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典》视域下商事一般保证的特殊性

2021-12-08余亮亮

余亮亮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实践难题:原《担保法》中保证推定规则引发的利益失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9条的连带责任保证推定原则,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我国立法存在法定保证方式拟由“连带”变更为“一般”的趋向,但在学界中仍未形成统一意见。主流观点与目前立法趋势一致,即基于保证合同的无偿性与单务性,为避免不公正地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宜采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应属于一般保证[1]。然而,在民商合一背景下,鉴于商事保证行为的营利性特质,若以一般保证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保证为例外,并扩展适用于一切的商事主体,则显然过于优待保证人,忽略了商事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的目的是营利。以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为核心的一般保证,是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及对提供保证的鼓励;但从商事保证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来看,为避免课以保证人过重的责任,就不能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担保功能的迅速实现为代价。在对担保功能实现与保证人利益保护处理方面,商事保证与民事保证相比存在宗旨、理念等方面的差异。……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