未来人的利益随着时间轴线不断后移而无限接近于一种理论假设。现存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决定了我们无法确切获知未来人的利益需求,是故无法准确根据未来人的利益来规范现存人的行为。由于未来人利益的不确定性,反而使其成为一种现在无法证伪的应然价值导向,任何限制当下个人自由的规范,都将因有利于保护虚无缥缈的未来人利益而获得正当性。参见李琳:《立法“绿色化”背景下生态法益独立性的批判性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第47-48页。 由此可见,现阶段不能因为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及对未来人利益的关怀而将法益主体从现存人延伸至未来人。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阐释并非反对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在刑法的解释中有着非常重要之地位,并且“与刑事立法、犯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其他可罚性要件均存在密切关系”万海桥、马渊杰:《我国刑法解释理论变迁中的利益衡量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第13页。 。只是难以在人类利益与野生动物的生存利益或物种的存在利益之间通过利益衡量得出具有实践价值的答案,除上述原因以外,还因为谈论动物实则是在谈论生命参见梁治平:《鹦鹉买卖与虎骨利用——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困境》,载《法律与伦理》2019年第5期,第215-216页。 ,而“生命无价”所表达的不仅是生命利益的当然优越性,更是指明了生命难以通过利益衡量来决定其大小,故而在人类利益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核心法益之间抵牾时,会出现利益衡量失灵的情形。

(二)二元利益法益观之理论维度上的主要问题

对以上案例的分析表明,与其说既有学说是在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之间徘徊,毋宁说是在二元利益法益观的框架内对阻挡层法益作循环解释,势必导致解释论上的困境与司法实践中的困顿。

二元利益法益观源自西方传统文化中的“主客二元”哲学观,该哲学观主张将人与自然进行二元对立而区分开。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页;[德]康德:《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载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71页;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诚然,其在强调主客对立的同时也强调统一,但此处的统一是非本源性的统一,仅是对“主客二元”哲学观的概念“美容”。二元利益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着重保护的是主客二元某一方的利益。二元利益法益观的局限性迫使人类利益与生态价值实质上被对立起来,也即是将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对立起来,这有违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与绿色发展理念。实际上,该法益观是根据生态危机的严重程度来调节平衡主客二元利益的杠杆,进而平息主客二元对立引发的利益冲突,其最终目的依然是将自然作为“他者”来征服,这是用以往支持环境消费利益的思维范式来保护环境利益。参见徐祥民:《论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机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第79-81页。 该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只会加深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既不利于发展又不利于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论证并非全盘否定西方传统文化中的“主客二元”哲学观。正是这一坚持绝对理性的哲学观助推了近代以来科学技术、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并且在二元利益法益观视角下从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探寻生态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路径,为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由此可见,从人类中心法益论到生态中心法益论再到二元折中法益论,尽管界定背后层法益的视角和保护背后层法益的内容都有所调整,但始终未能摆脱二元利益法益观这一思维框架的限制。要克服既有学说的缺陷,就必须突破二元利益法益观的思维桎梏。

四、一体关系法益观的提倡

正本清源,刑法理论需要“本土化”参见孙国祥:《新时代刑法发展的基本立场》,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91页。 ,立足于中华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基本思想,进而转向一体关系法益观并塑造双层秩序法益论,是在人与自然之间一种对道德情感价值与自然伦理价值的追求,即在人与自然之间追求一种和谐共生关系,这种关系可被称为生态秩序。参见张教和、郭刚:《生态秩序与德性伦理:生态文明建构基础和软向度》,载《理论与改革》2014年第6期,第117-118页。

(一)一体关系法益观的构成原理与意义

法律应在传统文化、民族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中产生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传统文化支撑着法律的正当性与有效性,法律一旦完全脱离历史所形成的文化传统的价值观念,便会失去方向而沦为没有民族灵魂的技术性框架。参见杨建军:《通过立法的文化传承》,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9页。 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这种法律系统容易失效。参见刑朝国、郭星华:《从摒弃到尊重:现代法治建设于传统文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91页。 因此,中华传统文化需要通过价值观念进入法律,使得法律与传统文化在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关系的价值追求上取得协调性,获得强制力支持。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4-65页。 并且,要找出法益,也须通过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以及生活事实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43页。故而可以借助观念的转变来推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变革参见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9-130页。 ,以解决我国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的现实问题。

1.一体关系法益观的构成原理

一体关系法益观源自中华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的基本思想——“天人合一”哲学观参见柴荣:《中国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及当代价值研究》,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287-291页。 ,该哲学观坚持人与自然融通亲和而非征服对立参见[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庸章句》,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5-26页;[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吴光、钱明等编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968页;[明]王守仁:《传习录注疏》,邓艾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四川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112页;李拥军:《中国法治主体性的文化向度》,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第27页。 ,其与西方近代哲学家所主張的“主客二元统一”不同。例如,王阳明所言“原是一体”且“一气流通”,该思想中人与自然之统一是本源性的,根本没有比较人与自然之不同。可能有学者会认为,该哲学观本身并非着眼于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立足于神话时代生命一体化的哲学升华,但正如学者所提倡的,主客二元对立的矛盾需要仰赖“天人合一”哲学观的价值观念来排除。参见陈来:《中华文明的核心价值》,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29-30页。 这正是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造性转化是指“按照时代特点和要求,对那些至今仍有借鉴价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加以利用、扩充、改造和创新性的诠释,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激活其生命力。”参见陈来:《二十世纪思想史研究中的“创造性转化”》,载《中国哲学史》2016年第4期,第9页。 ,即对“天人合一”哲学观的现代化诠释。因此,一体关系法益观主张环境刑法应保护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这一真正价值主体的存续性利益,即人与自然间的和谐共生关系。

2.一体关系法益观的意义

一体关系法益观响应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刑法应当根据其服务目标而被阐释与适用参见[美]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法益观理应契合生态文明时代发展脉搏。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生态文明的落脚点,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根基。参见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37页。 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的环境理念须以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为基础参见蔡守秋、王萌:《“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的环境法蕴含》,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35页。 ,生态文明的法治建设应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核心,且有赖于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正确认识与维护。参见吕忠梅:《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49页、第53-54页。 因此,一体关系法益观不仅符合时代要求,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刑法保障机制建设的关键路径。

一体关系法益观遵循了法秩序统一原理。绿色原则已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理念与规范目的的抽象表达,是在反思主客二元思维范式而倡导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前提下参见王轶:《民法典编纂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13-14页。  ,“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2页。 ,即实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共生。参见张璐:《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协同》,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第174页。 其思想基础是正确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吕忠梅:《实施〈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9页。  ,破解人类利益与生态价值的对立。法益观作为刑法高度抽象的价值观表达,应在刑民一体化思维指导下作出调整来回应绿色原则的确立参见刘艳红:《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第4-7页。 ,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新视角审视环境犯罪的法益。于此,一体关系法益观不仅确保了刑民规范的合目的性统一,还是绿色发展理念在刑法中的价值践行。

(二)一体关系法益观塑造双层秩序法益论

生态秩序是生态平衡与生态安全得以保障的关键所在,一旦该秩序被扰乱,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存续就会受到威胁,轻则导致局部生态风险,重则引发全球生态危机。一体关系法益观视角下的这种生态秩序才应是被刑法保护的背后层法益。

1.双层秩序法益论的意蕴与特征

具体就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而言,刑法背后层法益指向的不是人类利益或野生动物利益(侵害人类利益构成其他犯罪另当别论),而是与二者利益紧密关联的存在于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和谐共生关系。该关系属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生态秩序)中的一部分,故亦可称其为生态秩序。该生态秩序是一种先验性的自然秩序,不同于早期秩序说主张的由行政部门外加的后设性野生动物管理秩序。该生态秩序是一种“看不见的”利益,不同于二元利益法益观主张的人类利益或野生动物利益等“看得见的”利益。如此,野生动物管理秩序是阻挡层法益,生态秩序是背后层法益,双层秩序法益论的逻辑关系则是危害行为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造成实害进而对生态秩序造成实害或危险,该作用模式便是:

危害行为—造成实害→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造成危害→生态秩序

2.双层秩序法益论能够有效克服既有学说的缺陷

一是“非法”要件不会被虚置。根据双层秩序法益论的法益结构可知,“非法”要件即违反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阻挡层法益,是上述作用模式不可或缺的中间一环,是成立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二是全面覆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认定范围。该类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之法益均可还原为生态秩序这一背后层法益,无须再以行为是否危害人类利益作为实质违法性的判定依据。

三是符合现存法律体系与伦理观。双层秩序法益论的成立前提仅是承认生态文明时代的生态秩序,无须在刑事立法层面承认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而物化人类。

四是社会相当性行为不会被纳入法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是生态秩序而不再是野生动物利益,该法益相对抽象,需要借助一定的参考资料才能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可能危害生态秩序,行为是否属于历史形成之共同体生活秩序之内的行为,是辅助认定该行为有无法益侵害性以及法益侵害程度的参考材料。参见于改之:《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机能》,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676-677页。 至于哪些行为可能危害生态秩序,需要借助社会相当性理论进行判定。

五是能够规避利益衡量失灵。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是生态秩序,而不再是人类利益或野生动物利益,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实质违法性判定中,无须在人类利益与野生动物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诚然,与人类中心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二元折中法益论相比,双层秩序法益论使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更加抽象化,但这是因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本身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相反,过于具体的法益界定难以准确描述人與野生动物之间这种能够使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得以存续的关系性利益的真实内涵。

五、双层秩序法益论的实践展开与理性限制

按照双层秩序法益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后层法益是生态秩序,可依此为指导发挥法益的司法解释机能与立法批判机能,厘清其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生态秩序的抽象性具有泛化风险,须配套合理限制。

(一)双层法益论指导规范适用

事实上,一个词的含义总是多于其实际指涉的内容参见[意]吉奥乔·阿甘本:《神圣人:至高权力与赤裸生命》,吴冠军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37页。 ,并且由于普适性的法条往往过于简化而存在无法合理解释个案的情形。参见[法]安娜·瓦格纳、[爱尔兰]索菲·卡西圭蒂-法伊:《法律中的晦涩与明晰——前景与挑战》,苏建华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在个案审理中,司法机关不能仅依据法条字义进行形式上的说理,而是需要根据背后层法益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判定。

其一,只有当处罚某一侵害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行为有助于保护生态秩序时,才能判定该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而“入罪”。反之,如果处罚该行为无助于保护背后层法益,即便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在“深圳鹦鹉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将人工动物纳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对象”。以双层秩序法益论为指导,该类犯罪行为对象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该对象可能危害生态秩序。从语义角度分析,人工驯养繁殖只是限定词,人工动物依旧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参见梁治平:《鹦鹉买卖与虎骨利用——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困境》,载《法律与伦理》2019年第5期,第219页。 ,并且侵害人工动物同样可能危害生态秩序(如大量杀害)。因此,人工动物理应被纳入该类犯罪行为对象。然而,这并非代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人工动物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还须符合法律效果要求,即处罚这类行为有助于保护生态秩序。本案中,虽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但人工动物并不依赖自然生存条件,单纯地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不会对其造成实害。不仅如此,人工驯养繁殖有助于个人获利也有益于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增长,这有利于维护生态秩序。据此,该类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其二,只有当行为危害了生态秩序时才具有实质违法性。即便行为对人类利益或野生动物利益造成实害或危险,也不能由此被认定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樊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难点在于二元利益法益观视角下的三种既有学说均难以指导客观衡量个人财产法益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核心法益。站在双层秩序法益论立场来看,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无须通过对以上两者进行利益衡量来判定,只用判定行为是否危害了生态秩序即可。关系应是双向的,刑法一方面防治人类破坏该关系,另一方面应赋予人类防范野生动物破坏该关系的行为自由,才能够有效且公平地保护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和谐共生关系。该案中樊某某为了防止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被野生动物侵害而在自家农田周围拉网,恰恰是为了预防生态秩序被野生动物单方面破坏。因此,其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类似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政府是否宣传到位、行为人是否在事前事后报告、拉网范围是否合理等客观事实综合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其三,《刑法》第341条新增第3款内容符合双层秩序法益论,但不应将“以食用为目的”作为限定条件。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刑法》新增条款是对《决定》的回应,也是向普遍保护原则方向精进。从双层秩序法益论出发并结合生态整体主义,维护生态秩序不应是局部的而应是全面的。参见于文軒:《论野生动物保护法制的生态整体主义进路》,载《东岳论丛》2021年第1期,第188页。 重点保护原则是人为地“将大自然存在物对立起来”,既不符合和谐自然的伦理规律参见冯子轩:《生态伦理视阈中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完善之道》,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73页。 ,又不符合一体关系法益观。与人类能够和谐共生的一切野生动物都应受不同程度的保护,该程度由不同种类野生动物与人类关系的紧密度等因素所决定。

该新增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象被限定为“第1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理论层面的原因是人类与陆生野生动物关系的紧密度更高,受保护程度理应更高。人类与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活动场域相同,接触更为密切,关系更为紧密。实践层面的原因是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应在社会语境下的法律制度运行中进行表达,其运行效果必定受制于社会现实因素参见周珂、孙思嘉:《野生动物利用法律制度的嬗变与破局》,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第137-138页。,综合考虑野生动物普遍保护原则的法律化进程,实则是个体私域与公共领域之间复杂的博弈过程。参见秦鹏:《健全法律规范,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治理能力》,载《国家治理》2020年第3-4期,第58页。 因此,在刑事立法层面推进普遍保护原则应是渐进式的,我国现阶段不应将水生野生动物纳入该新增条款的犯罪行为对象,否则便是在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现实条件制约的情况下,不当限制了社会大众的生活方式与行为界限。有鉴于此,该新增条款将犯罪行为对象限定为陆生野生动物,正是聚焦于人与野生动物关系的紧密程度以及特定社会实际情况来加以把握的,符合双层秩序法益论立场。

但是,无需将“以食用为目的”作为该款罪名成立的限定条件,生态秩序是否遭受危害以及受害程度并不因行为人行为时出于何种目的的差异性而不同。中国工程院2016年调查统计数据显示,我国非食用性野生动物利用的产值占野生动物利用总产值的76%。参见中国工程院:《中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报告》(2017年),https://view.ckcest.cn/Detail?dbID=10&sysID=2089&type=21&dbName=ZKBG#,2021年8月6日访问。 非食用性野生动物的利用理应在刑法中得到同样足够的重视。须明确的是,保护公共卫生安全是刑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保护效果而非保护目的。从保护效果角度出发,应当以“合理怀疑”为前提控制其防治限度参见秦天宝:《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展开——结合〈生物安全法〉的考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第65页、第69页、第79页。 ,出于其他利用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也易产生密切接触而传染病菌进而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如何认定是否以“食用为目的”也是司法难题,存在主观归罪之风险。参见张勇:《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及其合理限制》,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第47页、第52页。 对该限定条件的保留还是删除,决定着新增该条款的刑法保护范围以及实践运行效果,本文主张删除该限定条件。

(二)双层秩序法益论的理性限制

可能会有反对观点认为,只有与个人自由相关联的利益才能作为法益。参见[德]京特·雅各布斯:《保护法益——论刑法的合法性》,赵书鸿译,载赵秉志等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2016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第32页。 生态秩序是集体法益且无法还原为个人利益,其作为刑法法益有违传统刑法的法益向度而不具有正当性。毋庸置疑,法益概念的核心应是自由,但自由的实现依赖控制参见[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3页。,在秩序中才能得以实现参见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39-40页。 ,即在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和谐关系中实现。参见孙熙国、许文星:《论马克思恩格斯的自由观及其当代运用》,载《理论月刊》2017年第3期,第10页。 保护生态秩序就是保护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也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生态秩序只是对传统刑法边界的延伸。

不可否认,生态秩序作为集体法益具有抽象性特点,存在泛化风险。在司法适用中须严格贯彻刑法最后手段原则,只有当非刑法规范皆无法充分有效地对侵害生态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时,刑法方可介入。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同时,应重视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高度盖然性不成立的反证参见王强军:《刑法干预前置化的理性反思》,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224-225页。 ,以规避生态秩序被滥用之风险。

司法机关在处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时,往往只着眼于涉案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具象损害,却忽视涉案行为给生态秩序带来的抽象危害。从双层秩序法益论立场出发,此类具象损害结果只能作为该类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定罪量刑之标准的技术性手段,通过涉案野生动物的种类或数量来辅助判定涉案行为对生态秩序带来的实际危害后果,因此,依据该技术性手段测量的涉案行为对背后层法益的侵害性与侵害程度是拟制性的。参见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第91-93页。 在个案的审理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反证,进而对危害后果作出基于个案的判定。

六、结语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法益考量与重构,其实是对有关人与野生动物关系的价值追求之法律观念进行研讨与重塑。观念的力量是强大的,万物之变幻不过是观念之转变。对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关系的价值追求,均可在法律观念的转变中获得解放,进而形成能够正确解读中国现实、回答中国问题、具有中国特色的整体性法律秩序观。本文所研究与重塑之法律观念仅为该法律秩序观中的冰山一角,有待以此为基础继续深入研究。

Legal Benefit Considera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Destroying Wild Animal Resources

CHEN Ding-wen

(Law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30, China)

Abstract:The crime of destroying wildlife resources protects two layers of legal benefi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gal benefit of the barrier layer and the legal benefit of the back layer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ans and purpose. The management order of wildlife resources belongs to the barrier layer of legal benefit. Regardless of the human-centered legal benefit theory, the ecological center legal benefit theory, or the dual eclectic legal benefit theory,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view of two-dimension interest legal benefit under the Western thinking paradigm of binary opposition between subject and object, the legal benefit of the barrier layer is explained in a circular manner. As a result, when human interests conflict with the core legal benefit of this type of crim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frequent failures of interest measurement. Therefore, it is advocated and developed to make creative transformation of the value concept of the basic thought of the tradition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legal culture in China into a legal benefit concept. On this basis, combined with the double-layer legal benefit structure, the double-order legal benefit theory is formed. It advocates that the back layer legal benefit is the ecological order, that is, the harmonious symbiosis between humans and wild animals. This proposition can not only effectively overcome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existing theories in interpretation theory, but also guide the application of norms to avoid the failure of interest measurement.

Key Words:crime of destroying wild animal resources; two layers of legal benefit; traditional culture; ecological order

本文責任编辑:邵海

收稿日期:2021-08-06

作者简介:陈鼎文(1994),男,重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博士生。

①通过Alpha法律库以《刑法(2017修正)》第341条作为案件引用法条这一限定条件进行案件检索,2017年总共583件裁判,2018年总共2497件裁判,2019年总共4113件裁判,2020年总共5509件裁判。

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猜你喜欢

传统文化
运用传统文化开展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研究
学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提升党员干部道德修养
论弘扬行为德学的重要性与实现途径
“图书馆+书院”公共文化服务模式探析
旅游开发对纳孔村布依族传统文化的影响研究
试论马克思主义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关系
就陕西平面外宣出版物创意设计谈几点看法
浅析日本“世袭政治”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
大学生国学教育中相关概念辨析
中国影视剧美学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