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在民法中的表达
——兼论民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关系
2021-12-08王苑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王 苑
自然人作为个人信息的主体,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个人信息与其人格须臾不可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作为人的延伸,应当由主体所掌控,体现个人意志。〔1〕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3 期,第88 页。自罗马法以降,民法就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如罗马私法上侵辱之债,〔2〕参见[德]马克斯·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549 页。对自然人的名誉的保护)。传统民法“从法律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择其主要者予以维护”,〔3〕参见黄立:《民法总则》,1994 年10 月台湾初版,自行发行,第94 页;转引自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 年第2 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31 页。其保护路径层次非常清晰:首先,对肖像、姓名等边界清晰的人格利益,通过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其次,对在历史沉淀中已经类型化形成了规范群的隐私利益,提炼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保护;〔4〕参见方新军:《一项权利如何成为可能?——以隐私权的演进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6 期,第118 页。最后,边界不明的其他人格利益,则置于一般人格权这项框架权利下。以上为个人信息在民法中表达的第一个层面。本文主要关切的为第二个层面,即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如何保护?
一、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保护权
个人信息成为基本权利的客体,主要源于信息技术应用对个人权益保护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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