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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司法适用实证调查研究

2021-12-06郑佳

国际商业技术 2021年12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大数据

摘要:运用大数据实证研究全国2000年至2021年中国法院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现状与法理逻辑。实证研究表明,近30年来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案件持续上升,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多为民事案件,省际区域性差别较大,援引条文分布不均。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外嫁女”物权纠纷与离婚纠纷两大领域。该法较多的宣示性及概括性条款导致了实践性弱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提高立法质量和加强地方立法来改善。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法;司法适用;外嫁女;大数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以妇女为主体,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自1992年施行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目前学术界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依旧少见。近年来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一直呼声不断。本文试图从裁判文书的角度讨论我国各级法院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现状,并剖析具体个案中法院和当事人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理逻辑,以描绘该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图景,以期为完善《妇女權益保障法》提供建议。

一、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司法判决整体情况

以裁判文书明确出现“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搜索条件,利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发现,从2000年5月至2021年8月,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收录了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件共27661起。对这27661起判决,又能通过判决时间、区域与法院层级的基本信息描述其大致状况。

(一)时间分布

《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显示在2000年至2009年间,适用该法案件数量一直处于个位数。而在2010年到2013年间,案件数量出现了明显的上升。2013年以后,受到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影响,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数据库收录的结案文书数量出现猛增,法院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件数量也“水涨船高”。从每年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件数量占所有案件数量的比例来看,2013年以后,平均每一万份案件中出现2.38-6.7起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件,并保持稳定趋势。

(二)区域与法院层级

就地域而言,尽管我国省市法院对《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过援引,不过差异较大,两极分化较为明显。其中,案件数最多的依次为广东、湖南、上海、海南、浙江、陕西,案件数最少的依次为西藏、宁夏、新疆、黑龙江、重庆、青海。既有研究表明,案件数量大致与经济发展、人口数量成正相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人口总量越大,女性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强。

就法院级别来说,我国各级法院对《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过援引,其中,最高法院为19起,高级法院为916起,中级法院为7759起,基层法院为18949起,专门法院为18起。可以看出,基层法院表现出明显的“高发率”。实际上,这的确符合我国四级法院的审判实情,也从侧面印证了基层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

二、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件纠纷类型分析

在27661起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件中,有17909起是民事案件,占比64.7%。行政诉讼案件共有6345起,刑事案件仅为5起,知识产权案件为4起,执行类案件为260起,这四类案件在27661起案件中占比分别为22.9%、0.01%、0.01%及0.09%,对比之下发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刑事、知识产权和执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确实罕见。而在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民事案件中,“外嫁女”物权纠纷以及离婚诉讼确实占大部分比重。

(一)“外嫁女”物权纠纷

27661起案件中,“外嫁女”物权纠纷最多。“外嫁女”是指与本村之外的人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本村的成年女性,“外嫁女”物权纠纷则为“外嫁女”群体围绕“身份-权利-待遇”与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的利益矛盾,是在农村集体产权的框架下,相关利益主体对村庄成员权及其相应的利益分配权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冲突类型是“外嫁女”是否属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主体的认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司法实践基本上形成了以下的判决类型:1.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嫁女”有权参与分配该户土地补偿费。户籍是其资格的表现形式,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否的主要标准。因此即使是“外嫁女”,只要其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就当然地平等享有分配份额,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障。2.在新居住地尚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外嫁女”可获得原村的征地补偿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外嫁女”也有权利参加原村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3.“外嫁女”未迁移户口的即视为与其他村民地位相等,村民小组不得以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主张不分配其相应土地补偿费。4.“再外嫁女”并不必然丧失土地补偿费请求权。只要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未随当事人改嫁而转出的,其仍具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

(二)离婚诉讼

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民事案件中,关键字为“离婚”的共有9379起。数据显示,近八成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包括夫妻经济地位变化、家庭责任的承担、夫妻忠诚等方面。离婚诉讼案件中,女性原告占大多数,女性起诉离婚的人数明显多于男性,并且人数逐年增多。这一现象有多种原因:其一,妇女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已明确受法律保护;其二,女性地位、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和思想上的解放,她们在经济上与人格上渐趋独立。

离婚时,妇女提出的诉讼请求涵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承担、过错损害赔偿等方面内容。数据显示,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男方比女方更有优势。在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上,男方比女方也有较为明显的优势。法院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时,对经济能力弱势的一方有所倾斜,男方与女方相比,男方承担了较多的共同债务清偿责任。

实证表明,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适用原则的先后顺序是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原则,照顧无过错一方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女方和儿童的原则。其中,照顾女方和儿童的原则在裁判中适用的比例最低。立法中包含了许多模糊不清的概念,诸如“感情不和”、“父或母的教育条件对子女成长不利”等。这些概念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案件审理增添了法官主观性这一因素,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考虑适用照顾女方和儿童原则较少,这种自由裁量不利于保护离婚妇女及其子女的权益。

(三)其他民事纠纷

在民事案件中除了离婚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两个大争议内容之外,还有几个小的争议点。合同纠纷在所有案件中所占比例为1.1%,其内容与物权纠纷有所交叉,例如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占了0.89%,当事人主张的主要是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应当受到的法律特殊保护,反映的是妇女在劳动领域追求实质性的男女平等。在关于侵权责任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与侵权责任法,但由于受害者是女性,当事人往往会通过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来增强其主张的力度。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司法适用是检验该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情况进行研究,为深入了解当前妇女权益保障中所面临的热点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与此同时,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妇女权益保障法》适用中存在一定问题。

(一)援引约束力欠缺

法院与当事人在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来论证其裁判的合理性时,大多关注的是该法的内容与符号意义,而非直接约束力。主要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存在较多的宣示性条款,虽然宣示性条款体现了立法观念,发挥了教育评价、指引预测等作用,但由于宣示性条款没有强有力的措施保障其实施,其在司法适用上受到了局限,宣示性条款较少真正地在判决中发挥作用,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宣示性条款与其他法律条文相结合,得出最终判决结果。除此之外,对27661起案件进行定性研究,发现大多数法院的判决还依靠《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发挥作用,即表现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他法律”的形式。这种援引模式说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缺乏充足的制裁性因素,法院很难将其作为单独的裁判依据。

(二)援引存在滞后性

法院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援引表现出较为严重的滞后性。随着权利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运用《妇女权益保障法》来主张在政治、财产、人身等方面合法权益,而此时法院也该履行自身职责,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关注程度应与妇女日益增长的需求相适应。该法于1992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经过修改后于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但是在2005年之后的案件中,仍有大量法官援引的是未修改前的法律条文,例如谭丽霞等诉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上圩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案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2号]。更有甚者,在2016年判决时仍然援引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即使不要求对所有法律的改革进程了如指掌,但是熟悉其援引的法律是最基本的要求。当然,这一问题的改善有赖于所有法律从业者的重视和专业素养的提高。

(三)法院裁判说理简单化

“简单化”主要是指法院虽然适用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但并未展开裁判说理。并且,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采用了“概括援引”的模式,虽在判决书中提及《妇女权益保障法》,但并未对其条款展开。例如高路路诉安吉县卫生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案号:(2000)湖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父亲与母亲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任何歧视和非法剥夺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和代理权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其结果对母亲没有约束力。”在这里,法院简单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指明当事人的违反事由及违反的具体条款,这导致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援引模糊化,指向不明、模糊不清。

除此之外,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法官即使罗列了具体条款,也并未进行裁判说理,缺乏针对性与逻辑性,这无疑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不过,这种现象并非《妇女权益保障法》所独有。既有的研究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其一,在体制上,受限于现行体制,法官不愿、不敢下功夫说理。其二,从现实角度来看,法官因为办案压力大而难以有充裕时间仔细推敲,无暇进行细致的说理,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但随着公民对公正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法院的裁判说理仅停留在 “简洁明了”这一层面,显然远远不够。

四、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适用的路径

(一)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质量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原则性规范比较多,而义务性规范较少。所谓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即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往往使用“禁止”、“严禁”、“不得”、“不准”等词来表述。此类条文虽然涉及的内容较为具体,然而由于该法的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部分过于笼统,没有配套的惩治措施,可实施性依旧较差。因此,建议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构建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框架,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对侵害妇女的行为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增加法律责任内容,明确责任部门的分工和执法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伸张。此外,建议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之后增加一章,规定对切实保障了妇女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的激励性机制和奖励措施,以实现立法的激励功能。

(二)健全地方立法

在27661起案件中,法院和当事人会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地方立法一起援引,甚至直接用地方立法代替。地方立法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其“地方特色”,在中央立法无法及时提供有效制度供给的情况下,地方立法机关往往依靠创新制度来应对本区域妇女权益事业发展所产生的问题。因此,地方立法可以在坚持《妇女权益保障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所以,应鼓励地方从本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充分了解本地经济、政治、文化、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地方立法。而地方立法的长期实践经验也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该法的修改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各地方立法的共通之处,发觉现阶段的普遍问题,制定更加具有普适性和先进性的条文。

(三)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要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更好地维护,一是完善法律规定,在制定完善具体的法律规定时强化性别意识,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尽快出台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农村出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司法救济作出具体规定,为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二是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加强对村规民约的指导审核,确保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在村规民约中得到体现和保障。司法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损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各类案件的介入、调解和审理力度,有效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三是切实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确保每个妇女“证上有名、名下有权”。

(四)提高社会性别意识

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社会性别理论培训,提高立法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性别意识是反思女性主体性地位以及批判传统的性别秩序,并强调男女平等的一种性别平等意识。在我国,愈发格式化的司法体系缺乏对性别意识以及女性话语的关注。部分法官对离婚调解协议审查监督不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较少能真正贯彻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对离婚女性的财产权益保障仍不足。立法者和司法者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导致离婚救济制度背离了它的初衷。今后,应加强对立法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培训,将社会性别理论纳入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议程,最终推动男女两性平等实现。

作者简介:

郑佳(1997-),女,汉族,浙江龙泉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9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民事诉讼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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